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皇
蔡豐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小皇」)、己○○(綽號「小蔡」)與共犯張志浩(綽號「雞腿」,另行通緝)、犯劉○鎧(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業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104年度易字第137號、10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2年6月底共組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受騙民眾聯絡並實施詐術,致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後,套取受騙民眾名下金融帳戶密碼後,要求受騙民眾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與該集團旗下車手成員,再由車手成員伺機提領款項,或指示受騙民眾交付金錢予該集團旗下之車手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會安排車手以2人1組方式,由其中1人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另1人則在週遭隱密處監視受騙民眾之舉動及擔任把風之工作以規避查緝,由劉○鎧負責招攬及教育車手或把風人員,並聯繫車手成員每日前往臺北地區向受騙民眾詐欺取財,被告己○○則將工作用之包包及詐欺所得交付劉○鎧轉交予車手或把風者,劉○鎧介紹之車手並可抽得詐欺款項之0.5%;
嗣劉○鎧陸續招攬少年尤○嘉(8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陳○暘(8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陳○銓(8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甲○○、己○○、共犯張志浩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假稱係有職權之公務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所示之車手,向前述受騙之人拿取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中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及收受公文書之人。
前述車手得手後,再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手提款卡者則隨即至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因認被告甲○○、己○○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4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劉○鎧之證述,及被害人乙○○、丁○○○、丙○○之指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辯稱:本案詐騙被害人丁○○○、乙○○、丙○○部分是劉○鎧另外與其他詐欺集團所犯的,是劉○鎧後來被追加起訴的,與我們無關等語。
六、經查:㈠被害人丁○○○、乙○○、丙○○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劉○鎧所招攬之詐騙集團車手乙節,為被告甲○○、己○○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劉○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101頁),且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104年度易字第137號、104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0號、第81號、106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5135號偵卷第29 頁至第52頁)附卷可參;
又被告己○○之上手為被告甲○○,被告己○○之下游為張志浩等情,為被告甲○○、己○○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6頁),並經同案被告張志浩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有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丁○○○、乙○○、丙○○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共犯劉○鎧之證述為據,惟查:⒈證人劉○鎧於前案警詢時證稱:假冒檢察官車手前往新北市詐騙被害人丁○○○、乙○○、丙○○的,都是經由綽號「小蔡」指使前往詐騙,偽造的假公文、假證件是「小蔡」交給嚴○皓(8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再由嚴○皓交給車手使用,「小蔡」是該詐欺集團上游幹部,我參與的詐欺集團都是由「小蔡」操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頁);
另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102年6月到10月間,僅加入1個詐欺集團,我另案已判的3個案子都是同1個詐欺集團,我原本就認識張志浩,因為張志浩認識「小蔡」即被告己○○,我聽到張志浩與被告己○○討論詐欺集團的事,就表示要加入,一開始在6月時,是張志浩交給我包包,包包裡有手機、證件及零用金,張志浩拿1、2次後,就換成「小蔡」拿包包給我,直到我於10月底被抓時,於102年6月間,我拿到包包的來源都是被告己○○與張志浩,沒有其他人,車手尤○嘉、陳○暘是我招攬進入詐欺集團的,我面試車手後,將他們的電話提供給「小蔡」,只要少年上班,「小蔡」或其他人會把他們要上班的東西交給我,我沒有參加被告己○○與張志浩所屬詐欺集團以外之詐欺集團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369號偵卷第42至43、72 至74頁)。
⒉惟證人劉○鎧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在前案準備程序時,法官問我7個被害人是否為同一詐騙集團所騙,我回答是,但事實上情形是每次交工作機給我的都是不同人,我問他們是否為同一家公司,他們表示不是同一集團,我當時有跟不同的人接觸,在前案準備程序時,我認為講只加入1個詐欺集團比較單純,我想趕快把案件判一判,是張志浩邀我加入被告甲○○之詐欺集團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369號偵卷第89頁反面);
