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榮宗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籌組詐欺集團,以在報紙刊登
- 二、案經陳俞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送臺灣臺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
- 二、嗣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之。本案事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 二、沒收部份:
- 肆、上訴之准駁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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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榮宗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榮宗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籌組詐欺集團,以在報紙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俟被害人依廣告上聯絡方式詢問後,即偽稱須先繳交法院公證費及月頭款云云,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由其吸收擔任提款車手之共犯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與數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另於96年7、8月間,籌組詐欺集團,佯為貸款業者,向被害人詐稱欲辦理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手續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其再將詐欺所得轉至其他帳戶等行為,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二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再於105年1月29日前某日,賴榮宗因缺錢花用,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自稱「彥霖」之成年男子,經「彥霖」邀約後同意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賴榮宗應可預見若受他人之邀而擔任車手工作,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詐欺所得,而與「彥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彥霖」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先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貸款廣告,經陳俞心於105年1月29日19時許,撥打貸款廣告之聯絡電話後,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稱自己為「許先生」,並對陳俞心訛稱:須先繳納履約保證金及授信額度方可借貸云云,致陳俞心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行或請託友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賴榮宗持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金融卡,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彥霖」,賴榮宗並分得所提領贓款之百分之5之酬勞。
二、案經陳俞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此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此,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是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查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警詢時(下稱第一次警詢),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提款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得於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提款機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惟僅坦承其係在查詢帳戶餘額,而否認為詐欺提款車手,是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自白犯罪;
又被告於105年11月8日警詢時(下稱第二次警詢),則就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提款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得於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提款機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並坦承係在提領詐欺贓款乙情,有被告各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9頁),且被告亦自承其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確有為如筆錄所記載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6頁、第59-60頁;
本院卷第80頁),惟辯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伊有去監視器畫面拍到的那個地方,但是拍到在操作提款機的那個人不是伊,是警察要求伊承認的,在製作筆錄之前,警察有給伊壓力、伊害怕,所以才承認監視器拍得之人是伊,但是實際上不是伊;
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就筆錄上警察提示的照片不是伊,伊是因為害怕才在筆錄所附的照片旁邊簽名,伊兩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都很害怕、兩次警察都有跟伊說如果沒有照警察警的話講就要再抓進去關,伊在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見原審卷第24-25頁)。
