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1945,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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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7號、107年度偵字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明信(下稱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但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查上訴人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分別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狀以其與友人騎機車遭警攔查,當場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並交付身上毒品,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

但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沒有自首。

因當時其身上有海洛因,警察要盤查,伊就跑,警察從伊身上找到海洛因,伊沒有自首等語。

依承辦員警吳承翰職務報告,係承辦員警於現場拍搜上訴人身上物品,發現有可疑煙盒,請上訴人主動交付,後於煙盒發現毒品,正詢問為何種毒品時,上訴人趁隙跳上機車逃離現場,後遭壓制,依現行犯逮捕,而自上訴人身上查扣海洛因等物,有該報告書可憑(投投警偵字第1070004049號警卷第3頁),上訴人確無自首情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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