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四、嗣經員警於105年9月30日上午6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
-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關於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3、4、6、8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5、7、9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三、論罪部分:
-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6、8及附表二
- 五、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2、5、7、9、附表二編號3所
-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 七、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5、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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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宏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第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5 、7 、9 及附表二編號3 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7 、9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5 、7 、9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2 、5 、7 、9 及附表二編號3 「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3 、4 、6 、8 及附表二編號1 、2 、4 暨附表三編號1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陳碧凱、黃錦添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至9 所示之方式、價格,各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至9 所示之海洛因予陳碧凱、黃錦添,並向陳碧凱、黃錦添收取購毒價金(詳附表一所示)。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黃錦添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予黃錦添,並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可供施用一次之份量)予黃錦添,再向黃錦添收取購毒價金(詳附表二所示)。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坤,許銘坤則暫賒欠購買毒品之價金,嗣於105 年8 月4日始清償所賒欠之購毒款項(詳附表三所示)。
四、嗣經員警於105 年9 月30日上午6 時5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所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14.4429 公克,驗餘淨重14.0835 公克)、行動電話4 支、SIM 卡3 枚、電子磅秤1 台、電話簿2 本。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被告雖因於106 年10月1 日為警查獲海洛因25包(即附表四編號2 至3 ,總淨重13.92 公克,總純質淨重9.2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即附表四編號4 至9 ,總淨重10.3103公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92 號案件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追加起訴(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後,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0號案件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惟原審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2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主觀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意圖,因而變更起訴法條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名,並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因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107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6 日審理時撤回其對原審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又因檢察官對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未提起上訴,故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判決範圍,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陳碧凱、黃錦添、許銘坤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引用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聲監字第783 號通訊監察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50024859號卷〈下稱24859 號警卷〉第41至42頁)核准監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請上開鑑定機關鑑驗其內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或管制藥物成分,由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3 、4 、6 、8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暨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碧凱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4859 號警卷第8 頁;
105 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下稱偵9518號卷〉第4 頁;
原審10號卷第61至62頁、第164 至165 頁;
本院1740號卷第114 至115 頁、第157 至159 頁);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附表一編號3 、4 、6 、8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錦添、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錦添暨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銘坤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號卷第62至67頁、第165 至170 頁;
本院1740號卷第114 至115 頁、第157 至166 頁),核與證人陳碧凱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9518號卷第36頁反面)及證人黃錦添、許銘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證人黃錦添證述見偵9518號卷第80頁至第90頁反面、第105 至107 頁;
證人許銘坤證述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125至126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783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24859 號警卷第41至42頁、第147 至167 頁、第182 至18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陳碧凱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黃錦添、許銘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已敘明其分別於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陳碧凱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黃錦添、許銘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又證人陳碧凱、黃錦添、許銘坤與被告均無何仇隙,又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陳碧凱、黃錦添、許銘坤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碧凱、黃錦添、許銘坤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故上開證人陳碧凱、黃錦添、許銘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是以證人陳碧凱於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證人黃錦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被告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暨證人許銘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自堪採信。
