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古榮華(所犯毀損及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與彭
- 二、案經古榮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 (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 (三)所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 (二)量刑:
- (三)緩刑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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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喜專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喜專部分撤銷。
彭喜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古榮華(所犯毀損及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與彭喜專均為計程車司機,其等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下午8時38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銅鑼火車站前,因故發生糾紛,古榮華遂以手拍擊彭喜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蓋,致鈑金凹陷。
其後彭喜專下車找古榮華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彭喜專在客觀上能預見對年近65歲之老年人毆打過程中,易傷及對方身體重要部位導致重傷害,惟其主觀上並不預見該結果會發生,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古榮華互相間發生拉扯及毆打,古榮華因而受有左側膝蓋骨骨折、頸椎骨折、頸脊髓損傷等傷害,進而導致四肢癱瘓,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榮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喜專(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榮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祺幃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曾俊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照片、手繪現場簡圖、公務電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6年3月24日苗醫醫行字第1060000626號函及檢附之古榮華病歷紀錄、大千綜合醫院106年3月27日(106)千醫字第10603059號函及檢附古榮華之病歷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3月29日(106)童醫字第0396號函及檢附古榮華病歷資料、原審勘驗筆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12月26日童醫字第1060001789號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護理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確有因與被告互相拉扯毆打,而受有左側膝蓋骨骨折、頸椎骨折、頸脊髓損傷等傷害,並致四肢癱瘓乙節,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9月1日一般診斷書、同院106年3月29日(106)童醫字第0396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第89頁至第143頁)。
復依卷附大千醫院106年3月27日(106)千醫字第10603059號函暨病歷資料所示:古榮華經住院5個月後,四肢癱瘓未見恢復,且恢復之機會不高,應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偵卷第72頁至第88頁),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12月26日童醫字第1060001789號函所示:古榮華所受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成因,係外傷所致,與僵直性脊椎炎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18頁)。
足認告訴人因與被告之互毆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致四肢癱瘓,而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程度,屬重傷者無訛;
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所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以傷害致人於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害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良以傷害致人於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以徒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且告訴人與被告平日並無仇隙,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突發之口角,進而產生互毆、衝突,是被告應無使告訴人死亡或重傷害之故意,主觀上亦無預見告訴人致重傷害之結果,應堪認定。
惟對年齡已近65歲之老人毆打其身體,難免因其本身年老體衰,不堪負荷激烈之傷害行為,有可能會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可能預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
因之,被告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然其傷害行為已隱藏特有之危險,並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因此行為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屬客觀上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被告就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有過失,自應負責,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除第1項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外,該條第2項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因本案僅適用該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本無仇恨,乃因案發時停車問題之爭執,告訴人突然以手拍擊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蓋,致鈑金凹陷,此舉激怒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滿,一時氣憤難平,遂下車與告訴人理論進而發生互毆,始犯下本案犯行,核被告非屬無端傷人,非惡性重大之暴徒,況其犯後已知及時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已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全額支付和解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則其上訴原否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無從予以維持,被告之犯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後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不思循他途以求問題之解決,竟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蓋骨骨折、頸椎骨折、頸脊髓損傷之傷害,並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殊屬嚴重,亦徵其法治觀念之偏差及對他人身體健康之漠視,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及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額支付賠償金等情,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糾紛之肇因等,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已知及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和解金,犯後態度堪認誠懇,足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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