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百祿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棠科技股份
- 二、案經金棠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 三、另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五、另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 六、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貳、實體認定方面
- 一、訊據被告黃百祿、郭文村,均坦承有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 二、論罪科刑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四、原判決認被告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郭興中等共同違反
- 五、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六、末查,被告郭文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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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祿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興中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信村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02號、104年度偵字第8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百祿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文村經辦會計人員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葉信村與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興中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百祿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管理部協理,為該公司大股東兼董事,負責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
郭文村係金棠公司財務經理,襄助黃百祿管理財務及帳務處理,經常陪同或代表黃百祿出面處理個人或金棠公司資金之運用及調度;
郭興中則為金棠公司登記負責人,擔任金棠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亦為前博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威公司,已清算解散)負責人,與黃百祿係連襟關係,同為金棠公司實際掌理營運業務之人,以上 3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
葉信村為鉅眾集團總裁,鉅眾集團所屬事業包括為大台中互助聯誼會(下稱大台中互助會)處理互助會會務及會員借款之徵信之鉅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鉅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3年 7月起入主金棠公司,復於94年 1月31日起鉅眾集團全面取得金棠公司經營權,而成為金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緣黃百祿、郭興中、郭文村於92、93年間,以金棠公司承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案」亟需資金為由,向鉅眾公司負責人葉信村洽談借款,並循大台中互助會之借款程序,推由具有大台中互助會會員資格之金棠公司負責人郭興中擔任借款人,向大台中互助會申請借款,每次借款,均由郭興中簽發該次借款之同額支票,及由金棠公司開立同額之本票,再由黃百祿在上開支票背書,及由黃百祿、郭興中擔任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以郭興中、黃百祿名下之金棠公司股票質押予大台中互助會,做為該等債務之擔保後;
經鉅眾公司徵信及大台中互助會審核通過,先後於92年7月8日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10億元、93年1月6日同意貸款7億元、93年4月28日同意貸款14億元予大台中互助會會員之金棠公司負責人郭興中,郭興中則須按月支付3%之利息,負責大台中互助會會務之賈惠安因而於92年7月 8日匯款8億2700萬元至郭興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於93年1月6日、93年4月28日,各匯款6億7829萬6600元、13億5798萬5740元至郭興中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總計貸款予郭興中31億元。
郭興中借得上揭款項後,即由黃百祿就第一筆貸款於92年7月8日撥款日,即分成2億8000萬元、5億4700萬元自郭興中上揭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博威公司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自92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匯款計4億9019萬3318元至金棠公司;
就第二筆貸款於93年1月7日即撥款日次日,自郭興中上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6億7000萬元至博威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自93年1月 8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匯款計5億2668萬3504元至金棠公司;
就第三筆貸款於93年 4月29日即撥款日次日,自郭興中上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12億8798萬5740元至博威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自9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 4日止,匯款計 1億6425萬5374元至金棠公司,共計匯款11億8113萬2196元資金挹注金棠公司。
詎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郭興中等人竟為下列行為:㈠金棠公司為解決財務困境,於93年5、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葉信村為掌握金棠公司實際營運,以鉅眾公司之董事、監事即王光武、陳重光、林玉清、黃榮淙、毛國樑、王紹楨、楊水木、王松能及大台中互助會會首翁燕如、賈惠安及林金閣等人,參與金棠公司 9億元現金增資案,共認股6000萬股,並由鉅眾公司之王紹楨、王松能擔任董事,由毛國樑擔任監察人,葉信村自此成為金棠公司之隱名股東,藉此實際介入金棠公司之經營。
迄於94年 1月底,因金棠公司負責人郭興中與黃百祿間就公司資金動用權誰屬發生糾紛,經郭興中、黃百祿與葉信村3人間達成協議,由黃百祿於94年1月31日將金棠公司銀行帳戶等印鑑章共 3組交由公司大股東即葉信村掌管,自此鉅眾集團全面取得金棠公司經營權,並由鉅眾公司葉信村擔任金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並非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規定之負責人,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黃百祿於葉信村介入金棠公司經營後之93年6、7月間,透過郭文村出面,向葉信村表示拒絕繼續清償前述向大台中互助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經郭文村居中折衝協調後,同意金棠公司按月支付1%之利息,黃百祿、郭文村為達償還前述郭興中向大台中互助會借款利息之目的,而葉信村則為達鉅眾公司對大台中互助會之貸款催收履約責任,其等 3人均明知金棠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菲律賓淨水設備工程,亦未與菲律賓中央政府簽訂何購水合約,且金棠公司每月所應支付之利息為11億8113萬2196元之1%,並非31億元之1%,即僅須支付1億78萬9439元,並非2億6453萬2000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金棠公司曾與菲律賓國接洽淨水設備工程之機會,推由黃百祿、郭文村指示不知情之金棠公司會計鍾維珍(原名鍾麗茹,於97年12月改名),於93年8月30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以「預付設備款」科目(摘要分別為「菲律賓淨水設備」、「菲律賓設備款」、「業務需要」、「菲律賓設備款業務需要」等事項,製填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7、10、11所示不實之會計傳票、帳冊方式出帳(各次出帳傳票、帳冊之日期、編號、科目名稱、摘要、支出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7、10、11所載),而先後於附表二之㈡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計1億4053萬2000元至博威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計1億2400萬元至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上開帳戶於收款當日全數轉出至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賈惠安於附表二之㈢所示之時間,兌領附表二之㈢所示郭興中所開立之支票,以支付郭興中向大台中互助會前述貸款31億元之1%月息計2億6453萬2000元。
㈡黃百祿明知郭興中於93、94年間,以個人名義,私下與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有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文邦合夥從事國內污水處理工程,該合夥業務係郭興中個人投資,與金棠公司無關,不應由金棠公司之資金支應,竟與郭文村承上揭概括犯意,而與郭興中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仍利用金棠公司曾與菲律賓接洽淨水設備工程之機會,推由黃百祿、郭文村於94年 1月間,指示金棠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鍾維珍,於94年1月7日、同年月18日,以不實「預付設備款」科目,摘要為「菲律賓設備款」之事項,製填附表二之㈠編號8、9所示不實之會計傳票、帳冊方式出帳(各次出帳傳票、帳冊之日期、編號、科目名稱、摘要、支出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二之㈠編號8、9所載),而先後於附表二之㈡8、9所示之時間,分別自金棠公司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1400萬元,及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2000萬元至郭興中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吳文邦之配偶羅淑娟於匯款同日兌領郭興中所開立之同面額支票(票號:AK0000000 號、金額1400萬元;
票號:AK0000000 號、金額2000萬元),以金棠公司資金充當其私人合夥投資之資金,而郭興中則於94年 1月31日將吳文邦所交付之羅淑娟所開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5年1月 5日、95年6月17日,票號為PC0000000號、PC0000000號,面額各為1400萬及2000萬元之支票 2張,交予任金棠公司監察人之法人股東博威公司代表人毛國樑,供金棠公司先後於95年1月 5日、同年6月19日兌領。
二、案經金棠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黃百祿原審選任辯護人原表示:除證人賈惠安、吳文邦、羅淑娟 3人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均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3頁),嗣表示就供述證據僅爭執證明力,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87頁);
被告郭文村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33頁反面);
被告葉信村原審選任辯護人表示:就被告葉信村以外之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只有經檢察官合法具結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其餘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3頁);
被告郭興中表示:證人吳文邦之證詞不能作為證據,而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0頁反面至174頁)。
可知僅被告葉信村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黃百祿、郭文村、郭興中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黃百祿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 8月17日、同年11月13日、103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郭文村於104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郭興中於103年4月24日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之陳述;
證人翁燕如、鍾維珍、賈惠安、吳文邦、廖進豐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羅淑娟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證人廖訓誼於104年8月 7日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之陳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及被告郭興中爭執證人吳文邦證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卷內有關證人翁燕如、鍾維珍、賈惠安、吳文邦、廖進豐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羅淑娟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法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葉信村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被告郭興中爭執證人吳文邦證述之證據能力,故證人翁燕如、鍾維珍、賈惠安、吳文邦、廖進豐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羅淑娟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法無證據能力,俱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 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 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 582號解釋甚明。
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則同案被告黃百祿、郭文村、郭興中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係被告葉信村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法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葉信村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對被告葉信村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 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3年度台上字第 4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黃百祿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8月17日、同年11月13日、103年 4月24日偵訊、同案被告郭文村於104年7月13日偵訊、同案被告郭興中於103年4月24日偵訊時之陳述,均係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而證人廖訓誼於104年8月 7日偵訊中之陳述,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故依法未令其具結;
惟其等既非以證人之身分陳述而未經具結,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須於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要件時,始例外得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詞,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並未較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明確、完整,難認係屬為證明被告葉信村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之證據,而不具有「必要性」,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法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葉信村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詞,對被告葉信村應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同案被告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及證人翁燕如、鍾維珍、廖進豐、廖訓誼、吳文邦、賈惠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郭興中在原審爭執證人吳文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顯屬無據。
五、另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排除無證據能力部分,仍得用以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進而削弱或否定其等證明力。