㈢又警方於105 年9 月3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14.4429 公克,驗餘淨重14.0835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下稱偵緝526 號卷〉第62頁)。
㈣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陳碧凱、黃錦添之海洛因及販賣予證人許銘坤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
然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碧凱、黃錦添及許銘坤均非至親,故被告倘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再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就附表一編號1 、4 、6 、8 、附表二編號1 、2 、4 、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要賺取施用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至214頁),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足認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為自己營利之意圖,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暨販賣第一級毒品時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碧凱、於附表一編號3 、4、6 、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錦添、於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錦添暨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銘坤,是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 、5 、7 、9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2 、5 、7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見本院1740號卷第114 至115頁、第157 至166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5 、7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黃錦添,惟該次伊係請黃錦添施用海洛因;
至於附表一編號5 、7 、9 及附表二編號3 那幾次伊應該沒有販賣毒品予黃錦添云云。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第2199號、第2206號、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錦添部分: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當日曾與黃錦添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之員林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予黃錦添,核與證人黃錦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上開卷證出處詳參附表一編號2 證據欄),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該次係請證人黃錦添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云云。
然查,證人黃錦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5 年7月28日曾與甲○○相約交易海洛因,金額多少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但是我每次跟他交易毒品都有付錢,我從來沒有讓他請我施用海洛因,他請我施用的毒品都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10號卷第183 至184 頁)。
上開證人黃錦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一致,是以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且證人黃錦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向甲○○買海洛因,甲○○這次沒有送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9518號卷第106 頁),而於檢察官就其他次交易細節加以訊問時,證人黃錦添便另外證稱被告曾經請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9518號卷第105 頁反面),故若被告係請證人黃錦添施用毒品,證人黃錦添當不至於將轉讓之事虛偽證稱為販賣,而以此誣陷被告,堪認定本次被告係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黃錦添。
⒊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打電話給黃錦添時,黃錦添跟我說他人在統一超商,我認為黃錦添在耍弄我,我就開車回家了,並未與黃錦添見面等語(見24859 號警卷第27頁);
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跟黃錦添見面,一下跟黃錦添說我在某處,一下又說在另一處等語(見偵緝526 號卷第58頁反面);
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和黃錦添有見面,這次是我請黃錦添一級的,黃錦添有時候沒有錢,所以這次我應該沒有跟黃錦添收錢等語(見原審10號卷第212 頁)。
是以被告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時,不論就其與證人黃錦添有無見面、有無交付毒品等情其供詞均不一致,相較於證人黃錦添前後一致之證詞,被告所辯實難予以採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錦添部分: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曾與黃錦添見面等語(見原審10號卷第213 頁),核與證人黃錦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上開卷證出處詳參附表一編號5 證據欄),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這次我雖然有去,但是因為黃錦添沒有錢,所以我沒有給黃錦添毒品等語。
惟查,證人即購毒者黃錦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也是交易海洛因,沒有發生過我和甲○○碰面後因為我沒有錢而沒交易毒品的情形,因為我自己有存一些錢,還有我太太也會給我錢,所以不會發生這種事,有時候是差新臺幣(下同)1 、2 千元,但沒有見面後完全沒交易的情況,因為我要上班,我上班要用毒品,所以我都是有需要才會找甲○○,我不會無緣無故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10號卷第187 頁)。
上開證人黃錦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一致,參以被告對於證人黃錦添證稱附表一編號3 、4 、6 、8 、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部分均有交易成功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認證人黃錦添之證述均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堪採信。
此外,被告與證人黃錦添於105 年8 月3 日、4 日均有交易,此部分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然而自該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見到有何確保交易成功的對話,而毒品交易為我國所嚴加查緝之行為,販毒者每次將毒品攜出交易均需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因此如曾有過交易失敗之紀錄,在之後的交易接洽過程中應會特別注意確保交易成功,然而被告與證人黃錦添於105 年8 月3 日、4 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卻未能見到此等情形,且被告亦均願意出門與證人黃錦添交易,是以被告辯稱本次因為證人黃錦添沒錢而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自難採信,而應以證人黃錦添前後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錦添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這次沒有賣海洛因給黃錦添,黃錦添怎麼可能有這麼多錢等語。
