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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福堂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05 年度偵字第488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鄧茗瑋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各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詎被告乙○○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羊仔」之成年男子處本案手槍、本案子彈5 顆而持有之。
嗣被告乙○○因買賣農用機械而與莊仁銘發生爭執,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遂夥同被告鄧茗瑋及鄒朝凱、楊亦楓、鄧文生等人至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前,欲與莊仁銘理論,由鄒朝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上址,被告乙○○則將本案槍枝、子彈置於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並向在場之被告鄧茗瑋及鄒朝凱、楊亦楓及鄧文生稱,後車斗內有一個黑色包包,裡面有槍,若等一下有衝突可以防身等語。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莊仁銘亦夥同陳峻詮、林志文、林宗儀、賴威衡、趙仁瑩以及少年蔡○聰、林○榮、呂○憲等人,至上開地點後之6 號前,被告乙○○、鄧茗瑋及鄒朝凱、楊亦楓及鄧文生等人見陳峻詮、林志文、林宗儀、賴威衡、趙仁瑩以及少年蔡○聰、林○榮、呂○憲等人分持西瓜刀、鋁製球棒、塑膠軟棒到場,即四處逃竄。
詎被告鄧茗瑋因遭林志文等人捕獲並毆打,故從包包內欲拿出本案槍枝嚇阻時,反遭林志文等人將本案槍枝打落地面,被告鄧茗瑋則趁隙逃跑。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被告鄧茗瑋遺落之黑色包包、本案手槍、子彈等物,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之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參照)。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鄧茗瑋、證人鄒朝凱、楊亦楓、鄧文生、林志文、林宗儀、少年蔡○聰、少年林○榮、少年呂○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上開刑事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告鄧茗瑋與證人等人到場為其助陣,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被告鄧茗瑋及其他人說「車後面有個袋子,裡面有裝『傢伙』」,伊當時是由證人鄒朝凱開車在伊到現場,伊看到對方就跑了,根本不知道有槍等語。
查:㈠被告鄧茗瑋於上開時、地持有本案槍、彈乙節,業經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處罪刑。
是本案厥應審酌者,乃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乙○○提供與被告鄧茗瑋持有。
㈡被告乙○○雖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陳稱:被告鄧茗瑋持有之本案槍枝,是案發當天17、18時許,伊在案發現場遇到綽號「羊仔」之友人,伊跟他說等一下要跟人家吵架,「羊仔」就把本案槍枝裝在黑色包包內後拿給伊,伊就把槍放在伊貨車後面,伊就跟在場的朋友講,車後面東西放在車後,如有打架時可以防身,當時被告鄧茗瑋在現場;
當時大家都在案發現場喝酒聊天,約10分鐘後,有2 部車來,下來約10幾個人,手上都有拿刀械、球棒、鐵棍等,下車後他們都打伊等,伊的前胸被打了一下,之後有人追伊,伊就跑到溪邊躲起來,他們在上面打架的事伊就不知道了;
伊與證人莊仁銘有農機買賣的糾紛,所以叫被告鄧茗瑋、證人鄒朝凱、鄧文生3 人幫忙與證人莊仁銘講事情,怎知就被對方打等語(見警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
於105 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被告鄧茗瑋持有的本案槍枝不是伊所有,但係伊放在車上,本案槍枝是「羊仔」於案發當天給伊,因「羊仔」知道伊當天有與人吵架,他經過看到伊等在那邊聚集,知道伊要與人吵架就拿槍給伊,他裝在黑色的包包內,伊將槍放在貨車後車斗,伊有跟在場的人說如果打架的時候可以拿出來防身等語(見偵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
然於105 年12月8日偵訊時改稱:伊不知道本案槍枝的事情,之前會稱本案槍枝是「阿羊」拿給伊的,是因為他們10幾人包括被告鄧茗瑋的父母親都叫伊要扛槍是伊拿的;
之前會說當天本案槍枝在伊車上是被告鄧茗瑋、證人鄒朝凱要伊這樣講,且要伊負責賠償醫療費用及打官司的錢;
