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益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吳弘琳與楊益義、黃育倫均為朋友關係,黃育倫於上揭附表
- 三、嗣經警對楊益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吳弘琳之0
-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楊益義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
-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弘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定執
- 貳、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益義及吳弘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益義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吳弘琳
- 四、本院之判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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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益義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琳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84號、105年度偵字第5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弘琳如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楊益義如附表一編號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吳弘琳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益義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楊益義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益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育倫4次、劉鎰銘3次、葉冠志2次;
其間,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育倫1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及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劉嘉旗施用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二、吳弘琳與楊益義、黃育倫均為朋友關係,黃育倫於上揭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向楊益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有口角爭執而未再與楊益義聯繫買毒,吳弘琳即基於幫助黃育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吳弘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黃育倫來電委請代詢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吳弘琳先向楊益義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後,乃與名為「陳崇安」之人聯繫告知後,即由黃育倫逕向該「陳崇安」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弘琳即以此方式幫助黃育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吳弘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育倫來電委請代詢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吳弘琳與楊益義聯繫告知後,即由黃育倫逕向楊益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幫助黃育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嗣經警對楊益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吳弘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育倫於警詢中就被告吳弘琳部分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吳弘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吳弘琳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93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黃育倫於警詢中就被告吳弘琳部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楊益義及證人黃育倫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吳弘琳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吳弘琳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況且,共同被告楊益義及證人黃育倫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均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吳弘琳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共同被告楊益義及證人黃育倫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除上述㈠、㈡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楊益義及吳弘琳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㈠第93、183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益義、吳弘琳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等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⒈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被告楊益義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育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0-176頁、偵字第4884號卷第124-12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上開證據見警卷第178-181、184-200頁)等在卷可稽。
⒉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被告楊益義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鎰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45-53、77-7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相片、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上開證據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54-65、68-69、74-76頁)等在卷可稽。
⒊附表二編號8至9部分被告楊益義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冠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130-135、141-143頁),並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9-110頁、偵字第4884號卷第136-137頁)在卷可稽。
