-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後,詎分別為
- ㈠、其明知丙○○未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
- ㈡、其明知丙○○未於96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溫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㈠、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
- ㈡、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 ㈠、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雖為被告以上揭言詞辯護,惟查
-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向緣橋商務汽車旅館調取被告
- ⑵、就被告陳述部分:
- ①、於104年1月29日甲案偵查中陳稱:「(犯罪事實經過?)第
- ②、於104年7月21日乙案偵查中指稱:「(本件被告丙○○於何
- ③、依被告上開於104年1月29日於甲案時之證述,其僅與告訴人
- ⑶、另觀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於95年10月至96年9月間之電
- ⑷、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對告訴人提起甲案、於104年7月6日
- ⑸、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
- ⑹、被告固稱在遭受告訴人強制性交後,曾因身心受創而求診醫
- ①、被告於105年6月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初
- ②、被告雖曾於97年8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於97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 ㈡、被告經為恭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誣告部
- ㈡、撤銷改判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珈其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58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03號;
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乙○○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與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後,詎分別為下列誣告犯行:
㈠、其明知丙○○未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內,對其強制性交行為,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1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丙○○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下稱甲案)。
嗣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6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知上情。
㈡、其明知丙○○未於96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溫泉區某旅社內,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竟另行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7月2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丙○○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強暴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下稱乙案)。
嗣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6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準此,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於裁判書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惟本案係誣告案件,並非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指之性侵害犯罪案件,且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丙○○並未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而認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已難認定被告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
是本案應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書記載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0頁),自不得作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他案法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不實(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4頁),然並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細繹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真意係在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屬虛偽之陳述,則其所爭執者應為證人之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認定分屬二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3、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伊說的是事實,告訴人確有對伊為強制性交,但因相關事實距今年代久遠導致舉證困難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告訴事實之歷次指述內容明確,並無誣告犯意,不能僅因被告所提告訴事實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被告所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不符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然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於95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內,以違反被告意願之方法,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下稱甲案),嗣甲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陳述之真實性,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617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
