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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定鑫
參 與 人 張廣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70、26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定鑫(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深具悔意,坦承其非,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
上訴人罹患糖尿病、痛風、頭暈等疾病,長期醫治中。
且上訴人無前科,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上訴人所鋸切之肖楠木丸材四塊,僅帶回二塊,係預備作雕刻神像用,實不知該丸材係貴重木,並非意圖出售牟利,且一再表達後悔之意,惡性非重,請酌量減輕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不當。
三、①、肖楠木材為高級木材,價格昂貴,為一般人週知的事實。
上訴人糾同共犯黃文堂、林正雄,遠從新北市駕車至臺中市和平區台八線臨37便道14.2公里處竊取肖楠木材,足見上訴人王定鑫知悉肖楠木為貴重木材,價格昂貴。
至其竊取肖楠木材係為出售牟利或雕刻神像,均不影響上訴人為牟取私人利益的目的。
上訴人辯稱係為作雕刻神像用,並非意圖出售牟利,不影響上訴人牟取私人利益目的之認定。
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四、原審審酌上訴人王定鑫以竊取國家森林資源方式,達到牟取私人利益之目的,惡性非輕;
上開肖楠木遭伐倒後,切出生立木丸材4塊,總被害材積為0.7立方公尺,以公告市價每立方公尺14萬1320元及枝梢材價格4萬3260元計算,山價合計為9萬2048元。
森林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是國家保護環境法益之體現,山林之保護更是為了替在臺灣生活之人民世世代代求一個永續發展,是以任何惡意破壞山林之行徑,不宜輕縱;
暨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上訴人國小肄業,前當老闆販賣豬肉,現受雇於他人,月薪約1萬6千元,經濟狀況勉持,妻子及長子均往生,女兒已出嫁,家中僅剩其1人,無未成年子女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以上訴人王定鑫及共犯黃智輝、林正雄就本案所竊取之貴重木贓額,僅就遭其等伐倒之肖楠木一株,切出生立木丸材4塊,總被害材積為0.7立方公尺,以公告市價計算,山價合計為9萬2048元。
森林被害報告書將另一株非經被告3人伐倒之肖楠木,亦列入贓額之計算,應予以扣除。
審酌上訴人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為犯行併科處贓額9萬2048元之10倍以上罰金即93萬元,因該併科罰金部分之罰金總額折算已逾1年,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另以扣案之汽油鏈鋸1臺、手持鋸子3支、鐮刀1支為上訴人王定鑫所有,並供其鋸切肖楠木使用,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為第三人張廣明所有,於不知情下出借上訴人王定鑫使用,然既係供本案被告3人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且能使第三人張廣明因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上訴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張廣明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倘併予宣告沒收,尚無違比例原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手機3支(含門號SIM卡3張),其中前2支雖分別為上訴人王定鑫、共同被告黃智輝於案發當日用以聯絡實施本件犯行所用,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然上開手機及內插入之門號卡為其等2人日常生活本所持用之通訊工具,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
且行動電話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身分限制,為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不具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於第3支手機及內插入之門號卡為被告林正雄所持用,並未用於實施本件犯行,不予宣告沒收之。
本件上訴人等竊得之肖楠木丸材4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上訴人為本案犯罪起意者,受上訴人之邀共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黃智輝、林正雄(成立累犯),均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非累犯之黃智輝亦未諭知緩刑,黃智輝、林正雄2人均未上訴因而確定。
為本案犯罪起意主謀之上訴人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不當之情形。
上訴人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參與人張廣明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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