⒋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楊益義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證人劉嘉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147-152、190-19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搜索票、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刑案照片(上開證據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153-155、157-169、172-174、176-186頁)等在卷可稽。
⒌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吳弘琳上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證人黃育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4884號第126頁、原審卷㈠第339-371頁),並有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黃育倫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99-103、106-107、110-122頁)等件在卷足證。
⒍此外,並有南投縣○○○○○○里○○000○0○00號投埔警偵字第1060017119號函暨函附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4至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7年6月19日投埔警偵字第1070010360號函暨函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光碟(見原審卷二第3至458頁)等資料在卷足憑。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吳弘琳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應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按:㈠介紹或居間連絡他人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未必即屬共同販賣毒品。
倘是以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之意,無償受他人委託,居間連絡購買毒品,為幫助施用毒品。
如以便利、助益販毒者販賣毒品之意,介紹他人購買毒品,而僅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販賣毒品。
必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或雖係以便利、助益販毒者販賣毒品之犯意,介紹他人購買毒品,然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能認係共同販賣毒品。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
此意圖之證明,除行為人自白外,須其行為表現或客觀上存在之事實狀況,足以推認其有此意圖,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楊益義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乙情,業經認定無罪(詳後述),而共同被告楊益義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供認不諱,被告吳弘琳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接獲證人黃育倫來電後,即與楊益義及名為「陳崇安」之人聯繫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育倫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幫黃育倫打電話給楊益義,第1次(即附表一編號1)時因楊益義並無毒品,伊乃再與陳崇安聯繫,第2次(即附表一編號2)則是打給楊益義,這2次都由他們私底下交易毒品,伊均不在場亦未參與,也沒有抽任何的金錢等語。
經查:⒈證人黃育倫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105年7月26日、7月30日、8月10日,均係由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行與被告楊益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育倫因與楊益義口角爭執而未再與之聯繫買毒,乃打電話予其2人之共同友人即被告吳弘琳委請代向楊益義洽詢買毒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黃育倫於原審審理中(參原審卷㈠第353-3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益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㈠309-311頁、本院卷第251頁)供證一致,而該2人於附表二編號2之105年10月7日見面交易毒品時因化解誤會,其後黃育倫於附表二編號4之105年10月23日即又自行以行動電話逕與楊益義聯繫購買毒品,並未再經被告吳弘琳居間聯繫乙節,亦據證人楊益義及黃育倫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參原審卷㈠第312-315、354-355、371頁)。
稽此,足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次交易毒品案件中,被告吳弘琳均係因證人黃育倫與其上游楊益義齟齬期間,因黃育倫未便與楊益義聯繫而主動委請被告吳弘琳居間聯繫代詢毒品來源之事實。
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5年8月30日在台中巿太平區一江橋統一超商外面交易部分:①雖證人黃育倫就此於偵訊時證稱:我叫吳弘琳幫我聯絡楊益義,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一江橋頭同一超商外,我向楊益義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把錢給他,他當場把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126頁)。
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8月30日這次,你在警察局是說,來交易的人是楊益義對不對,剛才不是給你看過了,他是警詢173頁,你在警詢的時候是說當時是楊益義騎車過來對不對,8月30日?)對。
(問:剛剛最早問你的時候,你說8月30日那次你沒有看清楚是誰,你再確認1下,8月30日的這1次,在一江橋統一超商這裡,有人騎機車過來跟你交易對不對,那你這次知不知道是誰來跟你交易?)很像楊益義,因為很久。
(問:很像楊益義的意思是指,是機車?)因為他戴口罩。
(問:所以是戴口罩看不出來還是怎麼樣,那1天是沒有看到臉還是說那天是騎機車交易但忘記是誰,忘記是誰也是1種說法對不對,沒有看清楚臉也是1種說法,那是哪1種情形?)因為他講話的聲音很像楊益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0-361頁)。
而共同被告楊益義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8月30日的部分不是透過我,太平一江橋那時候我真的沒有印象,也確定我沒有去;
當時我跟吳弘琳講我那時沒有東西,要他找別人,我事後知道吳弘琳當時是找陳崇安,陳崇安也有在賣安非他命,陳崇安怎會承認賣安非他命,講白一點,當時105年我是跟陳崇安住在一起,有一段時間我跟陳崇安一起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209頁、原審卷㈠第334頁、本院卷第254-256、258頁)。
被告吳弘琳就此並供陳:因為那時候我跟陳崇安也有認識,跟楊益義也有認識,楊益義有時候他沒有,我就問陳崇安,問陳崇安後他說他有,我就跟他說有人要跟你買,你願不願意跟他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7頁),經核3人供述互符而堪採信,堪認被告吳弘琳於向楊益義詢問未果之後所聯繫之人及到場與證人黃育倫交易毒品之人,應非共同被告楊益義,乃係該名為「陳崇安」之人。