然證人黃錦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5 年8 月3 日晚上有和甲○○交易海洛因,我們曾經有過在1 天之內交易2 次的經驗等語(見原審10號卷第188 至189 頁)。
而證人黃錦添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一致,且依據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時間 │ 對象A │出入│ 對象B │ 內容摘要 │├─────┼──────┼──┼──────┼────────────┤│2016/8/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下午 │甲○○ │ │黃錦添 │B:喂! ││04:37:06 │ │ │ │A:ㄟ。
││ │ │ │ │B:快一點,再來一趟。
││ │ │ │ │A:等一下,要再等一下。
││ │ │ │ │B:呦。
││ │ │ │ │A:ㄟ。
. ││ │ │ │ │B:你差不多幾點? ││ │ │ │ │A:嗯,差不多7點多。
││ │ │ │ │B:7點多嗎? ││ │ │ │ │B:喔,好啊。
││ │ │ │ │A:ㄟ。
││ │ │ │ │A : 我要過去再打給你,吼││ │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A:好。
││ │ │ │ │ │├─────┼──────┼──┼──────┼────────────┤│2016/8/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下午 │甲○○ │ │黃錦添 │B:喂!要過來嗎? ││06:56:07 │ │ │ │A :等一下,我朋友要到了││ │ │ │ │ ,他來的時候,我就馬 ││ │ │ │ │ 上過去了,吼。
││ │ │ │ │B:好,差不多多久? ││ │ │ │ │A:我知道。
││ │ │ │ │B:再多久? ││ │ │ │ │A:我等他到一下,我要出 ││ │ │ │ │ 發我會先打給你。
││ │ │ │ │B:好啦。
││ │ │ │ │A:好。
│├─────┼──────┼──┼──────┼────────────┤│2016/8/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下午 │甲○○ │ │黃錦添 │B:喂! ││07:22:40 │ │ │ │A:再一下子,不要再打了 ││ │ │ │ │ ,吼。
││ │ │ │ │B:好啦。
││ │ │ │ │A:OK。
好啦。
││ │ │ │ │B:ㄟ,我,你,ㄟ。
│├─────┼──────┼──┼──────┼────────────┤│2016/8/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喂! ││下午 │甲○○ │ │黃錦添 │B:你有沒有要過來? ││08:10:59 │ │ │ │A:我就跟你說要過去會打 ││ │ │ │ │ 給你,你還一直一直打 ││ │ │ │ │ ,等一下打給你。
││ │ │ │ │B:好啦好啦。
│├─────┼──────┼──┼──────┼────────────┤│2016/8/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喂! ││下午 │甲○○ │ │黃錦添 │B:大ㄟ,你要過來了沒? ││08:53:04 │ │ │ │A:10分鐘後,你就可以出 ││ │ │ │ │ 來了,吼。
││ │ │ │ │B:嗯。
││ │ │ │ │A:好。
│└─────┴──────┴──┴──────┴────────────┘其中證人黃錦添曾經提到「快一點,再來一趟」等語,參以證人黃錦添與被告於同日下午曾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故可知此次應係證人黃錦添催促被告再次前來交易毒品,又證人黃錦添當時應處於極需取得毒品之狀態,因而不斷催促被告趕快前來交易毒品,於此情況下,證人黃錦添又豈可能毫無準備即與被告聯繫,而於見面後,再以缺錢為由逕行離去之理?此外,被告雖辯稱證人黃錦添沒有這麼多錢可以在1 天內購買2 次毒品,然而證人黃錦添於同日下午與被告交易之海洛因價值為5 千元(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本次的交易價值為3 千元,故被告與證人黃錦添同一天所交易之海洛因金額亦不過8 千元而已,若與被告與證人黃錦添於先前曾有數次單次交易1 萬元之海洛因的紀錄相較(例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此8 千元之購買毒品金額應為證人黃錦添1 日之內所能負擔,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應以證人黃錦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性之證述較為可採。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錦添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這次我有沒有跟黃錦添見面我已經忘記了,但我應該沒有給他毒品云云。
然證人黃錦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5 年8 月5 日中午午餐時間有在員林交流道交易海洛因,我每次跟甲○○碰面都有交易毒品成功等語(見原審10號卷第190 頁)。
再從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以觀:┌─────┬──────┬──┬──────┬────────────┐│ 時間 │ 對象A │出入│ 對象B │ 內容摘要 │├─────┼──────┼──┼──────┼────────────┤│2016/8/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下午 │甲○○ │ │黃錦添 │B:你跑一趟,好不好? ││12:43:56 │ │ │ │A:好,我飯吃一吃,馬上 ││ │ │ │ │ 去,吼。
││ │ │ │ │B:人甘苦咖。
││ │ │ │ │A:好啦。
││ │ │ │ │B:嗯。
│├─────┼──────┼──┼──────┼────────────┤│2016/8/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 ││下午 │甲○○ │ │黃錦添 │A:喂!等一下,可以出來 ││01:32:20 │ │ │ │ 了。
││ │ │ │ │B:我現在已經在這裡等了 ││ │ │ │ │ 。
││ │ │ │ │A:在哪裡? ││ │ │ │ │B:現在在這裡等你。
││ │ │ │ │A:在哪裡? ││ │ │ │ │B:高速公路下。
││ │ │ │ │A:吼,好,我馬上到。
│└─────┴──────┴──┴──────┴────────────┘被告與證人黃錦添應確實有在「高速公路下」見面,且證人黃錦添曾於雙方對話中提到「人甘苦咖」,此應係證人黃錦添當時藥癮發作急需毒品,因而向被告聯絡購毒事宜,雖該次通話紀錄中並無關於毒品之暗號與交易金額等內容,然以被告與證人黃錦添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甚多之情況下,雙方應該已有一定之默契,而無須再特別於通話中言明交易內容,故應以證人黃錦添之一致性證述較為可採,被告辯稱本次雙方並未見面等語,並無可採。
㈦關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錦添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這次我沒有去,我也沒有交易或轉讓毒品云云。
然證人黃錦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我與甲○○有碰面交易毒品,甲○○的車子有沒有壞掉我不知道,這次我催了很久,因為我要趕著下午上班,所以我就一直等,因為我下午要工作,沒辦法趕過去,後來甲○○就把毒品送過來員林交流道這邊,而真正交易毒品的地方式在高速公路的涵洞,甲○○只有最後1 次放我鴿子,之前從來沒有,甲○○當天說他車子壞掉,有叫我等一下等語(見原審10號卷第181 至182 頁、第193 至194 頁)。
又證人黃錦添於偵訊證稱:105 年7 月27日我有跟甲○○買海洛因,他送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他送我的,我沒跟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員林交流道,員鹿路的7-11超商,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9518號卷第106 頁)。
互核上開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再自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以觀:┌─────┬──────┬──┬──────┬────────────┐│ 時間 │ 對象A │出入│ 對象B │ 內容摘要 │├─────┼──────┼──┼──────┼────────────┤│2016/7/2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上午 │甲○○ │ │黃錦添 │B:ㄟ。
││11:07:12 │ │ │ │A:ㄟ。
││ │ │ │ │B:龍哥。
││ │ │ │ │A:ㄟ。
││ │ │ │ │B:你下午有空嗎? ││ │ │ │ │A:你說什麼? ││ │ │ │ │B:你下午有空嗎? ││ │ │ │ │A:有啦有啦。
││ │ │ │ │B:你來一趟好嗎? ││ │ │ │ │A:好啦好啦,我等一下再 ││ │ │ │ │ 打給你啦。
││ │ │ │ │B:好。
││ │ │ │ │A:好。
││ │ │ │ │B:好。