六、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未經被告等人爭執證據能力,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百祿、郭文村,均坦承有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訊據被告葉信村、郭興中則皆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葉信村辯稱:整個過程我不知情,在最後一次在市調站調查員提示之後,我才知道有這25張支票;
借款人是金棠公司,不是黃百祿,何來黃百祿積欠的利息;
94年 9月郭興中免除總經理的職位,我才正式接管金棠公司的經理業務,我沒有必要配合黃百祿做虛偽憑證,本件我是一個被害人,請為無罪諭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卷四第188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至191頁、第194頁正反面、第200頁反面);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葉信村辯護稱:從頭到尾葉信村都一直相信取得菲律賓淨水廠案子,所以才需要跟大台中互助會去借錢,直到王紹楨接任金棠公司董事長後才知道實情;
郭興中借款給金棠公司使用,則以「股東往來」會計科目出帳即可,無需以不實之會計科目出帳,葉信村顯然不可能配合黃百祿、郭文村為不實之會計憑證出帳行為;
黃百祿有說給廖進豐股票,福利多一點,才會留在金棠公司,廖進豐絕對不是葉信村的人,而是黃百祿的人,他的陳述是不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39至141頁反面、卷四第 198至200頁、第218至226頁)。
被告郭興中辯稱:其雖有開立前述3400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吳文邦之事實,然其僅負責金棠公司業務之運作及決策之執行,沒有管財務,無從知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情;
該3400萬元是要做污水工程的活動費,這是慣例,吳文邦為掩飾他白手套的身分,不得已說是跟其合作;
92年股東會裡面有提出報告,其開 4張共5000萬元個人票給吳文邦,他同時開保證5000萬元支票給其,其就把支票交給金棠公司,另 1張600萬元及1張1000萬元的支票不知去向,沒有進金棠公司的帳,一定被私人侵吞掉,應諭知無罪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92 頁、第194頁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03至209頁)。
經查:㈠被告黃百祿等人身分認定部分⒈被告郭興中為金棠公司、博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黃百祿係連襟關係,博威公司為金棠公司大股東;
被告黃百祿於92年8月 7日金棠公司第一次辦理增資後,其名下持有994萬4303股之金棠公司股份,於93年 6月18日金棠公司第二次辦理增資後,其名下持有2376萬3163股之金棠公司股份,為金棠公司大股東兼董事,亦為金棠公司管理部協理,負責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
被告郭文村係金棠公司財務經理,襄助黃百祿管理財務及帳務處理,經常陪同或代表黃百祿出面處理個人或金棠公司資金之運用及調度等情,分據被告黃百祿供稱:我於89年到93年7月任金棠公司董事及協理,93年7月被解除董事職務,我的職權是管理公司的內部包括員工管理及整個公司的人事,整個公司財務的調度,都是由我全權掌控等語(見特他卷一第 149頁);
博威公司在93年間名義上負責人不是我,但是博威公司完全是我在運作的,博威公司主要就是投資金棠,是金棠的大股東(見原審卷四第17頁正反面)。
被告郭文村供稱:我於93、94年間擔任金棠公司之財務部經理,總負責人是黃百祿,管理財務方面的實際負責人是黃百祿,技術方面的負責人是郭興中,郭興中雖然是掛董事長,但財務方面他都不管,他在公司每個月的員工會報也有公開講,都是交由黃百祿負責,而且他的印章及公司的大小章也都是交給黃百祿保管(見特他卷三第32至33頁);
被告郭興中供稱:我是金棠公司負責人,黃百祿是87年時才成為金棠公司股東,他從鹿港信合社退休就到金棠公司來管理財務,因黃百祿是很親近的親戚,他太太跟我太太是雙胞胎,我把公司印章跟個人的印章都交給黃百祿,因為我從來不管錢(見特他卷一第 8頁正反面);
我曾擔任金棠公司、博威公司之負責人,我在 2家公司的所有印章都交給管理部門的黃百祿,黃百祿負責保管使用;
博威公司之財務部分是歸金棠財務部門管理,財務是黃百祿跟郭文村,黃百祿是部門協理,郭文村是經理,我是總經理兼董事長(見特他卷一第27頁反面至28頁);
93年間擔任博威公司掛名負責人(見原審卷四第 4頁反面);
博威公司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是金棠公司在使用電子轉帳作業的密碼及大小章,都在管理部經理郭文村,協理黃百祿那邊,我也不知道密碼(見原審卷四第 5頁反面);
財務的事情都是管理部在負責(見原審卷四第 6頁反面);
我不管財務這塊(見原審卷四第 8頁背面);
我是金棠公司實際負責人,金棠公司是我創立的(見原審卷四第14頁反面)。
被告葉信村供稱:郭興中不管錢,包含郭興中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棠公司的大小章,及博威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金棠公司的保險箱,只有黃百祿、郭文村才有保險箱的鑰匙及密碼,這是郭興中跟我說的,我們入主金棠公司後,我也有向黃百祿及郭文村確認何人能打開保險箱,他們都說只有他們才能打開,郭興中無法打開,黃百祿及郭文村都告訴我說所有金棠公司資金的調度及用印都是他們 2人在處理(見特他卷一第24頁反面、15702號偵卷第132頁反面);
黃百祿為郭興中的連襟,黃百祿是金棠公司的大股東,又是管財務的,郭興中後來才知道他是管技術的,郭文村是公司的財務經理,郭文村如同黃百祿的掌櫃(見15702號偵卷第225頁反面)等情在卷。
核與證人廖訓誼證述:從87年先擔任金棠公司副總,90年時才調為協理(見特他卷一第 162頁反面);
87年金棠公司成立的時候就開始在那邊擔任工程部協理,我進金棠公司的時候,郭興中是金棠公司的董事長,金棠公司的財務都是由管理部的協理黃百祿在負責(見原審卷三第 211頁反面至212 頁)等情;
及證人鍾維珍(原名鍾麗茹,97年12月29日改名)證述:89年6月1日到105年的7月任職金棠公司,擔任出納;
黃百祿掌管博威公司,博威公司原本是金棠公司的大股東;
金棠公司缺錢都是黃百祿調錢;
我進金棠公司時,郭興中在月會中以總經理身分表示他負責金棠業務及技術,財務及管理都是黃百祿負責,事實上也是如此(見特他卷一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原審卷三第 208頁正反面);
93、94年間負責操作金棠公司銀行帳戶之電子轉帳作業,都是財務經理郭文村直接指示我,他是我的直屬上司,我是基層出納,做好再轉給長官(見特他卷三第5至6頁)等情相符。
又博威公司原名金堂化工企業有限公司於64年 7月29日設立時起即由被告郭興中擔任執行業務股東,75年 2月24日變更公司登記為金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郭興中擔任董事長,87年5月9日變更登記案外人周必欽為董事長,87年11月19日變更名稱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7月7日解散清算完結;
金棠公司設立於87年 6月11日,由被告郭興中擔任董事長,金堂公司為最大股東(持股1000萬股),被告黃百祿亦為股東(持股30萬股),89年8月9日成為金棠公司董事,89年12月12日金棠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被告黃百祿持股 139萬股,博威公司持股 770萬股,博威公司仍為金棠公司最大股東,被告黃百祿於93年7月1日辭去董事一職,而金棠公司則於94年 8月31日改選董事長為王紹楨等情,亦有卷附之金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 15702號偵卷第242至243頁)、博威公司及金棠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卷宗可考。
⒉被告葉信村為鉅眾集團總裁,鉅眾集團所屬事業包括為大台中互助會處理互助會會務及會員借款之徵信之鉅眾公司、鉅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6月18日金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為掌握金棠公司實際營運,以鉅眾公司之董事、監事即王光武、陳重光、林玉清、黃榮淙、毛國樑、王紹楨、楊水木、王松能,及大台中互助會會首翁燕如、賈惠安及林金閣等人名義,參與金棠公司9億元現金增資案,共認股6000萬股,並由鉅眾公司之王紹楨、王松能擔任董事,由毛國樑擔任監察人,被告葉信村自此成為金棠公司之隱名股東,藉此實際介入金棠公司之經營。
迄於94年1月底,因金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興中與黃百祿間就公司資金動用權誰屬發生糾紛,經郭興中、黃百祿與葉信村3人間達成協議,由黃百祿將金棠公司銀行帳戶印鑑章交由公司大股東即葉信村掌管,自此鉅眾集團全面取得金棠公司經營權,並由被告葉信村擔任金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葉信村證稱:現為鉅眾集團總裁,鉅眾集團經營之事業除鉅眾公司外,還有鉅眾百貨、鉅晟建設、鉅明營造、百納水家電、鉅聯水務科技、錦東大酒店,均是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見特他卷一第15頁反面、第23頁反面、特他卷二第8頁反面);
大台中互助聯誼會的會首是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見特他卷一第15頁反面);
我約於96年間與賈惠安結婚,所以賈惠安與我是夫妻關係(見15702號偵卷第131頁反面);
93年6月賈惠安等會首都已經增資加入為金棠公司的股東(見特他卷一第139頁);
王紹楨是鉅眾派過去金棠擔任負責人後,鉅眾才正式入主金棠(見特他卷一第174頁);
鉅眾入主金棠公司後,還是郭文村當財務部經理,黃百祿是財務部協理,財務部大權是黃百祿掌握,因為所有資金調度還是由黃百祿處理。
金棠公司銀行帳戶大小章是由我派過去的廖進豐掌握、保管,大事情必須跟我報告,其他例如支付給廠商之應付貨款、工程款及人事行政管理費用都不需要跟我報告,所謂大事情就是金棠有資金缺口時才需要跟我報告。
陳洲鋒是我派過去金棠擔任廖進豐助理,他不需要直接跟我報告,他跟廖進豐報告(見特他卷一第175頁正反面、特他卷二第9頁反面);
94年1月31日廖進豐之印章保管明細表這件事,不是我經手,當時是一個交換條件,郭興中當時很生氣,郭興中認為金棠的錢都被黃百祿挪用,他不敢將金棠公司的財務印章再交給黃百祿,黃百祿當時也不諒解郭興中,認為郭興中在騙他,當時郭興中與黃百祿2人已水火不容,時常在公司吵架,所以郭興中、黃百祿跟我達成協議,黃百祿不能再動用金棠公司資金,印章應該交給鉅眾公司代表人監管,就是我派去的廖進豐,所以黃百祿才會將印章交給廖進豐,1月31日印章交給廖進豐保管後,廖進豐保管但沒有動用權,金棠公司資金之動用由我決定;
郭文村、黃百祿如果要動用金棠公司存款帳戶資金,必須向我陳報經過我同意才能動用(見特他卷一第177頁正反面、特他卷三第56頁);
94年王紹楨擔任董事長時,我才有名義去了解金棠公司原有聲稱的案件進度或是否實在(見15702號偵卷第132頁);
當時我指派原本在鉅晟公司擔任副總的廖進豐到金棠公司擔任執行副總,並負責金棠公司內部管理的專案,我授權廖進豐全權負責。
廖進豐在金棠公司有辦公室,因此他是在金棠公司上班,金棠公司出納人員鍾維珍所製作支出傳票,由財務部經理郭文村覆核後,就要送交廖進豐逕行核准;
我指派廖進豐負責金棠公司內部的行政、人事、財務等等業務,但廖進豐在決策前應該要先向我報告,金棠公司最終的決策權屬於我;
鉅眾公司入主金棠公司後,有陸續指派王紹楨、林金閣等人擔任負責人(見15702號偵卷第133頁正反面);
金棠公司黃百祿與郭文村在90年前,透過我向林金閣、賈惠安、翁燕如等三位會首借錢,入主金棠公司之前,我考量淨水產業有前景,所以請林金閣等考慮一部分轉債為股,一部分現金增資,說服林金閣等人,實際拿出好像是3億多元,而佔有金棠公司30%多的股份;
當時鉅眾公司已經實質上入股金棠公司30%的股份,所以黃百祿與郭文村希望鉅眾公司來保管金棠公司的大小章,希望我派駐特助進入金棠公司,也牽制住郭興中。
郭興中說黃百祿作假帳,才讓金棠公司沒有錢,黃百祿、郭文村說郭興中亂花交際費,所以我才指派廖進豐、陳洲鋒去進駐金棠公司保管大小章。
大小章本來放在黃百祿身上,黃百祿與郭興中有衝突,本身也不想再保管大小章,所以將大小章交給廖進豐;
王紹楨只是人頭,我找王紹楨進來(見15702號偵卷第225頁反面至226頁反面);
我們在93年6月間入股金棠公司後,實際去瞭解金棠公司3個水工程的標案(見15702號偵卷第227頁)等情綦詳。
核與⑴證人賈惠安證述:鉅眾公司有接手金棠公司的經營,因為金棠公司向我們借的錢,我們催款時,黃百祿一直懇求展延的情況下,葉信村考慮借去的錢多半是當工程的保證金,將來這些錢可以收得回來,而我則覺得我們借出去的錢還是要有保證,希望我先生(葉信村)能進去公司瞭解他們的財務狀況(見特他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頁);
有一次黃百祿和郭文村出面又要再借比較大額的時候,葉信村有跟他們提要再增加擔保,因為金額太大,他們有提出我們3位會長可以入股的方式來做擔保,如果成為他們股東的話可以清楚知道金棠公司營運的情況,那時葉信村找我們3位會長商量入股的事情,我們委託葉信村去談,談到最後以每股15元入股金棠公司(見特他卷一第34頁反面);
鉅眾入主金棠公司後,金棠公司之負責人王紹楨,他是鉅眾的董事之一,是金棠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葉信村)。
金棠公司內部的事情是廖進豐在處理,再跟我先生做呈報,廖進豐以前是鉅晟建設的副總,我先生認為廖進豐可以去金棠公司處理事情,於是廖進豐從鉅晟建設離職後,再去金棠公司擔任副總;
鉅眾入主金棠公司後,我沒有在金棠公司任職,但我是股東(見特他卷一第35頁反面);
之後王紹楨說他年紀大希望解任,所以請林金閣擔任金棠公司名義負責人,他也是大台中互助聯誼會的會長之一(見特他卷一第36頁);
93年6月15日到18日分3天我們匯入股金,是用9個人的名義匯入,那9人是鉅眾的董監事,分別為林玉清、楊水木、王松能、陳重光、王光、王紹楨、毛國樑、黃榮淙、翁燕如(見特他卷一第37頁);
因為黃百祿他們越借越多,我們要求有保障,所以希望在金棠公司有董事席位瞭解業務狀況,因此葉信村去處理,葉信村意見就是負責人要換成鉅眾所派的王紹楨,還有派廖進豐去金棠公司,不過王紹楨是掛名,廖進豐是去金棠執行業務,他是副總,如果有大決策他會跟葉信村報告(見特他卷三第25頁)等情。
⑵證人廖進豐證述:我有在鉅眾集團的子公司鉅晟建設擔任經理,葉信村要去金棠公司,他希望我過去幫助,就把我從鉅晟建設調到金棠公司擔任特助,鉅眾集團入主金棠公司後,實際經營金棠公司是葉信村總裁。
郭興中我去擔任特助時他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後來換王紹楨當董事長,郭興中仍然擔任總經理,那時黃百祿是財務協理,郭文村是財務經理,我在金棠公司期間,黃百祿、郭文村都是擔任同樣的職務,這中間郭文村、黃百祿有離職過一段時期(見特他卷一第123頁反面);
我通常都是代理葉信村,因為當時我是擔任他的特助,我是94年2月才到金棠公司報到擔任葉信村的特助(見特他卷三第100頁)等情。
⑶證人廖訓誼證述:葉信村入股金棠公司後就插手公司的營運,93年年底他也派了二位特助來到金棠公司(見特他卷一第163頁);
94年時是王紹楨擔任金棠公司的董事長,他是鉅眾公司的人頭(見特他卷一第164頁);
93年6、7月金棠公司增資後,鉅眾集團就算入主,當時佔金棠公司的股數應該已達百分之36,而且有安排他們的的董監事進來金棠公司,從93年6、7月時,連黃百祿對於針對金棠公司的未來營運方向都要看葉信村的意見,93年7月開董事會時我就發現黃百祿連董事的職稱都不見了;
毛國樑當時已是鉅眾集團的法律顧問,王松能、王紹楨都是鉅眾集團派來的董事,所以那時鉅眾集團已經入主,在董事會會議投票時,鉅眾集團已能夠佔上風,所以我認為93年7月鉅眾集團已經算實質上入主,93年7月我當時雖然名為董事,董事會議不一定會通知我,那時人頭成份非常大(見特他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65頁);
鉅眾集團入主金棠公司後,由葉信村實際經營金棠公司(見特他卷一第165頁背面);
94年當年的股東會就是由葉信村當主席,他是林金閣、王紹楨委託他的(見特他卷一第166頁)等情相符。
又金棠公司於93年6月18日增資時,鉅眾公司之董事、監事王光武(200萬股)、陳重光(200萬股)、林玉清(400萬股)、黃榮淙(200萬股)、毛國樑(200萬股)、王紹楨(200萬股)、楊水木(600萬股)、王松能(600萬股),及大台中互助會會首翁燕如(400萬股)、賈惠安(2000萬股)及林金閣(1000萬股)等人,均參與現金認股,成為金棠公司股東;
且93年7月1日被告黃百祿辭去金棠公司董事一職,同年7月19日法人監察人博威公司改派毛國樑為法人監察人之代表人,法人董事博威公司同時改派王松能、王紹楨接任詹堂是、王為杰為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被告葉信村帶領之鉅眾集團正式入主金棠公司,且於94年1月31日接管金棠公司銀行存款章及公司大小章等情,亦有金棠公司印章保管明細表(見特他卷一第181頁)、經濟部93年7月1日經授商字第09301114930號函、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3年6月17日經審一字第093016316號函、金棠公司章程、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出席簽名單、股權變動明細表、股東名冊、說明書、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增資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轉增資發行新股明細表(見金棠公司登記卷三第3至65頁)、經濟部函文、申請書、辭職書、法人監察人代表人改派書、法人董事代理人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金棠公司登記卷三第1至26頁)附卷可資佐證。
⒊依95年5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
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依一定程序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郭興中擔任金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至94年8 月30日止,被告黃百祿則任金棠公司之董事至93年7月1日止,並負責掌管金棠財務至94年 1月31日,被告郭文村則為金棠公司財務經理,經辦財會事務,已如前述;
被告郭文村擔任金棠公司之財務經理,惟觀諸卷內無資料可佐其為經金棠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所任之主辦會計人員,故應認被告郭文村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是被告黃百祿、郭興中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郭文村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經辦會計人員。
至被告葉信村雖非金棠公司名義負責人、董事或股東,但係金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上揭說明,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葉信村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被告黃百祿、郭興中以金棠公司負責人郭興中名義先後 3次名義向大台中互助會借款共31億元,並將部分款項輾轉挹注資金至金棠公司:⒈本案3筆貸款經過:⑴被告黃百祿、郭興中於92、93年間,以金棠公司承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案」亟需資金為由,透過鉅眾公司向大台中互助會借款,經鉅眾公司對金棠公司徵信後,由大台中互助會先後於92年7月8日同意借款10億元、93年1月6日同意借7億元、93年4月28日同意借款14億元予大台中互助會會員即金棠公司負責人郭興中,每次借款,均由被告郭興中在借貸契約乙方(即借款人欄)簽名擔任借款人,被告黃百祿則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除由被告郭興中開立同額支票及本票,並由被告黃百祿背書外,同時由金棠公司擔任發票人簽發各該次借款之同額本票,再由被告黃百祿、郭興中在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復以被告郭興中、黃百祿名下之金棠公司股票質押予大台中互助會之方式,做為該等債務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賈惠安證述:一開始的時候,是郭興中及黃百祿去找葉信村說金棠公司有資金的需求,葉信村會去瞭解,我見到郭興中及黃百祿時,就是葉信村跟他們談過,認為可以借款給他們的時候,第一次跟郭興中見面時,只有我和他及我們公司的行政人員在場,黃百祿跟郭文村不在,之後,如他們還有資金的需求,就會由黃百祿及郭文村出面,經葉信村同意後,需要郭興中簽本票時,郭興中才會來,剛開始他們只有借1000萬元,後來變成3000萬元,然後借到8000萬元,這時候我們就覺得金額太高,不能只憑郭興中的本票,就要求要由金棠公司開支票,黃百祿背書當保證(見特他卷一第12頁反面);