被告另於104年7月2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於96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溫泉區某旅社內,以強暴之違反被告意願之方法,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下稱乙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形,縱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係雙方合意之行為,且僅有被告單一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5年1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6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於104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5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85號偵查卷第31至33、54至5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卷第47至5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二第44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雖為被告以上揭言詞辯護,惟查: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於92、93年間,曾與被告交往過,交往期間約1年,交往期間伊與被告偶爾見面,見面的次數很少,是個位數,伊與被告間已經有9年沒有聯絡,伊沒有與被告去過臺中市的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溫泉區某旅社,伊也沒有在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溫泉區某旅社內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伊不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如果伊真的有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被告為何不在102年時,伊告她恐嚇危害安全的案件之前就提出,她犯罪的動機是為了要影響伊告她的多起案件的審理方向,被告10年來不甘分手而挾怨報復,因為伊之前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她企圖影響判決結果,所以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85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105年度他字第1103號偵查卷第3頁、105年度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7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卷第42、43頁、106年度偵字第3488號偵查卷第9頁);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幾年前透過網路交友網站認識,於95年間已經認識了,曾經交往過,時間很短暫,不適合就沒有在一起,交往期間有見過幾次面,前前後後斷斷續續,不是長期間聯繫的交往,大部分見面時都是她來高雄、臺南來找伊,伊不記得曾和被告去過宜蘭、臺中市,伊於偵查中所稱沒有與被告去她所指稱的緣橋商務汽車旅館等地點發生性行為,也沒有在該等地點對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均屬實,伊和被告交往期間,跟被告間只有牽手、擁抱、親吻的行為(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三第40至55頁)。
2、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上揭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並一再表明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
然查: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向緣橋商務汽車旅館調取被告、告訴人是否曾於95年12月間至該旅館投宿之相關資料,經該旅館函覆稱:因100年間曾做公司內部電腦軟硬體更新升級作業,包含房務管理系統,故100年以前的旅客住宿資料於當時因升級作業已全部刪除,而無法查明95年12月間旅客資料,有該旅館104年4月13日緣商旅字第1040413001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85號偵查卷第48頁),且原審法院亦曾電詢該汽車旅館,是否仍留存95年12月間之住客登記資料,該旅館主管回覆稱,該旅館最多僅留有106年度之住客登記資料,有107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足佐(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四第21-3頁);
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亦函覆稱,該分局大墩派出所內已無轄區內之緣橋商務汽車旅館於95年間相關住宿旅客資料,有該分局104年5月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14938號函乙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85號偵查卷第52頁),則被告於甲案中之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即緣橋商務汽車旅館之人員鍾宏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誣告案件107年8月2日審判筆錄之證言,證人鍾宏德於該案件中證稱:伊於105年3月30日才到緣橋汽車旅館工作,於107年6月底左右,曾有位小姐打電話到緣橋汽車旅館,伊有跟主管反應過,當時伊有查丙○○的資料,伊是照該名小姐打電話說的名字「丙○○」,伊比較記得有印象的是電腦裡有記載2006年12月9日的資料,因為沒有人會去查遺失物是證件,且又是這麼多年的,這有點奇怪,當時伊查得資料是住宿次數1,累積天數1,這代表是住宿,不是休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4、55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撥打電話至臺中緣橋汽車旅館,以遺失證件為由查詢「丙○○」之住宿資料,而與證人鍾宏德間之通話內容譯文乙份為佐(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四第59至61頁),則證人鍾宏德固證述,曾於107年6月底,查詢其所任職之緣橋汽車旅館電腦資料,查得旅館電腦內有「丙○○」於95年12月9日之住宿資料,然其並未提供相關文件證明其所查詢之結果是否確為告訴人於95年12月9日之投宿資料,況依前揭被告與證人鍾宏德間之通話內容譯文以觀,證人鍾宏德僅告知被告,旅館紀錄中「丙○○」該人在95年間曾有入住資料,並未指明詳細入住日期,且證人鍾宏德前揭證述內容,顯與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函覆及電話回覆原審法院之內容相違,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惟縱告訴人曾於95年12月9日投宿在緣橋商務汽車旅館,然並未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當日被告有與告訴人一同投宿在該旅館,又被告與告訴人果若有於95年12月9日前往上開旅館住宿,亦僅足以證明其等2人曾在該處投宿之事實,仍無從佐證被告所指述告訴人對其妨害性自主之內容可信。
⑵、就被告陳述部分:
①、於104年1月29日甲案偵查中陳稱:「(犯罪事實經過?)第一次是95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的緣橋汽車旅館,伊跟告訴人是朋友關係,約在汽車旅館,當時伊對他的感覺不會很差,但他的行動過於直接且很快速的脫伊的衣服,對伊為性交行為,他並未使用保險套,有射精在伊身上,丙○○也有將他的衣服全部脫去,伊有做反抗的行為及舉動,但還是被他壓住,丙○○把伊丟在床上,將伊衣服用扯的扯掉,所以當時身上有瘀傷,但伊當時沒有去驗傷,腦袋空白,伊有自行買藥服用,洗身體去看精神科」、「(你跟丙○○只有發生過上開那一次的性行為?)對,伊就是要提告上開那一次。
伊跟他碰面他都是很暴力的,伊認為他工作很好,他是大學教授,要為他自己負責」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85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