│├─────┼──────┼──┼──────┼────────────┤│2016/7/2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下午 │甲○○ │ │黃錦添 │B:喂!龍哥喔? ││01:42:07│ │ │ │A:我等一下要到的時候打 ││ │ │ │ │ 給你,吼。
││ │ │ │ │B:好。
│├─────┼──────┼──┼──────┼────────────┤│2016/7/2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下午 │甲○○ │ │黃錦添 │B:喂! ││06:02:08│ │ │ │A:喂! ││ │ │ │ │B:喂!龍哥。
││ │ │ │ │A:ㄟ。
││ │ │ │ │B:什麼時候? ││ │ │ │ │A:在馬路了,馬路上了。
││ │ │ │ │B:啥? ││ │ │ │ │A:在路上了。
││ │ │ │ │B:好。
││ │ │ │ │A:在高速也會塞車。
││ │ │ │ │B:吼,好啦好啦。
││ │ │ │ │A:你娘列,幹。
││ │ │ │ │B:等一下再去我家。
││ │ │ │ │A:好啦。
││ │ │ │ │B:好。
│├─────┼──────┼──┼──────┼────────────┤│2016/7/2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下午 │甲○○ │ │黃錦添 │B:喂!你到哪裡了? ││07:18:06│ │ │ │A:我車子壞掉,叫人家來 ││ │ │ │ │ 拖,要等一下。
││ │ │ │ │B:吼,好啦。
││ │ │ │ │A:我催不動。
││ │ │ │ │B:好啦好啦。
││ │ │ │ │A:吼。
│└─────┴──────┴──┴──────┴────────────┘證人黃錦添於105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許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前往交易毒品,被告一直到同日下午1 時許才出發,其並在與證人黃錦添聯絡時告知「我等一下要到的時候打給你」等語,被告嗣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告知證人黃錦添其已經在路上,於下午7 時許告知證人黃錦添車輛故障,然而被告並非告知證人黃錦添其無法前往,反而是告訴證人黃錦添:「要等一下」,由此可知,被告的車輛故障情形應非嚴重到當日已無法前往交易毒品,而仍有於當日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可能;
且被告與證人黃錦添該日除上開通聯內容外,別無其他通聯紀錄,以證人黃錦添於當日數次致電被告之情況以觀,證人黃錦添當時應係急於取得毒品,倘若被告已經與證人黃錦添約定好要交易毒品而未抵達約定地點,衡情證人黃錦添應會詳加催促並再致電被告詢問未能見面之原因,此從被告與證人黃錦添其他日之交易聯繫狀況亦可佐證,故被告辯稱當日因為車輛故障因而未前往交易之詞,尚難採憑,應以證人黃錦添之一致性證詞較為可採。
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黃錦添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黃錦添並非至親,故被告倘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再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足認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時,其主觀上均確有為自己營利之意圖,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甚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5 、7 、9 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錦添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錦添,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所謂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可言),但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其轉讓前之持有行為,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此部分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錦添部分,應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論併罰。
然查,證人黃錦添於偵訊證稱:我跟甲○○買毒品海洛因,甲○○送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9518號卷第106 頁);
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是黃錦添向我買海洛因,我請黃錦添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10號卷第168 至169頁)。
足認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當,附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24859 號警卷第7 頁;
偵9518號卷第4頁反面;
原審10號卷第210 至211 頁;
本院1740號卷第114至115 頁、第157 至15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並未自白犯行,而係辯稱其並沒有去找黃錦添,該警詢筆錄誤載被告回答「我與黃錦添通話結束後約32分鐘(105 年7 月27日19時50分許),黃錦添與我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員林交流道前的統一超商交易海洛因毒品,黃錦添以新臺幣6000元向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是我本人與黃錦添當場完成交易,另黃錦添向我索討(免費)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安非他命是我免費送給他施用的。」
等語(見24859號警卷第25頁),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警詢筆錄錄影光碟該部分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1740號卷第231 至233 頁),且被告於偵訊亦否認該部分犯行,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錦添(見本院1740號卷第114 至115 頁、第158 至164 頁、第241 至249 頁),惟其此部分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並未自白犯行,而係辯稱其並沒有過去找黃錦添,要怎麼當場交易等語,該警詢筆錄誤載被告回答「我有去找他。」
等語(見24859 號警卷第30頁),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警詢筆錄錄影光碟該部分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1740號卷第233 至234 頁),且被告於偵訊亦否認該部分犯行,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錦添(見本院1740號卷第114 至115 頁、第158至164 頁、第241 至249 頁),惟其此部分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其餘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其未曾於警詢或偵訊自白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13次,對象係陳碧凱、黃錦添2 人,較諸跨國販毒或販毒大、中盤者情形迥然有別,應係被告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在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附表一編號2 至9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則均為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9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予以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然其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法定刑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輕,是以被告所犯上揭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揭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4 、6 、8 及附表二編號1 、2 、4 暨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6 、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甚大,且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為本案各次販賣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流通,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就本案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量刑上自應予以衡酌,暨斟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第219 