郭興中是大台中互助聯誼會的會員,我和郭興中之前就已經有接洽,他剛開始借小額的錢,後來才慢慢愈借愈大;
大台中互助聯誼會有委託鉅眾來做工商企業的徵信,本案這 3次借貸都是郭興中說有一些淨水廠的工程;
因為金額太大了,我就委託鉅眾做徵信的動作,郭興中交待金棠公司的人員提出了相關的財報資料,及為何要借款的說明,我們就召開審核會議,後來會議同意,但因郭興中一個人所提供的擔保品不夠,所以我們要求他的財務協理黃百祿在郭興中簽發的本票背書,他也是金棠公司的股東,我們要求的擔保是郭興中及黃百祿在金棠公司所有股票質押給我,因為我是合約書上的簽名人,我還有要求郭興中開金棠公司名義簽發的本票,由黃百祿背書,他們都有做到;
談成後鉅眾公司的徵信人員有拿本票請郭興中簽名;
我把錢直接匯到郭興中帳戶(見特他卷一第33頁反面至35頁、卷三第23至25頁、原審卷一第227頁反面至340頁反面)等情綦詳,並為被告黃百祿、郭興中、郭文村及葉信村等人所不否認。
復有下列證據可證:①郭興中票據號碼一覽表(見特他卷一第20頁背面)。
②本票金額一覽表(見特他卷一第21頁)。
③賈惠安所提出:鉅眾公司工商承接徵信(申請金額:10億元)報告建議書、金棠公司所簽立發票日92年7月7日,金額10億元之本票、借貸契約、資金計畫、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92年4月24日(92)台絲開發字第066號函、開會通知傳真文件、會員代表簽名文件、雲林絲織專業區水處理設備建造暨操作營運預約書、聯合授信合約、中國時報2003年 2月14日新聞報導、斗六加工出口區絲織專業工業區處理工程費用分析及收費標準、中央社2003年 3月23日新聞報導、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92年 3月21日經加工資字第0920002608號函暨新設或進行變更之事業污染防制申請作業流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區內共用事業入區投資計畫評審要點、絲織專業區列入國家發展重點計畫、經濟日報新聞報導(見特他卷一第38至59頁)。
鉅眾公司工商承接徵信(申請金額:7 億元)報告建議書、借貸契約、黃百祿及郭興中身分證影本、郭興中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會員代表簽名文件、金棠公司暫結資產負債表、暫結損益表、暫結資產負債表、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金棠公司92年11月15日資 金申請書、菲律賓星報商業報導、金棠公司所簽立發票日93年1月6日,票面金額 7億元之本票、金棠科技申貸審議會議簡報檔(見特他卷一第62至82頁反面)。
鉅眾公司工商承接徵信(申請金額:14億元)報告建議書、金棠公司所簽之發票日93年 4月27日,票面金額14億元之本票、借貸契約、黃百祿及郭興中身分證影本、郭興中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金棠公司93年4月8日資金申請書、金棠公司暫結資產負債表、多期比較財務報表、應收帳款、銀行借款明細日報表、銀行存款日報表、暫結資產負債表、E-mail、MOU備忘錄、MOA文件影本(見特他卷一第 95至102頁、第102頁反面至119頁)附卷可考。
⑵證人即負責大台中互助會務之賈惠安因而於92年7月8日匯款 8億2700萬元至被告郭興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於93年1月6日、93年4月28日,各匯款6億7829萬6600元、13億5798萬5740元至被告郭興中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一情,亦有賈惠安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帳戶92年7月 8日、93年1月6日、93年4月28日交易明細查詢(見特他卷一第60至61頁、第83至90頁反面、第120至121頁反面)附卷可考。
而被告黃百祿就第一筆貸款於92年 7月 8日撥款日,即分成2億8000萬元、5億4700萬元自被告郭興中上揭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博威公司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自92年 7月8日起至同年 8月26日止,匯款計4億9019萬3318元至金棠公司(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之㈠);
就第二筆貸款於93年1月7日即撥款日次日,自被告郭興中上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 6億7000萬元至博威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自93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匯款計5億2668萬3504元至金棠公司(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之㈡);
就第三筆貸款於93年 4月29日即撥款日次日,自被告郭興中上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12億8798萬5740元至博威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自9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 4日止,匯款計 1億6425萬5374元至金棠公司(各次匯款日期、金額,詳見附表一之㈢)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106年9月11日彰南屯字第1050017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17頁)附之金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1頁反面、227至254頁反面)、博威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4頁、第255至290頁)、郭興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26頁正反面、第291至319頁)、107年1月 4日函暨檢送博威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相關交易傳票(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47頁)、107年1月 4日函送之博威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相關交易傳票(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47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107年3月19日彰總營字第 1070000016號函附之博威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92年8月4日於該分行交易傳票影本(見原審卷四第86至9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7年3月16日彰中港字第1070000011號函附之博威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92年8月6日交易傳票(見原審卷四第96至98頁);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6年10月27日臺中營密字第10650052771號函送之博威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傳票及明細表、受款帳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三第 61至100頁背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6年10月30日106民權字第4910600142號函送之客戶建檔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03至104頁)、106年10月30日106民權字第4910600143號函暨檢送金棠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交易銀行別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08至109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1月2日營存密字第 10650296701號函暨檢送金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年3月19日彰總營字第1070000016號函送之博威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92年8月4日於該分行交易傳票影本(見原審卷四第86至9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 107年3月16日彰中港字第 1070000011號函送之博威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92年8月6日交易傳票(見原審卷四第96至98頁)在卷可考。
⑶又起訴意旨雖認本案 3次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黃百祿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惟查:①本案 3次借款人係金棠公司負責人郭興中一節,業據證人賈惠安證述:郭興中是大台中互助會的會員,鉅眾是我的履約保證人,因為大台中互助會有委託鉅眾來做工商企業的徵信;
大台中互助會只能借給會員,也就是借給自然人,不能借給金棠公司,大台中互助會決定由郭興中負責出面借;
因為郭興中一個人所提供的擔保品不夠,所以我們要求他的財務協理黃百祿在郭興中簽發的本票背書,郭興中及黃百祿把金棠公司所有股票質押給我,因為我是合約書上的簽名人,我還有要求郭興中開立金棠公司名義的支票,由黃百祿背書;
本案借款是借錢給郭興中,郭興中是負責人,當時規定只可以借給自然人,所以錢是借給郭興中。
金棠公司的資金都黃百祿在處理,所以這位保證人很重要,我要求他背書(見特他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特他卷三第25頁)。
郭興中他們跟大台中互助會總計借款的金額是31億元,我們入主金棠公司之後,以股東往來的方式來再借錢給金棠公司12億元(見特他卷一第36頁);
我們徵信這些案件看的是黃百祿,因為如果黃百祿願意在本票或支票背書的話,代表他也願意負擔這些債務;
我在催收這些錢還的時候,我們 3位會長同意委託葉信村跟金棠公司協商,那次債務協商郭興中…欠的43億元(31億元再加12億元的股東往來)用20億元協商掉,債務人由郭興中和金棠公司變成黃百祿,我這邊的支票就還給黃百祿(見特他卷一第3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342頁反面)。
這件我們是借給郭興中,黃百祿他是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340 頁)等情綦詳。
核與被告黃百祿證稱:因為金棠公司的經常需要的資金缺口很大,承攬的工程還沒有驗收,又有新的案件,就又需要錢,當時金棠在銀行的可用額度都已經用盡了,還不夠,我的能力也只有負擔4至5億元而已,所以郭興中才會轉向鉅眾公司借款,來補足資金缺口(見特他卷一第4頁反面至5頁);
金棠公司沒有向大台中互助會借錢,實際的借款人是個人,因為大台中互助會是不借法人的(見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至20頁)等情。
及被告葉信村證稱:郭興中經營金棠公司,因為公司財務發生狀況,郭興中才向大台中互助會提出借會的要求,賈惠安有詢問我鉅眾公司的意見,我們才做金棠公司財務分析跟經營分析;
相信黃百祿的信用,才願意借給郭興中,一開始是郭興中出面來找大台中互助聯誼會,他說金棠公司缺資金,之後約接洽都是由黃百祿及金棠財務的經理郭文村來接洽;
大台中互助會為了遵守合會管理辦法的法令,是需自然人才能參加互助會,博威及金棠都沒有資格,所以我們是借給郭興中,我們借款當時是匯到郭興中個人帳戶(見特他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等情相符。
且觀之本案 3次借款之借貸契約書上乙方即借款人欄均只繕打「郭興中」,雖蓋有金棠公司大小章,並以金棠公司列為借款人(見特他卷一第39頁、第62頁反面、第96頁);
但觀之鉅眾公司工商承接徵信報告建議書上卻記載「經審閱鉅眾公司團隊徵信建議書,大台中互助聯誼會同意將會務承借郭興中」等文字(見特他卷一第62頁),可知,雖然係金棠公司提出借款請求,但大台中互助會審核後,同意出借之對象為被告郭興中,益徵大台中互助會本案 3次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實係被告郭興中無訛。
至被告郭興中雖證稱:有簽署的10億元、7 億元、14億元之借貸契約,我的認知借款人是金棠公司;
有簽空白本票,但用途我不知道,有錢匯進來,錢都怎轉我也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6頁反面至10頁)。
惟查,被告郭興中係本案 3筆借款之借款人,其負清償債務之責(詳後述),是其就是否為本案借款人一節,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其為圖卸責,故為不實或避重就輕陳述之可能性不低,是其可信性較低,此部分之證述已難遽採。
再者,被告郭興中已自承有在本案上揭 3筆貸款之借貸契約、本票上簽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其既係金棠公司之負責人,以其學識、社會經驗,其主觀上就該等借款詳情,已難委為不知。
況且,參諸證人賈惠安證述:郭興中是大台中互助會的會員,這 3次都是郭興中他申請說他有一些淨水廠及雲林絲織的專區要做淨水廠工程,郭興中有親自來跟我說明借款的原因,他先出面與我和葉信村接洽,交待金棠公司的人員提出了相關的財報資料,及為何要借款的說明;
郭興中簽本票時,都是我們的人拿去金棠公司給他簽名,請郭興中簽名的本票有記載金額,我們去找他簽名,他都同意都沒有存疑或刁難過等情(見特他卷一第33至35頁)。
被告葉信村供稱:一開始確實是郭興中出面與大台中互助會賈惠安談借款的情形,之後由我與黃百祿及郭文村接洽,郭興中只在簽本票時才又出面。
郭興中當時在與賈惠安談時就有提到說他是不管錢的,他會指定黃百祿及郭文村出面跟我們談,但我們有要求郭興中要簽本票時他要出面親自簽發本票,因為怕有偽造的問題,郭興中也同意,因此簽本票時郭興中也在場等情(見特他卷一第25頁)。
及被告黃百祿證述:(問:〈本票〉你跟郭興中是同時簽的還是先簽的?)就是在場就一起簽;
(問:簽的時候10億元有無已經填在上面?還是空白的?)應該是有金額;
(問:據郭興中表示,他當時簽的時候本票金額是空白的,而且他都不知道,是他在公司簽的,有什麼意見?)不可能,一般人法律常識不可能說金額空白會去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至23頁)。
復佐以每筆貸款均須同時簽立付息用之36張支票一節,業據被告郭文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 169頁)。
可知,被告郭興中先出面洽談借款事宜,之後亦親自簽署合約、大量票據,衡情,若其係簽立空白票據,亦應探詢開立目的、額度,以保障自己權益,是被告郭興中證述其不知道借款金額云云,不僅有悖經驗法則,亦與證人賈惠安證述情節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②被告黃百祿雖證稱自己是本案實際借款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
惟觀之被告黃百祿就本案之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究竟為何人,於99年 5月14日偵訊時供稱:當時金棠在銀行的可用額度都已經用盡了,還不夠,我的能力也只有負擔4到5億元而已,所以郭興中才會又轉向鉅眾借款,來補足資金缺口等語(見特他卷一第5頁)。
於100年12月13日偵訊時改稱:我跟葉信村借錢是用金棠公司的一些業務的題材,錢是我借的,但是要用郭興中的名義,因為郭興中是金棠公司的負責人(見特他卷一第 152頁);
我是借葉信村的錢來還郭興中之前欠我的錢(見特他卷一第 155頁);
錢不是我借的,錢並沒有入到我自己的個人帳戶(見特他卷一第 156頁)等語。
於101年8月17日偵訊時則供稱:當時以郭興中名義向鉅眾的葉信村借款,我總共積欠30幾億元(見特他卷三第77頁)等語。
嗣於103年4月24日調詢時改稱:實際上是我代表金棠公司向鉅眾集團葉信村借款,按照鉅眾公司互助會的規定,不能借款給公司,只能借款給個人,因此葉信村要求我及郭興中以個人名義借款,葉信村要求本票必須由金棠公司作為借款人,再由郭興中及我擔任共同發票人,即為連帶保證人,簡言之,確實是金棠公司向鉅眾集團葉信村等人借款(見第2933號他卷一第73頁反面);
我所借貸的款項是以金棠公司名義借款,並非是我本人的借款(見第2933號他卷一第76頁反面)等語。
同日偵訊中供稱:依照本票上之記載,是金棠公司跟鉅眾公司借款,我是共同發票人,可證明借款人是金棠公司等語(見第2933號偵卷一第 145頁)。
可知,被告黃百祿就本案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先後供稱係其本人、或被告郭興中、或金棠公司,就貸與人則先後供稱係鉅眾、鉅眾公司互助會、或葉信村,顯然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且有與其在原審此部分之證述齟齬之處,且與本院認定本案3 次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係被告郭興中一節不符,是其在原審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憑採。
至被告郭文村就本案借貸契約當事人,雖證述本案係被告黃百祿個人欠葉信村個人錢(見特他卷三第34頁、原審卷四第165頁背面);
黃百祿是拿郭興中的票去跟葉信村借款(見特他卷三第 113頁)等語,而認為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黃百祿與葉信村。
然其亦證稱:金棠公司總負責人是黃百祿,我還要聽他的指揮(見特他卷三第33頁);
博威公司和郭興中平常我是不曉得的,都是黃百祿指示操作的(見特他卷三第36頁);
我只負責公棠公司財務,至於郭興中、黃百祿的個人借款我不知道;
黃百祿與郭興中是連襟關係,所以細節不會讓我知道(見特他卷三第 112頁)。
可知,被告郭文村僅係受被告黃百祿之指示處理金棠公司之財務,就本案 3筆借款之借款人究竟為何人,顯然無從確知,參以上揭供稱本案係被告黃百祿個人向葉信村個人借款一節,與本院認定本案3 次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係被告郭興中一節不符,故無從採為本案係被告黃百祿證稱本案係其個人借款一情之補強證據。
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即為需用金錢之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債務人非貸款之實際需用人則為變態事實,故檢察官認被告黃百祿係本案 3次貸款案之實際借款人,自應就被告黃百祿與郭興中間屬於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然並未能舉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無從採認。
至於金棠公司雖在上揭 3筆借貸契約之乙方即借款方蓋章;
然金棠公司因規畫上市,帳上並無民間借款一情,業據被告黃百祿證述明確(見特他卷一第 4頁反面),核與證人廖訓誼證述:黃百祿要我整理金棠公司向葉信村借錢的資料,我才知道向鉅眾借了那麼多錢,但整理的時候並沒有整理到這33億元;
