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1759,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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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勛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致勛與案外人林偉翔、王宗瑋、廖振安(林偉翔等3 人均已另案判決確定)均參與綽號「阿峰」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04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起,陸續假冒長庚醫院櫃臺小姐、高雄警察局科長許家輝、吳文正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證人郭葉楓,佯稱郭葉楓之證件遭冒用辦理醫療補助,之前寄傳票未到案,要收押郭葉楓並控管資金,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須繳交名下所有帳戶存款監管,有地方法院人員會來取款云云,致使郭葉楓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另一方面,林偉翔、王宗瑋於104 年3 月31日先至興大租車行,以王宗瑋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金1600元則由林偉翔給付,王宗瑋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偉翔、廖振安,一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民享街處。

而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郭葉楓受騙後,即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再以電話聯繫及傳真接收方式,由被告及廖振安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該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接收後被告即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交由廖振安出面行騙。

郭葉楓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帶至新北市永和區民享街23巷口,王宗瑋、林偉翔均在附近接應把風,廖振安則出面假冒法院人員,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交付郭葉楓收執而行使之,使郭葉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50 萬元予廖振安,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吳文正及郭葉楓。

廖振安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步行離開,再搭乘王宗瑋上開小客車離去,嗣因郭葉楓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04 年5 月12日分別拘提林偉翔、王宗瑋、廖振安到案,惟渠3 人均未曾提及被告之存在。

然因警方對於郭葉楓遭詐騙時所收執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進行指紋採集送驗,發現其上除有廖振安之左拇指指紋1 枚位於正面外,另有被告之左拇指指紋1 枚位於背面,始另查獲被告涉案,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郭葉楓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宗瑋、林偉翔於偵訊時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相關資料;

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等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也不認識廖振安等人,公文書驗出我的指紋,我也不知道原因,可能是因為我之前在便利超商工作,這行業大家會互相幫忙,我去探朋友的班幫忙列印時碰觸到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郭葉楓有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3 月31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提領250 萬元;

嗣該詐欺集團指示王宗瑋、林偉翔、廖振安向郭葉楓取款,王宗瑋遂駕車搭載林偉翔、廖振安一同前往前揭地點,而由廖振安出面向郭葉楓收取250 萬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 紙交予郭葉楓,王宗瑋、林偉翔並在附近接應把風等事實,業經證人郭葉楓、王宗瑋、林偉翔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23971 卷第9 至11頁反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偵23908 卷第37至38頁)。

又證人郭葉楓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4年3 月31日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採驗證物編號2)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在公文正面採得指紋2枚(編號分別為2-1 、2-2 ),其中編號2-1 之指紋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廖振安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就本案之現場勘查報告(見新北偵23971 卷第27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48247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偵23971 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稽,而王宗瑋、林偉翔及廖振安就本案所涉犯行,並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04 號、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偵23908 卷第8 至20頁)。

㈡起訴意旨雖稱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104 年3 月31日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採集到被告之指紋,而認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14分許,有與廖振安一同前往便利商店,被告接收該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後,將之交由廖振安出面行騙,然實際上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

又證人王宗瑋、林偉翔於偵訊中均證稱:我們2 人與廖振安於104 年3 月31日一同駕車從中部北上前往前揭地點,由廖振安出面向郭葉楓取款250 萬元,廖振安拿到錢之後,也是我們3 人一起回中部,沒有第4 人,我們都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被告等語(見臺中地檢偵23908 卷第37至38頁);

此外,卷內亦無廖振安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證述,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次犯行。

是本件欠缺足以推認被告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並對證人郭葉楓詐欺取財250 萬元之積極、直接證據,本院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被訴於104 年3 月31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起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補充理由書略稱:被告王致勛與林偉翔、王宗瑋、廖振安均參與綽號「阿峰」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04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起,陸續假冒長庚醫院櫃臺小姐、高雄警察局科長許家輝、吳文正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證人郭葉楓,佯稱證人郭葉楓之證件遭冒用,辦理醫療補助,之前寄傳票未到案,要收押證人郭葉楓並控管資金,為免淪為詐欺共犯,須繳交名下所有帳戶存款監管,有地方法院人員會來取款云云,致使證人郭葉楓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104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郵局提領50萬元,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50萬元之現金帶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民享街口。

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證人郭葉楓受騙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後,再以電話聯繫及接收傳真方式,由被告取得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並由被告假冒法院人員,出面向證人郭葉楓行騙,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證人郭葉楓,並向證人郭葉楓收取50萬元等情,並認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擴張犯罪事實等語。

經查:㈠證人郭葉楓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前往何銀行提領款?提領金額為何?共提款幾次?)第一次是104 年3 月27日9 時30分在永和區中正路郵局提領新台幣50萬元整,第二次是在104 年3月31日10時0 分在永和區中正路郵局提領新台幣250 萬元整,第三次是在104 年4 月14日10時30分在永和區中正路郵局提領新台幣15萬元整再去永豐銀行是領25萬元,將郵局與永豐銀行提領的共40萬元用匯款方式在14時30分許匯款。