頁)及其各次所販賣、轉讓之毒品、禁藥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6 、8 及附表二編號1 、2 、4 暨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敘明: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附表四卷證來源欄1 所示之卷證可佐,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即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就附表一編號1 、3 、4 、6 、8 、附表二編號1 、2、4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均坦承有收到交易對價(見原審10號卷第210 至213 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8 及附表二編號1 、2、4 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2 、5 、7 、9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 、5 、7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 、7 、9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因被告於原審否認附表一編號2 、5 、7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而量處較高於附表一、二其他編號所示販賣同樣價格之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認附表一編號2 、5 、7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致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就此部分之量刑即有未臻妥適之情形,稍有未當。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曾於警詢自白犯行,又於鈞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該次犯行,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請鈞院依法再予遞減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附表一編號2 、5 、7、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並深表悔悟,此一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就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妥洽,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不多,賺取利益有限,並無外界所言之暴利,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詳理由欄貳、三、㈣、⒉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認附表一編號2 、5 、7 、9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致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就此部分之量刑即有未臻妥適之情形,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五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應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甚大,且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為本案販賣犯行,其行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更助長毒品流通,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能坦承該部分犯行之態度,而於量刑上予以衡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8 、附表二編號1、2 、4 及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犯行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3 、4 、6 、8、附表二編號1 、2 、4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次犯行量刑過重不當及附表二編號3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難認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又被告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5 、7 、9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既有上開量刑未臻妥適之處,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七、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 、5 、7 、9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及定應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甚至造成毒品施用者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而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惡性非輕,又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各次交易毒品之價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10號卷第83頁、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7 、9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5 、7 、9 及附表二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3罪,因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嗣再與罪質不同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合處罰時,由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本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3罪,其犯罪時間自105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16日,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販賣毒品之對象有2 人,所判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總刑度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其上揭各案坦承犯行。
綜上各情,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爰就其所犯如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沒收部分: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持以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 、5 、7 、9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是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5 、7 、9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各次犯行,證人黃錦添均證稱有交付購毒價金,此部分均屬交易成功等情,且被告亦坦承有收到交易對價(見本院1740號卷第157 至165 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相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 、5 、7 、9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並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註:以下附表一、二、三所稱之「起訴書」均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526 、527 號起訴書。
】┌─┬────┬─────┬──────┬───────────┬───────────┐
│編│ 購毒者 │ 聯絡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證據 │