我們成立金棠公司是為了要讓它能上市上櫃等情相符(見特他卷一第 164頁正反面)。
且觀之金棠公司92年8月6日之試算表(見金棠公司登記卷二第241至244頁)、93年6月17日之試算表(見金棠公司登記卷三第44至47 頁)所示,金棠公司並無民間借款,僅有銀行長期借款,足證金棠公司並非本案 3筆大台中互助會貸款案之借款人,借款人應為被告郭興中無誤。
至被告郭興中取得借款後,如何運用、如何授權被告黃百祿負責財務操作等,係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大台中互助會或金棠公司無涉,故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及證人於各該筆錄中,就本案3 筆貸款之當事人,不論以何方式陳述,均認定貸款人係大台中互助會,借款人係被告郭興中,併予敘明。
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 3次貸款契約之借款人既係被告郭興中,無論其取得該等借款後,被告黃百祿是否將之交付金棠公司或為其他運用,均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郭興中負歸償之責。
查上揭郭興中帳戶、博威公司帳戶、金棠公司帳戶均係被告黃百祿所保管使用,且向大台中互助會申辦 3次貸款均由被告黃百祿統籌運用一節,業據被告黃百祿證稱:借進來的錢入到郭興中的帳戶,這個戶頭是我全權在使用,專門用來對外借款匯入的帳戶;
這些存摺、印章我放在金棠公司辦公室的保險箱內,密碼只有我知道,沒有任何人知道,郭興中及郭文村也都不知道(見特他卷一第 152頁正反面);
博威公司在93年的時候已經就是我在控管,我在運作(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
郭興中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是我在用,大小章是我保管;
博威公司93年等於我就是實際負責人;
博威公司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的帳號,要把用電子轉帳的方式轉到其他人的帳戶,我決定才可以轉出去,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於92、93年就我在使用,大小章在我這邊(見原審卷四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
向大台中互助會的借款會進到博威,由博威運作,博威也是我在控管,由我全權使用(見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第23、24頁)。
核與被告郭興中證稱:鍾維珍在特偵組證稱有關郭興中跟博威公司的銀行帳戶,都是黃百祿在使用一節屬實(見原審卷四第 6頁);
財務的事情都是管理部在負責(見原審卷四第 6頁反面);
我很相信我的連襟(黃百祿),他是我的連襟,我就把印章都給他了,所以包括博威的印章、金棠的印章,所有印章都給他,還包括我個人的私人印章(見原審卷四第10頁反面);
當初是將公司的印章、存摺、支票簿,或者是甲存、乙存帳戶交給管理部的郭文村和黃百祿使用,因為我忙於工程跟業務方面,我的主力在這裡,幾乎天天不在公司,所以我必須要把這個交給可以親信的人,就是黃百祿跟郭文村他們2個(見原審卷四第12頁反面至13頁);
除了我自己私人使用的1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外,其餘帳戶都是給博威或金棠使用(見原審卷四第14頁正反面)等情。
及被告郭文村證述:郭興中雖然是掛董事長,但財務方面他都不管,他的印章及公司的大小章也都是交給黃百祿保管(見特他卷三第34頁);
鍾維珍在特偵組證稱有關郭興中跟博威公司的銀行帳戶,都是黃百祿在使用一節屬實(見原審卷四第35頁反面);
大台中互助聯誼會借了10億元、7 億元、14億元都有匯到郭興中帳戶,但匯進去以後幾乎是同時間又轉匯到博威公司的帳戶,為什麼要這樣做,要問黃百祿(見原審卷四第40頁反面)等情相符。
並據證人鍾維珍證述:博威公司帳戶以及郭興中個人帳戶之印章、存摺都是黃百祿全權保管及使用(見特他卷一第 168頁反面、第 169頁);
郭興中或博威公司之銀行帳戶是黃百祿在使用,都是黃百祿使用;
郭興中、博威公司銀行帳戶之電子轉帳交易係由黃百祿指示(見特他卷三第 6頁)等情明確。
堪認被告郭興中上揭 3筆借款於大台中互助會核撥後,即由當時負責掌控金棠公司財務之被告黃百祿統籌運用,且被告黃百祿將第一筆貸款中之 4億9019萬3318元、第二筆貸款中之5億2668萬3504元、第三筆貸款中之1億6425萬5374元,以前述金棠公司使用之被告郭興中帳戶及博威公司帳戶轉匯至金棠公司運用等情,固堪認為真實。
惟依前揭說明,金棠公司前述自被告郭興中上述第一筆貸款中之 4億9019萬3318元、第二筆貸款中之5億2668萬3504元、第三筆貸款中之1億6425萬5374元等資金,既係來自被告郭興中向大台中互助會之借款,自亦應由金棠公司歸償其債權人被告郭興中,而被告郭興中應自行負責歸償其私人向大台中互助會之借款,此係本於不同債務人之契約關係本質,故縱使被告郭興中將其向大台中互助會之部分借款交給金棠公司,並不能因此使金棠公司對大台中互助會負清償之責。
㈢被告黃百祿、葉信村、郭文村、郭興中均明知並同意金棠公司以不實之「預付菲律賓設備款」科目出帳:⒈金棠公司向大台中互助會借款之利息為月息3%,嗣經協調每月僅先支付1%之利息,且由金棠公司會計鍾維珍於93年8月30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以「預付設備款」科目(摘要分別為「菲律賓淨水設備」、「菲律賓設備款」、「業務需要」、「菲律賓設備款業務需要」等事項,製填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7、10、11所示會計傳票方式出帳(各次出帳傳票日期、編號、科目名稱、摘要、支出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二之㈠編號1至7、10、11所載),而先後於附表二之㈡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計 1億4053萬2000元至博威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計 1億2400萬元至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上開帳戶於收款當日全數轉出至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賈惠安於附表二之㈢所示之時間,兌領附表二之㈢所示被告郭興中所開立之支票,以支付大台中互助會前述貸款之利息 2億6453萬2000元一情,業據被告黃百祿證稱:(問:你在調查站供述「有關這個 2億9853萬2000元的資金傳票,是由鍾維珍製作的,財務部經理郭文村向我報告建議,因為原先有編列菲律賓淨水設備的預算科目,且已經向鉅眾公司商定借貸此筆資金,必須用此名義來製作傳票,才可以做為返還鉅眾公司借款的會計沖帳,我同意後,郭文村乃指示出納鍾維珍以菲律賓淨水設備預付設備製作傳票後,然後作好每一筆製作款項傳票」,你這段話陳述是否實在?)這樣講沒錯(見原審卷四第28頁反面);
(問:你剛剛有提到說是由葉信村指示你們由金棠公司做這個不實的憑證,去還鉅眾公司的錢,你是否是這樣回答?)對。
…因為14億元、7 億元、10億元每個要還的本金利息金額龐大,他就說如果我沒辦法還錢,就由金棠公司這邊先墊款(見原審卷四第30頁反面);
借款利息很高,月息3分(見原審卷四第33頁);
(問:有關2億9853萬2000元為什麼要用菲律賓這些工程相關的名目去做傳票這部分,到底是誰最先提出來的?)財務部郭文村這樣建議,既然我們有借錢是用這個科目借錢,是有菲律賓這案子去借錢的,那還錢當然是用菲律賓這個案子去還款來沖銷這個案子,郭文村跟我這樣講的,我就同意他的意見(見原審卷四第33頁正反面)等情。
及被告郭興中證稱:(問:〈提示卷附郭興中簽發25張支票影本〉這些支票是否都是你簽發後用以支付大台中互助聯誼會借款之利息票?)我都知道…這些支票都是我簽發的(見特他卷三第 120頁)等情無誤,且為被告郭文村、葉信村所不爭執。
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存卷可證,堪認為真實:⑴金棠公司93、94年日記帳(見特他卷一第195至202頁反面)、金棠公司轉帳傳票(見特他卷二第 206、209、210頁)、金棠公司支付 2億6453萬2000元「預付菲律賓設備款」之帳上紀錄(見特他卷三第163頁)。
⑵賈惠安提示兌現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25張支票紀錄(見特他卷三第164頁、調查卷第293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1年6月4日臺中營密字第10150030111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25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特他卷五第61至89頁)。
⑶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見特他卷三第16頁反面、卷五第46至49頁)、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特他卷三第17頁反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5月18日營存密字第 10100033461號函送之金棠公司帳戶資料(見特他卷四第10至35頁反面);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1年5月23日中工營密字第 10150003061號函送金棠公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特他卷五第20至27頁)、106年8月28日中工營密字第10650005141號函附之金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90年1月 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37頁);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1年6月4日臺中營密字第10150030121號函送之博威公司及郭興中之交易明細資料(見特他卷五第50至57頁)、106年8月28日臺中營密字第 10650042771號函送之金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博威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郭興中(帳號:000000000000號)、郭興中 (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0年1月 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54頁、第55至67頁反面、第68至81頁反面、第366至375頁反面、第82至95頁反面、第376至380頁反面、第96至103頁)、106年10月27日臺中營密字第10650052771號函送之博威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往來傳票及明細表、受款帳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三第61至100頁反面)。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10009161號函送之存戶資料光碟(見特他卷四第36至3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6年9月4日兆銀北台中字第 1060000061號函送之金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90年1月 1日至94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4、155頁、第157至181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1年5月24日一台中字第 00163號函附之金棠公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資料(見特他卷四第52至54頁)、106年9月1日一台中字第00272號函送之金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92年7月5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6至19頁)。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1年5月30日101民權字第90008號函暨檢送客戶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特他卷四第55至84頁)、106年 9月21日106民權字第4910600121號函附之金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自90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 347頁、第348至359頁、第360至365頁)。
⑺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115993號函附之賈惠安及郭興中台幣存款帳戶及交易明細表(見特他卷六第22至116頁)、101年7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118614 號函附之賈惠安、郭興中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基本資料(見特他卷六第133至145頁);
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1年6月15日彰臺中字第101115號函送之賈惠安帳戶顧客資料卡及交易明細表光碟列印資料(見特他卷六第 6至13頁)、賈惠安彰化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見調查卷第467至478頁、第483至508頁)。
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6月11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 3663號函送之賈惠安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特他卷六第15至16頁反面)、賈惠安新光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調查卷第481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6月11日(101)遠銀詢字第000783號函附之賈惠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特他卷六第18至20頁)、賈惠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自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資料影本(見調查卷第479至480頁)。
⒉又金棠公司另於94年1月7日、同年月18日,由金棠公司會計鍾維珍以「預付設備款」科目(摘要均為「菲律賓設備款」之事項,製填附表二之㈠編號8、9所示不實之會計傳票、帳冊方式出帳(各次出帳傳票、帳冊之日期、編號、科目名稱、摘要、支出金額等均詳見附表二之㈠編號8、9所載),而先後於附表二之㈠編號8、9所示之時間,分別自金棠公司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1400萬元,及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2000萬元至郭興中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吳文邦之配偶羅淑娟於匯款同日兌領被告郭興中所開立之同面額支票(票號:AK0000000 號、金額1400萬元;
票號:AK0000000 號、金額2000萬元)等情,為被告郭興中所供承;
並據證人吳文邦證述:(問:你與郭興中是否曾有金錢往來或合夥投資關係?)曾經有金錢往來,但是討論過合夥不過沒有做成。
(問:你與郭興中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及經過?)原因是我們 2個準備合夥要去做跟污水相關的工程,約94、95年期間,我們打算各出 5千萬元,因為工程一定要先集資,集資沒有成立就會散,當時郭興中拿給我 5千萬元支票,大概拿3或4張支票,發票人應該是郭興中自己,但是我不確定 5千萬元有兌現,存入我太太羅淑娟帳戶,之後沒有做成,我將錢還給郭興中,我以我太太為發票人的支票還給他,當時就是他給我幾張支票面額多少,我當下就給他我太太名義的支票(一樣面額),約定日後如果未做成,郭興中可以拿我太太的支票去兌現。
(問:你跟郭興中只有這一筆金錢往來?)是。
(問:為何工程沒有做成?)我記得準備集資要去做類似 BOT的東西,後來因為政策改變,BOT 取消,沒有往後招標,所以我們連投標都沒有,最後沒有做成。
(問:郭興中有無兌現你太太的支票?)應該有,因為我們有出帳。
(問:〈提示卷附發票人郭興中、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支票各1紙〉這 2紙支票分別於94年1月7日、同年1月18日由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羅淑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金額1400萬元、2000萬元,是否為你與郭興中間金錢往來之款項?)應該是。
(問:所以不是 5千萬元,是3400萬元?)我記得是 5千萬元。
(問:上開3400萬元嗣後有無用於合夥投資?)沒有,就是沒有做成就結束。
…(問:上開3400萬元預定投入之合夥投資與郭興中經營之金棠公司有無關聯?)我不曉得他的錢從那邊來的。
我是跟他個人拿,是我們 2個人的事,跟金棠應該沒有關係,我只認識郭興中,不認識金棠的人,所以跟金棠應該沒關係。
(問:你當時知道是從金棠而來?)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上開3400萬元資金來自金棠公司支付「預付設備款」之款項?)不曉得等語(見特他卷三第146至148頁);
(問:你與郭興中有無金錢借貸?)只有關於3400萬元是要投資做生意的,之前之後都沒有其他金錢往來。
(問:本來是要作什麼?)污水BOT(見第2933號偵卷一第242頁)等情。
及證人羅淑娟證述:華南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的帳號是我所開立,並作為泰有公司帳戶使用;
該帳戶分別於94年1月 7日及1月18日,兌現由吳文邦轉交的彰銀南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票號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各 1張;
這3400萬元的票款是要來投資污水工程,後來吳文邦說與郭興中合夥不成,錢要還給郭興中,我是用開票的方式還給人家(見第2933號偵卷二第93至94頁)等情在卷。