②、於104年7月21日乙案偵查中指稱:「(本件被告丙○○於何時、在何地用何方式對你做何性侵害行為?)丙○○是於9年前左右,丙○○打電話給伊,叫我在臺北車站等他,當天附近是我的生日,丙○○找我去101,又來宜蘭礁溪,丙○○找了很多間的溫泉旅館,後來找到一間民宿,當時我很信任他,就跟丙○○一起進去了,丙○○這次就是亂脫我的衣服、亂親我、亂抱我,丙○○還跟我說很多泰國浴是用胸部貼男人,丙○○說他是性愛博士,他永遠都會讓女人滿足,我有要求丙○○可否陪我去散步、聊天,但丙○○都是馬上走人,我當時很害怕也很傷心,身體也很痛,但是我忍耐下來了」、「(在礁溪發生的這一次的時間點能否再特定?)我的生日是3月5日,大概是我生日過後的10天」、「(當時被告丙○○有無對你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而跟你為性行為?)有,丙○○亂脫衣服,直接拖我到床上脫我褲子,並講一些淫穢的話,而且除了這些性行為,丙○○不會跟我聊天,或者關心我的想法或感受,這算是一種強暴」、「(當時你有無因此受傷?)有,我的陰部撕裂,痛好幾天」、「(當時你有無跟被告丙○○表達你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的言語或行為?)有,我當時有抗拒,我很親切的跟丙○○說如果跟我散散步、講講話、喝個咖啡,我很委婉的跟丙○○說不要這麼快,但丙○○都不理我,丙○○還很生氣的跟我說我是一個很可笑的母狗」等語;
於104年7月2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則記載:「丙○○先生(以下稱被告)於96年3月間,於宜蘭礁溪溫泉區對本人性侵。
被告以結婚之名義騙取本人信任,對本人施以暴力、親吻、撫摸、性器官插入、射精,其人為師,卻枉顧人師之道德尊嚴,傷害女性身體,實屬為法不可寬容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至46頁)。
③、依被告上開於104年1月29日於甲案時之證述,其僅與告訴人發生過1次性行為即於95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緣橋汽車商務旅館內,遭告訴人強制性交;
然被告於104年3月25日他案警詢中指稱:伊與告訴人於95年6月間,在網路雅虎交友網站認識,伊於95年8月下旬(約24日)晚上23時,在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附近他的公寓套房(高雄市三民區)房間內,遭告訴人性侵害,伊總共和告訴人發生過1次性行為,告訴人違反伊的意願和伊發生性行為,伊遭告訴人性侵害,告訴人告知要與伊結婚,之後他想發生性行為時,就會以手機聯繫伊,看伊要坐飛機或放下工作直接到高雄找他,伊知道他不是真心的,伊不願意照他的話做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四第12、13頁);
被告另於104年6月26日同案偵查中指稱:伊於97年間,跟被告在網路上交友網站認識,是雅虎的交友網站,當時伊在臺中,被告在高雄。
在網路認識之後,就和告訴人約見面,結識後第1次在高雄見面未發生性行為,第2次在高雄見面,是在第1次之後的1週,告訴人直接到火車站載伊到他家,沒有講話就對伊性侵了。
告訴人都不主動跟伊聯繫,一跟伊聯繫就是要上床,伊都包容他。
第1次見面到第2次見面間,伊和告訴人都沒有通電話,他都不主動打給伊。
第2次和被告見面後,伊回臺中。
第3次就是去臺南,在臺南楓丹白露,見面也有遭告訴人強制性交,這部分伊有提告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四第17至19頁),綜觀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經由交友網站結識後,與告訴人為性行為、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次數、何時見面遭強制性交等情節,於各案歷次所述前後齟齬,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各次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具體案發時、地及次序均空泛陳稱忘記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四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則其指訴之憑信性實屬可疑。
⑶、另觀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於95年10月至96年9月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該段時間係屬被告所指稱甲案、乙案中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點前後,然上開郵件內容中雙方相互稱謂及對話情狀甚是親暱,聯絡內容中有相互關心彼此日常生活之內容,顯見其等關係良好,有該等電子郵件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03號偵查卷第47至49頁),姑不論被告所指訴於95年12月10日遭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猶未自我保護而仍於96年3月間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北見面,進而一同前往宜蘭縣礁溪鄉之溫泉旅社,再度遭告訴人性侵乙節,與常情實有相違,倘被告曾於95年12月10日、96年3月間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2次,其身心既已嚴重受創,對告訴人理應存有忿恨、怨懟及防備之心,殊難想像被告仍會繼續與告訴人聯繫,況依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中,被告全然未曾提及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致其身心受創等相關字句,反而係表達愛意與關心彼此生活近況之內容;
又被告於102年間,尚曾傳送「你太老實,太上進」「我一直非常佩服你的做人做事」「對性感情生活,我們太過封閉,你太老實,互相不知彼此的需要」、「要跟警察,說我們性生活有很大的問題嗎?到現在我都不能釋懷,該怪你嗎?其實你也不知道我不舒服」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有被告102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書狀附具之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二第138、139、142至14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無誤(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三第50頁),依上開訊息內容,被告於102年間,仍在與告訴人聯絡之訊息內容中一再稱讚告訴人為人老實,告訴人不知被告就性行為感到不適及敘述其等2人對性行為之態度保守、封閉,被告對於告訴人前揭訊息則未予以回話,則被告所稱告訴人於甲案、乙案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之指訴是否真實,實有疑義。
⑷、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對告訴人提起甲案、於104年7月6日對告訴人提起乙案之告訴前,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年初間,對被告提起多件刑事、民事訴訟在進行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等,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9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7號偵查卷第159至167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二第33至39、202至206頁);
惟依上揭被告於102年間,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均僅敘述與告訴人間就性、感情生活觀念封閉、保守,告訴人未告知被告其感到不舒服,從未提及任何遭受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節,已如前述;
雖被告於103年8月4日曾傳送簡訊稱告訴人「以前傷我身心」等語,然係指被告跟告訴人從認識後有性關係並欺騙被告身心、感情乙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7號105年7月14日審理筆錄陳述綦詳(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二第185頁背面),亦未指稱告訴人對其有強制性交行為;
佐以被告之同居人蔡文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伊與被告認識與互動的經驗,這8年來官司纏身,對被告來講是很大的打擊,伊與被告相處8年以來,在伊出現相關涉訟後,始經由被告陳述而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過往,伊先前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內容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二第88、89、91頁),則依被告於95、96年間與告訴人間互動之聯繫內容、自102年至103年間互動、涉訟過程中,被告均無具體提及曾遭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強制性交之任何情節,嗣被告於104年3月24日其涉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案件之偵查中始供稱:伊有於104年過年前,對告訴人提出性侵害告訴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二第156頁),則告訴人上開指稱,被告誣告其性侵、係企圖影響其他被告與告訴人間涉訟案件之結果等語,尚非無憑,由此益徵被告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訴,實難採信。