當天是證人鄒朝凱開別人的車載伊到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
於106年1 月5 日偵訊時陳稱:之前筆錄稱,本案槍枝是「阿羊」給伊,是因為他們說事情是因伊而起,所以要把責任推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知道槍枝的來源,也不知道怎麼會有槍,當天看到對方8 、9 人都有拿刀拿木棍,伊看到他們後就跑掉,不知道後來發生何事;
事發後,被告鄧茗瑋及證人鄒朝凱、鄧文生、鄧文平、李國源及鄧玉蘭、鄧春來在伊家商議持有本案槍枝的事情要誰扛,證人李國源說伊是要得罪整村的人還是要得罪「阿羊」,證人李國源這樣說是因這件事是起因於伊跟證人莊仁銘的糾紛,所以才要伊扛,其他共犯跟伊都是鄰居,只是出來幫伊的忙。
那天證人莊仁銘帶人來找伊麻煩時,那天伊只是要跟證人莊仁銘講和,不知他帶那麼多人,他們有帶西瓜刀等,伊這邊的人沒有拿棍棒,當時只是坐在那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是證人鄒朝凱載伊,伊都沒有帶東西去,也沒看到證人鄧文生、鄧茗瑋有背黑色包包,伊不知道為何現場有黑色包包,包包內有槍枝,伊當時看到對方有持刀械就跑掉;
沒人跟伊說有帶槍枝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至第140 頁)。
被告乙○○供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難憑被告自己於警、偵詢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唯一證據。
況被告鄧茗瑋、證人鄒朝凱、鄧文生、鄧尚富、李國源、王秀萍等人均證稱於105 年10月24日凌晨確實有與被告乙○○開會,目的要被告乙○○出面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
原審卷二第15頁、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證人王秀萍亦證稱:本案槍枝雖非被告乙○○帶去現場,但係被告乙○○所引起,所以大家要被告乙○○出面擔起來,讓被告鄧茗瑋比較沒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另被告鄧茗瑋及證人鄒朝凱、鄧文生均未提及事發現場有「羊仔」,也沒看到有仁將本案槍、彈裝入黑色包包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至第191 頁、第198 頁至第202 頁、原審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
是以,被告乙○○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㈢被告鄧茗瑋、證人鄒朝凱、鄧文生等人雖均稱被告乙○○有告知「車後面有個袋子,裡面有裝『傢伙』」等語,然查:⒈被告鄧茗瑋於105 年10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同富國小打球,接到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伊過去,於是伊就去神木村玉山路龍華國小附近找他,到達現場後,看見被告乙○○及證人鄒朝凱、鄧文生、楊亦楓及其他二人伊不認識的人在喝酒,後來就來二輛車,從車上下來約十人年輕人,手上都拿著刀械及棍棒,向伊等走來,於是伊就躲進附近民宅,過了一下伊發現沒聲音了,於是伊走出來想去伊的機車拿背包,結果被那群人捉到,發現被告乙○○有打電話給伊,他們就叫伊把電話給他,就把伊押到溪底並問被告乙○○在何處,伊說不知道,結果他們有人拿出手槍,伊一看到就動手搶手槍,於是與他們發生衝突,就動手打起來,後來伊趁機躲到溪底暗處,直到警方到達伊才出來;
現場扣到的本案槍枝及刀械棒棍一批都是對方所有,伊不知道警方在現場扣到的黑色皮包是誰所有,現場扣到的手機是伊所有;
伊不知道為何伊手機會放在黑色皮包內,因為伊被打時手機已掉落等語(見警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
於105 年10月23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第一次筆錄關於搶械部分不實在。
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之槍枝是由伊帶去的;
當天因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叫伊去找他,於是伊就帶著警方於現場查獲之黑色皮包,內有本案槍枝,伊於現場被對方毆打,為了要自衛,於是從皮包內拿出本案手槍想要嚇唬對方,不料該手槍卻被證人林志文搶走;
伊當初所拿改造手槍是完整的,因與證人林志文在拉扯中手槍才分解,本案槍枝是之前友人綽號「德鴻」來找伊,放在伊這裡的;
伊只知道黑色皮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但不知道子彈有幾顆等語(見警卷一第85頁);
於105 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伊不清楚本案槍枝內有幾顆子彈;
本案槍枝是被告乙○○叫伊帶來的,本案槍枝是被告乙○○放在車子後座,一開始去到現場,被告乙○○就說不用怕他有槍;