此外,並有金棠公司日記帳(見特他卷一第198頁反面、第199頁)、金棠公司94年明細分類帳(見特他卷一第201至202頁反面)、金棠公司轉帳傳票(見特他卷二第207、20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 101年10月24日華水湳存字第1010000474號函送之羅淑娟建檔資料、95年度交易明細表、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特他卷二第223至2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5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9451號函附之金棠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見特他卷四第39至51頁)、101年6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0416-1號函(見特他卷五第38頁)、106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5363號函送之金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自92年 9月19日開戶日至94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26至35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年5月31日彰作管字第10113052號函附之金棠公司交易明細表(見特他卷四第85至88頁)、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101年5月309日彰南屯字第1010992號函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特他卷五第42至44頁)、 101年8月15日彰南屯字第1011481號函附郭興中所簽發 2紙支票(見特他卷六第148至150頁)、106年9月11日彰南屯字第10500171號函附之金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興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54頁反面、第340至34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01年8月23日華水湳存字第1010000342號函暨檢送羅淑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特他卷六第152至159頁)附卷可資佐證,亦堪認為真實。
至起訴書雖認此筆3400萬元係先行挪用本供金棠公司償還大臺中互助會利息之資金(見起訴書第 5頁第7至9行);
惟此筆3400萬元,係被告郭興中分成1400萬元、2000萬元 2筆開立 2張支票,面額與前述支付賈惠安利息之25張支票面額均無相同者;
且3400萬元亦係分成 2筆匯至被告郭興中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與前述共 2億6453萬2000元之匯款進入金棠公司使用之被告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不同;
且被告郭興中亦自承: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自己私人使用的帳戶一情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4頁),可知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係被告郭興中私人使用,足徵此筆3400萬元之用途,原即非為供支付賈惠安利息之用,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被告黃百祿、葉信村、郭文村均明知上揭支付被告郭興中之2 億6453萬2000元並非支付菲律賓淨水設備工程之用,被告黃百祿、郭文村、郭興中亦均明知上揭支付被告郭興中之3400萬元並非支付菲律賓淨水設備工程之用,說明如下:⑴證人鍾維珍就辦理金棠公司支付上揭款項之經過,均係依被告黃百祿及郭文村之指示一情,證述:郭文村是我的直屬上司,不管任何人都是透過郭文村跟我下達指示;
金棠公司93、94年度日計帳記載金棠公司於93年 8月30日至94年4月28日間,自金棠公司銀行帳戶轉出款項累積總計為2億9853萬2000元,以支付菲律賓淨水設備之預付設備款,這些轉帳交易是我做的,我是基層出納,我做好再轉給長官郭文村,至於是做哪個科目是長官郭文村指示我依哪個科目做;
即便是黃百祿指示,也是會跟郭文村確認有無此事才會轉帳,我每一筆都會跟郭文村確認後再進行(見特他卷三第5至6頁);
及(問:關於你在市調處關於這些日記帳,是由誰決定的,你回答:「這些會計科目、摘要及出帳金額,都是郭文村指示我辦理,相關的支付憑證,都是經郭文村及黃百祿簽核後,才由我以銀行帳戶電子轉帳方式匯款」,是否實在?)實在。
(問:有關預付菲律賓淨水設備款項之名義出帳之依據為何?93年 8月30日之前,有無該等性質之相關出帳作業?你回答:「當時我曾經詢問郭文村為何要支付該筆款項,郭文村叫我不要問那麼多;
如我前述,就算是他們口頭指示我,我依然都有依金棠公司的支付流程,製作支付憑證並經財務經理、總經理簽核後,才進行出帳作業」等語,是否都實在?)實在。
(問:關於妳曾否看過金棠公司有關菲律賓淨水設備合約書及相關文件?你回答:「我從來沒看過,再者,我只是出納人員,有關公司執行業務部分也不是我業務範圍」等語,是否都實在?)實在。
(問:金棠公司日記帳記載於93年8月30日、96年9月6日、93年9月8日、93年9月29日、93年10月6日、93年10月8日、94年1月3日、94年1月7日、94年1月18日、94年4月14日及94年 4月28日以「預付設備款」科目〈摘要分別為「菲律賓淨水設備」、「菲律賓設備款」、「業務需要」及「菲律賓設備款業務需要」〉,分別轉帳1446萬6000元〈傳票編號/出帳銀行帳號:00000000000/臺銀臺中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號〉、700萬元〈傳票編號/出帳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臺銀臺中工業區分行 000000000000號〉、1000萬元〈傳票編號/出帳銀行帳號:00000000000/臺銀臺中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號〉、1400萬元〈傳票編號/出帳銀行帳號:00000000000/臺銀臺中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號〉、723萬3000元〈傳票編號/出帳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臺銀臺中工業區分行 000000000000號〉、1033萬3000元〈傳票編號/出帳銀行帳號:00000000000/臺銀臺中工業區分行號〉、7750萬元〈傳票編號00000000000,出帳銀行帳號/金額:台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0/4,000萬元、台銀臺中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3750萬元〉、1400萬元〈傳票編號/出帳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台新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2000萬元〈傳票編號/出帳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彰銀南屯分行 00000000000000號〉、1億1000萬元〈傳票編號00000000000,出帳銀行帳號/金額:一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3000萬元、臺銀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4000萬元、臺銀臺中工業區分行 000000000000/1500萬元、台企民權分行00000000000/1000萬元、兆豐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1500萬元〉,及 1400萬元〈傳票編號/出帳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台銀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號〉,共計2億9853萬2000元,是否都是你經手的?)是。
(問:前揭金棠公司以「預付設備款」名目辦理出帳,所使用之臺銀臺中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台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台新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彰銀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一銀臺中分行 00000000000號、台企民權分行00000000000號、兆豐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華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戶的款項,何人得以決定動用?)黃百祿。
(問:依前開資金流向圖,為何 2億9853萬2000元要分別轉帳〈金棠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000000000000號93.8.30轉帳1446萬6000元、93.9.6轉帳700萬元、93.9.8轉帳1000萬元、93.9.29轉帳1400萬元、93.10.6轉帳723萬3000元、93.10.8轉帳1033萬3,000元、94.1.3轉帳3750萬元、金棠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94.1.3轉帳4000萬元至博威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棠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號94.4.14轉帳1500萬元、金棠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94.4.14轉帳4000萬元及94.4.28轉帳1400萬元、金棠公司第一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94.1.14轉帳3000萬元、金棠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00000000000號94.4.14轉帳1000萬元、金棠公司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94.4.14轉帳1500萬元至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博威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計1億4053萬2000元,及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計1億2400萬元,共計2億6453萬2000元,並於收款當日全數轉匯入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如此?該等資金用途為何?是否皆妳經手?)該等款項匯出匯入,均是我受郭文村、黃百祿2人指示所經手的。
如我前述,從金棠公司匯出的款項,當初都是依據郭文村的指示以「預付設備款」的名目出帳,而該等款項匯到博威公司及郭興中相關帳戶再轉出的部分,則是受黃百祿指示辦理,至於該等款項用途,要問郭文村、黃百祿等人才知道。
(問:經查,前開2億6453萬2000元,皆於收款當日〈93年8月30日至94年4月14日間〉,自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兌付7張支票〈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期:0000000/1446萬6667元/930830、0000000/1000萬元/930908、0000000/723萬3333元/931006、0000000/ 1033萬3333元/931008、0000000/1033萬3333元/940103、0000000/1446萬6667元/940103、0000000/1400萬元/940103〉共計8083萬3333元入賈惠安彰化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張支票〈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期:0000000/700萬元/930906、7351799/1400萬元/930929、0000000/1000萬元/940103、7366752/1446萬6667元/ 940103、0000000/723萬3333元/940103、0000000/700萬元/940103、0000000/1400萬元/940428〉共計7370萬元入賈惠安遠東銀行臺中自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11張支票〈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期:0000000/1033萬3333元/940414、0000000/933萬3333元/940414、0000000/1033萬3333元/940414、0000000/1000萬元/940414、0000000/653萬3333元/940414、0000000/723萬3333元/940414、0000000/700萬元/940414、0000000/1446萬6667元/940414、0000000/1306萬6667元/940414、0000000/1446萬6667元/940414、0000000/723萬3333元/940414〉共計1億999萬9999元入賈惠安新光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兌現25張支票,金額共計2億6453萬3332元予賈惠安,該等支票是否由妳經手?係何人交付給賈惠安或鉅眾集團其他成員?)25張支票都是我依照黃百祿的指示填寫相關內容後,再交還給黃百祿自行用印(見第2933號他卷二第150至151頁反面);
(問:為何金棠公司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於94.1.7轉帳1400萬元、金棠公司在彰化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帳號於94.1.18轉帳2000萬元至郭興中在彰化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3400萬元?是否係妳經手?資金用途為何?)金棠公司以「預付菲律賓設備款」名目將前揭款項匯出至特定帳戶,均是依照郭文村及黃百祿2人指示所辦理;
所以該等款項為何要匯入郭興中在彰化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要問郭文村及黃百祿才知道。
(問:是否依照郭文村及黃百祿指示在該3400萬元傳票上記載預付菲律賓設備款?)是。
(問:這些傳票是否經郭文村、黃百祿核准?)是。
(問:「廖代」是指什麼?)就是廖進豐代理的意思等情在卷(見第2933號他卷二第151頁反面)。
⑵而金棠公司雖曾在菲律賓設置淨水場模型機,但未曾在菲律賓設置標得淨水場一節,業據證人廖訓誼證述:(問:金棠公司在菲律賓馬尼拉是否有設置淨水場?)沒有…,於97年底後,透過朋友介紹在馬尼拉有要做一個淨水廠,我還特地飛到馬尼拉去看,與馬尼拉自來水公司人接洽,我當時有問他們說93年間不是有談合作,他們說這個案件並沒有實行,只有作1個小型模型機設備,大概作 1個5噸的淨水廠模型機,5噸模型機只需要花 1、2個星期就可以完成,金額了不起60到80萬元台幣,當時是我下面的人去做的,大約是1到2個人過去,因為沒有工作證,我們的人只是過去監工,施工還是要找當地的人來做,後來為何不了了之我不清楚…。
馬尼拉自來水公司說金棠公司有人過去談,但是後來並沒有再過去接洽。
…(問:〈提示金棠公司93、94年度日計帳〉據帳上記載,金棠公司於93年 8月30日至94年 4月28日間自金棠公司銀行帳戶轉出款項累積總計為 2億9,853萬2,000元,以支付菲律賓淨水設備之「預付設備款」,你是否知道是向哪家廠商採購淨水設備?)怎麼可能會有這種事情,我們自己做淨水設備,怎麼可能再向其他廠商買淨水設備,而且怎麼可能花這麼多錢,我們頂多是買原料而已,不可能向其他廠商購買淨水設備,如果有跟廠商買淨水設備,也應該有廠商的名稱,因為日記帳上,跟其他廠商買品項都會有廠商的名稱,我認為根本沒有這件事情,因為我是工程部的,採購應該是由工程部門開出詳細明細去採購,我們工程部根本沒有開過這種明細,工程部參與的只有馬尼拉 5噸的模型機,因為不可能跳過工程部。
(問:〈提示金棠公司94年度日計帳〉為何這些支付菲律賓淨水設備之「預付設備款」最後沒有買進設備而成為其他費用?)那就是挪用,「其他費用」就是指其他無法記載的費用才叫其他,就我理解這筆錢應該有挪用的嫌疑,不可能拿去買淨水設備,因為我們公司就是做淨水設備的即便在菲律賓馬尼拉採用一般的薄膜的工法,應該會有跟供應廠商採購薄膜,而且這種薄膜的供應商台灣並沒有,我們金棠公司是跟日本的日東電工及美國的陶氏化學購買薄膜的,在93、94年度我們工程部並沒有採購薄膜的紀錄等情明確(見特他卷一第 192頁反面至193頁反面)。
並據證人蕭佳凱證述:91年至94年9月29日任職於金棠公司,負責工程方面專案的進行。
92年左右,我有做菲律賓淨水工程進行前置作業的規劃,到我離職前1年多都還在做前置作業規劃,最基本的平面配置圖規畫,後面設計都沒有進行,沒有設計就不會有採購資料。
是我的上司楊國洲說有一個專案要啟始,要我準備規劃資料,從楊國洲跟我講到後來沒有繼續做,實際作業應該不到 1個月,前後沒有超過半年,就停止了,因為沒有再告知要繼續進行更細部的設計一情(見原審卷一第 257頁反面至260頁)相符。
並有金棠公司3R001感潮水源高級淨化處理技術評估計畫(見特他卷二第82至97頁反面)、菲律賓模型廠出口報關資料(見特他卷二第98至 107頁)、菲律賓模型廠材料明細表(見特他卷二第108至122頁)、菲律賓淨水工程專案會議紀錄(見特他卷二第123至177頁)、93、94年金棠公司採購膜管交易明細(見特他卷二第178頁反面)、2008年菲律賓簡報資料(見特他卷二第179至190 頁)、菲律賓膜管淨水處理廠得標資料(見特他卷二第191至192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證人廖訓誼、蕭佳凱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⑶再者,被告郭文村已知金棠公司在菲律賓僅設置實驗性質的淨水設備,並未承攬菲律賓淨水處理工程,且金棠公司以支付菲律賓淨水設備工程會計科目,輾轉匯款 2億6453萬2000元至被告郭興中上述帳戶,以支付被告郭興中前述3筆向大台中互助會借款利息之經過,亦據其證述如下:①於偵查中證述:賈惠安領走附表二之㈢所示郭興中簽發25張支票之票款,是黃百祿個人要支付給葉信村借款的利息錢;
葉信村入股金棠公司後,黃百祿與葉信村翻臉,黃百祿就拒絕支付這些利息,後來黃百祿和葉信村就談判,因為 2個人都是金棠公司的大股東,談判過程我也在場,他們 2人就合議黃百祿所積欠的利息由金棠公司支付(見特他卷三第34至35頁);
傳票上記載「預付菲律賓設備款」這是黃百祿指示我的,我是上班人員,他跟葉信村是我的老闆,若我不照他們的指示做我就會沒有工作(見特他卷三第36頁);
93年 6月葉信村入股時,也跟黃百祿講好說金棠公司有多少錢就付多少錢,付到沒錢再說,因為93年6月金棠公司有增資收12.75億元,所以有錢可以去付黃百祿那些借款的利息,付到94年 5月是因為公司沒有錢就停止了;
這是一開始黃百祿和葉信村就講好的,當時我也在(見特他卷三第37頁)。
黃百祿等假借「投資菲律賓設備預付款」,而由金棠公司支付的款項,是還93年葉信村入主金棠公司以前,黃百祿私人向葉信村借錢的利息;
當時確實有在洽談該工程,且本來預期可以簽成合約的,但有一個最終的合約沒有簽;
金棠公司支應這些 2億多元的款項是預期這個工程可能簽成,才會利用這個工程來作掩護,且由金棠公司匯款的方向,就知道匯款的目的並不是支應菲律賓的設備預算;
這事我記得是在黃睿靚與黃百祿全家去瑞士回國之後沒隔多久,在鉅眾公司位於忠明南路的公司總部,葉信村及黃百祿協議由金棠公司支應黃百祿積欠大臺中公司借款利息,現場只有我、黃百祿、葉信村3人,他們是大老闆與大股東,要我配合接受(見第2933號他卷二第75頁正反面)等語。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關馬尼拉淨水廠應該標完自來水沒多久就開始了,大概91年就有,金棠公司有跟菲律賓政府簽訂幾個MOU、MOA,金棠公司以預付菲律賓設備款的科目,來填製會計傳票出帳,總共出帳 2億9800多萬元,是因為93年6月18日我們辦現金增資,葉信村投入9億元的股本在金棠公司,黃百祿欠葉信村31億元,那個 6月底黃百祿他透過我,叫我轉達葉信村說不管名義上是他借還是郭興中借,他都不再還給葉信村了,所以他們3個人就鬧翻了,鬧翻了他們也不對話,3個都是我的老闆,就叫我在那邊傳話、在那邊串聯,後來大概他們協調了 2個月,才會在8月底開始挪用,就這2個月就是在協調的時間。
…本來黃百祿還占公司一席董事,葉信村當時進來他是2董1監,金棠是5董2監,所以郭興中、黃百祿他們還占有 3董,還占大多數,後來我聽黃百祿講,葉信村逼他辭掉董事,所以他就為了這個事情跟葉信村鬧翻,因為他如果辭掉董事,原來的舊大股東就沒辦法在金棠占超過 1半的股權,等於金棠就要被人家控制,我的瞭解是這個原因。
有關金棠公司以預付菲律賓設備款的不實的會計事項出帳,這個事情是葉信村強迫黃百祿,這個帳這樣出是黃百祿跟我講的,他叫我掛到菲律賓。