⑸、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104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6日向司法機關提起遭強制性交之告訴時,依據被告陳述案件過程中,被告的情緒狀況不好,言談內容多陳述與告訴人結識過程,與遭告訴人欺騙經過,無明顯不合邏輯或不合理脫離現實的想法,思考模式與內容無明顯關係與被害等妄想,陳述內容應非導源於聽幻覺或妄想所提供之內容,研判被告其現實感與判斷力應未受到聽幻覺或妄想影響,有該院107年1月19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045號函所附醫師補充說明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二第16至18頁),則被告行為時未受聽幻覺或妄想等症狀之影響,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事,仍故意虛捏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不實情節,並據以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⑹、被告固稱在遭受告訴人強制性交後,曾因身心受創而求診醫療機構云云。
惟查:
①、被告於105年6月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初診,於105年3月22日至享開心身心診所初診,於102年10月1日、105年5月10日至106年5月24日至為恭醫院就診精神科,於102年11月5日至承美身心科診所初診,於102年9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改制前為臺灣省立臺中醫院)心智發展科就診,有上開醫療機構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一第124至129、136至153、156至158、166至168、183至185頁),上開就診時間距離被告指訴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已逾5年,關聯性實屬薄弱。
②、被告雖曾於97年8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於97年8月11日至賢德醫院精神科就診,然其至賢德醫院精神科初診日期為91年7月19日,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一第130至134、156至158頁),然參酌上開病歷資料內容及被告所提出為恭醫院門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承美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享開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一第82至96頁),均未記載被告曾主訴遭強制性交或有相關性侵害情事。
復參以被告自陳於83年間起,即因高中求學不順開始求診精神科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一第238頁背面),則上開醫療資料均無從佐證被告所稱於95年12月10日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因而求助於相關醫療院所之情節,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未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等語,已詳如前述,且本件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經為恭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屬於:「因精神障礙(憂鬱症)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06年11月20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806號函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及該院107年1月19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045號函所附醫師補充說明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一第219至224頁、卷二第16至18頁)。
是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應堪認定,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誣告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在與其交往期間並無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竟於事隔多年後,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嚴重影響正常生活,並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參酌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品行、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及其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日文老師、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同居人及家屬、有1名16歲少年需其扶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四第44頁背面至第45-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核原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1、原審疏未勾稽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誣告之事證,就此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仍該當誣告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在與其交往期間並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強暴之違反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於其與告訴人其他案件涉訟中,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使告訴人遭受訟累,影響告訴人生活,並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及其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1名16歲少年、其母均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3、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固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經為恭醫院鑑定認為,被告目前憂鬱症之治療效果不好,因此可能影響被告自我行止的控制力,有再次提告告訴人或者司法體系的可能,但為恭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意願接受治療,其現實感及判斷力應未受到聽幻覺與妄想的影響,建議被告持續接受精神醫療,以門診追蹤、心理治療為主等情,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及該院107年1月19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045號函所附醫師補充說明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審理卷一第224頁、卷二第16至18頁),是本院認被告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