當天是被告乙○○找伊到現場,他說有重要的事叫伊趕快過去,當時還有證人楊亦楓、鄒朝凱、鄧文生、莊仁銘及另一名伊不認識的人在現場,伊到了現場就與他們在喝酒,過約10幾分鐘後有2 台車到現場,伊等沒有拿東西,對方就拿棒棍、鋼刀,他們一下車,證人陳峻詮問誰是阿堅,伊等就開始跑,他們有抓到證人鄒朝凱,伊跑到房子裡面躲,後來伊回到現場去拿伊包包,被他們看到,剛好被告乙○○打電話來,他們就要伊用電話聯絡被告乙○○出來,他們就攻擊伊,伊就拿槍出來自衛,結果槍被一個人搶走;
伊是因想拿手機,所以才去車上拿本案槍枝防身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
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本案槍枝是被告乙○○拿給伊,案發時伊在同富國小在打球,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要處理,叫伊過去,之後伊就騎機車過去案發現場,被告乙○○就跟伊等說車上有一把槍,放在貨車的後面車斗上的一個黑色包包裡面;
伊到案發現場,大家都在喝酒聊天,約10分鐘後,有2部車來,下來約7 、8 人,手上拿刀械,伊就跑到附近躲起來;
伊包包內有手機和錢,包包放在伊機車上,伊就跑去拿包包裡面的電話報警,因伊沒有武器,很害怕就想到被告乙○○有跟伊說過車後有一個黑色包包裡面有一支改造手槍,伊就跑過去拿那個裡面有一支改造手槍的包包,再去拿伊包包;
當時剛好被告乙○○有打電話給伊,他們就叫伊把找被告乙○○出來,伊打電話給他,但他沒接,對方就打伊的頭,伊就拿出伊背在身上黑色包包內的改造手槍嚇對方,但槍被對方搶走,伊就跑走,伊手機和黑色包包都掉到現場,伊沒有上膛,沒有傷害攻擊對方等語(見警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於105 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乙○○當時下車後,跟大家講說車上有槍,講完沒多久對方就來了,伊為了自保,才從車上拿槍;
乙○○一下車就跟大家說車上有「傢伙」跟槍;
伊拿槍時,包包放在後車斗,直視看不到,要靠近才能看到等語(見偵卷一第213 頁至第215 頁);
於106 年3 月20日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伊所持黑色背包,除了本案槍枝外還有伊的手機及伊朋友銀行存摺,這包包是證人王威誌的;
伊手機原本是放在伊原本包包內;
當時伊等見到對方一群人就跑開,伊跑到附近朋友家躲,後來伊跑回去伊機車上拿手機準備求救,伊先去車上拿有槍的黑色包包,背在身上後,再去伊機車拿伊的包包,後來對方就過來了,被告乙○○剛好這個時候打電話來,叫伊找人處理,伊說伊被押著怎麼叫人,被告乙○○就掛掉電話,後來對方再叫伊打電話給被告乙○○叫他出來,但被告乙○○沒有接電話,對方就開始打伊,伊才把槍拿出來;
伊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在醫院做的,那時很害怕所以沒說實話,第二次警詢筆錄是在分局做的,伊父母親有來看伊,他們叫伊照實說,說東西是伊的就是伊的,伊想說有卡到伊,就到伊就好,伊就說東西是伊的,後來律師跟伊說槍砲的罪很重,伊媽媽說被告乙○○都不聞不問,因為槍原本就是被告乙○○帶來的,伊看伊媽媽很不捨得,她叫伊一定要照實講,因為東西本來就不是伊的,所以來地檢署時,伊才說出槍是被告乙○○的,回去後伊有去找被告乙○○,常時他也有承認槍是他拿的,被告乙○○有說他要擔起責任,但事後又沒有負責;
伊不知道槍是誰放在袋子內後放在車上,是被告乙○○告訴伊槍放在車上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一第256 頁至第257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打球,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要伊去案發地點找他幫忙處理事情,伊就騎機車自行前往,被告乙○○沒有叫伊帶什麼東西過去,也沒有要伊找其他人過去,伊去到該處後,看到已經有證人鄧文生、楊亦楓在場在那邊喝酒,伊到場後半個小時後,證人鄒朝凱開車載被告乙○○從山上下來,伊不知道證人鄒朝凱是開誰;
被告乙○○到場後說有事情要處理,有外面的人要進來,當時有伊及證人鄒朝凱、鄧文生及楊亦楓等人在場,伊等當時手上都沒武器;
被告乙○○說車子後面有東西時,有用手勢比那台車後面,並且用台語說「後面有傢伙,你們都不用怕,對方要怎樣都不用怕」,伊等沒有看車子後面究竟是什麼東西;
伊本來覺得是車子後面有棍子或刀械之類的東西,後來伊被打,跑到車子後車斗去拿東西的時候,發現有包包就打開,打開包包才發現那個東西是槍,伊沒有把槍拿出來,但伊就將裝有槍的包包背起來;
案發時對方到場後,伊手機響了,而伊家裡的鑰匙、手機及財物等都放在伊機車上的包包裡面,伊想去伊機車上拿伊包包,但對方的人都圍在伊機車附近走動在找被告乙○○,伊空手過去怕被打,所以才想到要去後車斗拿被告乙○○說的包包防身後再過去拿伊的包包,伊要去伊機車上拿伊的包包及手機時,對方圍過來,要伊將被告乙○○交出來,並要伊撥打手機給被告乙○○,伊立刻就用伊的手機撥給被告乙○○,但被告乙○○沒有接手機,對方就開始動手打伊,伊被打後,伊就伸手進包包要將槍枝拿出來,但一拿出來對方就把伊的槍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至第133 頁)。