惟查:⒈觀諸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載:「(經查該R5-2898號車於105年2月4日14時45分由國道三號梅山交流道北上,於當日14時49分許進入古坑服務區,於15時8分由古坑服務區出發北上,於15時47分經過國道三號北向233.6公里處(ETC門架紀錄),並於15時50分許進入南投服務區,於16時3分經過國道三號北向230.6公里(ETC門架紀錄),請問當日是由何人駕駛該車?)是我本人所駕駛。
(當日除你之外,車上還有何人?)沒有只有我一個人。
(你當日進入南投服務區做何事?)我忘記了,但我從警方所提供的影像,當日我應該是到提款機查詢餘額。
(本局接獲刑事警察局165防詐中心轉報,於105年2月4日15時57分,在國道三號南投服務區內所設置之提款機有詐欺集團車手在該處領取被害人轉帳之詐騙事件,現警方提供當日所調閱之影像供你觀看,該提款機前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但我不是詐騙提款車手,當日只是到該提款機前查詢帳戶餘額。
(你當日查詢何帳戶餘額?)我忘了。
好像是查國泰銀行或是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餘額。」
等語,可見被告該時猶且辯稱其僅係在查詢國泰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餘額,而否認有提領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情,顯見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所陳,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陳述,而無其所稱有受到員警以言詞要脅之事。
否則,倘若被告辯解:其係受員警之要求始違背自己的意思承認監視器拍得之人為伊、係在員警要求之情況下製作筆錄等節屬實,何以被告於第一次筆錄卻僅承認監視器拍得之人為被告?然卻未一併承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甚且辯稱「我不是詐騙提款車手」等語而否認有擔任提款車手之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係出於自己之意思陳述並為辯解,是被告辯稱其該次警詢時有受到不正訊問云云,已難遽信。
⒉被告於本案105年9月1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前,其另案涉嫌於105年5月17日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而被告嗣於該案件中亦係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得在自動櫃員機前之人為伊,惟僅係在查詢帳戶餘額云云,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47頁),適核與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警詢時之辯解相同,益見被告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製作筆錄。
⒊被告於105年11月8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後,經員警再調閱如附表二編號6、8、9以外之其餘編號所示之監視器畫面,而欲再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即以工作繁忙為由而託詞未前往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見核退字卷第9、14頁),嗣於106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於偵訊時係回答:「(你從何時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不清楚檢察官說的。
(提示提款時間一覽表)根據一覽表提款時間,你是何時加入詐騙集團?)加入時間忘記了。
時間點我真的無法確定。
(如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小隊長當時僅是看到開車過去,說一定是我,筆錄叫我先承認。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云云,是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陳小隊長當時說一定是伊,筆錄叫伊先承認云云,而完全未曾提及有何受員警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
且被告就檢察官所詢問是何時加入詐騙集團,被告係答稱「加入時間忘記了。
時間點我真的無法確定。」
等語,似亦不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情,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與被告確認何以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係如此回答,其稱:「警察警告我說我不能翻供,所以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想說不能翻供,後來我想說根本不是我,我就說那個不是我。
…,我後來在檢察官那裡還是會覺得害怕,但是我覺得不是我,所以我就跟檢察官說不是我,我在警察那裡覺得會害怕,所以我就照著警察講的說。
檢察官那邊我覺得比較公正,所以我就照實講,第一次偵訊時我一開始因為在警局那邊的關係,所以我一開始沒有照實講。」
云云,則其同份偵訊筆錄中,先不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而辯稱加入時間忘記、卻又旋即否認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得之人為其本人,其前後所陳,已有不同,且就其前開辯解所稱:「警察警告我說我不能翻供,所以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想說不能翻供,後來我想說根本不是我,我就說那個不是我。
…」云云,顯有矛盾,難以採信。
實則,被告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第一、二次警詢筆錄,而在被告開始錄影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並未要求被告稍後於製作筆錄時應承認犯罪或如何回答,此據訊問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即小隊長陳○凱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4-63頁,詳下述),尚難僅以被告泛詞辯稱其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受到員警以言詞影響,即遽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有欠缺任意性之情形。