總共遭詐騙新台幣340 萬元整。」

、「(問:你於何時、何地當面交付款項於何人?)我於104 月3 月27日9 時0 分接到檢察官的來電,他說會交代地方法院的人來前來拿錢,所以我於104 年3 月27日10時30分在永和區中正路、民享街口將我提領的50萬元交給一位自稱地方法院的人。

第二次於104 年3 月31日9 時0 分接到檢察官的來電,他說會交代地方法院的人來前來拿錢,所以我於104 年03月31日11時0 分在永和區民享街23巷口將我提領的250 萬元交給一位自稱地方法院的人。」

、「(問:與你接觸的歹徒有幾人?特徵為何?對方有無交通工具?有無出示證件或公文?)歹徒只有一人,第一次當時只有一位男性出現,身穿黑色襯衫,黑色西裝褲,年紀約20歲,身高約170 公分,從智光商職騎樓走過來,當我將錢交付他時,他有給我一張地檢署的公文,之後步行離開。

第二次當時只有一位男性出現,身穿黑色襯衫,黑色西裝褲,年紀約22歲,身高約173 公分,當我將錢交付他時,他有給我一張地檢署的公文,之後步行離開。」

等語(見新北地檢偵23971 卷第10至11頁),足認告訴人郭葉楓除了於104 年3 月31日交付250 萬元之外,尚於104 年3 月27日交付50萬元,且2 次前來取款之男性並非同一人。

㈡證人郭葉楓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04 年3 月27日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採驗證物編號3 )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在公文背面採得指紋1 枚(編號為3-1 ),該枚指紋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被告王致勛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就本案之現場勘查報告(見新北偵23971 卷第27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48247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偵23971 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係83年11月22日出生,於104 年3 月27日案發時之年齡為20歲,與證人郭葉楓所稱於104 年3 月27日前來取款之男性年紀約20歲乙節相符,則被告是否為104 年3 月27日向郭葉楓取款50萬元之人,其嫌疑即屬重大。

然本件起訴書僅就前揭「104 年3 月31日向證人郭葉楓詐欺取財250 萬元」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

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既就被告經起訴「於104 年3 月31日共同向證人郭葉楓詐欺取財250 萬元」之事實判決無罪,則被告未經起訴之「於104 年3 月27日向證人郭葉楓詐欺取財50萬元」部分,即無從與起訴事實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內  容            │其上之印文│
│    │            │                            │          │
├──┼──────┼──────────────┼─────┤
│ 1  │台灣台北地檢│案號: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檢察官吳│
│    │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4年3月31日      │文正」、「│
│    │            │主旨:                      │臺灣臺北地│
│    │            │茲收到分案調查申請人郭葉楓│方法院檢察│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受監管│署印」各 1│
│    │            │  調查科調查貳佰伍拾萬元整。│枚。      │
│    │            │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            │  效,依刑法第210 條第五項偽│          │
│    │            │  造文書罪得懲一年以上七年以│          │
│    │            │  下有期徒刑。              │          │
│    │            │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153 │          │
│    │            │  條第二項,需經本人攜帶(本│          │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            │  等)其它相關有效證明文件至│          │
│    │            │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          │
│    │            │  款。                      │          │
│    ├──────┴──────────────┴─────┤
│    │備註:其上採集到證物編號2-1 指紋,經比對出廖振安之指紋│
│    │(見新北地檢偵23971 卷第15至35頁)                    │
├──┼──────┬──────────────┬─────┤
│ 2  │偽造之公文書│          內  容            │其上之印文│
│    │            │                            │          │
│    ├──────┼──────────────┼─────┤
│    │台灣台北地檢│案號:103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檢察官吳│
│    │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4年3月27日      │文正」、「│
│    │            │主旨:                      │臺灣臺北地│
│    │            │茲收到分案調查申請人郭葉楓│方法院檢察│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受監管│署印」各 1│
│    │            │  調查科調查伍拾萬元整。    │枚。      │
│    │            │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          │
│    │            │  效,依刑法第210 條第五項偽│          │
│    │            │  造文書罪得懲一年以上七年以│          │
│    │            │  下有期徒刑。              │          │
│    │            │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153 │          │
│    │            │  條第二項,需經本人攜帶(本│          │
│    │            │  文、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          │
│    │            │  等)其它相關有效證明文件至│          │
│    │            │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          │
│    │            │  款。                      │          │
│    ├──────┴──────────────┴─────┤
│    │備註:其上採集到證物編號3-1 指紋,經比對出王致勛之指紋│
│    │(見新北地檢偵23971 卷第15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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