②此部分被告吳弘琳與證人黃育倫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㈡第398-400頁):┌──┬───────────────────────────┐│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1 │000-0-00 00:24:00 0000000000吳弘琳←0000000000黃育倫 ││ ├───────────────────────────││ │A:喂 ││ │B:喂 ││ │A:喂怎樣了 ││ │B:那個甚麼嗯...2節啦,2張現金啦,叫你朋友有方便嗎 ││ │A:他又沒和外面人接洽啦 ││ │B:靠杯現在要怎麼辦,我人在台中捏 ││ │A:你和誰 ││ │B:我一個人啦 ││ │A:他沒有和外人那個啦,你這樣突然我要找誰 ││ │B:想辦法一下 ││ │A:喔...岬小咧,你又不提早講,突然跟我講 ││ │B:沒有啦我人現在還在福龜啦 ││ │A:是 ││ │B:現金的啦 ││ │A:嗯...嗯...嗯 ││ │B:你一直跟我嗯是甚麼意思 ││ │A:靠么我也知道現金,機歪咧 ││ │B:是機歪靠大邊 ││ │A:可能有點困難 ││ │B:是你...還是我 ││ │A:因為他不和不認識的人交易 ││ │B:不然你幫我跑一趟 ││ │A:我現在沒車子,車子鑰匙也不在我身上 ││ │B:因為我朋友還沒起床 ││ │A:不然看你要不要上來載我一起去找他 ││ │B:你娘機歪咧我不要啦 ││ │A:不是啊他就...幹你娘機歪咧,我也不曉要怎麼說 ││ │B:幹你娘跟機歪都是一家人 ││ │A:他就是不認識的沒有那個咩,電話中不會說那個有的沒有 ││ │B:你不會跟他說你朋友安全的 ││ │A:嗯,這樣我直接打電話給他好了,問他一下 ││ │B:我又不會... ││ │A:我知道了 │├──┼───────────────────────────┤│ 2 │000-0-00 00:46:00 0000000000吳弘琳→0000000000黃育倫 ││ ├───────────────────────────││ │A:喂 ││ │B:喂 ││ │A:喂你現在過去一江橋那邊1間7-11超商等 ││ │B:喔好,太平那邊 ││ │A:是,到7-11時你再打電話給我 ││ │B:好,OK,我現在草屯了 ││ │A:喂,要現金喔 ││ │B:是現金的啦,你娘機歪要打破我的名聲喔 ││ │A:嗯,你到那邊再打電話給我 ││ │B:好 │├──┼───────────────────────────┤│ 3 │000-0-00 00:17:00 0000000000吳弘琳←0000000000黃育倫 ││ ├───────────────────────────││ │A:喂.. ││ │B:喂我到了 ││ │A:好 ││ │B:喂我在7-11對面啦 ││ │A:啊 ││ │B:7-11對面啦 ││ │A:你開貨車嗎 ││ │B:是 ││ │A:好 │├──┼───────────────────────────┤│ 4 │000-0-00 00:27:00 0000000000吳弘琳→0000000000黃育倫 ││ ├───────────────────────────││ │B:喂.. ││ │A:你有看到嗎 ││ │B:有啦,安全下莊 ││ │A:好,拜拜 ││ │B:感恩. │└──┴───────────────────────────┘由上開編號1至4譯文觀之,及證人黃育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那時候你有跟吳弘琳說『那個兩節啦,兩張現金啦,叫你朋友有方便嗎』你那時候跟他講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就兩張。
(問:兩張的意思是多少?)2000元。
(問:你的意思是你要跟他買2000元的毒品?)對。
(問:你跟他說『叫你朋友有方便嗎』這個你當然是指吳弘琳,你朋友那時候指的是誰?)吳弘琳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
可知,證人黃育倫雖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吳弘琳欲向其朋友購買毒品「兩張」(即2000元),然被告吳弘琳就此除答以「他又沒和外面人接洽啦」外,是日之通聯中均無就價金部分另有何相關之對話內容,則證人黃育倫上揭欲購買2000元毒品乙詞是否已獲被告吳弘琳同意轉告,僅憑該通聯對話內容之紀錄實非足認定,而被告吳弘琳其後與該名為「陳崇安」之販毒者聯繫時,究竟有無告以黃育倫欲購買之數量價金乙情,因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吳弘琳復辯稱其僅係幫黃育倫聯繫等語,則被告吳弘琳與該名為「陳崇安」之人聯繫時是否有告以黃育倫欲購買之數量價金乙情,即屬無從證明。
⒊就被告吳弘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與證人黃育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㈡第447-448頁):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000-00-0 0:17:00 0000000000吳弘琳←0000000000黃育倫 │ │ ├───────────────────────────┤ │ │A:喂 │ │ │B:你在哪裡 │ │ │A:台北啊 │ │ │B:叫朋友一下 │ │ │A:怎麼了,你要過去喔 │ │ │B:是啊 │ │ │A:好啊,幾點 │ │ │B:我等會要出發了 │ │ │A:你快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 │ │ │B:好 │ ├──┼───────────────────────────┤ │ 2 │000-00-0 0:15:00 0000000000吳弘琳←0000000000黃育倫 │ │ ├───────────────────────────┤ │ │A:喂 │ │ │B:喂 │ │ │A:好了,可以過去 │ │ │B:好 │ ├──┼───────────────────────────┤ │ 3 │000-00-0 0:32:00 0000000000吳弘琳←0000000000黃育倫 │ │ ├───────────────────────────┤ │ │A:喂 │ │ │B:你跟他說1張 │ │ │A:你到的時候再跟他講就好了啊 │ │ │B:你直接跟他講了 │ │ │A:電話中他不談這個啦 │ │ │B:喔好啦 │ ├──┼───────────────────────────┤ │ 4 │000-00-0 0:43:00 0000000000吳弘琳←0000000000黃育倫 │ │ ├───────────────────────────┤ │ │A:喂 │ │ │B:我到了 │ │ │A:嗯.... │ └──┴───────────────────────────┘由上開編號1至4譯文觀之,證人黃育倫雖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吳弘琳其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價金「1張」,然被告吳弘琳就此係以「你到的時候再跟他講就好了啊」、「電話中他不談這個啦」等否定式語詞回答,其當時並無明確同意代黃育倫轉告之情可見。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益義就被告吳弘琳有無告知黃育倫欲購買毒品之數量乙節,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前後反覆不一,顯有瑕疵而非可遽信(見原審卷㈠第308-3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審判長問:105年10月7日當時是被告吳弘琳他有打電話給你說有人要跟你買安非他命,他在電話中是如何跟你講的?)他就說,以正常來講,他都會問我在哪裡,然後說有朋友在找,問我這邊方不方便。
....(審判長問:他有無跟你談到說那個朋友要多少安非他命?)應該是沒有吧,我也沒有什麼印象,真的太久了。
(審判長問:你有無跟他討論那1次交易的數量跟價格?他在電話中有無跟你討論到他那個朋友要多少錢、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有無跟你討論這些?)沒有吧」、「(受命法官問:在10月7日那1次,你剛才回答審判長說吳弘琳打電話跟你講的時候,他沒有跟你講他的朋友要的數量跟價錢?)是。
(受命法官問:那你如何知道要帶多少安非他命去?)我是說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講,應該是有,如果有的話我才知道要帶多少,所以這一點我真的是不知道到底是有、沒有還是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52、257頁),均未能明確供證被告吳弘琳確有告以黃育倫欲購買毒品之數量。
是此部分亦難遽認被告吳弘琳有告知被告楊益義證人黃育倫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
⒋承上,被告吳弘琳就附表二編號1、2犯行中均無法認定有將黃育倫購買毒品數量告以販毒者之情,此部分即非足能證明其有參與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再被告吳弘琳除上揭與證人黃育倫之電話通聯外,其後證人黃育倫於編號1時地與該名為「陳崇安」之人、於編號2時地與楊益義為毒品交易時,被告吳弘琳均未同行到場參與,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被告吳弘琳復係在台北而與黃育倫向楊益義買毒地點有相當距離等情,亦據證人黃育倫及楊益義供證明確,足認被告吳弘琳於本案2次毒品交易中除以電話居間聯繫外,並無其他之參與行為。
再證人黃育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一再供證:在與楊益義爭吵期間,我要向楊益義買毒品,請被告吳弘琳幫我聯絡楊益義等語在卷(偵字第4884號卷第94-96、126頁、原審卷第355頁),俱徵本案證人黃育倫之前均係直接向共同被告楊益義購買毒品,2人因生齟齬,證人黃育倫乃委請被告吳弘琳代向楊益義詢問甲基安非他命貨源,被告吳弘琳乃居間聯繫楊益義及名為「陳崇安」之人,經聯繫後即由黃育倫逕向該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弘琳並未參與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