⒋被告於原審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經原審行爭點整理後,在詢問檢察官、被告是否有證據請求調查前,檢察官為確認是否有聲請勘驗警詢筆錄光碟之必要,而請求所當向被告確認其所主張之不正訊問究竟為何,被告該時答稱:「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我確實有講筆錄記載的那些話,我主張的是警察在問我之前有先講一些讓我害怕的話,是第一次幫我製作警詢筆錄的那個警察跟我講的。」
亦即,其並不否認在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並無受到不正訊問、其確實有講筆錄記載之內容等語,經檢察官確認被告之回答後而未聲請勘驗被告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且被告該時亦不欲聲請原審勘驗該警詢錄音光碟,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26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亦陳稱:其有講警詢筆錄記載的那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⒌嗣於上訴本院後再度爭執上開警訊筆錄之任意性,聲請傳喚證人陳○凱及聲請複製警訊錄音光碟,視檢閱結果再進一步決定是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80、86頁)。
經選任辯護人檢閱系爭錄音光碟後,未就檢閱結果進一步聲請勘驗,並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證人陳○凱之傳喚(見本院卷第122頁)。
綜合上述,被告自承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並未受到不正訊問,就其所稱有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受到員警以言語要脅之情,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外,本院亦查無事證足證司法警察製作被告第一、二次警詢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
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難認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具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將之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22頁、第29-30頁),並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俞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被害人:陳俞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被害人陳俞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7649號函檢送提款機編號FC11 3I03、60517、00000000號於指定日期之提款影像資料、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車主賴君豪)、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05年2月份車行紀錄、105年2月4日南投服務區停車場及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附表二編號6)、被告戴口罩之大頭照及半身照(見偵查卷第20頁、第23-28頁、第31-42頁、第44-58頁、第77-78頁)、員警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26日職務報告、國道警察局偵辦賴榮宗涉嫌詐欺案犯罪時間與提款地點一覽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裡坑分行105年5月11日彰坑字第105000001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相關資料、身分證影本、帳戶起迄日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3月6日國世銀西台中字第106000003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05年1月-12月之存提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5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函、自動櫃員機105年2月5日13時42分許之提領畫面截取圖片(附表二編號8)、自動櫃員機105年2月5日14時13分-14分許之提領畫面截取圖片(附表二編號9)(見核退卷第8頁、第14-15頁、第43-51頁、第66-75頁、第106-108頁、第116-11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嗣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的人不是伊,當初是製作警詢筆錄的陳小隊長跟伊說那個人一定是伊,叫伊筆錄先承認云云。
經查:㈠依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⒈於105年9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車號00-0000號車為何人所有?平日由何人使用?)車子是我哥哥賴君豪所有。
該車都是我、我哥哥賴君豪及我媽媽使用。
(經查該R5-2898號車於105年2月4日14時45分由國道三號梅山交流道北上,於當日14時49分許進入古坑服務區,於15時8分由古坑服務區出發北上,於15時47分經過國道三號北向233.6公里處(ETC門架紀錄),並於15時50分許進入南投服務區,於16時3分經過國道三號北向230.6公里(ETC門架紀錄),請問當日是由何人駕駛該車?)是我本人所駕駛。
(當日除你之外,車上還有何人?)沒有只有我一個人。
(你當日進入南投服務區做何事?)我忘記了,但我從警方所提供的影像,當日我應該是到提款機查詢餘額。
(本局接獲刑事警察局165防詐中心轉報,於105年2月4日15時57分,在國道三號南投服務區內所設置之提款機有詐欺集團車手在該處領取被害人轉帳之詐騙事件,現警方提供當日所調閱之影像供你觀看,該提款機前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但我不是詐騙提款車手,當日只是到該提款機前查詢帳戶餘額。
(你當日查詢何帳戶餘額?)我忘了。
好像是查國泰銀行或是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餘額。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沒有補充說明?)實在。
沒有。」
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頁)。