他們那 2個月不是在金棠談,就是在鉅眾,忠明南路,那個時候在27樓,然後黃百祿每一次都會帶我去,因為他們 2個人講不到三句話就吵翻了,我要在那邊協調、安撫兩方的情緒,最後葉信村說,黃百祿如果不這麼做,他就把他之前郭興中的票,個人的票,他就要軋,當時我的考量,董事長個人的票如果跳票,銀行一定縮金棠的額度,那反而更慘,當時是基於這個考量,因為葉信村下最後通牒了,沒有這樣就不用談了,他最後就是要這麼做,所以當時的黃百祿也是沒有辦法,因為郭興中個人如果跳票,金棠等於全部垮,因為金棠在91年的時候,我印象中90年或91年已經跳票一次了,那個時候好不容易跟各銀行談好,如果再跳第二次,那不用談了,什麼都垮了,所以當時我是也是基於這個考量,才願意跟他們做這個事情。
因為當時的氛圍,菲律賓淨水廠這個案子確實很有可能成功,就會像高雄,如果簽成功,他案子很大,金額 2、30億元,所以當時葉信村跟黃百祿要挪用這一筆,他們先說好金棠有多少錢,先用多少錢,以後再解決,因為葉信村也許他要對大台中互助會有交代,如果沒有繳他利息,他可能那邊也不好交代,所以最後他們做成這個決議的時候,黃百祿就叫我做到菲律賓,他是提這一句話,科目就是菲律賓預付設備款,菲律賓這個案子如果成功, 2、30億元夾雜著1、2億元,2、3億元,一般人看不出來,是最後沒有簽成功,才會顯得這個金額這麼大。
…93年8月到94年4月間挪用的起訴書所載的這 2億多元金額,這部分金額都沒有流向菲律賓淨水廠的設備支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至45頁)。
金棠公司從事菲律賓淨水設備案及購水合約案是郭興中主導;
淨水設備案實際進行進度就簽了3個或4個MOU及MOA,這 2個案子都沒有完成。
於103年4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金棠公司從事菲律賓淨水設備工程投資案有無編列預算?如何編列?預算金額多少?預算金額使用情形為何?」,回答「沒有」,及「廖訓誼係金棠公司工程部的協理,他有參與有關菲律賓淨水處理工程專案,該專案相關費用 354萬1258元確實有支出,而金棠公司在菲律賓設置實驗性質的淨水設備,因為沒有簽訂正式的契約,所以最終金棠公司並未承攬菲律賓淨水處理工程」,所述均實在。
匯給賈惠安的款項,就是黃百祿他欠葉信村個人的錢,然後他們 2個就講好,要先讓公司來用,等於是替黃百祿個人,能夠讓他支付給葉信村的利息。
傳票製作一開始最底層應該是鍾維珍,然後中間我簽名,黃百祿核准,製作這樣的傳票是黃百祿指示,科目也是黃百祿指示的,他就直接指定做到菲律賓,因為公司都完全沒有菲律賓的帳,也沒有預算,不會突然跑出一個菲律賓。
開立這個傳票完全沒有附發票或支出憑證。
103年4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提示金棠公司轉帳傳票5張)提示之金棠公司0000000000傳票於94年1月3日轉帳7750萬元〈臺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4000萬元、臺銀臺中工業區分行 000000000000號3750萬元)、0000000000傳票94年1月7日轉帳1400萬元〈台新南屯分行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傳票94年1月18日轉帳2000萬元〈彰銀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傳票94年4月14日轉帳1億1000萬元〈一銀臺中分行 00000000000號3000萬元、臺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4000萬元、臺銀臺中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號1500萬元、台企民權分行00000000000號1000萬元、兆豐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1500萬元〉及00000000000傳票94年4月28日轉帳1400萬元〈臺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傳票製表人皆為鍾麗茹。
傳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張傳票蓋章有(出納)鍾麗茹、(主管)郭文村、(核准)黃百祿;
00000000000 傳票蓋章有(出納)鍾麗茹、(主管)郭文村、(覆核主管)黃百祿及(核准)廖代,有何意見?」時,回答「該等轉帳傳票製作流程確如所示資料所載,惟在94年 2月以後,金棠公司由葉信村掌管,因此最後核准權由葉信村決定,而葉信村則責由特助廖進豐代表在該轉帳傳票作最後批示核准」等情,及「該等11筆款項係黃百祿支付葉信村之私人借貸利息,且經其等合意後由公司資金支出,故該等款項之轉帳傳票必須由黃百祿及葉信村批核,而葉信村則責由廖進豐代為核章」、「葉信村在94年 2月起負責金棠公司財務部分,廖進豐是94年 2月到金棠公司報到,擔任葉信村的特助,廖進豐係由葉信村自鉅晟建設公司引進之人員,廖進豐均會依葉信村指示而辦事,且系爭11筆款項並非公司正常業務支出,為不讓公司成員知悉該等資金之用途,故由葉信村指示廖進豐在前揭轉帳傳票代為簽名」等情,所述均實在。
94年 1月31日我與黃百祿動用資金前,不用經葉信村同意,就黃百祿決定,之後調查局詢問「廖進豐於101年8月31日特偵組訊問稱傳票核准欄位上『廖代0414/2005』、『廖代0428/2005』是其簽名,…他通常都是代理葉信村,…他是94年 2月才到金棠公司報到擔任葉信村的特助。
財務部分,是葉信村直接負責,…是葉信村不在,但是急著要送出來的東西,郭文村就會把這些東西拿來給他,郭文村他會說都已經跟葉信村、黃百祿講好了,請他(廖進豐)代簽一下。
他會再電話跟葉信村確認,否則他是無權代理,確認之後,他才會代簽,簽名時,本來就沒有看到傳票後面有附上原始單據…想說葉信村都說好了,他指示他(廖進豐)代簽,他(廖進豐)就代簽了…。」
時,回答「廖進豐所言為事實,前揭94年4月間2筆款項轉帳傳票確實由葉信村責由廖進豐代為簽名核示」一情,及調查局詢問時,「金棠公司93年8月30日至94年1月18日之9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票,金額共計 1億7453萬2000元,是黃百祿核准出帳,而94年4月14日及94年4月28日之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票,金額共計1億2400萬元,是葉信村核准出帳?」,回答「該等11筆款項是由黃百祿與葉信村合意後,指示我出帳」一情,當時所述均實在。
調查局詢問「你是否曾於93、94年間指示鍾維珍以電子轉帳方式自金棠公司前開銀行帳戶轉帳至博威公司或郭興中帳戶,以支付菲律賓淨水設備之預付設備款?」,回答「是的,我依照黃百祿及葉信村指示出帳,我再指示鍾維珍轉帳,至於鍾維珍出帳流程及過程我並不清楚」一情,當時所述實在。
預付設備款之資金流向就是付葉信村的利息,流到葉信村指定的戶頭,拿去軋掉,沒有實際花費在設備支出上,實際發票、憑證都沒有。
調查局詢問「你於 101年 8月17日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開轉帳交易有關填製金棠公司傳票及進行金棠公司、郭興中、博威公司銀行帳戶電子轉帳之作業,均係在黃百祿及葉信村合議由金棠公司支付黃百祿積欠的利息錢後,受黃百祿及葉信村之指示所為,表示沒有意見,是否如此?」,你回答「是的,實情確為如此」等語,及調查局詢問「依前開金棠公司日計帳,前開傳票編列科目名稱皆為『預付設備款』、會計科目皆為『1672』,摘要為何分別記載為『菲律賓淨水設備』、『菲律賓設備款』、『業務需要」及『菲律賓設備款業務需要』?科目之編定是否係你指示鍾維珍照辦的?」時,回答「鍾維珍以『菲律賓淨水設備』、『菲律賓設備款』、『業務需要』及『菲律賓設備款業務需要』等項目為摘要製作傳票,確實經由我指示而為之,但我是依據黃百祿指示而轉達鍾維珍依指示事項辦理」一情,當時所述均實在。
錢分別轉帳【金棠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000000000000號93年8月30日轉帳1446萬6000元、93年9月 6日轉帳700萬元、93年9月8日轉帳1000萬元、93年9月29日轉帳1400萬元、93年10月6日轉帳723萬3000元、93年10月8日轉帳1033萬3000元、94年1月3日轉帳3750萬元、金棠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94年1月3日轉帳4000萬元至博威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棠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號94年4月14日轉帳 1500萬元、金棠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94年4月14日轉帳4000萬元及94年4月28轉帳1400萬元、金棠公司第一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94年1月14日轉帳3000萬元、金棠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00000000000號94月4月14日轉帳1000萬元、金棠公司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號94年 4月14日轉帳1500萬元至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博威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計 1億4053萬2000元及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計 1億2400萬元,共計 2億6453萬2000元,並於收款當日全數轉匯入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黃百祿還葉信村的個人利息。
調查站詢問「為何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8月30日至94年4月14日期間收款當日,各兌付7張支票(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期:0000000/1446萬6667元/930830、0000000/ 1000萬元/930908、0000000/723萬3333元/931006、0000000/1033萬3333元/931008、0000000/1033萬3333元/940103、0000000/1446萬6667元/940103、0000000/ 1400萬元/940103)共計8083萬3333元入賈惠安彰化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張支票(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期:7351789/700萬元/930906、0000000/1400萬元/930929、7351782/1000萬元/940103、0000000/1446萬6667元/940103、0000000/ 723萬3333元/940103、0000000/700萬元/940103、0000000/1400萬元/940428)共計7370萬元入賈惠安遠東銀行臺中自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11張支票(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期:7351784/1033萬3333元/940414、000000 0/933萬3333元/940414、0000000/1033萬3333元/940414、0000000/1000萬元/940414、0000000/ 653萬3333元/940414、0000000/723萬3333元/940414、0000000/700萬元/940414、0000000/1446萬6667元/940414、0000000/1306萬6667元/940414、0000000/1446萬6667元/940414、0000000/723萬3333元/940414)共計1億999萬9999元入賈惠安新光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兌現25張支票,金額共計2億6453萬3332元予賈惠安?資金用途為何?」時,回答「就我所知,黃百祿當初向葉信村總共有3筆私人借貸,金額分別為14億元、7億元及10億元,同時言明借貸月息是3%,且由黃百祿事先開立郭興中名義之支票交由葉信村收執,作為借款繳息的憑證,葉信村會依實際需求及金棠公司的付息能力,再決定將某張利息支票存入銀行兌現,再要求黃百祿依兌現金額及日期,將資金匯到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所示25張支票即是黃百祿自93年8月起至94年4月止用於支付私人借貸利息所開立之支票」等語,當時所述實在。
我可以再清楚一點,前面三個案子,我先講第一個,比如說10億元的案子,借到之後,對保的時候,直接就開一年的利息,一個月的月息是3%,可是他是開3張,就是1%、1%、1%,所以10億元的這個案子一下子就開一年的利息,36張,所以10億元有36張,7億元也有36張,14億元也有36張,後來黃百祿跟葉信村2人翻臉了,黃百祿不繳利息,協調了2個月,最後葉信村說那以後利息先不要繳3%,先繳1%,所以會看到這25張的3個案子,都是先繳1%,另外2%就先暫緩。
調查站詢問「黃百祿向特偵組供稱『既然是還給葉信村借款利息的錢,何以你會編菲律賓淨水設備的預算去支付?』,黃百祿答稱『當初郭興中說他要標菲律賓淨水廠的案子,所以有編預算,但因為菲律賓案子沒有談成,所以就拿這筆錢來還給鉅眾公司葉信村利息的錢』,是否如此?」時,回答「黃百祿所言並非事實,金棠公司承攬菲律賓政府淨水設備工程案件並未談成,因此並未編列工程預算,黃百祿只是借用菲律賓淨水工程設備案之名義來支付其私人借貸利息」等語,當時所述實在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65頁背面至169頁反面)綦詳。
⑷就證人鍾維珍、廖訓誼、蕭佳凱及被告郭文村等人上揭證詞,互核相符。
亦與被告黃百祿證述:(問:金棠公司在93年8月到94年的4月,指示會計鍾維珍以預付菲律賓設備款的科目之不實事項製作填載會計傳票出帳,金額總共是2 億9853萬2000元,這個事情是誰在承辦的?是誰指示的?)葉信村。
(問:葉信村如何指示?)93年的 6月的時候,我就跟葉信村、郭興中有對公司方面的一些狀況有爭執,他們就要我在93年6月要辭掉董事,所以93年6月以後我就不擔任金棠的董事,後來要付菲律賓這個款項,因為這個款項是在之前就已經借出來了,因為要按每個月要還款,就用一個便宜行事就說要不然就先由金棠公司先付,然後以後再還回來。
(問:葉信村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指示你這樣做的?)不是指示我,是指示郭文村。
(問:指示郭文村,你怎麼會知道?)郭文村再跟我報告。
…(問:到底是葉信村直接跟你講的,還是葉信村跟郭文村講,郭文村再轉告你的?還是 2個人都有跟你講?還是你們 3個人在一起講?)印象是有點模糊,我訊息應該時間點都差不多,應該幾乎是同時的時間我得到這個訊息,要做這個決定,要付款,因為時間已經太久,10幾年了,時間點我真的不太記得。
(問:你於103年4月24日在台中市調站,跟調查員回答:「有關這個 2億9853萬2000元的資金傳票,是由當時鍾維珍製作的,是財務部經理郭文村向我報告建議,因為原先有編列菲律賓淨水設備的預算科目,且已經向鉅眾公司商定借貸此筆資金,必須用此名義來製作傳票,才可以做為返還鉅眾公司借款的會計沖帳,我同意後,郭文村乃指示出納鍾維珍以菲律賓淨水設備預付設備製作傳票後,然後作好每一筆製作款項傳票」,你這段話陳述是否實在?)這樣講沒錯,我就是當時沒有補上說因為那時候郭文村有跟葉信村有跟對這筆要付款有爭執,我這部分沒有陳述。
(問:金棠公司在93年 6月間的財務狀況如何?)因為有辦理幾次的現金增資,所以資金充裕。
金棠公司對外還債就只有跟銀行,金棠沒有民間的借款,沒有股東往來,金棠有跟博威借,只有跟我個人借錢。
…(問:你剛剛提到是由葉信村指示你們由金棠公司做這個不實的憑證,去還鉅眾公司的錢,你是否是這樣回答?)對。
(問:鉅眾公司或大台中互助會就10億元、7 億元、14億元借款分別取得金棠公司的本票,還有借貸合約,而且93年6月間,金棠公司有增資款項12.75億元入帳,如果你是債權人,你有無需要跟金棠公司配合做假帳?)不是說配合做假帳,是因為鉅眾為了要取得這個債權,所以要金棠要我這邊要還款,因為14億元、7 億元、10億元要還的本金利息金額龐大,所以到後來我沒辦法,他是因為他要取得這個債權,所以他就說如果我沒辦法還錢,就由金棠公司這邊先墊款,因為票他要領的,他當然希望要領到錢(見原審卷四第27頁反面至30頁反面);
(問:有關2億9853萬2000元為什麼要用菲律賓這些工程相關的名目去做傳票這部分,是誰最先提出來的?)財務部這邊跟我建議的。
(問:誰?)應該是郭文村。
(問:郭文村這樣跟你建議,你怎麼回答?)他跟我陳述的是說,你怎麼去借來的錢,是用什麼名目借來的錢,那就用這個名目去還錢。
(問:他這樣跟你講的時候,你怎麼回答他?)我就聽他的意見;
既然我們有借錢是用這個科目借錢,是有菲律賓這案子去借錢的,那還錢當然是用菲律賓這個案子去還款來沖銷這個案子。
郭文村跟我這樣講的,我有同意他的意見;
因為剛開始有跟葉信村有爭執,所以才一直拖到最後我才勉強同意(見原審卷四第33至34頁)等情相符。
足證被告葉信村就金棠公司以被告郭興中簽立支付賈惠安附表㈢所示25張支票,以菲律賓設備預付款之名目出帳一節,事先確已與被告黃百祿、郭文村等人達成協議,是被告葉信村空言否認事前知情云云,實難遽採。
⑸況且金棠公司於94年 1月底,因被告郭興中與黃百祿間就公司資金動用權誰屬發生糾紛,經被告郭興中、黃百祿與葉信村 3人間達成協議,由被告黃百祿將金棠公司銀行帳戶印鑑章交給被告葉信村掌管,自此鉅眾集團正式入主金棠公司取得實際經營權,並由被告葉信村擔任金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已詳如前述;
而被告葉信村為掌管金棠公司,於94年 2月間派遣特助廖進豐前往金棠公司,代理其處理金棠公司之事務一情,亦據證人廖進豐證述:我有在鉅眾集團的子公司鉅展建設擔任經理,葉信村要去金棠公司,他希望我過去幫助,就把我從鉅展建設調到金棠公司擔任特助,鉅眾集團入主金棠公司後,由葉信村實際經營金棠公司,郭興中我去擔任特助時他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後來換王紹楨當董事長,郭興中仍然擔任總經理,那時黃百祿是財務協理,郭文村是財務經理,我在金棠公司期間,黃百祿、郭文村都是擔任同樣的職務(見特他卷一第123頁背面);
金棠公司94年4月14日 00000000000號、94年4月28日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傳票核准欄位上「廖代0414/2005」、「廖代0428/2005」是我簽名,這是我的字跡。
財務本來不是我負責的業務範圍,我通常都是代理葉信村,因為當時我是擔任他的特助,我是94年 2月才到金棠公司報到擔任葉信村的特助,因為葉信村是偶而才到金棠公司,他大部分時間是在鉅眾公司,當時我主要負責高雄自來水的這個案子,大部分時間都跑高雄,所以財務的部分,是葉信村直接負責,財務方面會由我簽的非常少,是葉信村不在,但是急著要送出來的東西,郭文村就會把這些東西拿來給我,郭文村他會說都已經跟葉信村、黃百祿講好了,請我代簽一下。
我會再電話跟葉信村確認,否則我是無權代理,確認之後,我才會代簽,因為金額也都比較大,傳票上「主管」是指郭文村,「覆核主管」是黃百祿,這 2份傳票我簽名時,本來就沒有看到後面有附上原始單據,想說葉信村都說好了,他指示我代簽,我就代簽了。
我只是代簽而已。
且葉信村的行事風格,他也不希望我問太多;
金棠公司支付這些預付設備款,我知道的部分是受實際負責人即鉅眾葉信村之指示辦理,傳票到我手上,郭文村就說已經講好了,我也打電話跟葉信村確認沒有問題,我就代簽了,我也不知道這部分款項是怎麼走的(見特他卷三第100至101頁);
我在代理葉信村簽名之前,每次都有確認過,94年4月14日00000000000號及94年4月28日00000000000號的金棠公司轉帳傳票上所簽的「廖代」二字,是指代理葉信村意思,這些轉帳是要轉什麼錢出去我不清楚,葉信村叫我簽的,我就幫他代理了。
當時金棠公司的公司大小事,是葉信村說了算,如果郭文村、黃百祿有比較急的事情,例如剛剛所指的 2張傳票,郭文村就跟我說要我先簽名,他已經跟葉信村、黃百祿都已經講好了,因為金額通常很大,我還是打電話跟葉信村確認葉信村就說他知道這件事情,要我幫他簽名,所以我才幫他簽名(見第2933號他卷二第 356頁正反面)等情綦詳。
足徵出帳附表㈠編號10、11所示 1億1000萬元、1400萬元以支付被告郭興中開給賈惠安付息之支票款項,事前係經被告葉信村同意應無疑義。
至被告葉信村雖以證人廖進豐係被告黃百祿的人,並非被告葉信村的人為由,辯稱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惟此情已為被告黃百祿所否認,並供稱:廖進豐係客觀的第三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00頁反面);
且依前述,證人廖進豐原係受僱於被告葉信村經營之鉅眾集團,因被告葉信村為掌控金棠實際營運情,而斥資 9億元參與金棠公司增資,並將證人廖進豐調派前往金棠公司為其處理事務,顯然證人廖進豐係深得被告葉信村信任之人;
參以本案並未見被告葉信村與證人廖進豐間有何恩怨仇隙之證據,致證人廖進豐有故為不利被告葉信村之虛偽陳述必要,被告葉信村僅以證人廖進豐之證詞對其不利,即主張證人廖進豐之證詞不可信,尚無足憑採。