被告鄧茗瑋前後陳述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另被告乙○○若有向被告鄧茗瑋等人稱車後面有「傢伙」,為何被告鄧茗瑋等人未察看是何物?再者,該糾紛之當事人既為被告乙○○,若本案槍枝係作為防身之用,為何未直接將本案槍枝帶在身上,而是放在後車斗,並告知被告被告乙○○等人可以至後車斗取用?且被告鄧茗瑋既證稱被告被告乙○○為此語時,其未向該車後車斗察看,則被告鄧茗瑋既因見對方人數較多且有武器而躲藏時,被告乙○○貨車亦與其機車相離約20多公尺,大約一棟房子的距離(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為何不直接拿取其機車上包包,而需甘冒遭對方發現之風險,在不知悉被告乙○○所稱之「傢伙」是何物,旁邊亦有對方在搜尋之狀況下,仍敢前往拿取「傢伙」?又在不知被告乙○○所謂「傢伙」是何物下翻找黑色包包?且被告鄧茗瑋見黑色包包內之「傢伙」乃本案槍枝,並非其所欲想之棍棒或刀械時,為何仍敢拿取?復被告鄧茗瑋拿取黑色包包之目的係為了本案槍枝,為何被告鄧茗瑋並未確認本案槍枝內是否有子彈,亦未先行拿出防身或警告對方不要靠近,而是直至遭人毆打後始拿出?以上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處,均難使本院信其所述為真。
況被告鄧茗瑋陳稱:伊沒有看到被告乙○○將本案槍、彈置於黑色包包內,也沒看到被告乙○○有帶黑色包包,伊是因為被告乙○○講車後有「傢伙」,所以猜本案槍、彈是被告乙○○帶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被告鄧茗瑋上開對被告乙○○不利之證詞僅係個人臆測之詞,應難採信為真實。
⒉證人鄒朝凱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乙○○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他去找證人莊仁銘後,再到案發現場,到場時看見被告乙○○、被告鄧茗瑋、證人鄧文生、楊亦楓、莊仁銘及其他伊不認識之人,大家在一起喝酒,後來就來二輛車,從車上下來一群年輕人,手上都拿著刀械及棍棒,向伊等走來,他們其中就有一人拉伊過去用拳頭毆打伊,另有人拿手槍打伊抵住伊胸口,問被告乙○○在哪裡,伊說不知道,他們本來要押伊上他們的車,是證人莊仁銘說跟伊沒關係,他們才放了伊;
本案槍枝是對方所有等語(見警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被打完後躲起來,警察來的時候說有找到槍,伊才知道有槍;
伊載被告乙○○到案發現場,被告乙○○下車就跟其他人說「車後面有個袋子,裡面有裝『傢伙』」等語;
伊當時先載被告乙○○去證人莊仁銘住處,再載被告乙○○到案發現場,伊沒有注意到被告乙○○帶黑色袋子上車;
伊等一到場,被告乙○○就下車跟大家說車上有「傢伙」,伊沒看到裝槍的包包是因為後車斗東西很多等語(見偵卷一第213 頁、第215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工寮的時候只有伊跟被告乙○○及其朋友在喝酒,後來伊與被告乙○○先到證人莊仁銘住處,被告乙○○又說要到案發現場,伊與被告乙○○到案發現場的時候,證人莊仁銘隔5 分鐘就來了,伊跟證人莊仁銘聊5 到10分鐘,對方的人就到場了;
伊與被告乙○○下車時,被告乙○○所叫來的人也都在場,被告乙○○以台語說:「等下有人要拿錢來,車子後面有包包放有『傢伙』」等語;
伊不知道被告乙○○所謂的「傢伙」是何物;
對方過來時,伊沒看到有無何人去被告乙○○的車後斗拿東西;
從工寮至證人莊仁銘住處,被告乙○○一直再打電話叫人來,打了2 、3 通電話,被告乙○○叫他朋友找人,要他們去案發地點等待,但在通話過程中,被告乙○○沒有提到要拿「傢伙」一事;
後來伊與被告被告乙○○到案發地點時,被告乙○○沒有再打電話,也沒有說要準備什麼東西,只說要去案發地點等人;
到案發現場時,被告鄧茗瑋、證人鄧文生都到了,伊沒有注意被告鄧茗瑋或其他人身上有沒有背東西;
伊沒注意被告乙○○說車上有傢伙時,在場的人有沒有去車後看有何東西,伊知道後車斗放置放農具等物,但沒注意有沒有包包,也沒有親自到車後面查看有沒有包包;
伊在車內沒有看到本案槍枝,也沒注意到有沒有包包;
伊不知道本案槍、彈及黑色包包屬於何人所有;
伊於上開警詢時,向警方陳稱本案槍、彈是對方帶來的,並稱有人拿手槍抵住伊胸口,是因當時對方有拿東西敲伊;
伊當時不知道槍彈是何人所有,伊想這槍不是伊的,就一定是對方的,因此伊就回答是對方的,伊警詢時是怕害到被告乙○○所以沒說出來,但後來偵訊時伊怕沒有照實講會不利於伊;
伊只說過乙○○說包包內有傢伙,但伊沒有說傢伙是槍,伊不知道所謂的傢伙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至第194頁)。
⒊證人鄧文生於警詢時證稱:伊接到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請伊過去,於是伊就去神木村玉山路龍華國小附近找他,到現場後,看見被告乙○○、鄧茗瑋及證人鄒朝凱、楊福龍與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在喝酒,後來就來二輛車,從車上下來約一群年輕人,手上都拿著刀械及棍棒,向伊們走來,伊就莫名其妙被打,於是伊就跑到附近民宅躲起來,直到警察來才出來;
伊不知道現場查獲之本案槍、彈是誰的(見警卷一第139 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跟證人楊亦楓在案發現場喝酒,被告乙○○下車後,有說待會有人要拿錢給他,有講如果有衝突發生,車上包包有槍等語(見偵卷一第214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證人鄒朝凱開車載被告乙○○來現場,被告乙○○說有人偷他的東西,對方要帶人進來,被告乙○○說若要吵架,他車後面有放東西,包包裡面有「傢伙」,但伊沒有去車後面看,伊也沒有注意其他人有無至車後查看;