再被告吳弘琳就此部分亦未有何抽成或獲利,並據證人楊益義及黃育倫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屬實(參原審卷㈠324、351頁),是亦難認被告吳弘琳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弘琳有從中獲取利益情事。
從而,被告吳弘琳本案應係以便利、助益證人黃育倫施用毒品之意,無償受黃育倫委託,居間連絡購買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吳弘琳所為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不得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楊益義與黃育倫、劉鎰銘或葉冠志等人間,均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被告楊益義於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購毒者即證人黃育倫、劉鎰銘或葉冠志等人,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被告楊益義,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楊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楊益義、吳弘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益義及吳弘琳上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
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楊益義於附表三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證達淨重10公克,是無從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證人劉嘉旗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應認被告楊益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楊益義就附表三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益義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吳弘琳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弘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雖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吳弘琳亦可能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298頁),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楊益義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楊益義就附表三所為,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再被告楊益義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9共計10次、附表三編號1、2計2次所為間、被告吳弘琳就附表一編號1、2計2次所為間,其等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1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益義前於103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楊益義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207-209頁、原審卷㈡第5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楊益義就附表三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另被告楊益義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尚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14日投檢蘭勇105偵5236字第1069913491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年10月31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9136號函(見原審卷㈠第80-1至8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楊益義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吳弘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益義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楊益義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楊益義用以聯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弘琳用以聯絡幫助施用毒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又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亦併為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楊益義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㈠從而,原審以被告楊益義就附表二、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楊益義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不顧及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所為均值非難,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數量等情形,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益義如附表二、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敘明被告楊益義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楊益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僅有1萬6千元,所為均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散播毒品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以犯罪情節觀之,倘處以適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後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是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有所不當,另原審之量刑太重云云。
惟: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益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3年6月,審酌被告楊益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金額及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情,不能認有何情輕法重及足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楊益義就此部分,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自非有據。
⒉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楊益義提起上訴空口指摘量刑太重云云,亦屬無據。