⒉於105年11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你於105年9月12日在本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的第一次詢問筆錄是否正確?)正確。
(本局再提供一次105年2月4日在南投服務區內所調閱之監視影像供你觀看,該畫面中身著咖啡色外套,戴口罩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
(如下圖)(本局接獲刑事警察局165防詐騙中心來文,指105年2月4日15時57分設置在南投服務區內華南商業銀行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8FC113I03)遭提款車手提款新台幣8000元,請問當日是否為你所提領?)是。
(另查你於105年2月4日所駕駛之小自客車R5-2898號行車紀錄,發現當日你除進入南投服務區外,於105年2月4日14時49分亦曾進入古坑服務區,而於15時08分離開古坑服務區,請問你當日進入古坑服務區做何事?)上廁所。
(經本局調閱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105年1月1日-2月18日交易發現,永豐商業銀行設置於古坑服務區內提款機(提款機編號60517)遭提款新台幣6000元,請問當日是否為你所提領?)我忘記了。
(經查該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在105年2月5日13時45分27秒及14時17分3秒,分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提款機編號00000000),分別提領新台幣9,000元及新台幣15,000元,經去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當日該提款機提領影像發現,該提款男子與105年2月4日在南投服務區涉嫌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人為同一人,經提供影像供你觀看,該人是否為你賴榮宗本人?)是我本人。
(上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是何人指使你前往提領?提款卡係何人所交付?)是一名綽號彥霖之男子要我去提領,卡片也是綽號彥霖男子交給我的,在服務區跟南投縣草屯鎮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提款用的提款卡也是綽號彥霖男子拿給我的。
(你是如何與綽號彥霖男子認識?)我是在網路U2聊天室與綽號彥霖男子認識,他問我是否缺錢,要我當提款車手幫忙提領現金後再交給他本人。
(你所提領之金額新台幣28,000元係交給何人?)交給綽號彥霖男子,我把那2天所提領的現金跟提款卡在南投交流道交付給綽號彥霖之男子。
(你於105年2月4日及2月5日所提領新台幣28,000元,你獲利多少?)我是以當日所提領的金額乘百分之0.5,所以這2天我共獲利新台幣1,400元。
(你是否還有跟綽號彥霖男子聯絡?你有無綽號彥霖男子聯繫?)沒有。
我除透過U2聊天室與綽號彥霖男子聯絡外,犯案提領現金那2天,綽號彥霖男子是拿一隻人頭電話給我做聯絡使用。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沒有補充說明?偵訊過程中警方有無刑求或暴力脅迫下取供?所供之詞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實在。
沒有。
沒有。
是。」
等語(見偵查卷第16-19頁)。
⒊於106年5月23日偵訊時陳稱略以:「(你從何時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不清楚檢察官說的。
((提示提款時間一攔表)根據一覽表提款時間,你是何時加入詐騙集團?)加入時間忘記了。
時間點我真的無法確定。
(如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小隊長當時僅是看到開車過去,說一定是我,筆錄叫我先承認。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你是不是去幫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沒有。
(這一份提款地點一覽表各項交易是否係你去提款?)不是。
(一覽表上面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為何在你身上?)沒有。
((提示核退卷附監視影像畫面)為何你會在監視影像畫面所示時間分別持這兩張金融卡去提款?)這不是我。
(監視影像上半部臉部明明是你,不是你,不然是誰?)那不是我。
(你在去年7月間是否還涉及詐欺罪嫌遭移送法辦?)警察帶我去警局釐清案情。
去年7月是從我家,去我家搜索,全部都搜過就是沒有。
(你對涉嫌詐欺罪嫌有何辯解?)不是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正反面)。
⒋於原審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略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否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
我在警詢時承認是因為警察給我壓力我害怕,當時一下子手銬、一下子跟我說要抓進去關,三、四個人就說如果我沒有照他們說的話講就要再抓進去關,我害怕,我兩次警詢筆錄都很害怕,兩次警詢筆錄警察都有這樣跟我說,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
(提示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此次你是否有據實陳述?)這次警察說那個人明明是你,我有去那個地方沒有錯,我連去提款機查詢餘額都沒有,那個人明明就不是我,我當初會承認照片上的人是我,是警察要求我承認的。
(提示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此次你是否有據實陳述?)沒有據實陳述,這次筆錄上面的照片不是我,我是因為害怕,才在照片旁邊簽名。
(你為何供出綽號「彥霖」這個名字?)因為警察跟我說這樣一定要有一個人,所以我就想出這個名字。
(你說你有受到警察的壓力,是否兩次警詢筆錄都如此?)是的,第一次是一個警察,第二次是兩個警察,還有兩個警察來製作筆錄的旁邊。
(你又如何講出獲利的金額?)我編的。
(你剛才為何又說是警察教你講的?)警察認定是我了,說如果我沒有照著他們的詢問的方法講的話。
(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你你是什麼時候加入詐騙集團,這個時候你是跟檢察官說加入的時間忘記了,你為何沒有跟檢察官說你沒有加入詐騙集團?)警察警告我說我不能翻供,所以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想說不能翻供,後來我想說根本不是我,我就說那個不是我。
(你後來為何在偵查中又翻供?)我後來在檢察官那裡還是會覺得害怕,但是我覺得不是我,所以我就跟檢察官說不是我,我在警察那裡覺得會害怕,所以我就照著警察講的說。
(為何你兩次都覺得害怕,為何你兩次講的不一樣?)檢察官那邊我覺得比較公正,所以我就照實講,第一次偵訊時我一開始因為在警局那邊的關係,所以我一開始沒有照實講。
(你現在還有對警察對你講的話還會害怕嗎?你今日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現在不會害怕。
