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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知悉少年連○淳(民國9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已成年之徐振原(起訴書誤載為徐振源,應予更正)、鄭怡忠(徐振原、鄭怡忠所涉下列犯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偵辦中)及少年連○淳,先後為下列犯行:㈠丁○○成年人與少年連○淳及已成年之徐振原、鄭怡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向便利商店店員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供自身消費之用,而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由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連○淳及徐振原、鄭怡忠,前往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地點,推由丁○○以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便利商店店員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是丙○○本人,而將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丙○○所有於106年6月30日15時26分許前之不詳時點遺失於該商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兆豐信用卡)交付予丁○○。
㈡丁○○成年人與少年連○淳及已成年之徐振原、鄭怡忠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時間,由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連○淳及徐振原、鄭怡忠,前往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地點,持上開丙○○遺失之兆豐信用卡,以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商店人員及兆豐銀行分別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人及兆豐銀行均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財物,且兆豐銀行因而就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以該行所核發丙○○所有之兆豐信用卡授權交易,並於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商店請款時均墊付消費款項。
㈢丁○○成年人與少年連○淳及已成年之徐振原、鄭怡忠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⒎所示時間,由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連○淳及徐振原、鄭怡忠,前往如附表編號⒎所示地點,持上開丙○○遺失之兆豐信用卡,以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方式,接續向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商店人員及兆豐銀行施以詐術,惟因兆豐信用卡業經丙○○發現遭盜刷而向兆豐銀行掛失止付,致各次交易授權俱不成功,而均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丙○○、兆豐銀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共犯少年連○淳為90年3月生,此有少年連○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於本案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其姓名僅記載為少年連○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5至307、344至3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至64頁,原審卷第59、68頁,本院卷第304、347至3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吳明珠即乙○○○○店員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至11頁)、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指訴明確,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1份(見偵卷第9頁)、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1份(見偵卷第1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7年3月31日兆銀卡字第1070000093號函附信用卡交易刷卡單1份(見偵卷第67至72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6至20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而少年連○淳為90年3月生,此有少年連○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觀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稱:「連○淳是透過鄭怡忠介紹認識的,他15歲,90幾年次,他住新北市五股區」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我一開始就有跟連O淳在做,可是我當時根本不知道連○淳是未滿18歲的少年,是鄭怡忠跟我說我才知道,在106年6月30日時,我知道連○淳是未滿18歲的少年」、「(問:你於本案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稱你不知道連○淳是未滿18歲的少年一節,是否還要再爭執?)不爭執」等語,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連○淳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6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少年連○淳及共犯徐振原、鄭怡忠係因詐得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之後,為利用該信用卡以獲得財物或利益,因而乘該信用卡尚未掛失前之106年6月30日臨時隨意而組成,足見其等之組成於本案並不具有持續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另成立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附予說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⒈被告與徐振原、鄭怡忠、少年連○淳間就本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3次詐欺取財未遂,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連○淳於本案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案發時明知連○淳為少年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與少年連○淳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⒍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1頁)。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但仍以犯罪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係犯罪後所生之科刑情狀,例如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即不得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次數、所詐得之金額觀之,核尚無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得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之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是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與共犯徐振原、鄭怡忠、少年連○淳等人共同騙取他人信用卡並進而持以盜刷詐取財物,動機不良,價值觀有偏差,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實不應該,且迄未與告訴人丙○○、兆豐銀行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暨說明沒收及不予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詳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院復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是從低度刑起量,已屬從輕量刑,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見上開理由四、㈡、⒍),從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核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商品,係被告與徐振原、鄭怡忠、少年連○淳所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固供稱上開物品都已經變賣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實已為被告等人變賣,為落實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仍應認如附表編號⒊(原審判決誤載為⒉,應予更正)至⒍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於本案上開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與徐振原、鄭怡忠、少年連○淳對於其等所詐得財物經變賣前,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犯本案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商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與徐振原、鄭怡忠、少年連○淳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商品,各係被告與徐振原、鄭怡忠、少年連○淳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衡酌上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信用卡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價值新臺幣1元之商品,價值均屬低微,且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丙○○向兆豐銀行掛失止付而失其原有之效用,惟告訴人事後仍可透過補發程序重新申請,此部分再予沒收,顯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地點│ 詐欺之對象及方式 │所得財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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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6年6月│中華民國│於左列之時間,在左列之商│兆豐銀行│丁○○成年人與少│