且證人劉○鎧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丁○○○、乙○○、丙○○之犯行,當時我與許多公司配合,因此交給車手的工作機、假公文、證件等物品,都是公司在前幾天跟我聯繫後取得的,與張志浩做的是張志浩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另外一群是嚴○皓找我加入,張志浩與嚴○皓是不同的詐欺集團,本案是嚴○皓介紹的公司派人與我見面後,將工作機、零用金及行騙用的假公文交給我,我於前案準備程序時曾表示於102年6月至10月間僅加入1個詐欺集團,是想說這樣比較單純,看案子會不會比較快判完,且當時另1個集團也沒抓到什麼人,「小蔡」就是在庭的被告己○○,我當時全部都指證是張志浩、被告己○○,不想講得太複雜,怕會拖更久,我有兩邊的工作機,如果是張志浩給我的工作機,就是與甲○○做的,另外1支工作機就是另外1個公司,我自己可以分辨,我於102年6月間加入張志浩那邊的公司,嚴○皓一開始也在張志浩的集團,約2週後,嚴○皓說有認識另外1個集團,問我是否參加,我有同意,因此我在同一段時間兩邊都有做,我招攬的車手也是跟著我兩邊都做,嚴○皓找我加入另1個集團後,嚴○皓就沒再回去張志浩的集團,嚴○皓找我的一定是另外1個集團的,另因我與己○○、張志浩見面次數約9、10次,而我與被告己○○、張志浩判完的部分已經有9、10位被害人,因此剩下的被害人就是嚴○皓那邊的被害人,這是我的區分方法,我現在沒有辦法從被害人、取款地點、金額確認是張志浩或嚴○皓的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101頁)。
⒊依證人劉○鎧上開證詞,證人劉○鎧於前案警詢、原審前案準備程序時,固均證述其於102年6月到10月間,僅加入1 個詐欺集團,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是由「小蔡」即被告己○○操控的;
然證人劉○鎧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當時有加入被告己○○、張志浩所屬之詐欺集團,及加入嚴○皓所屬之詐欺集團,本案被害人丁○○○、乙○○、丙○○遭詐騙部分,係嚴○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其為讓事實單純,始會在原審前案準備程序時陳稱僅加入被告己○○、張志浩所屬之詐欺集團,是證人劉○鎧前後證述矛盾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證人劉○鎧於原審前案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車手所攜帶之物品是「小蔡」交給嚴○皓,嚴○皓再交給車手,但嚴○皓只做1、2次而已,後來嚴○皓不做了,就由我做這個工作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369號偵卷第73頁),並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嚴○皓一開始也在張志浩的集團,約2週後,嚴○皓說有認識另外1個集團,問我是否參加,我有同意,因此我在同一段時間兩邊都有做,我招攬的車手也是跟著我兩邊都做,嚴○皓找我加入另1個集團後,嚴○皓就沒再回去張志浩的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反至98、100頁),則依證人劉○鎧之證詞,嚴○皓加入被告己○○、張志浩所屬詐欺集團後不久,既有脫離該詐欺集團,另加入其他詐欺集團之情,是證人劉○鎧當時除加入被告己○○、張志浩所屬之詐欺集團外,另有應嚴○皓之邀,加入嚴○皓所屬詐欺集團等情,亦屬可能。
綜上,顯難僅憑證人劉○鎧上開前後有瑕疵之證詞,遽對被告甲○○、己○○為不利之認定。
㈢至被害人丁○○○、乙○○、丙○○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5日刑紋字第1020089688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丁○○○、乙○○、丙○○確有遭詐騙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害人丁○○○、乙○○、丙○○係遭被告甲○○、己○○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之證人尤○嘉、陳○暘到庭經交互詰問之證詞,亦均無從證明被告甲○○、己○○有上開犯行,且其2人亦均證稱:沒看過也不認識被告甲○○、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7頁)。
再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可證明被告甲○○、己○○有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丁○○○、乙○○、丙○○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劉○鎧於前案警詢、原審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僅加入1個詐欺集團之有瑕疵供詞,即認被告甲○○、己○○有參與本案上開犯行,而遽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甲○○、己○○有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丁○○○、乙○○、丙○○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甲○○、己○○不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甲○○、己○○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己○○上開被訴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丁○○○、乙○○、丙○○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證人劉○鎧之證述,應可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詐騙之事實;
惟檢察官所指證人劉○鎧之上開證詞,及於本院審理中傳訊之證人尤○嘉、陳○暘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上開詐騙之情事,已如前述。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
│編號│受害人│時間 │行騙手法 │損失金額 │取款人 │
├──┼───┼─────┼────────────────┼─────┼────┤
│ 1 │告訴人│102年6月26│被告劉○鎧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32萬5,000 │尤○嘉 │
