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甲○○係夫妻關係(即阿才夫婦);緣綽號「阿金
- 二、待訓練完畢後,洪維良、熊益昌、林聖文、王俊翔、甲○○
-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中機站、新竹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
-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三、論罪科刑:
-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106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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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如
陳茂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係夫妻關係(即阿才夫婦);緣綽號「阿金」(或「阿水」)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7月底某日,邀約洪維良見面,告知其欲做泰國桶(即詐欺)乙事,因其本身不方便出面,遂邀洪維良作其對外連絡窗口,「阿金」旋即邀北部金主至洪維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行碰面,金主即交付資金予「阿金」;
取得資金後,自106年9月初某日起,「阿金」即發起、主持、操縱,並委由洪維良負責指揮;
而乙○○、甲○○與王俊翔、徐祐偉(業經原審另行審結)、綽號「安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林聖文(業經原審另行審結)、熊益昌、羅凱仁、⑰SAE LIU LAONGDAO(即賓瓏德)(以上3人業經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即陸續加入,其等為圖不法利益,於106年9月初某日共同組成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且係以召募泰國籍機手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
其等先向不知情之陳奕幃(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附屬組合屋,其中1樓懸掛「益春茶行」招牌作為掩飾,2、3樓(須由附屬組合屋走樓梯才能到2、3樓)實為詐騙訓練所(下稱臺中詐騙訓練所),徐祐偉、林聖文依洪維良、「安安」之指示,負責提便當、送水、收護照及照料、看管泰國籍機手起居;
甲○○、乙○○夫妻及羅凱仁均擔任詐騙講師,⑰SAE LIU LAONGDAO擔任翻譯,負責教授泰國籍機手詐騙技巧;
王俊翔亦會幫忙訂便當、擔任機房接送司機(各該成員綽號、角色、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
再透過在泰國曼谷市綽號「kevin」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月薪2到3萬泰銖不等之報酬,在泰國陸續召募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③ASUEPHA SINCHAO、④SIRIVIPHA SATHITANON(已滿18歲尚未成年)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⑨SATH APOR NSRIYAME、⑩KI 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 SUNGNERN、⑫NOBPHADO N LAOYIPA、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 SAENTHICHAIYA、⑱THANAK ORN(真實姓名詳卷,未滿18歲,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後遣送出境)等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各該成員擔任角色、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自106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以觀光旅遊名義來臺,由「安安」或計程車司機載送到上址臺中詐騙訓練中心上課,專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犯罪手法詳如後述,以上之人除④SI RIVIPHA SATHITANON及⑱THANAK ORN尚未成年外,其餘均為成年人)。
二、待訓練完畢後,洪維良、熊益昌、林聖文、王俊翔、甲○○、乙○○、徐祐偉、「安安」、羅凱仁、⑰SAE LI ULAONGDAO、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③ASUEPHA SINCHAO 、④SIRIVIPHASA THITANON、⑤UMAWADEEPRAPKRATHUM 、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 、⑧WUTT HIPHON NAKTHALE、⑨SATHAPORN SR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 T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 、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 SAENTHICHAIYA、⑱THANAKORN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熊益昌透過591租屋網,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承租址設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透天厝作為電信機房(承租人熊益昌,連帶保證人甲○○,下稱苗栗頭份機房),並於106年10月5日,由王俊翔、「安安」將上開泰國籍機手載到苗栗頭份機房內,由「安安」擔任舍監、司機,羅凱仁擔任管理人員、電腦手兼授課講師,甲○○、乙○○擔任授課講師、幫忙採買苗栗機房生活用品。
其等之「假檢警真詐財」方式為:先由電腦手羅凱仁於每日上午9時30分(泰國時間上午8時30分)以skype暱稱「NEW天下」、「給力 電信」及「Y3★電信」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的泰國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郵件未領,請收訊人與郵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該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成員即偽裝為泰國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收訊人未領取之郵件內含金融卡等違法物品,已違反泰國法律,俟收訊人表示他並未曾寄送違法郵件,機房一線人員便引導他表示要轉給泰國警察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同機房之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即假扮泰國警察,並向收訊人偽稱該郵件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扮演三線上級長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云云。