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弘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定執行刑、被告楊益義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執行刑):㈠被告吳弘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便利、助益證人黃育倫施用毒品之意,無償受證人黃育倫委託,居間連絡購買毒品,所為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等情,業如上述,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認事用法尚非允當,被告吳弘琳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足採,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吳弘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非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且身心造成傷害,其無視政府禁令而為幫助施用之行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吳弘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受僱從事裝設計程車錶工作,育有1名出生未久之女兒由其妻照顧之生活狀況(參偵字4884號卷第16-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楊益義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育倫部分,因同案被告吳弘琳此部分既經認定僅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與被告楊益義共同販賣可言,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楊益義係與同案被告吳弘琳有共同正犯關係而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被告楊益義就量刑部分上訴雖無理由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楊益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竟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名女兒由其妻照顧之生活狀況(參偵字4884號卷第196-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益義及吳弘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㈠被告楊益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即105年8月30日)、地點,與吳弘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育倫1次。
㈡被告吳弘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即105年8月28日)、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育倫1次。
因認被告楊益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105年8月30日)部分及被告吳弘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即105年8月28日)部分,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益義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吳弘琳之供述、證人黃育倫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吳弘琳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黃育倫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所憑論據。
惟訊據被告楊益義及吳弘琳均堅詞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益義辯稱:105年8月30日的部分不是透過我等語(偵字第4884號卷第209頁、原審卷㈡第572頁)。
被告吳弘琳則辯稱:105年8月28日部分我有到現場,黃育倫叫我過去找他,我到長壽巷口黃育倫住處,我只有跟他聊天,沒有請他用也沒有賣他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41頁、原審卷㈠第9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楊益義部分:證人黃育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究係是否向證人楊益義購買第二級毒品,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已如前述。
而被告吳弘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與證人黃育倫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見被告吳弘琳係欲聯繫何人販賣毒品予證人黃育倫,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益義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育倫,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楊益義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育倫。
㈡被告吳弘琳部分:證人黃育倫於偵訊中固曾證稱:吳弘琳要過來找我,通完電話後2分鐘,在我住處外面的路口,我跟吳弘琳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把錢給他,他當場把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126頁)。
然證人黃育倫與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8月28日上午12點0分16秒監聽譯文》第1通譯文,這裡面的內容是你打給吳弘琳,你們討論的內容裡面哪裡有提到你要跟他買毒品?這通譯文的內容看起來是問你在哪裡他要去找你而已?)他有跟我說他要拿東西」、「(問:請問你在這通裡面有提到數量跟金額嗎?)沒有。
(問:不然他怎麼知道要拿多少的毒品給你?)這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6、357頁)。
如證人黃育倫確向被告吳弘琳購買第二級毒品,焉有不知2人究係如何聯繫購買毒品之可能,是證人黃育倫此部分之證述已有瑕疵。
且依卷附被告吳弘琳與證人黃育倫於106年8月28日1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確實提及因無聊要找證人黃育倫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㈡第396-397頁)存卷可考,核與被告吳弘琳所辯係找證人黃育倫聊天相符,並該譯文內均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跡象,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弘琳該次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育倫。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益義及吳弘琳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育倫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楊益義或吳弘琳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楊益義或吳弘琳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均為被告楊益義、吳弘琳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猶執與起訴書相同之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其上訴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吳弘琳就幫助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需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買│幫助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 註 │
│號│方│價量、種類 │ │ │
├─┼─┼────────────────────┼───────────┼───┤
│1 │黃│吳弘琳於105年8月30日20時24分、20時46分、│吳弘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即起訴│
│ │育│21時17分、21時27分許,其所使用之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書附表│