被告乙○○沒有說包包內的傢伙是槍彈,只有說傢伙,沒有提到傢伙為何;
伊當下感覺被告乙○○所謂的「傢伙」是槍,但伊沒有過去確認包包裡面是什麼,伊當時不知道有本案槍枝及包包;
伊於事情發生後,開庭時才知道黑色包包是證人王威誌的;
案發前伊在伊家有看到證人王威誌所有之黑色包包,好像是扣案的黑色包包;
案發前一天,證人王威誌到伊家喝酒,他酒醉,所帶的包包就留在伊家忘了帶回家,案發當天下午伊想去釣魚,伊就想順道把包包帶去證人王威誌家還給他,但因當天下午接到被告乙○○電話,他要伊去他工寮,伊就帶著釣竿及證人王威誌的包包到被告乙○○的工寮,到達工寮後,被告乙○○要伊去買酒,伊就將釣竿及黑色包包放在乙○○工寮,後來伊沒有再回去被告乙○○工寮,案發後伊才知道證人王威誌的包包留在案發現場,該包包不是伊帶去案發現場的,伊去買酒還沒回到工寮前,被告乙○○就直接打電話要伊去案發現場,所以伊沒有回去工寮,伊到案發現場時,被告乙○○還沒到,但是伊並沒有看到任何人持該包包到現場,所以伊不清楚是何人將該包包帶至現場;
伊於105 年10月24日開會時,有提及本案槍彈是放置在扣案的證人王威誌的包包中,但伊不知道誰放入證人王威誌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至第216 頁)。
⒋被告鄧茗瑋及證人鄒朝凱、鄧文生雖均證稱被告乙○○有上開時、地向渠等稱車後有包包,包包內有「傢伙」等語,然依被告鄧茗瑋及證人鄒朝凱亦均證稱:渠等到場時證人莊仁銘亦在場,不多時對方即出現乙節,則被告乙○○既與證人莊仁銘有糾紛,故邀約被告鄧茗瑋等人到場,豈會於證人莊仁銘在場之際,向其餘在場之人陳稱車後袋子內有「傢伙」等語?又證人楊亦楓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乙○○、鄧茗瑋與證人鄒朝凱等人在現場說什麼等語(見偵卷一第214 頁)。
若被告乙○○當時確實有向在場之人稱車後有包包,包包內有「傢伙」等語,且當時一同接受偵訊之被告鄧茗瑋、證人鄒朝凱、鄧文生均稱被告乙○○有講此語時(見偵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為何證人楊亦楓證稱並未聽聞此語?且證人鄒朝凱於105年10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初稱:本案槍枝是對方所有等語(見警卷一第135 至136 頁);
證人鄧文生同日警詢時稱:不知本案槍枝為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一第139 頁);
被告鄧茗瑋於第一次接受偵訊時亦未提及被告被告乙○○有說車後有包包,包包內有「傢伙」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嗣於被告鄧茗瑋與被告乙○○等人於105 年10月24日凌晨開會後,始改稱上開情節,而證人鄧文生亦證稱:105 年10月24日開會時,有提到本案槍、彈在證人王威誌的包包內,也有講到將來接受警詢、偵訊及法院詰問時,要陳述於案發過程中,被告乙○○曾稱「車後等有包包,包包內有『傢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至第211頁、第214 頁),又若被告乙○○有向他人借得本案槍枝,為何未直接置於車內,何需特意置於後車廂而非直接親自保管或交付特定人保管,且證人鄒朝凱、鄧文生既未帶棍棒等武器到現場,顯認其等對於當日至現場是否會有打架一節並未認識,則當被告乙○○稱有「傢伙」時,未有驚訝或察看所謂「傢伙」為何物或是否足以防身;
況裝有本案槍枝之王威誌所有之黑色包包乃證人鄧文生帶至被告乙○○之工寮,且被告乙○○乃搭乘證人鄒朝凱駕駛莊煥詮之小貨車至證人莊仁銘住處,若被告乙○○果有將本案槍、彈裝入王威誌之黑色包包內並置於莊煥詮之小貨車後車斗,為何證人鄒朝凱、鄧文生均未看到被告乙○○將本案槍枝裝入包包內並置於車後斗?且被告乙○○若欲攜帶本案槍枝至現場供其他人防身之用,為何在車上未先告知證人鄒朝凱?以上與常情相違之情,尚難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鄧茗瑋、證人楊福龍、鄧文生等人雖均證稱:伊等於105 年10月24日凌晨開會是要被告乙○○出面負責,並沒有要被告乙○○頂替等語,然查:⒈被告乙○○辯稱:當時開會時,證人鄧茗瑋的父母親來伊住處後就罵伊,沒事惹出這件事情,既然事情是伊惹的,要伊自己承擔,也就是傷者的醫藥費及本案槍枝的事情要伊承擔,不管本案槍枝是不是伊所有,都要伊承擔;
林淑華本來說找一個未成年的來擔,找伊姪子,伊說不行,後來又說找一個死亡的人把本案槍枝推給他;
被告鄧茗瑋等人覺得,若伊承認本案槍枝是伊所有,可以減輕被告鄧茗瑋的罪刑,伊考慮後,看被告鄧茗瑋被打傷很重,心裡很難過,且這件事情確實是因伊而起,若能減輕被告鄧茗瑋的罪刑,伊願意承擔;
後來證人李國源就來了;
證人李國源之後,伊與證人王秀萍就到小房間詢問證人李國源如何處理,證人李國源幫伊分析槍枝來源的問題及法律責任,證人李國源說看伊是要得罪一個人還要得罪是全村的人;
後來講好要推給「羊仔」,說「羊仔」將本案槍枝拿給伊的,然後伊將本案槍枝放在車後,並且告訴大家車後有傢伙可以去拿;
伊知道伊這樣陳述會讓伊涉犯槍枝的罪刑,但證人李國源說本案槍枝是改造的,本案槍枝有被對方搶走,摔下來就散掉了,只要找一個人出來擔就好,即便伊承認這槍枝是伊放在車後的,伊也應該是沒有什麼罪;
