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朱秋霖(下稱被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告訴人自始至終均證述一致,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申辦玉
- (二)又被告擅自填載之玉山銀行貸款申請書,雖同中國信託貸
- (三)再者,被告自案發後將貸款花用殆盡,從未積極償還告訴
-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
-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 (二)查告訴人固始終均證稱其僅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
- (三)另申貸人任職之公司固為申請貸款之必要填載事項,然衡
- (四)至被告已將所申辦之貸款花用殆盡,且未積極償還貸款金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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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朱秋霖(下稱被告)既得告訴人李佳琪(下稱告訴人)之同意,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使用,應無刻意先冒用告訴人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之必要;
且貸款人在意之重點,應在於貸款金額和利率等條件,而非向哪一家金融機關申請貸款,是告訴人既坦承並未與被告確認貸款金額,即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貸款,並交付相關證件和存摺,則其證述「僅限定同意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云云,當與事理不符,而難採信。
況被告在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正確填寫告訴人戶籍地址、戶籍電話、任職企業及公司統一編號,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避免玉山銀行與告訴人親自對保之行為,足認被告辯稱業經告訴人授權方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等節,應非子虛。
另佐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為同居之同性情侶關係,告訴人自願交付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供被告申辦貸款以取得資金使用,其等內部授權範圍模糊,復無任何書面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曾限制使用範圍,自難僅憑兩人分手後,告訴人之片面指證,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之犯行。
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獲致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而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自始至終均證述一致,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申辦玉山銀行貸款,僅授權辦理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如果同時申貸兩家,其身上的債會更多等語,可知被告辦理玉山銀行貸款確實未得告訴人同意授權,即偽以告訴人名義在網際網路上申辦信用貸款,縱依玉山銀行貸款申請書所示時間先於中國信託貸款,亦係在告訴人不知悉、未授權之情形下辦理,被告未曾提出告訴人有授權辦理玉山銀行貸款之證據,原審何能單憑申辦貸款辦理順序不同,而推翻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授權被告辦理玉山銀行貸款之證述,並恣意解釋告訴人真意係概括授權被告辦理?對告訴人而言,對不同銀行貸款金額、利率確是重點,更須事前具體就自身經濟負擔及個別銀行放貸條件評估後同意,豈能以事後觀察告訴人前有一次交付身分、財力文件予被告辦理其他事務,即遽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辦理所有貸款,是原審就此論理法則應有錯誤。
(二)又被告擅自填載之玉山銀行貸款申請書,雖同中國信託貸款申請書,均有填載被告自己行動電話及告訴人任職之公司電話,惟告訴人任職之公司電話是對保填載之必要填載欄位,自須真實填載以供對保,否則貸款對保時發現非真實電話當即拒絕貸款,豈能僅憑該貸款必要填載事項,推認被告未迴避告訴人接受對保,再進一步推認被告有獲取告訴人授權而申辦玉山銀行貸款?又原審何能合理化被告擅自填載告訴人相關資訊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以及後續被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密碼,將貸款款項私自轉入被告指定帳戶之變更電磁紀錄行為?原審就上開疑點未詳為剖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再者,被告自案發後將貸款花用殆盡,從未積極償還告訴人貸款金額,並以雙方已分手為由,作為未償還之藉口,至今均由告訴人獨自還款,直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被告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返還未授權貸款之20萬元,卻於第一次分期清償時即未依調解結果付款。
是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補敘如下: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固始終均證稱其僅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使用,而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等節,然觀諸其於105年6月15日偵訊中所證稱:「(問:你同意被告以你名義申辦貸款時,有無特別指定貸款銀行?)他當時只有跟我講到中國信託。
