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宏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7頁)」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宏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判之刑期2年稍嫌過重,被告自今年1月羈押近9個月,早已心生警惕,明白自己的作為十分不對,且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現也十分後悔當初一時失慮而走錯路,被告自警詢筆錄到地檢、地院皆自白不諱,無任何卸責之詞,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另有在同一集團之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明白本案雖已輕判,但擔心和該案合併後仍要執行很久,被告現年23歲,是人生中最精華的時期,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再判輕一點云云。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強哥」、「施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時間為107年1月1日,並非其與共犯所為詐欺案件之首次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52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字第000號起訴書可考(原審卷第113至125頁),故無庸論及被告是否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凡此均無違誤。
原審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分工情節及角色、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米鈴、郭瑞庭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9、211頁),惟仍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自述○○畢業,從事○○○,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尚有父母、妹妹及外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稍重,請求再予輕判云云;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節,以及被告於原審雖有與被害人林米鈴、郭瑞庭達成和解,但遲未賠付分文,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本院卷第57頁),認為無從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度。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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