│號│ ├─────┤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1 │ 陳碧凱 │105 年8 月│彰化縣北斗鎮│甲○○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①被告甲○○於警詢、偵│
│︵│ │16日8 時48│河濱公園 │0000000000號與陳碧凱使│ 訊中之自白(見24859 │
│即│ │分、9 時55│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33│ 號警卷第8 頁、偵9518│
│起│ │分、15時2 │ │0101號聯絡交易事宜,再│ 號卷第4 頁)。 │
│訴│ │分、36分許│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②證人陳碧凱於偵查中之│
│書│ ├─────┤ │點販賣價值1 千元之海洛│ 證述(見偵9518號卷第│
│附│ │105 年8 月│ │因予陳碧凱,陳碧凱當場│ 36頁反面)。 │
│表│ │16日16時許│ │給付聚寶盆1 個予甲○○│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一│ │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編│ │ │ │交易1 次。 │ (見24859 號警卷第11│
│號│ │ │ │ │ 7 頁)。 │
│1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2485│
│︶│ │ │ │ │ 9 號警卷第46至47頁)│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聚寶盆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 │ │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 黃錦添 │105 年7 月│國道一號員林│甲○○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①證人黃錦添於警詢、偵│
│︵│ │28日上午7 │交流道附近7 │0000000000號與黃錦添使│ 查中之證述(見24859 │
│即│ │時49分、9 │-11 便利商店│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57│ 號警卷第131 頁、偵 │
│起│ │時21分、10│外 │279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 9518號卷第106 頁)。│
│訴│ │時34分、11│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書│ │時7 分、17│ │點販賣價值1 萬元之海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 │分許 │ │因予黃錦添,黃錦添當場│ (見24859 號警卷第14│
│表│ ├─────┤ │給付價金1 萬元予甲○○│ 2 頁)。 │
│一│ │105 年7 月│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③通訊監察譯文(見2485│
│編│ │28日11時19│ │交易1 次。 │ 9 號警卷第60頁)。 │
│號│ │分許 │ │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5 │ │ │ │ │ 見24859 號警卷第144 │
│︶│ │ │ │ │ 至146 頁)。 │
│ ├────┼─────┴──────┴───────────┴───────────┤
│ │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柒月。 │
│ │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 黃錦添 │105 年7 月│國道一號北斗│甲○○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①證人黃錦添於警詢、偵│
│︵│ │31日11時39│交流道附近 │0000000000號與黃錦添使│ 查中之證述(見24859 │
│即│ │分、43分、│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57│ 號警卷第133 頁、偵95│
│起│ │52分、12時│ │279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 18號卷第106 頁)。 │
│訴│ │15分許 │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書│ ├─────┤ │點販賣價值1 萬元之海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 │105 年7 月│ │因予黃錦添,黃錦添當場│ (見24859 號警卷第 │
│表│ │31日12時25│ │給付價金1 萬元予甲○○│ 142 頁)。 │
│一│ │分許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③通訊監察譯文(見2485│
│編│ │ │ │交易1 次。 │ 9 號警卷第63頁)。 │
│號├────┼─────┴──────┴───────────┴───────────┤
│7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柒月。│
│︶│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 黃錦添 │105 年8 月│國道一號員林│甲○○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①證人黃錦添於警詢、偵│
│︵│ │1 日13時55│交流道附近 │0000000000號與黃錦添使│ 查中之證述(見24859 │
│即│ │分、16時38│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57│ 號警卷第134 至135 頁│
│起│ │分、19時1 │ │279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 、F 卷第106 頁反面)│
│訴│ │分、36分許│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 。 │
│書│ ├─────┤ │點販賣價值5 千元之海洛│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附│ │105 年8 月│ │因予黃錦添,黃錦添當場│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表│ │1 日19時51│ │給付價金5 千元予甲○○│ (見24859 號警卷第14│
│一│ │分許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 2 頁)。 │
│編│ │ │ │交易1 次。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2485│
│號│ │ │ │ │ 9 號警卷第64頁)。 │
│8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
│ │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 黃錦添 │105 年8 月│國道一號員林│甲○○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①證人黃錦添於警詢、偵│
│︵│ │2 日17時7 │交流道附近 │0000000000號與黃錦添使│ 查中之證述(見24859 │
│即│ │分、20時7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57│ 號警卷第135 頁、偵95│
│起│ │分許 │ │279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 18號卷第106 頁反面)│
│訴│ ├─────┤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 。 │
│書│ │105 年8 月│ │點販賣價值7 千元之海洛│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附│ │2 日20時15│ │因予黃錦添,黃錦添當場│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表│ │分許 │ │給付價金7 千元予甲○○│ (見24859 號警卷第14│
│一│ │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 2 頁)。 │
│編│ │ │ │交易1 次。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2485│
│號│ │ │ │ │ 9 號警卷第65頁)。 │
│9 ├────┼─────┴──────┴───────────┴───────────┤
│︶│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
│ │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 黃錦添 │105 年8 月│國道一號員林│甲○○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①證人黃錦添於警詢、偵│
│︵│ │3 日11時51│交流道附近 │0000000000號與黃錦添使│ 查中之證述(見24859 │
│即│ │分、12時2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57│ 號警卷第137 頁、偵 │
│起│ │分、10分、│ │279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 9518號卷第106 頁反面│
│訴│ │24分、45分│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 )。 │