(為何現在不會害怕?)因為我沒有再跟警察接觸到。
(請跟被告確認被告主張的不正訊問究竟為何?)就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我確實有講筆錄記載的那些話,我主張的是警察在問我之前有先講一些讓我害怕的話,是第一次幫我製作警詢筆錄的那個警察跟我講的。」
云云(見原審卷第24-26頁)⒌於原審107年7月4日審理程序時辯稱略以:「就兩個(員警)一直開始恐嚇,就開始一直講,做筆錄之前啊,就一直講那明明就是你怎麼樣、怎麼樣的,反正你一定要照著講,不然到時候就把你抓進去關什麼的,兩個警察。」
、「他叫我先,反正只有幾條而已啊,反正你認一認,你又不是沒關過,那明明就不是我啊。」
、「不是,那不是,第一次去的時候他們就確定是我了,我就說那不是我。」
、「他當時就是兩個警察先過來,然後約我在那個,他們那個比較中部的國道警察局。」
「他有看我的資料,他說我有被關過,然後就開始就跟我說這個明明就是你啊,我不曉得他為什麼對有前科的人那麼反感,我是有前科沒有錯。」
、「他說你這個明明就是你啊,你就承認,就怎樣啊。」
、「對,然後我說我不是,反正那個人不是我就對了,我車子的確有開過去,對,我的確有進去南投休息站,那個應該是,不是南投休息站,我記得好像是哪一個休息站,我的確有去,可是那個人不是我。」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一去他們就跟你講說這個人就是你啊?)因為他先查我的拿我身份證去查了,他們有權限,就知道我有案底。」
、「他就有恐嚇我啊。
(這是第一次,那第二次有嗎?)有啊,第二次他們是兩個人,兩個警察直接來跟我說反正這就是,現在所有證據就是你就對了,反正你就是一定要認。
(你說第二次去做警詢,你要問他說我第二次去做警詢筆錄的時候,你們是不是有兩個警察就直接來跟我講說反正事情就是你做的?)對,前面還沒做筆錄之前,就前面叫我要,然後我一定要認,不然就把我抓去關。
(全部都叫你要承認,說不承認要把你抓去關,你的問題是這樣是不是?)對,直接就移送了就對了。」
、「然後之後他之後也有說到檢察官那邊不能翻供怎麼樣、怎麼樣,然後又威脅我。
就說直接再把你抓進去,直接把你送進去。
」云云(見原審卷第58-63頁)。
⒍是被告於偵訊時僅係向檢察官陳稱:陳小隊長當時僅是看到開車過去,說一定是伊,筆錄叫伊先承認云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質以被告就其所辯稱受到不正訊問之方式究竟為何,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辯稱略以:伊在警詢時承認是因為警察給伊壓力、伊害怕,警察說「那個人明明是你」,當時一下子手銬、一下子跟伊說要抓進去關,說如果伊沒有照員警說的話講就要再抓進去關,於原審審理程序則辯稱略以:伊第一次去做筆錄的時候,員警說這個明明就是你,就兩個員警一直恐嚇,做筆錄之前就一直講、那明明就是你怎麼樣、怎麼樣的,反正一定要照著講,不然到時候就抓進去關什麼的云云。
惟查,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96年7、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並非第一次因案接受員警訊問、製作警詢筆錄,其應得認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陳之內容,將作為其所涉犯案件認定之依據,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6月,刑度非輕,被告自不可能僅係因員警要求其於警詢筆錄中先承認,被告就如此順從輕率承認該提款之人為被告本人並承認為詐欺集團車手,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應非事實。
是被告嗣後始改口否認有提領款項云云,洵無足採,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辯解與證人陳○凱之證述不符:⒈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員警即小隊長陳○凱於原審107年7月4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本件被告賴榮宗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是伊偵辦的,查獲的過程是因為接獲刑事警察局通報在南投服務區裡面有盜領的情形,就請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的刑事組去調閱相關影像,在調閱的時候發現有一台車號00-0000的車這個時間點有進入南投服務區,追查的時候發現盜領的時間點有一名身穿咖啡色、戴口罩的男子進入該服務區提款機提款,那在前後追查的時候發現這一台車就是這個戴口罩、穿咖啡色的男子所駕駛的,在查車籍資料發現是被告所有,主要就是根據提款機的監視器的錄影畫面,以及從提款者所駕駛的車輛的車號來做追查,整個綜合起來,就通知被告來說明。
被告是經員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有提示監視器的畫面影像給被告看,員警一共通知被告三次,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被告承認監視器畫面影響拍到的人是他,但是被告否認有提款,第一次是否認。
被告第一次經通知到場,伊就是提示證據給被告看,被告就說錄影畫面拍到的這個人是他沒有錯,但是他只是去做查詢的動作而已,沒有提款;
後來伊在調閱相關影像的時候,發現說被告還有到其他處所去領款,所以伊第二次再通知被告來的時候,被告才承認說這是被告本人,被告有承認影像中的人是他,是在他自己自由的意志之下所講的。
伊在兩次的警詢筆錄都沒有用利誘或是其他的方法,來使被告做出不符合他自由意志的陳述的情形。
第一次通知被告來的時候,不確定畫面影像就是被告本人,所以被告通知到場後就問被告說是不是他,被告就承認了是他,後來又有幾次的調閱影像發現被告都是穿著同一樣的衣服、戴口罩,所以從這些證據去認定就是被告。
被告有供出一個詐騙集團成員叫「彥霖」,是因為伊有問被告說被告提款之後把錢交給誰,被告就說他是交給一個叫「彥霖」的男子。
因為被告提款之後會交給上手,伊依照職權是要再追問被告錢交給誰,再把上游追出來,伊當然會要被告做說明,被告講誰,伊就是照實紀錄,「彥霖」是被告自己回答的。
伊也沒有在被告製作完警詢筆錄之後,跟被告說他到時候到地檢署在做筆錄的時候不能翻供。
伊在(106年)1月11日就第一次移送被告。
後來檢察官認為說因為有蠻多筆的提款資料,所以要伊再做相關的調閱監視影像,伊調回來之後發現穿著都是同一個人,所以伊再通知被告做第三次偵訊筆錄的時候,被告就沒有到場。
並沒有被告所說:被告當時在警詢中,之所以會承認影像中的人是被告、承認有提領贓款是因為受到警察的恐嚇威脅的情形,警詢筆錄過程都有錄音,可以調閱。
在正式進入做筆錄之前,員警並沒有對被告施以不正訊問,伊是跟被告講說:「像這個東西都已經證據也齊全了,你再否認的話其實對你自己本身是不好,因為監視影像也有,提款紀錄也有,你就是好好把過程去陳述出來,或許檢察官這邊會對你的自白有那個減刑的作用」等語,因為伊在通知被告第二次來的時候,伊就跟被告講說:「後續還有一些資料,如果說檢察官有需要要我再去調的話,再調出來如果是你的話,又是罪上加罪,那你這次坦白了,或許對你以後讓我再發現犯罪事實,如果再移送的話對你自己本身也有保障」等語,伊只是這樣子開導被告。