後來伊到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小隊長有分析給伊聽,若是伊請證人鄧茗瑋去拿本案槍枝,伊就構成教唆,若是被告鄧茗瑋自己去拿的,被告鄧茗瑋就成竊盜,證人鄧尚富聽完後說這樣不行,明明在伊住處已經說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 頁至第286 頁;
原審卷二第25頁、第40頁、第140頁)。
⒉證人王秀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證人鄒朝凱跟伊說,現場有被警察扣到槍枝,他說電話中講不方便,要伊去找被告乙○○,證人鄒朝凱說大家都說好了,若105 年10月24日中午以前,被告乙○○再不出現,全村說好要把事情推給被告乙○○,伊就去找被告乙○○;
找到被告乙○○後就帶他去找證人鄒朝凱;
到證人鄒朝凱住處時凌晨3 、4 時許;
伊問證人鄒朝凱當天發生何事,證人鄒朝凱說大家已經說好了,若你們再不回來就要把事情都推給被告乙○○,伊聽完就問證人鄒朝凱,是否確定本案槍枝是被告乙○○,為何要推給被告乙○○,證人鄒朝凱說大家去現場都是被告乙○○叫去的,伊說一碼歸一碼,伊知道被告乙○○不該讓被告鄧茗瑋受傷,但槍枝的事情應該弄清楚,至少要講好應訊時應該怎麼陳述,伊就跟證人鄒朝凱說,伊會先回被告乙○○住處,若時間到你們沒有來,就會要被告乙○○照實說;
證人鄒朝凱聽伊這麼說後,就去聯絡其他人,後來證人鄒朝凱聯絡其他人來被告乙○○住處;
證人鄧尚富到場後就罵被告乙○○,其他人到場後,伊跟被告乙○○說,大家為了他的事情被打傷,就帶著伊兒子跟大家道歉,伊說醫藥費伊會負責,但證人鄧尚富順勢說被告鄧茗瑋的律師費用呢,伊就說一樣一樣來,伊開始問現場為何會有槍枝,全部的人都沒講話,證人鄧尚富問伊說還要牽扯多少人下來,所有年輕人都低頭,當下伊知道一定是這些年輕人有問題;
開會時,沒有人具體說出本案槍枝是何人帶至現場,伊有對在場之人詢問槍枝是何人帶至現場,一共問了4 、5 次,現場沒有人回答伊,年輕人頭都低低的;
林淑華說有請證人李國源去瞭解,說槍枝摔在地上散掉應該不會有什麼殺傷力,只要被告乙○○像被告鄧茗瑋一樣交代槍枝來源,應該不會有什麼事情:證人鄧尚富有說,現在有7 、8 人都指認被告鄧茗瑋拿槍,被告鄧茗瑋已經跑不掉了,要被告乙○○把責任擔起來,讓被告鄧茗瑋比較沒有事情;
後來證人李國源到場,在場有人建議說本案槍枝是一位過世的人交給被告乙○○的,伊反對,證人李國源就說,可以找未成年的人例如被告乙○○的姪子,伊跟證人李國源說,孩子哪有說謊的能力接受應訊,且孩子又如何交代槍枝的來源,證人李國源就要伊與其他受傷孩子的家長討論被告乙○○應訊時要怎麼陳述,後來有人說要被告乙○○說本案槍枝是被告乙○○跟「羊仔」拿的,討論過程中,證人李國源保證說他有去信義分局瞭解,確定本案槍枝沒有殺傷力;
後來伊與被告乙○○、證人李國源去小房間討論事情,證人李國源跟被告乙○○說,看被告乙○○是要得罪一個人還是整村的人,如此分析給伊們聽;
伊聽完證人李國源的分析後,證人李國源走出房間,伊與被告乙○○還在房間內,伊問被告乙○○他自己覺得該怎辦,被告乙○○說要不然就照證人李國源的說法處理,而且證人李國源也說這沒有什麼事,伊等也不知道持有槍枝的嚴重性,所以伊跟被告乙○○討論完從房間走出來後,請教證人李國源要如何製作警詢筆錄,其他人就教被告乙○○,要他說當天是被告乙○○向「羊仔」借包包,包包裡面有「傢伙」也就是槍枝,伊等以為只要這樣陳述,就會沒事,因為被告鄧茗瑋有交代槍枝來源也被放出來,更何況被告乙○○在現場根本沒有拿槍,且當場就跑掉了,沒有被抓到;
討論完後,被告乙○○決定要照證人李國源的建議,並約好8 時許去分局作筆錄;
到分局後,小隊長問伊等是否講好了,伊等說可以,證人鄧尚富也說都已經講好了;
小隊長問伊等要怎麼陳述,被告乙○○說就說被告乙○○去跟「羊仔」拿包包,包包裡面有「傢伙」放在車後斗等情,小隊長聽了立刻問被告乙○○,現場被告鄧茗瑋怎麼會知道車後斗有槍枝,是不是被告乙○○要求被告鄧茗瑋去拿槍,如果是被告乙○○要求被告鄧茗瑋拿槍,被告乙○○要多一條教唆的罪名,若是被告鄧茗瑋自己去拿槍,被告鄧茗瑋多一條竊盜罪名,伊聽到後很生氣說,擔這筆就已經很嚴重了,為何要再多一條罪,伊就請證人鄧尚富自己去處理,證人鄧尚富就找證人李國源來,證人李國源對被告乙○○說,不是都說好了嗎,伊就很生氣說,當初沒有說多這一條罪阿,證人李國源轉頭就走,證人鄧尚富就對被告乙○○說要有氣魄一點,要擔就全部擔起來,小隊長就問伊們是不是要再討論,要不然筆錄要怎麼做,後來討論結果是被告乙○○有大聲對在場的人說他將包包放在車後斗,並沒有對特定人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53頁)。
⒊被告鄧茗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時交保出來後,檢察官有要求伊請被告乙○○至信義分局作筆錄,所以伊有責任叫被告乙○○出面;
因為伊一直找不到被告乙○○,伊不知道如何向警察交代;
伊不知道為何需開會需從凌晨4 時討論至天亮才結束,因伊到場後,被告乙○○跟伊等道歉後,他們說證人李國源代表會來;
證人李國源到場與被告乙○○討論時,伊沒有全程在場,所以不是很清楚他們談什麼;
105 年10月24日開會時沒有人提到持有槍枝的刑責是多重,也沒有討論到持有本案槍枝會有罰金的問題,是前一日即23日偵訊時的李律師跟伊持有本案槍枝的刑責,但檢察官、警察與律師都沒有提到供出槍枝來源會有減刑的適用;
伊於會議後段就沒有在客廳,伊還在客廳時,證人鄧文生進進出出,證人鄒朝凱也有在客廳;
伊跟被告乙○○說檢察官在找他時,被告乙○○說他知道,他會負責;
伊於開會都沒有向任何人說到本案槍、彈的部份,但伊於交保出來後有跟伊父母講到槍彈的事情;