│書│ │、13時9 分│ │點販賣價值5 千元之海洛│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附│ │許 │ │因予黃錦添,黃錦添當場│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表│ ├─────┤ │給付價金5 千元予甲○○│ (見24859 號警卷第14│
│一│ │105 年8 月│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 2 頁)。 │
│編│ │3 日13時16│ │交易1 次。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2485│
│號│ │分許 │ │ │ 9 號警卷第65至68頁)│
│10│ │ │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
│ │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 黃錦添 │105 年8 月│國道一號員林│甲○○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①證人黃錦添於警詢、偵│
│︵│ │3 日16時37│交流道附近 │0000000000號與黃錦添使│ 查中之證述(見24859 │
│即│ │分、18時56│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57│ 號警卷第138 頁、偵 │
│起│ │分、19時22│ │279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 9518號卷第106 頁反面│
│訴│ │分、20時10│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 )。 │
│書│ │分、53分許│ │點販賣價值3 千元之海洛│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附│ ├─────┤ │因予黃錦添,黃錦添當場│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表│ │105 年8 月│ │給付價金3 千元予甲○○│ (見24859 號警卷第14│
│一│ │3 日20時57│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 2 頁)。 │
│編│ │分許 │ │交易1 次。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2485│
│號│ │ │ │ │ 9 號警卷第65至66頁)│
│11│ │ │ │ │ 。 │
│︶├────┼─────┴──────┴───────────┴───────────┤
│ │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 黃錦添 │105 年8 月│國道一號北斗│甲○○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①證人黃錦添於警詢、偵│
│︵│ │4 日12時26│交流道附近 │0000000000號與黃錦添使│ 查中之證述(見24859 │
│即│ │分、40分、│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57│ 號警卷第139 至140 頁│
│起│ │41分、13時│ │279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 、偵9518號卷第106 頁│
│訴│ │26分、14時│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 反面)。 │
│書│ │15分、18分│ │點販賣價值1 萬元之海洛│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附│ │、28分、30│ │因予黃錦添,黃錦添當場│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表│ │分許 │ │給付價金1 萬元予甲○○│ (見24859 號警卷第14│
│一│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 2頁)。 │
│編│ │105 年8 月│ │交易1 次。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2485│
│號│ │4 日14時38│ │ │ 9 號警卷第69頁)。 │
│12│ │分許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柒月。│
│ │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 黃錦添 │105 年8 月│國道一號員林│甲○○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①證人黃錦添於警詢、偵│
│︵│ │5 日12時43│交流道附近 │0000000000號與黃錦添使│ 查中之證述(見24859 │
│即│ │分、13時32│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57│ 號警卷第140 頁至141 │
│起│ │分許 │ │279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 頁 、偵9518號卷第106│
│訴│ ├─────┤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 頁反面)。 │
│書│ │105 年8 月│ │點販賣價值5 千元之海洛│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附│ │5 日13時42│ │因予黃錦添,黃錦添當場│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表│ │分許 │ │給付價金5 千元予甲○○│ (見24859 號警卷第11│
│一│ │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 7 頁)。 │
│編│ │ │ │交易1 次。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2485│
│號│ │ │ │ │ 9 號警卷第69頁)。 │
│13├────┼─────┴──────┴───────────┴───────────┤
│︶│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 │
│ │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
│編│ 購毒者 │ 聯絡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證據 │
│號│ ├─────┤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1 │ 黃錦添 │105 年7 月│國道一號北斗│甲○○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①證人黃錦添於警詢、偵│
│︵│ │21日18時49│交流道附近 │0000000000號與黃錦添使│ 訊中之證述(見24859 │
│即│ │分、19時3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57│ 號警卷第126 至127 頁│
│起│ │分、19分、│ │279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 、偵9518號卷第105 反│
│訴│ │22分、41分│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 面至106 頁)。 │
│書│ │、56分、20│ │點販賣價值1 萬元之海洛│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附│ │時20分許 │ │因予黃錦添,並同時無償│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表│ ├─────┤ │轉讓可供施用1 次的禁藥│ (見24859 號警卷第14│
│一│ │105 年7 月│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錦添,│ 2 頁)。 │
│編│ │21日20時22│ │黃錦添當場給付價金1 萬│③通訊監察譯文(見2485│
│號│ │分許 │ │元予甲○○,以此方式完│ 9 號警卷第56至57頁)│
│2 │ │ │ │成海洛因之交易1 次。 │ 。 │
│、├────┼─────┴──────┴───────────┴───────────┤
│附│ │ │
│表│ │ │
│二│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編│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號│ │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 │ │
│︶│ │ │
├─┼────┼─────┬──────┬───────────┬───────────┤
│2 │ 黃錦添 │105 年7 月│國道一號北斗│甲○○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①證人黃錦添於警詢、偵│
│︵│ │22日上午5 │交流道附近7 │0000000000號與黃錦添使│ 查中之證述(見24859 │
│即│ │時37分、6 │-11 便利商店│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57│ 號警卷第128 頁、偵95│
│起│ │時51分、7 │外 │279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 18號卷第106 頁)。 │