│ │劉許重│日 │102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元(起訴書│ │
│ │華 │ │予告訴人丁○○○,佯稱:伊為健保│誤載為33萬│ │
│ │ │ │局主任,「王美惠」拿其身分證件至│5,000元, │ │
│ │ │ │健保局領取補助金,「王美惠」趁隙│經檢察官於│ │
│ │ │ │逃逸,其證件遭冒用云云;另自稱警│本院審理中│ │
│ │ │ │察之人佯稱:涉嫌林火旺殺人勒索案│當庭更正)│ │
│ │ │ │,帳戶遭歹徒洗錢使用云云;另自稱│ │ │
│ │ │ │檢察官之人佯稱:無法傳喚其到庭說│ │ │
│ │ │ │明,請其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 │ │
│ │ │ │出,以供接管云云,致告訴人劉許重│ │ │
│ │ │ │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 │ │
│ │ │ │,將現金新台幣(下同) 22萬5,000元│ │ │
│ │ │ │、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尤○嘉,尤│ │ │
│ │ │ │○嘉遂交予告訴人丁○○○乙紙證書│ │ │
│ │ │ │,並稱於翌(27)日會在來電聯繫,│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以告訴人│ │ │
│ │ │ │丁○○○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 │ │
│ │ │ │提領現金10萬元。 │ │ │
├──┼───┼─────┼────────────────┼─────┼────┤
│ 2 │告訴人│102年7月12│劉○鎧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270萬元( │尤○嘉 │
│ │乙○○│日、15日、│年7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撥打電話 │起訴書誤載│ │
│ │ │16日 │與告訴人乙○○,佯稱:伊為健保局│為351萬, │ │
│ │ │ │人員,「汪美惠」拿其身分證件至健│經檢察官於│ │
│ │ │ │保局領取補助金,「汪美惠」趁隙逃│本院審理中│ │
│ │ │ │逸,其證件遭冒用云云;另自稱刑事│當庭更正)│ │
│ │ │ │大隊長林義忠警官之人佯稱:涉嫌吸│ │ │
│ │ │ │金案,帳戶遭歹徒洗錢使用云云;另│ │ │
│ │ │ │自稱陳瑞仁檢察官之人佯稱:無法傳│ │ │
│ │ │ │喚其到庭說明,請其將金融帳戶內之│ │ │
│ │ │ │款項提領交出,以供接管云云,致告│ │ │
│ │ │ │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 │ │
│ │ │ │9時40分許、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 │ │ │
│ │ │ │新店區文化路37巷10公尺、新北市新│ │ │
│ │ │ │店區文化路35前,將提領之現金65萬│ │ │
│ │ │ │、65萬元予尤○嘉,尤○嘉得款後則│ │ │
│ │ │ │分別交予告訴人乙○○乙紙偽造之臺│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告│ │ │
│ │ │ │訴人乙○○再依自稱為陳瑞仁檢察官│ │ │
│ │ │ │之人之指示,現提領現金後,同年月│ │ │
│ │ │ │15日10時26分許、12時49分許,在新│ │ │
│ │ │ │北市新店區文化路35前,分別交付72│ │ │
│ │ │ │萬、68萬予尤○嘉,告訴人乙○○察│ │ │
│ │ │ │覺受騙後,復依員警指示,於同年月│ │ │
│ │ │ │16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文 │ │ │
│ │ │ │化路35前,交付尤○嘉5萬元,尤○ │ │ │
│ │ │ │嘉得款後則分別交予告訴人乙○○乙│ │ │
│ │ │ │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 │
│ │ │ │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 │ │分命令,嗣於102年7月16日11時10分│ │ │
│ │ │ │許,尤○嘉領款後,隨即為埋伏之援│ │ │
│ │ │ │警查獲。 │ │ │
├──┼───┼─────┼────────────────┼─────┼────┤
│ 3 │告訴人│102年7月30│劉○鎧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98萬元(起│陳○暘 │
│ │丙○○│日、31日 │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書誤載為│ │
│ │ │ │訴人丙○○,佯稱:伊為署北醫院人│102萬元, │ │
│ │ │ │員,「蔡先生」拿其身分證件辦理醫│經檢察官於│ │
│ │ │ │療診斷聲請,但缺乏委託書,其證件│本院審理中│ │
│ │ │ │遭冒用云云;另自稱新北市刑大員警│當庭更正)│ │
│ │ │ │李世文之人佯稱:涉嫌林文華洗錢詐│ │ │
│ │ │ │騙案,屢經傳喚未到案說明,需由陳│ │ │
│ │ │ │瑞仁檢察官續行處理云云;另自稱陳│ │ │
│ │ │ │瑞仁檢察官之人佯稱:懷疑其為該人│ │ │
│ │ │ │之共犯,請其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 │ │
│ │ │ │領交出,以協助調查云云,致告訴人│ │ │
│ │ │ │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 │ │
│ │ │ │,自郵局提領48萬元後,在新北市新│ │ │
│ │ │ │莊區勞動中心前,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人,該男子遂交予告訴人│ │ │
│ │ │ │丙○○簽收偽造之公文及監管收據各│ │ │
│ │ │ │1紙,自稱陳瑞仁檢察官之人佯稱, │ │ │
│ │ │ │復於翌(3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 │ │
│ │ │ │話予告訴人丙○○佯稱:需再將金融│ │ │
│ │ │ │帳戶內款項提領云云,致告訴人張秀│ │ │
│ │ │ │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 │ │
│ │ │ │農會提領54萬元後,在新北市新莊區│ │ │
│ │ │ │新樹路與民安東路萊爾富前,交付予│ │ │
│ │ │ │陳○暘,陳○暘則交予告訴人丙○○│ │ │
│ │ │ │簽收偽造之公文及監管收據各1紙。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