│ │倫│05號行動電話接獲黃育倫以其所持用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編號1 │
│ │ │49號行動電話來電委請代詢購毒事宜,吳弘琳│元折算壹日。 │ │
│ │ │先向楊益義詢問有無毒品未果後,與名為「陳│ │ │
│ │ │崇安」之人聯繫告以黃育倫買毒事宜後,即由│ │ │
│ │ │黃育倫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 │ │
│ │ │平路一江橋頭統一超商外面,以2000元之代價│ │ │
│ │ │,逕向該「陳崇安」購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重量不詳),而以此方式幫助黃育倫施用第│ │ │
│ │ │二級毒品。 │ │ │
├─┼─┼────────────────────┼───────────┼───┤
│2 │黃│吳弘琳於105年10月7日19時17分、20時15分、│楊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育│20時32分、20時43分許,其所使用之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倫│005號行動電話接獲黃育倫所持用0000000000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2 │
│ │ │號行動電話來電委請代詢購毒事宜,吳弘琳與│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楊益義聯繫告以上情後,楊益義即前往臺中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大里區中興路與塗城路口附近統一超商,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徵其價額。 │ │
│ │ │不詳)與黃育倫,黃育倫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 │ │
│ │ │楊益義收受;吳弘琳即以此方式幫助黃育倫施│吳弘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 │ │用第二級毒品。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號│方│、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黃│楊益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楊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育│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19時7分、19時5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倫│分、20時28分、20時37分許,黃育倫以其所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3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益義所使用如│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原路與環中東路口統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超商前,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徵其價額。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與黃育│ │ │
│ │ │倫,黃育倫將500 元現金交付與楊益義收受之│ │ │
│ │ │。 │ │ │
├─┼─┼────────────────────┼───────────┼───┤
│2 │黃│楊益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楊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育│利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0日19時45分、20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倫│17分許,黃育倫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4 │
│ │ │動電話與楊益義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中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太原路與環中東路口統一超商,以500 元之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徵其價額。 │ │
│ │ │包(重量不詳)與黃育倫,黃育倫將500 元現│ │ │
│ │ │金交付與楊益義收受之。 │ │ │
├─┼─┼────────────────────┼───────────┼───┤
│3 │黃│楊益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楊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育│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0日20時56分許,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倫│育倫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5 │
│ │ │益義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後,於同日21時6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路與塗城路口附近統一超商,以500 元之代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徵其價額。 │ │
│ │ │(重量不詳)與黃育倫,黃育倫將500 元現金│ │ │
│ │ │交付與楊益義收受之。 │ │ │
├─┼─┼────────────────────┼───────────┼───┤
│4 │黃│楊益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楊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育│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3日3 時51分、4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倫│9分、4時24分許,黃育倫以其所持用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6 │
│ │ │49號行動電話與楊益義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4 時34分許,在│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臺中市大德街與進化北路口某處,以500 元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徵其價額。 │ │
│ │ │小包(重量不詳)與黃育倫,黃育倫將500 元│ │ │
│ │ │現金交付與楊益義收受之。 │ │ │
├─┼─┼────────────────────┼───────────┼───┤
│5 │劉│楊益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楊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鎰│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0日6 時13分、6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書附表│
│ │銘│33分許,楊益義以其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 所│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7 │
│ │ │示行動電話與劉鎰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平區中山路附近統一超商附近,以2000元之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徵其價額。 │ │
│ │ │包(重量不詳)與劉鎰銘,劉鎰銘將2000 元 │ │ │
│ │ │現金交付與楊益義收受之。 │ │ │
├─┼─┼────────────────────┼───────────┼───┤
