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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晏辰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
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所認定事實認罪(見本院卷第52、78頁)。
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案資料、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影響社會治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變造之身分證等物品,依法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查,被告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間屆滿,被告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
除此之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成年,且與前揭詐欺犯行時間相當,其後多年被告未有其他犯罪行為,被告就本件犯行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4年。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梁家維」印章壹枚、身分證壹張,沒收。
在安泰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上及印鑑卡,偽造「梁家維」之署押(簽名)壹枚、印文肆枚,均沒收。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燔」以乙○○之相片換貼在梁家維之人之身分證上,而予以變造完成梁家維名義之身分證,並在不詳時、地,偽造梁家維之印章1枚,嗣乙○○即與「阿燔」共同持該經變造之梁家維身分證件及偽造之梁家維印章1枚,於民國98年3月30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由乙○○冒用梁家維名義填具帳戶申請資料,並在安泰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上及印鑑卡,偽造梁家維之簽名1枚、蓋用偽造印文4枚。
而完成申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而行使。
乙○○於申請該帳戶完成後,旋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該申辦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揭成年男子「阿燔」收執。
嗣有丙○○於98年4月8日接獲詐騙集團冒稱,許惠珍投資獲利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惟需先匯款50萬元手續費,才能將款項匯給丙○○,丙○○因之受騙上當,遂於同日提款50萬元並匯款至乙○○冒用梁家維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丙○○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查辦,經員警於安泰商業銀行提供之上開帳戶原始資料採得指紋,比對指紋發現與乙○○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其女許玉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因綽號「阿燔」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匯詐欺報酬給伊,伊遂陪同「阿燔」共同前往安泰商業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伊是用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聲請書寫的都是伊個人之資料,伊沒有冒名梁家維,只是後來辦好沒有拿到存摺及提款卡,都是「阿燔」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梁家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並未設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且上開帳戶申請書上梁家維之身分證上所貼照片亦非伊本人(見106年度偵第1700號卷,第32頁),足認上開帳戶之申請,係遭人冒用申請無誤。
㈡、被害人丙○○之女許玉欣於警詢中證稱:「98年4月8日陳秘書告知其母親丙○○轉投資獲利1300萬,須匯款50萬元手續費才能將款項匯至家母戶頭,家母(即丙○○)至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匯款50萬元至安泰銀行台中分行梁家維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參警卷第10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梁家維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嘉義縣中埔分局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丙○○確因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而遭詐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朱○皓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為伊國中學弟,97年5、6月間,乙○○沒有工作,所以伊邀約乙○○參加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人員。
詐欺集團發給伊的薪水都是付現,不是用轉帳方式,都是由綽號「老頭」、「小雄」之人發放薪資,詐欺集團亦無積欠伊薪水。
伊在集團內也沒有聽過綽號「阿燔」之人(見同上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所辯詐欺集團成員要匯詐欺報酬給伊,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並在被害人梁家維被冒用證件申請之帳戶開戶原始資料,在資料上採獲指紋14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4、5、14指紋,分別與該局存檔之被告乙○○指紋卡之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106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2、35頁)。
足見被告所辯伊係辦理伊個人之開戶資料,都是「阿燔」所偽造等情亦與事實不符,系爭冒用梁家維開戶資料,應係被告所書寫、所蓋章,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07年1月10日安泰銀行服存押字第1060009399號函所檢具之開戶影像資料可資佐證(參同上偵卷第75頁),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本人親自臨櫃開立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燔」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另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98年間曾參與詐欺集團,又犯上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帳戶資料,並交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行使詐騙,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量刑不宜從輕,本院審酌上述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未扣案之變造「梁家維」身分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梁家維」印章1枚,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安泰銀行帳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已交付安泰銀行,非屬被告所有,惟在其上偽造「梁家維」之印文4枚及署押1枚(參警卷第29、37頁),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冒用「梁家維」之上開帳戶存摺,未據扣案,但因已列為警示帳戶,已失其效用,詐欺集團已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丙○○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乙○○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附民字第338號因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書記官 林育萱
通 譯 黃蓎萱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 丙○○
被告 乙○○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給付方法:當庭交付壹拾伍萬元,由原告點收無訛;另於民國
108年1月15日前交付參拾伍萬元。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 丙○○
被告 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育萱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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