伊沒有跟被告講說被告一定要照著員警的話來做筆錄、也沒有跟被告說如果說被告不按照員警的話來做筆錄,就要把被告抓進去關,伊知道自己沒有職權關被告,伊是跟被告講說就照伊問什麼、被告認為該怎麼講就自己講,這個錄音過程都有,而且打筆錄伊都現場製作,不可能說伊先做好再請被告照著講,也沒有被告辯稱在指認監視器的錄影畫面的照片的時候,是警察要求被告承認的。
並沒有發生被告所說在被告做筆錄之前一直對被告講怎麼樣、怎麼樣,不照實講就要把被告抓進去關的事情,也沒有在被告一到場就跟被告說這個案子就是你做的、你就承認,不然的話要把你抓去關這樣的事情。
伊當初傳被告的時候是以證人的身份傳喚,不確定監視器畫面拍到提款的那個人就是被告,所以伊先釐清說車子是被告的車,再提示影像給被告看,如果被告沒有承認的話,伊會再去追說被告車子借給誰,被告要交代,因為這台車子有進去服務區,確實是這個有影像比對之後,提款的人就是回到這台車,然後開車走了,被告也沒說車子是借給誰。
被告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否認說有提款,伊跟被告說資料顯示說其有類似前科,伊也沒硬加被告罪,伊只是質疑說被告就曾經有這個紀錄,那通知被告到場就是要釐清案情,如果說伊第一次要入被告罪的話,伊幹嘛再做第二次筆錄。
伊的證據資料還不夠,在後續再調一些影像再回來的時候,發現同一天的紀錄裡面,被告有到好幾個提款機去提領,因為在南投服務區之前的古坑服務區也有提領的狀況,因為古坑服務區的影像已經消失掉了,所以這一筆伊只能打在移送書裡面,但是沒有證據顯示是被告做的。
但是整個車行紀錄,被告也承認他有進去服務區,有去上廁所、不是取款,伊再問被告南投服務區的時候,被告說那個人是他,只是去查詢提款,查詢金額而已,就是這樣子。
伊沒有恐嚇被告。
第二次警詢筆錄的時候,伊調的影像都已經回來了,拍到提款人的穿著就是跟在南投服務區裡面的人一樣,而且被告也承認說在南投服務區去提款金額就是被告了,所以後續的部分伊當然說:這個就是你,你再否認也沒有用啊。
伊也是跟被告講如果不承認,伊也是照被告講的紀錄,到時候移送給檢察官,看檢察官怎麼處理。
被告不承認,伊還是照移送,不可能說因為被告不承認伊案件就不移送。
第一次警詢筆錄的時候被告就承認說這個人是他沒有錯,去查詢金額、只是否認提款,可是伊後續調出來,被告當天還有到南投的其他的便利商店去提款,那這個都是很明顯的事實。
被告雖然說第一次警詢時否認提款,但是被告承認影像中就是他本人,而且所有的資料、提款影像都是穿著同樣的服裝,伊就跟被告說那你不承認,當然是對你自己不利,伊分析給被告聽,其實伊有跟被告講你在筆錄上否認,伊也是照紀錄而已,今天被告承認跟不承認,對伊本身沒有什麼意義,這案子也是移送。
伊沒有跟被告說到檢察官那邊不能再翻供不然的話要直接把被告抓進去關(見原審卷第54-63頁)等語。
⒉核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與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經本局調閱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105年1月1日-2月18日交易發現,永豐商業銀行設置於古坑服務區內提款機(提款機編號60517)遭提款新台幣6000元,請問當日是否為你所提領?)我忘記了。」
等語相符。
亦即,被告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實僅承認員警有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款項為其所提領,就員警未能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之提領款項紀錄,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即答稱「我忘記了」等語(此部份非起訴範圍)。
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應係見其被拍得在自動櫃員機前之畫面,故承認拍得之人為自己,然因員警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有限,故被告猶否認其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嗣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因員警再提示其他次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告觀看,被告應係見其所提領其他次款項之行為亦被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得,始於第二次警詢時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款項,並供出交付款項之上手等節。
堪認證人前開證述本件查獲之緣由、二次製作筆錄之過程等情,應屬實在。
反之,被告就其究係如何在警詢過程中遭不正訊問之情,僅一直重複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得的)那個人不是伊、警察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一直說那個人就是伊、要伊承認,不然就要抓去關云云,卻始終未能提出其於警詢時有遭不正訊問之相關事證,亦與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不符,無足採之,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我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跨國化、集團化之詐欺手法,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
而詐騙手法逐漸演變-利用網路及手機通訊軟體,進行網路購物詐騙及手機通訊軟體群發詐騙訊息,且前揭詐欺犯罪手法,乃為我國人民普遍知悉且常見。
且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籌組詐欺集團,以在報紙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俟被害人依廣告上聯絡方式詢問後,即偽稱須先繳交法院公證費及月頭款云云,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由其吸收擔任提款車手之共犯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與數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其另於96年7、8月間,籌組詐欺集團,佯為貸款業者,向被害人詐稱欲辦理貸款,須先繳交律師代辦手續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其再將詐欺所得轉至其他帳戶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節,已見前述,是被告既有二次籌組詐欺集團之經驗,其對於施行詐欺取財行為人間如何運作、分工及車手工作內容自相當瞭解,故被告應可預見若受他人之邀而擔任車手工作,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刊登貸款廣告詐欺之詐欺所得,猶加入「彥霖」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8、9之金額,被告主觀上具備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加入「彥霖」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其與「彥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時、地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且被害人相同,屬接續犯。