若收訊泰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嗣再由合作之skype暱稱「金泰迪熊」及「恭喜發財!大船入港!」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由羅凱仁或「安安」與資金流分工集團對帳確認收款。
迄106年10月12日止,經泰國警方清查由羅凱仁與「金泰迪熊」及「恭喜發財!大船入港!」對帳之金融帳戶,106年10月6日向Cherdask Yaripan詐得9萬9000元泰銖、106年10月7日至10月12日,向不詳之成年被害人接續詐得36萬4942元泰銖(106年10月7日詐得9萬2020元泰銖、106年10月8日詐得2萬泰銖、106年10月9日詐得1萬6700元泰銖、106年10月10日詐得9萬2000元泰銖、106年10月11日詐得3萬1222元泰銖、106年10月12日詐得11萬3000元泰銖),總計成功詐得46萬3942元泰銖(以當時匯率0.9682計算,折合約44萬9188元台幣)。
其中一線機手原約定可分得3%、二線機手可分得3.5%、三線機手可分得4%,扣除網路流、資金流分工費用後,其餘均歸洪維良、「安安」等人。
⑮SUPHINDA SANGTHONG則自106年10月8日應⑰SAE LIU LAONGDAO之邀,前往上開苗栗頭份機房擔任煮飯工作,其至該處後已知悉泰籍機手等人乃在從事上開電話詐欺行為,竟仍加入該組織,同意擔任煮飯工作,給予其等助力。
而甲○○、乙○○至苗栗機房參與詐欺工作2日後,即因未看管好泰籍人士,而遭斥責,其等2人即請求「安安」載離該機房,未再參與詐欺工作(即僅參與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7日之詐欺行為)。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新竹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於10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上址臺中詐欺訓練所實施搜索,拘提洪維良、林聖文、王俊翔、徐祐偉與泰國機手①NATTHASIT SA MTAKHU、②THANYAWAN WONG PHAKDI到案,並扣得熊益昌「益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片1張、中泰文版教戰手冊1份、教學用白板等物(詳如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
再經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 WANWONGPHAKDI供出苗栗頭份機房位置,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陪同調查員前往上址苗栗頭份機房進行搜索,再拘提羅凱仁、③ASUEPHA SINCHAO、④SIRIVIPHA SATHITANON、⑤UMAWADEEP 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 AT、⑦SUPRANEE KUEKAI、⑧WUTTHIPHON NAKTHALE、⑨SATHAPORN SRIYAME、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 KHUN 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⑬TON THONGSIMMA、⑭NIDTAYA KAEJAWAT、⑮SUPHINDA SANGTHONG、⑯CHUKIAD SAENTHICHAIYA、⑰SAE LIU LAONGDAO、⑱THANAKORN等人到案,並扣得便條紙、筆記本、鍵盤及教學白板等物(詳如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
嗣於107年4月3日為警緝獲熊益昌到案,復於107年5月12日緝獲甲○○、乙○○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中機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偵卷第33頁反面至36、51至52頁、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偵卷第55至57、61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56頁反面、本院卷第84、10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維良、林聖文、王俊翔、徐祐偉、羅凱仁分別於警詢(見107少連偵51號卷一第174至178、185至189、193至196頁、107少連偵51號卷二第7至10、14至15、17至24頁)、證人即上開泰籍共犯分別於警詢中(見107少連偵51號卷二P48至53、63至67、86至88、100至104、124至126、144至148、159至162、178至181、107少連偵51號卷三P1至4、24至27、46至49、60至63、80至83、96至98、110至112、120至122、140至142、150至152頁)、證人陳奕幃、詹雅芳分別於警詢(見107少連偵51號卷一第198至201頁、107少連偵51號卷二第1至4頁)證述明確;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08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THANYAWAN WONGPHAKDI、李家豪)、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THANYAWAN WONGPHAKDI、李家豪)、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凱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熊益昌之「益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片、洪維良之「益春茶行」名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泰銖3000元、洪維良所有載有機房開銷之筆記本內頁之翻拍照片影本6張(以上見107少連偵51號卷一第145至157、161至170、180反面至183頁)、扣案之編號2 -3-8白板、泰文教戰手冊內頁翻拍照片影本、扣案之編號3 -10,3樓白板翻拍照片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封條翻拍照片影本2張、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封條及扣案之編號2-4-1工作座位資料影本、扣案之泰文教戰手冊及手寫資料影本、被告UMAWADEEPRAP KRATHUM手寫筆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封條及扣案之編號、2-3-1工作座位資料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封條及扣案之編號2-2-2-1床位物品資料影本(以上見107少連偵51號卷二P61反面至62、84、89、90、96至99、115至123、132、139至141、157至158、170至177、186頁)、KITIPHAN