...(問:當時你與被告有無言明以何方式申貸?有無約定貸款金額、期間?)是信用貸款,但沒有約定貸款金額及期間。」
等語(見交查卷第37頁背面);
及其於105年11月9日偵訊中所結證稱:「(問:你有同意被告以你的名義申辦貸款?)有,玉山沒有,中國信託有。
(問:如何約定?)105年1月被告在他家跟我說他店資金周轉有問題,叫我幫他貸款,我說好,我是同意貸款的意思,被告沒有提到金額,被告就說那他去處理。
(問:沒有提到哪一家銀行?)中國信託。
(問:從你說的經過,聽不出來你是同意哪一家銀行?)被告是問我說能否申辦中國信託貸款。
(問:你說的經過,都沒提到中國信託,是你自己認為是中國信託?還是被告是概括的問?)被告是問中國信託的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告訴人於被告徵詢其同意,欲以其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之際,並未主動限制可申貸之銀行及金額,則苟告訴人確有因考量自身經濟負擔及個別銀行放貸條件,而限制被告僅能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等情,衡情豈會未向被告詢明各家銀行放貸條件之優劣,即逕依被告所提銀行申辦貸款?又豈會全然未向被告詢明其欲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之金額?告訴人之證述實有違常情。
參以本件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尚有經被告先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於ATM辦理簡訊密碼,復利用簡訊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線上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方得線上申請本件信用貸款,此業據證人即玉山銀行負責徵審業務人員周煥庭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69頁),則衡情若非告訴人提供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被告如何能取得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提款卡?甚能正確得知提款卡密碼?益徵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屬實確有可疑。
再者,告訴人亦於偵訊中陳明其並無證據證明其僅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乙節(見交查卷第38頁),足見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是要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確有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之犯行。
(三)另申貸人任職之公司固為申請貸款之必要填載事項,然衡情冒貸者理應會虛擬申貸人之任職公司及電話,以便安排知情者應付銀行對保人員之詢問,而應不會據實填載被冒名者之真實任職公司及相關聯絡電話,否則一經銀行對保人員撥打被冒名者之真實聯絡電話與之對保,旋即可輕易查知冒貸事宜,是原審以被告在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正確填寫告訴人戶籍地址、戶籍電話、任職企業及公司統一編號,而認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避免玉山銀行與告訴人親自對保之行為,進而推認被告辯稱其業經告訴人授權,始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等節並非子虛,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被告既經告訴人授權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使用,則其填載告訴人相關資料以申辦貸款,及經玉山銀行核貸後,輸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將所核貸之款項轉至其指定帳戶使用等情,自無觸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論理未洽及判決理由不備等節,均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已將所申辦之貸款花用殆盡,且未積極償還貸款金額,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亦未依約履行等情,僅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然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況本件起訴事實亦非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等節,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從憑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貸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霖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秋霖為李佳琪友人,兩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中旬某日止,在朱秋霖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租屋處同住。
朱秋霖因財務狀況不佳,遂於105年1月中旬,商得李佳琪同意,以李佳琪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惟未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貸。