⑹參以金棠公司因規劃上市,帳上並無民間借款一情,業據被告黃百祿證述明確(見特他卷一第 4頁反面),且觀之金棠公司92年8月6日之試算表(見金棠公司登記卷二第241至244頁)、93年 6月17日之試算表(見金棠公司登記卷三第44至47頁)所示,金棠公司並無民間借款,僅有銀行長期借款,可證被告黃百祿之證述並非無據;
參以被告葉信村至晚於94年 1月31日既已實際掌控金棠公司財務,及被告葉信村自承:入主金棠公司後實際是由我來經營金棠公司,我一查帳就發現借款金額都流入黃百祿、郭興中及博威公司(見特他卷一第24頁反面);
當初借款給金棠公司的錢,經博威公司流入金棠公司,黃百祿及郭文村表示為了美化公司帳面,在金棠公司的帳上是記載股東往來,這是我們入主後會計人員去查帳才向我查報的(見特他卷一第25頁)等情明確,是其就金棠公司並無民間借款一情當知之甚詳;
而金棠公司為支付本案之借款利息,自須有符合之會計科目以供出帳,以其學識、經歷,對此其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顯然知悉金棠公司不可能以償還民間借款之會計科目出帳支付被告郭興中借款利息。
又據證人賈惠安證述:郭興中借的金額太大,有委託鉅眾做徵信,鉅眾是我的履約保證人(見特他卷一第33頁背面);
我的角色是提供資金後,鉅眾就要負責幫我把借出去的款項,可以準時收回(見特他卷一第35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葉信村經營之鉅眾公司須負責收回大台中互助會前述貸給被告郭興中之款項。
由上各情綜合觀之,被告葉信村在知悉金棠公司不可能以償還民間借款之科目出帳支付被告郭興中借款利息情況下,猶同意金棠公司此部分出帳,無非係為履行葉信村所經營之鉅眾公司對前述被告郭興中向大台中互助會 3筆貸款案之收款責任,由此益徵被告黃百祿、郭文村前揭證述被告葉信村事前已知悉上揭出帳至被告郭興中帳戶之 2億9853萬2000元款項,並非支付菲律賓淨水設備工程之用,仍予同意一情,堪信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葉信村空言否認知情,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葉信村自應就如附表二㈠編號10、11之 2筆會計憑證部分,與被告黃百祿、郭文村共同負不實登載之責甚明。
⑺又被告郭興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①被告郭興中供述:(問:〈提示金棠公司支付 2億9853萬2000元「預付菲律賓設備款」之資金流向圖〉據本組清查資金結果,金棠公司於94年1月7日、18日自金棠公司銀行帳戶轉帳1400萬元、2000元至你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以兌付羅淑娟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示支票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400萬元,支票票號0924598、票面金額2000萬元,共計3400萬元。
金棠公司為何轉帳3400萬元至你個人帳戶以清償票款?)…我認識吳文邦,我想起來這筆3400萬元,這筆錢跟菲律賓沒關係,這是當時我委託吳文邦去運作台東、台南、桃園等汙水廠公共工程的規範,因為他有人際關係,…絕對跟菲律賓沒關係等語(見特他卷三第121至122頁)。
上次提到的 2億多全都是假的,菲律賓有工程但是沒有那麼多,那是假帳,有人移花接木…報到菲律賓的帳上;
帳是郭文村做的,他是管財務的,還有誰能灌到 2億多元(見特他卷三第 149頁);
菲律賓項目確實有,但是支出沒有這麼大,我有提供工程合約、工程計畫書,我在上面有簽名(見特他卷三第 151頁)等情,可知被告郭興中亦知悉上揭金棠公司交付之3400萬元與菲律賓淨水工程無關。
而被告郭興中未親自管理金棠公司之財務一節,固說明如前;
惟被告郭興中係大學畢業,於案發時,係年滿56歲之成年人(參原審卷一第3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其於64年 7月23日博威公司設立時,即為博威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為博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7年 5月27日金棠公司設立時,則擔任董事長,且其於64年間復任職於勤益工專(嗣改制為勤益科技大學)課務組主任,復為兼任教師,顯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參前揭博威公司、金棠公司登記卷);
而被告郭興中既實際參與金棠公司營運之負責人,縱使將財務部分交給被告黃百祿、郭文村管理,仍難辭其監督之責,自無法對金棠公司之財務事項諉以完全不知情之理;
況且,被告郭興中與黃百祿間為連襟關係,顯見渠 2人間之緊密關係,參酌其實際負責金棠公司業務、了解金棠公司資金需求之涉入程度,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既為金棠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對外行為或內部管理,或授權他人使用其自己或公司大小章所生之法律效果,均應負責,卻任由被告黃百祿、郭文村擅自以不實之會計科目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自難僅以其未管理金棠公司財務之說法,即可卸責。
②至被告郭興中辯稱上揭3400萬元是要做污水工程的活動費,共開5000萬元的票,與吳文邦對開保證票云云;
並提出9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污水下水道可行性評估等光碟數張、支票4紙供為佐證。
然查:被告郭興中既已自承該3400萬元之用途,與菲律賓設備案無關,則其就金棠公司以不實會計科目製作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一節,已難辭其咎。
再者,證人吳文邦雖證述有與被告郭興中打算合資投標政府污水BOT工程,並互開5000萬元個人支票一情無誤(見第2933號他卷一第24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第254至256頁);
然據證人吳文邦證述:因為投標BOT 不一定會成功,不能臨時抽腿說不作了,他開票給我,我同時也開票給他當保證等情(見第2933號他卷一第24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3頁),可知,被告郭興中與證人吳文邦對開同額支票,係為確保對方不會中途退出合作污水 BOT案之保證用途,則只須保管對方開立之支票即可,應無兌領之必要。
參以證人吳文邦亦證述:(問:BOT 案你們如何評估是否適合投資?)我們集資才開始收集資料做評估,若要做新竹市的就要去搜集新竹市的相關資料,政府 BOT案要求內容為何?要做規劃包括施工規劃,先後順序等要做很多事情,所以才要集資去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56頁反面)。
可知,被告郭興中與證人吳文邦互開支票前,既無書面契約,甚至連收集政府污水 BOT計畫之資料之工作都尚未著手進行,則雙方就合資政府污水處理 BOT案風險如何均不清楚情況下,金棠公司即任由證人吳文邦兌領高達5000萬元之保證票款,亦有可疑。
再查被告郭興中所提出案外人羅淑娟開立之票號PC0000000號(面額1400萬元)、PC0000000號(面額2000萬元)、FC0000000號(面額 600萬元)、NC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支票,係先後於95年1月5日、95年6月19日、94年12月23日、95年3月31日,由金棠公司分別存入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兌領一情,固據有上揭支票影本(見原審卷四第210至211頁)、羅淑娟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特他卷二第225、226頁、原審卷第471 頁)、金棠公司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調查卷第 427頁)、金棠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調查卷第 42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25日營清字第1060093722號函送之羅淑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4年間之交易明細、票號NC0000000、FC0000000號支票影本2紙(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3頁反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6年9月4日兆銀北台中字第1060000061號函送之金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4頁、第155頁)附卷可稽。
惟觀之被告郭興中所開立之票號AK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1400萬元,發票日93年12月10日,於94年1月7日以案外人羅淑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兌領,票號AK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2000萬元,發票日94年1月17日,於94年1月18日以案外人羅淑娟上揭帳戶兌領;
而案外人羅淑娟所開立之票號PC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1400萬元,發票日95年1月5日,由金棠公司於95年1月5日以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兌領,而另一張票號PC0000000號支票,面額為2000萬元,發票日95年6月17日,則由金棠公司於95年6月19日以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兌領;
雙方之票據提示屆期日相距分別約1年、1年半之時間,而觀之證人吳文邦取得被告郭興中開立之支票後,即予兌領,但被告郭興中取得證人吳文邦交付之支票,分別係事隔近1年、1年半才由金棠公司予以兌領一情,明顯與上揭被告郭興中、證人吳文邦所述係互供保證票之情形不符,是縱使上揭支票係被告郭興中交給金棠公司,然尚無法以此即認係金棠公司與證人吳文邦合資政府污水處理BOT案之活動費。
又被告郭興中於106年8月 8日雖提出記載污水下水道可行性評估的光碟1片、污水下水道可行性評估光碟1片、臺南市安平污水處理廠光碟 1片、新竹各雅污水光碟 1片;
桃園縣政府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BOT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服務建議書1本;
內政部營建署施工預算書1張;
手寫紀錄8張;
桃園縣政府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服務建議書1本;
桃園縣政府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計畫服務建議書1本、金棠公司9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1本資為證明係金棠公司與案外人吳文邦合資政府污水處理 BOT案。
然觀之金棠公司9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僅於報告事項說明欄提到「另積極推動廢水處理回收再利用工程」等語,此外,遍觀該手冊內容,均未提及金棠公司就此部分有進行編列推展此項業務之活動費用,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甚有疑義。
至被告郭興中所提出之上開光碟、服務建議書等,並未能證明取得之來源,亦未能證明與上揭交付吳文邦3400萬元之票款有何關係,尚無從採為金棠公司係為進行政府污水處理計畫 BOT案,而交給證人吳文邦3400萬元活動費之證據。
況且,被告黃百祿、郭文村自調詢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經多次訊問,均未曾提及此部分款項係金棠公司提供被告郭興中進行政府污水處理計畫 BOT案之活動費;
佐以被告黃百祿證述:本案 3筆鉅額借款,是因為當時其個人、博威、金棠公司,還有郭興中也有資金需求一情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1頁反面),可證被告郭興中與證人吳文邦合資政府污水處理計畫 BOT案應係其個人所為,而與金棠公司無涉。
至證人吳文邦雖證述其係泰有公司的負責人,是找金棠公司合資政府污水處理計畫 BOT案,私人沒辦法做,我認為找郭興中合作是公司對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第252頁反面)。
惟證人吳文邦之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
參以證人吳文邦證述:談的過程中金棠公司都是跟郭興中洽談,我沒有找金棠公司其他人,郭興中是開私人票給我,不清楚為何不是開金棠公司的票給我,我不知道錢到底跟金棠公司有沒有關係,我沒有碰過金棠公司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反面至253頁反面),可知,證人吳文邦既未跟被告郭興中以外之金棠公司人員接洽,亦未跟金棠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縱使其主觀認知應係公司對公司之合作案,在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述與被告郭興中洽談之政府污水處理計畫BOT 案係公司對公司之合作案之情況下,堪認其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故證人吳文邦於原審之證述,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郭興中之證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信村、郭興中等人上揭辯解,均無足採信。
本案被告黃百祿、郭文村、郭興中、葉信村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 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98年6月3日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未涉及同法第71條),其中該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科。
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⑴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排除預備、陰謀共同正犯,惟本案並未涉及此預備犯及陰謀犯,是新法對被告等並無何較有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葉信村就金棠公司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其雖僅係金棠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與商業負責人黃百祿等人共犯本條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所無者,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葉信村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等。
⑷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等。
⑸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即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同年7月 1日生效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其後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並於98年5月1日生效)。
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後,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⒈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規定:「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收入傳票。
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
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應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
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會計帳簿分左列二類:序時帳簿: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分類帳簿: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分類帳簿分左列二種: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而設者。
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者」、「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
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
但其會計組織健全,使用總分類帳科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序時帳簿分左列二種: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
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其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 5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支出傳票」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
而「日記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則為同條款稱之「帳冊」。
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此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既已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復按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⒊查被告葉信村於94年 1月31日後,係金棠公司實際負責人,雖未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身分一節,已詳如前述;
但依上開規定,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百祿、經辦會計人員郭文村共犯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故核被告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 3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
被告黃百祿、郭文村、郭興中 3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亦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