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罪)、2月15日、3月(計29罪)、2月15日(計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17日假釋出盡並付保護管束,104年3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部份: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其自述提領2萬8千元可獲得1千400元之報酬,是其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五【計算式:1400/28000=0.05】(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千分之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詐欺款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40元【計算式:(8800+9000+15000)*0.05=164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之准駁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牟一己私利,被告參與之期間、被害人人數為1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損失,被告係負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款項,並因之取得報酬,嗣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目前就讀二專,今年畢業,目前開大型貨車,家裡的經濟狀況勉持,母親是家庭主婦,其哥哥有精神官能症、其大嫂是越南人,育有兩個小孩,是其在支撐這個家的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犯罪所得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犯罪所得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5、7、10-12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惟就該部份卷內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此部份於警詢時未經提示予被告指認辨識,而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又否認該些錄影畫面所拍得之人為其本人,雖觀之該等錄影畫面所拍得之人與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人似為同一人,然除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份犯行,是此部份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有罪部分之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經過 │匯入帳號戶名 │
├──┼─────┼──────────────┼───────┤
│1 │105年1月29│委託友人謝佳樺自帳號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
│ │日19時2分 │041516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號第0000000000│
│ │ │)5150元。 │11號邱燕麟帳戶│
├──┼─────┼──────────────┼───────┤
│2 │105年1月29│委託友人謝佳樺自帳號00000000│同上 │
│ │日22時27分│041516號帳戶轉帳5500元。 │ │
├──┼─────┼──────────────┼───────┤
│3 │105年1月30│委託友人謝佳樺自帳號00000000│同上 │
│ │日17時29分│041516號帳戶轉帳9350元。 │ │
├──┼─────┼──────────────┼───────┤
│4 │105年1月30│委託友人謝佳樺自帳號00000000│同上 │
│ │日18時4分 │041516號帳戶轉帳10650元。 │ │
├──┼─────┼──────────────┼───────┤
│5 │105年1月30│委託友人楊俐穎自帳號00000000│同上 │
│ │日12時41分│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0元。 │ │
├──┼─────┼──────────────┼───────┤
│6 │105年1月30│委託友人楊俐穎自帳號00000000│同上 │
│ │日15時44分│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0元。 │ │
├──┼─────┼──────────────┼───────┤
│7 │105年2月2 │委託友人林宜汝自帳號00000000│同上 │
│ │日1時45分 │459532號帳戶轉帳8000元。 │ │
├──┼─────┼──────────────┼───────┤
│8 │105年2月2 │委託友人林宜汝自帳號00000000│同上 │
│ │日17時46分│459532號帳戶轉帳4000元。 │ │
├──┼─────┼──────────────┼───────┤
│9 │105年2月4 │委託男友王議翊自帳號00000000│彰化銀行第5932│
│ │日15時25分│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00元 │0000000000號張│
│ │ │。 │世忠帳戶。 │
├──┼─────┼──────────────┼───────┤
│10 │105年2月4 │委託友人莊珮芸自帳號00000000│同上 │
│ │日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0元│ │
│ │ │。 │ │
├──┼─────┼──────────────┼───────┤
│11 │105年2月5 │委託友人莊珮芸自帳號00000000│同上 │
│ │日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元 │ │
│ │ │。 │ │
├──┼─────┼──────────────┼───────┤
│12 │105年2月5 │陳俞心自帳號第00000000000000│同上 │
│ │日20時 │1號帳戶轉帳3000元。 │ │
├──┼─────┼──────────────┼───────┤
│13 │105年2月6 │委託友人陳宥霖自帳號00000000│同上 │
