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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程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冠程(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且未聲明僅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
惟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此等部分與另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故被告就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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