㈡又按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黃百祿、郭文村、郭興中間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證人鍾維珍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黃百祿、郭文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葉信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中關於附表二㈠編號10、11所示之 2次犯行,及被告郭興中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為係接續犯,尚有未洽。
㈤又查被告葉信村並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惟因此部分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自無法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被告葉信村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百祿、郭文村、郭興中、葉信村均係受金棠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金棠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菲律賓淨水設備工程,亦未與菲律賓中央政府簽訂何購水合約,竟共同意圖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金棠公司曾與菲律賓國接洽淨水設備工程之機會,推由黃百祿、郭文村指示不知情之金棠公司會計鍾維珍製填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實之會計傳票、帳冊方式出帳,使金棠公司於此期間內可調度資金減少,擔保財產減少,已經致生損害於金棠公司。
另被告黃百祿、郭文村 2人就由被告黃百祿指示被告郭文村將該 2張支票面額共計3400萬元轉交鍾維珍,鍾維珍分別於95年1月 5日及95年6月19日,存入金棠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北台中帳號 00000000000帳戶及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於沖銷菲律賓淨水處理案之帳款部分,亦均係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所為,因認被告黃百祿、葉信村、郭文村及郭興中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而被告葉信村就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9部分,亦涉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㈡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郭興中涉有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金棠公司出納鍾維珍證稱:其以「預付菲律賓設備款」科目填製金棠公司傳票及進行金棠公司、郭興中、博威公司銀行帳戶電子轉帳之作業,均係受被告黃百祿、郭文村之指示所為等語。
證人即前金棠公司董事長特助廖進豐證稱:因為財務部分本來不是伊負責業務範圍,是在被告葉信村不在的情形下,請伊代簽,而伊會再以電話跟被告葉信村確認後,才會代簽等語。
證人即金棠公司負責人廖訓誼證稱:金棠公司不可能支付 2億6453萬2000元去採購菲律賓馬尼拉設置淨水場所需之淨水設備,因為工程部沒有開過相關之採購明細等語。
證人即大台中互助會會首賈惠安具證稱:伊之彰銀台中分行、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及遠東銀行台中自由分行之帳戶均係存放與大台中互助會會務有關的會款,包括管理費、會款、借會及還款部分等語。
被告葉信村、黃百祿之犯罪事實,並經共同被告郭文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
被告郭興中之如犯罪事實四部分,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為佐證外,並經證人吳文邦、羅淑娟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及卷附之前揭相關書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郭興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接辯稱:其等之所為並未使金棠公司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㈣經查,由前揭被告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郭興中之供述,與證人廖訓誼、鍾維珍、吳文邦之證述可知:被告黃百祿係經管金棠公司財務事項,對於金棠公司財務支出,不論匯款、轉帳,均知悉其出帳目的,被告與泰有公司吳文邦因合作 BOT污水處理工程而開立私人支票,向金棠公司財務主管告知後,黃百祿始會批核,匯款至被告郭興中私人使用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甲存帳戶,以供兌現,給付合作款項於泰有公司。
被告郭興中既係為金棠公司開拓污水處理 BOT業務而開立私人支票供為給付,再由金棠公司匯入兌現,本即為金棠公司利益所為事務處理,其後又將泰有公司保證還款之支票交還於金棠公司入帳,已難認有何不法行為。
再者,被告郭興中於94年1月7日交付面額分別為14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同時,取得證人吳文邦所交付發票人均為其配偶羅淑娟之同額支票4紙後,即於94年1月31日、94年4月4日繳回金棠公司,由被告葉信村委任之毛國樑、代理人廖進豐收執,並分別於95年1月 5日、6月19日於金棠公司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由金棠公司提示兌現(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中法機字第10360559650號卷第291頁金棠公司預付菲律賓設備款資金流向圖),既被告郭興中在交付私人支票與泰有公司吳文邦後,將取得之泰有公司羅淑娟保證還款支票繳回金棠公司,由權責人員收受、提示、兌現,則亦難認此有何損害於金棠公司之情事。
又按有關債務之清償,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第478條亦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可見未定期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原可隨時請求返還。
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縱使係被告郭興中出名向大台中聯誼會借款再轉金棠公司,則金棠公司既對郭興中負有債務,郭興中依法並得隨時請求清償,則由金棠公司代郭興中給付大台中互助會利息,縱有超過金棠公司所應負擔之利息之情,然既未超過債權原本,復難認為金棠公司有何損害可言。
㈤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參照);
且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
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57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例亦均明斯旨。
本件如前論述:被告郭興中先後交付金棠公司共計11億8113萬2196元,而對金棠公司擁有計11億8113萬2196元之債權,遠高於金棠公司對被告郭興中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1億6374萬2561元,而被告郭興中、金棠公司既可依法互相行使其抵銷權…。
則金棠公司既可行使抵銷權,實無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難謂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再者,本案 3次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縱係金棠公司,則金棠公司依約償還借款利息,對大台中互助聯誼會而言,係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縱以不實會計傳票出帳之非法方法使其實現,仍僅屬於手段不法,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㈥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郭興中就上揭部分確已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嫌,應認被告 4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㈦另查:⒈被告郭興中所提出案外人羅淑娟開立之票號 PC0000000號(面額1400萬元)、PC0000000號(面額2000萬元)、FC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NC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支票,係先後於95年1月 5日、95年6月19日、94年12月23日、95年 3月31日,由金棠公司分別存入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兌領一情,已詳述如前,固堪信上揭款項已為金棠公司取得。
⒉又被告郭文村雖供稱:前述3400萬元之款項支出,黃百祿有持 2張支票共3400萬元交給我要償還公司,告知我可沖銷當時菲律賓淨水處理案之帳款,我將該 2張支票再轉交給鍾維珍直接存入金棠公司的銀行帳戶等語(見第2933號他卷二第9頁反面);
惟此並未為被告黃百祿所是認(見第 2933號他卷二第76頁),且被告郭文村亦供稱:該張支票之入帳科目為何,已記不清楚了等語(見第2933號他卷二第 9頁反面),則上揭3400萬元有無以菲律賓淨水處理案會計科目入帳,即非無疑。
且依卷附之金棠公司93、94年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所載(見特他卷一第200頁背面、第201頁),僅於94年12月22日有1筆摘要「菲律賓預付設備款」,科目名稱「應收票據」,金額為4400萬元,亦與金棠公司所收取之前述支票金額、日期均不相符。
另經原審函調金棠公司90至94年間之日記帳冊,但該公司表示迄今均未尋獲金棠公司90至94年之日記帳及相關傳票一節,有該公司106年9月5日(106)金棠總字第1060905001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金棠公司收取上揭3400萬元後,係以菲律賓淨水處理案之帳款入帳沖銷。
㈧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黃百祿、郭文村就此筆3400萬元入帳部分確已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應認被告 2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㈨至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葉信村就附表二㈠編號1至9之傳票部分,亦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然依前所論述,被告葉信村在94年 1月31日前,因被告黃百祿尚未將金棠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葉信村,被告葉信村仍未取得金棠公司實際經營權,其對附表二㈠編號1至9部分傳票之製作、核准皆尚無與聞之權,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葉信村有與被告郭興中、黃百祿、郭文村等共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在被告葉信村堅決否認下,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起訴認與上揭被告葉信村經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郭興中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郭興中等共同背信之犯罪嫌疑不能證明,本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原審竟予論罪並認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即有未洽。
又被告葉信村對於附表二㈠編號1至9部分,因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實際負責金棠公司之相關業務,難認其有與被告黃百祿、郭文村、郭興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餘地,原審就該等部分併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被告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郭興中提起上訴,被告黃百祿、郭文村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
被告葉信村、郭興中則均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皆不可採,已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黃百祿係建國專科學校畢業、被告郭文村係輔仁大學畢業、被告郭興中係臺北工專畢業、被告葉信村係屏東高工畢業及其等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其等之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所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參與之時間、其等職務之高低、決策及執行輕重有別、犯罪所生危害、對社會正常經濟活動造成之影響、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五、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復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所犯數罪名若屬具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如其中有一罪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明定不應減刑者,法院據以處罰之罪名縱非該條所列舉之罪名,所宣告之刑期又逾1年6月有期徒刑以上,仍均不得減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 2號意旨參照)。
否則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名,刑期又逾1年6月有期徒刑時,本不得減刑,卻能因另涉犯較重之非該條列舉罪名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反獲得減刑之優惠,實不符公平正義。
本案被告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郭興中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併就被告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郭興中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末查,被告郭文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郭文村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郭文村向公庫支付10萬元,祈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七、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新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 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
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支付之利息2億6453萬2000元,其中僅1億78萬9439元係金棠公司應付之利息,已詳述於前,金棠公司超額支付利息1億6374萬2561 元予郭興中部分,則係郭興中獲有不當得利,固堪認定。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因郭興中先後交付金棠公司共計11億8113萬2196元,而對金棠公司擁有計11億8113萬2196元之債權,遠高於金棠公司對郭興中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1億6374萬2561元,而郭興中、金棠公司既可依法互相行使其抵銷權,若另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執行沒收程序後,郭興中、金棠公司互相行使其抵銷權,將使上揭程序歸於徒勞,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裁定命郭興中參與沒收程序,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而被告郭興中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3400萬元,既已於上述時間交還金棠公司,並未保留犯罪所得。
此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黃百祿、郭文村、葉信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及被告黃百祿、郭文村、郭興中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件
附表一
㈠郭興中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博威公司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92年7月8日至92年8月26日匯款4億9019萬3318元至金棠公司明細表
㈡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經博威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3年1月8日至93年3月10日匯款5億2668萬3504元至金棠公司明細表㈢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經博威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3年4月29日至93年8月4日匯款1億6425萬5374元至金棠公司明細表
附表二
㈠金棠公司出帳支付「菲律賓設備款」2億9853萬2000元不實傳票及帳冊會計科目明細表
㈡金棠公司93年8月30日至94年4月28日分別經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博威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郭興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億6453萬2000元至郭興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表㈢賈惠安兌領郭興中所開立25張支票2億6453萬3332元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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