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1790,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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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劍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劍山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劍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起執行羈押,至108 年1 月3 日止,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9 月、3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1193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再衡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具保責付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於前已有通緝紀錄,足以認定被告有消極逃避刑事案件偵審執行之心態,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其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綜合上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 年1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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