│ │30日15時│境內某處│店內,向該商店不知情之店│卡號0000│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26分許前│不詳之便│員佯稱其信用卡遺失於該商│0000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
│ │不久之某│利商店 │店內等語,致該店員因而陷│0000號信│期徒刑壹年貳月。│
│ │時點 │ │於錯誤,誤以為丁○○是莊│用卡1張 │ │
│ │ │ │昆和本人,而將丙○○所有│ │ │
│ │ │ │於106年6月30日15時26分許│ │ │
│ │ │ │前之不詳時點遺失於該商店│ │ │
│ │ │ │之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兆豐│ │ │
│ │ │ │信用卡)交付予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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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6年6月│南投縣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之商店│價值新臺│丁○○成年人與少│
│ │30日15時│屯鎮博愛│內購買價值新臺幣1 元之商│幣1元之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26分許 │路1132號│品後,持兆豐信用卡結帳(│商品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台亞加油│免簽名消費),致使該商店│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站草屯交│人員及兆豐銀行誤認其係真│ │ │
│ │ │流道站 │正持卡人,而授權交易,並│ │ │
│ │ │ │交付價值新臺幣1元之商品 │ │ │
│ │ │ │,且使兆豐銀行於左列之商│ │ │
│ │ │ │店請款時墊付消費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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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106年6月│南投縣草│於左列之時間,在左列之商│價值新臺│丁○○成年人與少│
│ │30日16時│屯鎮中正│店內購買價值新臺幣690元 │幣690元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4分許 │路640號 │之商品後,持兆豐信用卡結│之USB傳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遠傳電信│帳(免簽名消費),致使該│輸線1條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南投草屯│商店人員及兆豐銀行誤認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門市 │係真正持卡人,而授權交易│ │價值新臺幣陸佰玖│
│ │ │ │,並交付價值新臺幣690元 │ │拾元之USB傳輸線 │
│ │ │ │之商品,且使兆豐銀行於左│ │壹條,與徐振原、│
│ │ │ │列之商店請款時墊付消費款│ │鄭怡忠、連○淳共│
│ │ │ │項。 │ │同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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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106年6月│南投縣草│於左列之時間,在左列之商│價值新臺│丁○○成年人與少│
│ │30日16時│屯鎮中正│店內購買價值新臺幣26,990│幣26,990│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18分許 │路749號 │元之商品後,持兆豐信用卡│元之不詳│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震旦電信│結帳,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廠牌行動│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草屯中正│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電話1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店 │欄內簽署「丁○○」(無證│ │價值新臺幣貳萬陸│
│ │ │ │據證明有於兆豐信用卡背面│ │仟玖佰玖拾元之不│
│ │ │ │簽名欄內偽造「丁○○」署│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名),致使該商店人員及兆│ │支,與徐振原、鄭│
│ │ │ │豐銀行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 │怡忠、連○淳共同│
│ │ │ │,而授權交易,並交付價值│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新臺幣26,990元之商品,且│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使兆豐銀行於左列之商店請│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款時墊付消費款項。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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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106年6月│南投縣草│於左列之時間,在左列之商│價值新臺│丁○○成年人與少│
│ │30日16時│屯鎮中山│店內購買價值新臺幣2,380 │幣2,380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27分許 │街210號 │元之商品後,持兆豐信用卡│元之商品│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家樂福草│結帳,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屯中山店│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欄內簽署「丁○○」(無證│ │價值新臺幣貳仟參│
│ │ │ │據證明有於兆豐信用卡背面│ │佰捌拾元之商品,│
│ │ │ │簽名欄內偽造「丁○○」署│ │與徐振原、鄭怡忠│
│ │ │ │名),致使該商店人員及兆│ │、連○淳共同沒收│
│ │ │ │豐銀行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而授權消費,並交付價值│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新臺幣2,380 元之商品,且│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使兆豐銀行於左列之商店請│ │額。 │
│ │ │ │款時墊付消費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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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106年6月│南投縣草│於左列之時間,在左列之商│價值新臺│丁○○成年人與少│
│ │30日16時│屯鎮成功│店內購買價值新臺幣28,000│幣28,000│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33分許 │路1段15 │元之商品後,持兆豐信用卡│元之APPL│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號勁業 │結帳,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E廠牌iPh│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電話百貨│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one 7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即協和│欄內簽署「丁○○」(無證│色行動電│價值新臺幣貳萬捌│
│ │ │電話行)│據證明有於兆豐信用卡背面│話1支 │仟元之APPLE廠牌 │
│ │ │ │簽名欄內偽造「丁○○」署│ │iPhone 7金色行動│
│ │ │ │名),致使該商店人員及兆│ │電話壹支,與徐振│
│ │ │ │豐銀行誤認其係真正持有人│ │原、鄭怡忠、連○│
│ │ │ │,而授權消費,並交付價值│ │淳共同沒收,於全│
│ │ │ │新臺幣28,000元之商品,且│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使兆豐銀行於左列之商店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款時墊付消費款項。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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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106年6月│南投縣草│先後於左列之時間,在左列│無 │丁○○成年人與少│
│ │30日16時│屯鎮太平│之商店內購買價值新臺幣 │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51分許 │路2段300│25,390元、25,390元、890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號哈拉電│元之商品後,接續持兆豐信│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6年6月│信 │用卡欲結帳,惟因兆豐信用│ │ │
│ │30日16時│ │卡業經掛失止付,致各次交│ │ │
│ │51分許 │ │易授權俱不成功,而均未能│ │ │
│ ├────┤ │得手而未遂。 │ │ │
│ │106年6月│ │ │ │ │
│ │30日16時│ │ │ │ │
│ │52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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