詎朱秋霖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在未經李佳琪同意的情況下,先於105年1月14日1時59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辦簡訊密碼,朱秋霖先插入李佳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輸入密碼,再申請將手機認證碼以簡訊發送至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隨後於同日4時4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玉山銀行網站填寫其[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開通李佳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繼於105年1月17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玉山商業銀行網站,將插入李佳琪上開帳戶提款卡插入讀卡機後,輸入密碼,以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線上信用貸款專區,假冒李佳琪名義,偽造填製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版,輸入李佳琪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在聯絡電話填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間36個月,用途為投資理財等資料,並對李佳琪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存摺拍照,上傳檔案作為財力證明,假冒李佳琪身分,表示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額度30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行使前開資料,又在玉山商業銀行承辦人於1月20日、1月21日、1月26日及1月27日撥打該聯繫電話進行查證時,假冒李佳琪與對方洽談,向該承辦人誆稱:伊係百企貿易有限公司派駐在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專櫃之正職人員,負責販售品牌TOMS鞋子,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間,薪水都是匯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另與朋友合資美容、美睫副業,店面在臺中SOGO(百貨公司)後面,申辦貸款是想開分店,分店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店面租金大概每月2萬5000元上下,伊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資料作為財力證明,撥款後每個月從戶頭做自動扣款OK云云,致不知情之玉山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在完成線上對保,嗣於1月27日某時,朱秋霖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玉山銀行網站填寫借款契約書,勾選同意貸款之相關條件,並選擇於1月28日撥款,後於105年1月28日10時45分許,玉山銀行將20萬元款項匯入李佳琪上開帳戶內,並自該帳戶扣取8000元之貸款費用。
朱秋霖旋即於105年1月28日22時44分、22時49分許,以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玉山商業銀行網站網路銀行系統,以不正方法輸入李佳琪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再輸入虛偽轉帳支出資料指令,接續利用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方式,將3萬0015元、5萬0015元之款項,轉出至其指定帳戶,再接續於105年1月29日23時49分許,以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玉山商業銀行網站網路銀行系統,以不正方法輸入李佳琪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再輸入虛偽轉帳支出資料指令,接續利用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方式,將5萬0015元之款項,轉出至其指定帳戶,再接續於105年1月30日16時40分、20時55分、21時2分許,以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玉山商業銀行網站網路銀行系統,以不正方法輸入李佳琪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再輸入虛偽轉帳支出資料指令,接續利用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方式,將6144元、5萬0015元、6665元之款項,轉出至其指定帳戶,除將貸款所得之19萬2000元全部轉出外,尚轉出李佳琪帳戶內原有款項869元,得款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及李佳琪。
嗣於105年3月10日15時許,李佳琪接獲玉山商業銀行催繳貸款電話,詢問後得知遭他人假冒名義申辦貸款,且是線上申請放款,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朱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朱秋霖固坦承上開以李佳琪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起訴犯行,於本院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的貸款步驟及轉出192869元全部都承認,但我有得到經過李佳琪授權」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詞為唯一憑據,至於其他證據,僅係佐證被告自白用李佳琪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後轉出供給花用之客觀事實,合先敘明。
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辯稱得到李佳琪授權,是否可採?經查:
㈠證人李佳琪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佳琪於105年3月7日警詢證稱:「我的身分證件被盜用,我發現我銀行帳戶被盜用冒貸款,我於105年3月10日下午15時許,在我公司,玉山銀行打電話給我催繳貸款,當時我才知道我的帳戶遭人冒用申請貸款,我馬上向銀行詢問該款項是如何申請的,銀行表示放款為玉山銀行網路直接線上申請放款,不是去銀行辦的,且放款是用我本人資料申請的,遭冒貸放款20萬元,是我朋友朱秋霖,之前朱秋霖有說要用我的身分去辦中國信託貸款,我有同意,但玉山銀行這一筆貸款我沒有同意朱秋霖去申請,是她冒用我身分去申請的,我直接拿我的身分證件給朱秋霖,也有用LINE傳我的身分證資料給朱秋霖,她說資金周轉有困難,我才同意她用我名義申請中國信託貸款,但玉山銀行我沒有同意,我共遭冒貸一筆款項,我有跟朱秋霖確認這件事情,我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警卷第6-7頁)。
⒉證人李佳琪於105年3月22日警詢證稱:「我跟朱秋霖是同志情侶關係,從104年12月認識後就和她有同居關係,直到今年1月底分手結束聯繫,我和朱秋霖交往時,我的身分證、中國信託、玉山銀行金融卡,都放在朱秋霖住處,她於1月初因為資金需求,要我向中國信託貸款20萬元,並要我提供中國信託金融卡的網路密碼,讓她在家中上網申請貸款,但那筆銀行沒有核貸,所以朱秋霖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又拿玉山銀行金融卡線上貸款,因為兩張密碼相同,所以讓她成功申請貸款後再持我卡片將金額線上轉出」等語(警卷第8頁)。
⒊證人於105年11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申請中國信託貸款,玉山沒有,105年1月朱秋霖在她家跟我說她店資金周轉有問題,叫我幫忙她貸款,我說同意貸款,朱秋霖沒有提到金額,就說那她去處理,我認為金額是銀行跟我核對的時候,朱秋霖問我說是否能申辦中國信託的貸款,她說中國信託可能會打電話給我,朱秋霖說她會處理,這中間我只收到中國信託的電話,中國信託問我是不是本人去申辦貸款,沒有提到金額,貸款前我把我的證件拿給朱秋霖去辦富邦、元大的信用卡,朱秋霖說她要用,她說她沒辦法辦信用卡,我以為她信用不良,我信用卡快到期了,我就讓朱秋霖幫我辦富邦、元大信用卡,給朱秋霖用,這是105年1月的事情,所以我把郵局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還有填寫富邦、元大信用卡申請書,朱秋霖把資料拿去銀行辦信用卡,朱秋霖收到富邦信用卡有拍照給我看,用LINE通知我收到元大信用卡,都是朱秋霖使用,收到信用卡幾天後朱秋霖說她沒有帳戶可以存錢,公司需要存大筆現金,要我辦中國信託帳戶,我說好,辦給她用,她就帶我去中國信託辦帳戶,過幾天又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辦中國信託貸款,我同意,她說她會處理,如果中國信託打電話給我,她會教我怎麼跟中國信託講,我後來我105年1月在大遠百上班時接到中國信託電話,我不知道後來有沒有辦成功,我問朱秋霖,朱秋霖說要我不要管,一直到玉山銀行打電話叫我繳貸款,我才知道朱秋霖有辦玉山銀行貸款,我原本就有玉山銀行的提款卡及網銀,因為105年1月住在朱秋霖家,所有的帳戶都隨身帶著,我不知道朱秋霖有拿我玉山帳戶,我知道玉山貸款後隔幾天我就跟朱秋霖分手,要求她還我全部的信用卡,她還我富邦、元大、花旗、中國信託、玉山信用卡,花旗、中國信託是我原本就有的,我拿給朱秋霖用,這時候我才知道有辦玉山信用卡,我知道有玉山貸款後,我要求朱秋霖如期還錢,我接到玉山催繳電話就立刻問朱秋霖,朱秋霖沒有回應,隔天我就去報警,朱秋霖是很明確地詢問我向中國信託貸款,我沒有概括同意朱秋霖向任何銀行貸款,我只有同意中國信託一間」等語(偵卷第29-30頁)。
⒋證人於107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主詰問)105年1月間,那時候我跟在庭被告朱秋霖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朱秋霖大概是105年1月跟我借身分資料跟銀行的卡片,我們是104年12月開始交往,交往兩、三個月而已,她跟我借身分證、郵局存摺,因為她那時候跟我說她要去辦信用卡,所以我就把我的證件資料都交給她,請她去辦信用卡。
她事前都沒有跟我講她要辦幾張信用卡,只有富邦是我有同意她的,另外的我完全不知道,全部都刷滿刷爆。
也是差不多1月的時候跟我說要辦貸款,在她辦完信用卡之後,她本來就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那些資料她全部都有,辦完信用卡之後我不記得她什麼時候把證件還我,說要辦貸款也沒說需要多少資金,她只說她想要再開另外一家美睫店,她那時候只有跟我說她要辦中信,那時我在遠百的TOMS鞋店任職,我先接到中信的電話,後來才接到玉山的,朱秋霖從來沒有跟我說講玉山她也有貸款,是我接到玉山的催繳電話我才知道的。
最後我跟她分手的時候,我要求她把全部的信用卡還給我,我才看到有這麼多張卡我才知道。
(檢察官行反詰問)當時我每月薪資約2萬初,中國信託有打電話來跟我徵信,我不太記得他當時問過我什麼,就是基本資料而已,最後結果我完全不知道,玉山銀行打電話徵信的錄音內容,我沒印象有接過這些電話,留的電話號碼是被告本人的,當時我在偵查的時候是指認這個聲音應該是被告與玉山銀行的對話。
(辯護人行覆主詰問)玉山申請書上00-0000000這個是我彰化老家家裡的電話,我那時候辦信用卡的時候就給她這個電話。
(檢察官行覆反詰問)我住在北區太原路,現在沒有住彰化,10幾年了沒住了,我只是會回家,但是沒有住在那裡,家人如果接到電話會說我不在,通常會改打手機,0000-000000這個號碼是朱秋霖的。
(審判長問當時她跟你說要辦信貸的時候,你是否有借她上海商銀的存摺?)有。
(提示105偵10384號卷第59頁上海商銀公益分行帳號592007)我有給她存摺。
(提示同卷第59頁反面帳戶明細查詢)查詢時間是2016年1月18日2點51分,這是否代表在2016年1月18日之前你就交給她?這個存摺有網路銀行嗎?)這個是她用的,我不知道。
有無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我不知道,應該是有申請開啟網路銀行功能,我不太記得上海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沒有給朱秋霖,我還提供郵局的存簿給被告,郵局沒有設立網路銀行(提示同卷第61頁反面,這是郵局的資料,這看起來像是網路銀行的資料,有何意見?)郵局的我沒有辦過網路銀行,因為郵局的我已經非常久沒有用了,她只是說要我給她郵局的存摺,但是我不知道她去做什麼用途。
這兩本存摺我給她是那時候她是說她要辦信用卡,我就拿給她。
(改口)是要辦中信的貸款。
我把身上的證件、存摺都交給被告。