│6 │劉│楊益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楊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鎰│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20時58分許、105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書附表│
│ │銘│年8月22日10時50分許、105年8月22日16時18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8 │
│ │ │分許,劉鎰銘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話與楊益義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話聯絡購毒事宜,先於105 年8 月21日時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附近統一超商附近,由│徵其價額。 │ │
│ │ │劉鎰銘交付2000元現金予楊益義收受,再於10│ │ │
│ │ │5年8月22日16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16時許,│ │ │
│ │ │應予更正),於前開地點,由楊益義交付甲基│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與劉鎰銘收受之│ │ │
│ │ │。 │ │ │
├─┼─┼────────────────────┼───────────┼───┤
│7 │劉│楊益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楊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鎰│利之犯意,於105 年9 月4 日4 時13分許,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銘│益義以其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9 │
│ │ │與劉鎰銘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於同日4 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3分通話後10分鐘,應予更正),在臺中市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德路進德國小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徵其價額。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與劉鎰銘,劉鎰銘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楊益│ │ │
│ │ │義收受之。 │ │ │
├─┼─┼────────────────────┼───────────┼───┤
│8 │葉│楊益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楊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冠│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9 日22時6 分、2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書附表│
│ │志│4 分許,楊益義以其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 所│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10│
│ │ │示行動電話與葉冠志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3時24分許,在位於南投│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縣國姓鄉柑子林車站,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2.96│徵其價額。 │ │
│ │ │公克與葉冠志,葉冠志將3000元現金交付與楊│ │ │
│ │ │益義收受之。 │ │ │
├─┼─┼────────────────────┼───────────┼───┤
│9 │葉│楊益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楊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冠│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7日20時58分許,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書附表│
│ │志│冠志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益│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編號11│
│ │ │義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後│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於同月18日3 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南北通橋下,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與│徵其價額。 │ │
│ │ │葉冠志,葉冠志則將3000元之價金匯入楊益義│ │ │
│ │ │之帳戶內,楊益義得款3000元。 │ │ │
└─┴─┴────────────────────┴───────────┴───┘
附表三:
┌─┬──┬───────────────────┬───────────┬───┐
│編│受轉│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號│讓者│量、種類 │ │ │
├─┼──┼───────────────────┼───────────┼───┤
│1 │劉 │楊益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楊益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起訴│
│ │嘉 │日22時22分許,楊益義以其所使用如附表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書附表│
│ │旗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編號12│
│ │ │黃國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後,劉嘉旗陪同「黃國華」於同日22時32分│ │ │
│ │ │許,前往楊益義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 │ │ │
│ │ │段279 巷6 號1 樓住處內,由楊益義無償轉│ │ │
│ │ │讓不詳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嘉│ │ │
│ │ │旗施用。 │ │ │
├─┼──┼───────────────────┼───────────┼───┤
│2 │劉 │楊益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楊益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起訴│
│ │嘉 │日22時8 分許,楊益義以其所使用如附表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書附表│
│ │旗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黃│。 │編號13│
│ │ │國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劉嘉旗陪同「黃國華」於同日22時18分許│ │ │
│ │ │,前往楊益義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0 段│ │ │
│ │ │000 巷0 號0 樓住處內,由楊益義無償轉讓│ │ │
│ │ │不詳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嘉旗│ │ │
│ │ │施用。 │ │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1 支 │楊益義 │未扣案 │
│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 │ │ │
├──┼─────────────────┼───┼──────┼────┤
│ 2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1 支 │吳弘琳 │未扣案 │
│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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