│訴│ │時6 分、34│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書│ │分、11時15│ │點販賣價值3 千元之海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 │分、12時16│ │因予黃錦添,並同時無償│ (見24859 號警卷第14│
│表│ │分、29分、│ │轉讓可供施用1 次的禁藥│ 2 頁)。 │
│一│ │43分許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錦添,│③通訊監察譯文(見2485│
│編│ ├─────┤ │黃錦添當場給付價金3 千│ 9 號警卷第57至58頁)│
│號│ │105 年7 月│ │元予甲○○,以此方式完│ 。 │
│3 │ │22日12時51│ │成海洛因之交易1 次。 │ │
│、│ │分許 │ │ │ │
│附├────┼─────┴──────┴───────────┴───────────┤
│表│ │ │
│二│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編│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號│ │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 │
│︶│ │ │
├─┼────┼─────┬──────┬───────────┬───────────┤
│3 │ 黃錦添 │105 年7 月│國道一號員林│甲○○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①證人黃錦添於警詢、偵│
│︵│ │27日11時7 │交流道附近7 │0000000000號與黃錦添使│ 查中之證述(見24859 │
│即│ │分、13時42│-11 便利商店│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57│ 號警卷第129 至130 頁│
│起│ │分、18時2 │外 │279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 、偵9518號卷第106 頁│
│訴│ │分、19時18│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 )。 │
│書│ │分許 │ │點販賣價值6 千元之海洛│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附│ ├─────┤ │因予黃錦添,並同時無償│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表│ │105 年7 月│ │轉讓可供施用1 次的禁藥│ (見24859 號警卷第14│
│一│ │27日19時50│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錦添,│ 2 頁)。 │
│編│ │分許 │ │黃錦添當場給付價金6 千│③通訊監察譯文(見2485│
│號│ │ │ │元予甲○○,以此方式完│ 9 號警卷第59、70頁)│
│4 │ │ │ │成海洛因之交易1 次。 │ 。 │
│、├────┼─────┴──────┴───────────┴───────────┤
│附│ │ │
│表│ │ │
│二│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
│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號│ │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 │
│︶│ │ │
├─┼────┼─────┬──────┬───────────┬───────────┤
│4 │ 黃錦添 │105 年7 月│國道一號員林│甲○○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①證人黃錦添於警詢、偵│
│︵│ │29日19時12│交流道附近7 │0000000000號與黃錦添使│ 查中之證述(見24859 │
│即│ │分、49分、│-11 便利商店│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57│ 號警卷第132 至133 頁│
│起│ │20時27分、│外 │2790號聯絡交易事宜,再│ 、偵9518號卷第106 頁│
│訴│ │58分許 │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 )。 │
│書│ ├─────┤ │點販賣價值5 千元之海洛│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附│ │105 年7 月│ │因予黃錦添,並同時無償│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表│ │29日21時1 │ │轉讓可供施用1 次的禁藥│ (見24859 號警卷第14│
│一│ │分許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錦添,│ 2 頁)。 │
│編│ │ │ │黃錦添當場給付價金5 千│③通訊監察譯文(見2485│
│號│ │ │ │元予甲○○,以此方式完│ 9 號警卷第62頁)。 │
│6 │ │ │ │成海洛因之交易1 次。 │ │
│、├────┼─────┴──────┴───────────┴───────────┤
│附│ │ │
│表│ │ │
│二│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編│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號│ │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 │
│︶│ │ │
└─┴────┴────────────────────────────────────┘
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 購毒者 │ 聯絡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證據 │
│號│ ├─────┤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1 │ 許銘坤 │105 年7 月│彰化縣北斗鎮│甲○○先以行動電話門號│①證人許銘坤於警詢、偵│
│︵│ │24日14時29│斗苑路與三民│0000000000號與許銘坤使│ 查中之證述(見24859 │
│即│ │分許 │街口 │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 號警卷第176 頁、偵95│
│起│ │ │ │號聯絡交易事宜,再由江│ 18號卷第126 頁)。 │
│訴│ │ │ │宏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書│ │ │ │賣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 ├─────┤ │他命予許銘坤,許銘坤賒│ (見24859 號警卷第18│
│表│ │105 年7 月│ │欠甲○○1 千元價金(嗣│ 0 頁)。 │
│一│ │24日下午2 │ │於同年8 月4 日業已清償│③通訊監察譯文(見2485│
│編│ │時49分許 │ │),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 9 號警卷第71頁)。 │
│號│ │ │ │非他命之交易1 次。 │ │
│14├────┼─────┴──────┴───────────┴───────────┤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四:
┌─┬─────┬───────┬──────┬──────┬────────┐
│編│檢品編號 │ 檢品外觀 │ 送驗淨重 │ 驗餘淨重 │ 檢出結果 │
│號│ │ │ │ │ │
├─┼─────┼───────┼──────┼──────┼────────┤
│1 │B0000000 │白色粉末 │14.4429公克 │14.0835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
│2 │000000000 │碎塊狀(16包)│11.40公克 │11.36公克 │ │
├─┤ ├───────┼──────┼──────┤ │
│3 │ │粉末(9包) │2.52公克 │2.49公克 │ │
├─┼─────┼───────┼──────┼──────┼────────┤
│4 │B0000000 │透明結晶 │1.5839公克 │1.5804公克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
│5 │B0000000 │透明結晶 │1.6462公克 │1.6407公克 │ │
├─┼─────┼───────┼──────┼──────┤ │
│6 │B0000000 │透明結晶 │1.5979公克 │1.5913公克 │ │
├─┼─────┼───────┼──────┼──────┤ │
│7 │B0000000 │透明結晶 │1.5898公克 │1.5872公克 │ │
├─┼─────┼───────┼──────┼──────┤ │
│8 │B0000000 │透明結晶 │1.5371公克 │1.5308公克 │ │
├─┼─────┼───────┼──────┼──────┤ │
│9 │B0000000 │透明結晶 │2.3554公克 │2.3525公克 │ │
├─┴─────┴───────┴──────┴──────┴────────┤
│卷證來源: │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447號鑑驗書(見偵緝526 號卷第62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25210 號鑑定書(見偵10292 號卷第│
│ 32頁)。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100252號鑑驗書(見偵10292 號卷第37至3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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