沒有給上海的帳號密碼,因為我沒有在用上海的帳號密碼,我連我自己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知道,玉山的申請書有留現住地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是哪裡的電話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否為我們當時○○00街000巷00號9樓居所的電話,0000-000000是被告的行動電話,(中信的貸款是1月20日線上申請的,玉山的是1月17日,你既然有同意被告辦某家的貸款,為何會先去做一件沒有同意的再做有同意的?)被告從頭到尾都只有跟我講中信,沒有說要貸多少錢,我當時公司電話應該是00-00000000,line 76116@gmail.com的信箱是被告的。
我平常不行打開這個信箱」等語(本院卷第210-217頁反面)。
㈡經核卷附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上網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之日期為105年1月17日(偵卷第53頁),申請時所上傳到玉山銀行之文件檔案包括:李佳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5年1月18日2時51分34秒查詢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明細、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57、58、59、61-62頁可參),並經證人即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辦事員周煥庭於105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9頁),而被告前後兩次以李佳琪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之申請日期為105年1月20日(本院卷第134頁,該次於申請中國信託貸款時所提出之資料包含李佳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帳戶明細查詢單,查詢時間為105年1月18日2時51分34秒,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及105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140頁中國信託信福貸申請書),均在申請玉山銀行貸款之後,且使用之財力證明大致相同,均包含李佳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5年1月18日2時51分34秒查詢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明細,依照證人李佳琪證稱,因被告表示要用伊名義辦信用卡跟貸款作為調度資金使用,伊即一次交付相關文件,並同意被告辦理,是上開證件及財力證明,應係經李佳琪同意授權辦理信用卡和貸款使用而交付,堪以認定。
至於證人李佳琪證稱,只有指名同意辦理中國信託貸款,並未同意辦理玉山銀行貸款云云,然依照貸款申請書,被告係先辦理玉山銀行貸款,之後才線上申請中國信託貸款,顯與起訴書所載,「因未經中國信託核貸,而起意冒用李佳琪名義辦理玉山銀行貸款」之犯罪動機不符,被告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取得資金使用,理論上既得李佳琪同意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應無刻意先冒用李佳琪名義,申請玉山銀行貸款,之後才依照李佳琪授權,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之必要,且貸款人在意之重點,應在於貸款金額和利率等條件,而非向哪一家金融機關申請貸款,李佳琪既坦承並未與被告確認貸款金額,即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貸款,並交付證件和存摺,卻又證稱「僅限定同意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云云,當與事理不符,尚難採信。
且被告在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正確填寫李佳琪戶籍地址、戶籍電話、任職企業及公司統一編號,有申請書在偵卷第53頁可參,雖被告並未填寫李佳琪任職之公司聯絡電話,並在行動電話欄位,填寫被告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導致玉山銀行撥打行動電話時,均係與自稱李佳琪之被告對話,然依照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玉山銀行人員曾於105年1月20日下午3時16分撥打電話至台中遠百TOMS專櫃,由李佳琪之同事接聽,有勘驗報告在核交卷第77頁可參,是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避免玉山銀行與李佳琪親自對保之行為,若非已獲得李佳琪授權,被告應會避免玉山銀行有與李佳琪本人聯繫查證之機會,以免東窗事發,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業經李佳琪授權才去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乙節,應非子虛。
末查,證人李佳琪雖證稱亦遭被告冒名盜辦信用卡云云,然就信用卡部分,從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前後證述不一【於偵查中證稱係自行填寫填寫富邦、元大信用卡申請書,交給被告申請信用卡,被告取得信用卡後亦有告知(偵卷第29頁),然於本院證稱,只有同意被告申請富邦信用卡,另外的信用卡伊完全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211頁)】,本案發生之105年1月間,告訴人與被告為同居之同性情侶關係,告訴人自願交付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並明知目的為供被告使用於申辦信用卡和貸款以取得資金使用,其等內部授權範圍,甚為模糊,亦無任何書面資料足以證明證人交付身分證件、資力證明時,曾限制使用範圍,自難僅憑兩人分手後,告訴人片面之指證,認定被告有何未經同意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之犯行。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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