│ │日18時24分│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 │ │
├──┼─────┼──────────────┼───────┤
│14 │105年2月6 │委託友人陳宥霖自帳號00000000│同上 │
│ │日18時30分│0000000號帳戶轉帳2850元。 │ │
├──┼─────┼──────────────┼───────┤
│15 │105年2月16│委託友人廖博儀自帳號00000000│同上 │
│ │日13時53分│10103號帳戶轉帳8000元。 │ │
├──┼─────┼──────────────┼───────┤
│16 │105年2月16│委託友人黃郁蘋自帳號00000000│同上 │
│ │日17時9分 │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0元。 │ │
├──┼─────┼──────────────┼───────┤
│17 │105年2月17│陳俞心自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日11時15分│號帳戶轉帳12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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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30│10000元 │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編│國泰世華銀│
│ │日13時6分 │ │號0000000號自動櫃 │行第013506│
│ │ │ │員機(嘉義縣民雄鄉│154311號邱│
│ │ │ │建國路3段126號) │燕麟帳戶。│
├──┼─────┼─────┼─────────┼─────┤
│2 │105年1月30│1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八寶店│同上 │
│ │日15時49分│ │附設台新銀行編號81│ │
│ │ │ │201811號自動櫃員機│ │
│ │ │ │(南投縣草屯鎮虎山│ │
│ │ │ │路766號) │ │
├──┼─────┼─────┼─────────┼─────┤
│3 │105年1月30│10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民主店│同上 │
│ │日18時6分 │ │附設中國信託銀行編│ │
│ │ │ │號0000000號自動櫃 │ │
│ │ │ │員機(臺中市南區復│ │
│ │ │ │興路3段322、324、3│ │
│ │ │ │26號) │ │
├──┼─────┼─────┼─────────┼─────┤
│4 │105年2月2 │16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惠德店│同上 │
│ │日10時25分│ │附設中國信託銀行編│ │
│ │ │ │號00000000號自動櫃│ │
│ │ │ │員機(南投縣草屯鎮│ │
│ │ │ │太平路2段248、250 │ │
│ │ │ │號) │ │
├──┼─────┼─────┼─────────┼─────┤
│5 │105年2月4 │5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車頭店│彰化銀行第│
│ │日9時23分 │ │附設台新銀行編號81│0000000000│
│ │ │ │202752號自動櫃員機│1600號張世│
│ │ │ │(臺中市中區建國路│忠帳戶 │
│ │ │ │174號) │ │
├──┼─────┼─────┼─────────┼─────┤
│6 │105年2月4 │8800元 │國道三號南投服務區│同上 │
│ │日15時57分│ │附設華南銀行編號FC│ │
│ │ │ │113I03號自動櫃員機│ │
├──┼─────┼─────┼─────────┼─────┤
│7 │105年2月4 │8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仁和店│同上 │
│ │日16時57分│(起訴書誤 │附設台新銀行編號81│ │
│ │ │載為15000 │201867號自動櫃員機│ │
│ │ │元) │(南投縣南投市彰南│ │
│ │ │ │路3段53號 │ │
├──┼─────┼─────┼─────────┼─────┤
│8 │105年2月5 │9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惠德店│同上 │
│ │日13時42分│(起訴書 │附設中國信託銀行編│ │
│ │ │誤載為1500│號00000000號自動櫃│ │
│ │ │0元) │員機(南投縣草屯鎮│ │
│ │ │ │太平路2段248、250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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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2月5 │15000元(起│同上 │同上 │
│ │日14時13分│訴書誤載為│ │ │
│ │ │52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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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2月5 │5000元(起 │全家便利商店敦和店│同上 │
│ │日15時20分│訴書誤載為│附設台新銀行編號81│ │
│ │ │10000元) │201815號自動櫃員機│ │
│ │ │ │(南投縣草屯鎮仁愛│ │
│ │ │ │路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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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2月7 │15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八寶店│同上 │
│ │日 │ │附設台新銀行編號81│ │
│ │ │ │201811號自動櫃員機│ │
│ │ │ │(南投縣草屯鎮虎山│ │
│ │ │ │路7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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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2月16│15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投店│同上 │
│ │日17時16分│ │附設台新銀行編號81│ │
│ │ │ │271883號自動櫃員機│ │
│ │ │ │(臺中市霧峰區中投│ │
│ │ │ │西路2段4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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