伊於開會時有跟被告乙○○說,伊在警詢及偵訊時說槍彈是從他那裡拿來的,檢察官要求伊轉知被告告乙○○到信義分局作筆錄;
印象中,被告乙○○於開會時沒有承認本案槍枝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至第270頁)。
⒋證人鄒朝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會時,被告乙○○先跟被告鄧茗瑋道歉,然後證人王秀萍跟證人鄧尚富講話;
被告鄧茗瑋就說信義分局在找被告乙○○,並說他有供出本案槍枝來源是被告乙○○,當時被告鄧茗瑋沒有講話,都是證人王秀萍在講話,證人王秀萍好像有說到槍彈是被告乙○○向「羊仔」拿的;
當時被告鄧茗瑋在被告乙○○道歉完後,證人王秀萍說被告鄧茗瑋睡不多,要被告鄧茗瑋先去房間躺;
證人鄧文生有出去外面一陣子;
被告鄧茗瑋除了說他有供出本案槍枝來源是被告乙○○外,沒有提到裝本案槍枝的包包的來源,也沒人提到黑色包包是證人鄧文生向證人王威誌借的;
伊沒有印象有人提到裝槍枝的黑色包包的來源;
證人王秀萍說她有聽被告乙○○說過是「羊仔」把黑色包包丟到車後斗;
證人王秀萍有問被告鄧茗瑋做筆錄的內容,被告鄧茗瑋就說他有跟檢察官說本案槍枝是被告乙○○的;
證人李國源問伊等被打的人有無何要求,後來問被告乙○○本案槍枝是何人所有,若不是被告乙○○的,就要老實說,被告乙○○都沒有講話,後來證人李國源及被告乙○○就到後面的房間講話,他們講完話,證人王秀萍就跟伊等道歉,說這件事情他們會處理,但錢要慢慢賠給伊等,然後說被告乙○○做完筆錄後要帶被告乙○○回宜蘭,要伊將被告乙○○的車開到水里,說做完筆錄後他們要把車開走;
當時沒有要被告乙○○於將來應訊時要為如何之陳述,都是證人王秀萍與證人李國源在討論,被告乙○○當時都沒有講話;
證人李國源有跟被告乙○○說「槍枝不是你的,你要考慮是否能擔的起來」等語;
當時沒人說到不論被告乙○○有無承認槍枝是他所有,被告鄧茗瑋一樣構成持有槍枝,且這跟伊沒有關係,伊沒有認真想不管被告乙○○有無承認槍枝為其所提供,對被告鄧茗瑋的持有槍枝有無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至第285 頁)。
⒌證人鄧文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鄒朝凱於105 年10月24日凌晨打電話給伊,說被告乙○○要跟伊道歉,要伊去被告乙○○住處;
被告鄧茗瑋於在被告乙○○家中開會時,有說他做完筆錄回來後很累,所以過程中有去房間休息,伊不知道他在那裡休息多久,被告鄧茗瑋差不多待到大家要散場後才從房間出來;
伊不記得證人李國源到場後,被告鄧茗瑋是否已經進房間休息;
被告乙○○應該是在被告鄧茗瑋到的時候就向他道歉,然後被告鄧茗瑋就去房間休息;
伊不記得被告乙○○除道歉外,有無提到其他事,也沒注意到本案槍、彈是由被告乙○○裝在證人王威誌的黑色包包中並帶至現場;
當時伊沒有注意聽證人李國源有無表示什麼意見;
被告鄧茗瑋沒有表示其於105 年10 月23日警詢、偵訊時是如何陳述;
被告鄧茗瑋有說地檢署要被告乙○○去製作筆錄,但沒人提及被告乙○○將來去警局製作筆錄時要如何陳述;
伊有聽到是本案槍、彈是被告乙○○跟「羊仔」拿的,但忘記是誰說的;
當天沒人提到證人王威誌;
伊不知道為何被告乙○○挑凌晨4 時許來道歉;
伊是被告鄧茗瑋要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被告鄧茗瑋有拿槍,在這之前,伊不知道被告鄧茗瑋有拿槍;
開會時有提及將來接受警詢、偵訊或法院訊問時,要陳述「於案發過程中乙○○曾稱,車後斗有包包、包包內有傢伙」之事,也有決定本案槍彈是被告乙○○所持有帶至本案現場乙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至第277 頁)。
⒍證人鄧尚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鄧茗瑋交保後,伊有問發生什麼事情,被告鄧茗瑋說他一開始在打球,被告乙○○打電話找他去喝飲料,他也不知道什麼狀況就去了,去了就跟人吵架,只有說這樣而已;
後來被告鄧茗瑋有說在車後斗取得本案槍枝,是被告乙○○說車上有東西;
伊與伊太太及被告鄧茗瑋一起到被告乙○○住處後,伊就問發生什麼事情,把被告鄧茗瑋搞成這樣,不用負責嗎,當場被告乙○○及證人王秀萍說會負責,律師費8 萬元會幫忙出,但說他們沒錢,需要分期,伊也有答應;
證人李國源大約凌晨5 、6 時許到被告乙○○住處,伊不知道被告乙○○與證人李國源談論什麼,因為伊沒有注意聽;
當時沒人討論被告鄧茗瑋的槍枝來源,伊有問被告乙○○槍枝怎麼來的,被告乙○○說他要負責,交給他處理,但伊沒問被告乙○○槍枝如何來的;
伊問被告鄧茗瑋本案槍枝的來源,被告鄧茗瑋說車上有東西,但沒有說是槍:伊沒問被告乙○○為何將槍枝交給被告鄧茗瑋使用,但有問被告乙○○槍枝怎麼來的,怎麼會給被告鄧茗瑋拿到,被告乙○○就只有說他會交代;
被告乙○○說要將槍推給一個去世的人或者是未成年人那裡取得,伊沒有聽到要推「羊仔」,伊也不知道「羊仔」是誰;
在被告乙○○住處沒有人說到本案槍枝是何人帶去現場;
被告乙○○於開會時說要負責,但他說說醫藥費及律師費他都會負責,沒有明說這支槍枝他會擔;
開會時伊有提到被告鄧茗瑋在警詢、偵訊中有向檢察官說本案槍、彈是從被告乙○○的車後取得這件事;
開會時沒有人教被告乙○○在警詢或偵訊中應如何陳述,被告鄧茗瑋只有說本案槍枝是在被告乙○○車後取得,至於本案槍枝來源要由被告乙○○自己去向警察、檢察官交代,但被告乙○○沒有表示本案槍彈之來源,只承認他車上有東西;
被告乙○○沒有承認本案槍枝是他所有時,沒有人質問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25頁)。
⒎證人李國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淑華於105 年10月24日打電話找伊,要伊立刻去被告乙○○住處,因被告乙○○從宜蘭回來,很早就去他們家敲門,說要跟被打的人道歉,叫伊過去幫忙協調如何處理此事;
伊到場時,他們問伊這個事情怎麼解決,伊跟他們說,槍枝事情很嚴重,伊說跟被打的人沒關係的話,不可以牽扯到他們;
伊還沒到之前,他們已經溝通過了,伊不知道他們溝通什麼;
後來被告乙○○及證人王秀萍請伊到後面的小房間討論,在小房間內,被告乙○○問伊這事情該如何解決,伊回答這如果跟被打的年輕人沒有關係,不可以牽扯到他們,至於槍枝被查獲,一定要有事主來承擔,如果被告乙○○能夠承擔就自己承擔,至於槍枝來源被告乙○○自己最清楚,被告乙○○有說到槍枝來源,但伊忘記人名,被告乙○○沒有直接承認槍枝來源是他,但有說槍枝來源是來自於該名伊不認識之人,就被告乙○○的意思來看,那位伊不認識的人是將槍枝交給被告乙○○,不是交給被告鄧茗瑋;
伊沒有要被告乙○○擔起來,不可能無緣無故有這支槍,看被告乙○○自己要怎麼坦白;
在客廳的談論的時候,有聽到被告乙○○說,回來要道歉、出醫藥費、律師費,但伊沒有聽到本案槍枝的來源,聽他們講的意思,本案槍枝好像是從被告乙○○那邊來,伊有聽到其他人說本案槍枝丟在車上,但伊沒有聽到被告乙○○說本案槍枝是他帶來的、槍枝是他丟在車上的等語,但他也沒有否認本案槍枝是從他那裡得來;
伊到小房間前,其他人都說本案槍枝是被告乙○○丟在車後面的,且被告乙○○沒有否認,因此伊認知本案槍枝很有可能是被告乙○○帶去現場的;
走出小房間後,伊有跟在場之人說被告乙○○到分局製作筆錄時,會承認本案槍彈是被告乙○○的,伊跟大家說明結論時,被告乙○○及證人王秀萍及其兒子都在場但沒有表示意見;
開會完的共識是當天天亮以後要伊陪被告乙○○去信義分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被告乙○○要承認槍枝是他的,但到分局製作筆錄時,證人王秀萍口氣不好,而且與之前協調的內容不一樣,所以伊就走了;
事發後,被告鄧茗瑋、證人鄒朝凱、鄧文生就醫後回來神木村時,有提及槍枝是被告乙○○拿的;
開會時,伊不知道本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也沒有對被告乙○○分析因本案槍枝當場解體,可見其性質不良,縱使被告乙○○承認持有該槍枝也不會有什麼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9頁)。
⒏被告乙○○、鄧茗瑋與證人鄒朝凱、鄧文生、鄧尚富、李國源、王秀萍等人對於105 年10月24日4 時許開會時之情節,彼此已有不一之情;
又當時既係為了釐清本案槍枝之來源是否為被告乙○○持有而交與被告鄧茗瑋,若本案槍枝果系被告乙○○持有並交與被告鄧茗瑋,且願意前往警察局陳述係其所有,為何開會時未承認本案槍枝係其所有?亦無人向其質問?又被告鄧茗瑋自承當時開會沒多久後,伊就跑去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然當時開會乃針對被告乙○○應如何處理被告鄧茗瑋遭查獲持有槍枝等節,被告鄧茗瑋既為當事人,豈有讓其離席之理?上開不合常理之處,均難使本院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鄧茗瑋證稱:律師於105 年10月23日開偵查庭前有跟伊說,如果供出槍枝來源會比較沒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
證人鄧尚富亦證述:伊覺得本案槍枝何人所有,是有影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是以,被告乙○○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並非真實,係因被告鄧茗瑋等人開會時要其出面承認係其攜帶本案槍枝到現場,以利減輕被告鄧茗瑋之刑度等節,並非全無不可採信之處。
㈤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以及被告鄧茗瑋、證人鄒朝凱、鄧文生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槍係被告乙○○持往至事發現場,而被告之自白及被告鄧茗瑋、證人鄒朝凱、鄧文生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是依上開判例及說明,即難作為被告乙○○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起因於被告與人發生衝突,被告更有攜帶槍枝之動機,又有證人李國源、鄒朝凱、鄧文生、鄧茗瑋之指證,參以被告前妻王秀萍為專程從宜蘭趕回南投神木村開會,豈可能在會議後讓被告擔罪等情,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茗瑋、證人鄒朝凱、鄧文生之歷次證述既有前述前後不一之瑕疵,業據本院指駁如前,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犯罪動機,復未提出其他事實及證據,尚難憑此即逕論被告必定犯罪,從而,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有罪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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