SUNANTA手寫筆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1張、證人THA NAKORN LAOYEEPA手寫筆記(以上見107少連偵51號卷三第45、144、166至167頁)、臺中地院106聲搜2087號搜索票、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記錄詐騙成功次數白板照片2張(以上見107少連偵57號卷一第110、19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手繪室內現場平面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3張(以上見107少連偵緝15號卷第42至44、58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手繪室內現場平面圖(見107少連偵51號卷一第158至160頁、107少連偵51號卷二第36至38頁)、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苗栗機房)手繪室內現場平面圖(見107少連偵51號卷一第171至173頁、107少連偵51號卷二第33至3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1張(見107少連偵51號卷二第16、32、85、142、143、150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5張(見107少連偵57號卷一第196至200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4張(見107少連偵57號卷一第207至208頁)、羅凱仁與綽號「金泰迪熊」於通訊軟體skype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見107少連偵51號卷二第39至47頁反面)、羅凱仁與綽號「NE」、「金泰迪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見107少連偵57號卷一第179至194頁)、THANYAWAN WONGPHAKDI於106年9月28日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上傳之動態消息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中文翻譯、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甲○○所使用)、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乙○○所使用)(以上見107少連偵57號卷一第140、203至206頁)、電信詐騙機房案通聯調閱一覽表(見107少連偵57號卷二第33頁)、被告甲○○夫妻指認對象整理表(見107少連偵緝15號卷第38頁)、洪維良(指認編號4)整理表、王俊翔(指認編號3)整理表、林聖文(指認編號6)整理表、徐祐偉(指認編號5)整理表、羅凱仁(指認編號14)整理表(以上見107少連偵57號卷二第1至12頁)、泰籍人士照片2張(見107少連偵51號卷二第153頁)、泰文教戰手冊及翻譯、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NATTHASITSAMTAKHU《代號1》、THANYAWAN WONGPHAKDI《代號2》、SATHAPORN SRIYAEM《代號4》、CHUKIAD SAENTHICHAIYA《代號16》、SAELIU LAONGDAO(賓瓏德)《代號17》)、泰國特別調查署科技處106年9月25日回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後續調查及相關文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2078-MA號申請人資料(107少連偵57號卷一P201)、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查詢區間:106/ 09/20-12/20)、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查詢區間:106/ 09/20-12/20)、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承租人:熊益昌)(以上見107少連偵57號卷一第119至139、201至202 、209至213頁)、0000000機房案台籍人員名單、0000000 機房案泰籍人員名單、泰籍被告之證件(以上見107少連偵57號卷二第14至1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不會講泰文,其等只是名義上之講師,並未實際上教導詐欺知識,其等只負責看管泰籍共犯云云;
惟被告2人確係擔任詐騙講師,負責教授泰籍機手詐騙技巧,並由⑰SAE LIULAONGDAO擔任翻譯等情,業據其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19頁),並經上開共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2人於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等係在替藏身泰國、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事宜,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其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自106年9月初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該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有台籍、泰籍被告等多人,各有職司負責工作,且其等係利用詐騙機房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網路電話,向泰籍被害人等實行詐騙犯行,足認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
是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2人與上開綽號「阿金」者、洪維良、林聖文、王俊翔、徐祐偉、羅凱仁、熊益昌等人及上開泰籍共犯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乙○○、甲○○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泰籍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泰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
本案就被告乙○○、甲○○,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共犯中⑱THANAKORN(西元2000年4月生),案發時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及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見106偵字第28093號卷五第43頁)在卷可證,而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且上開共犯少年之護照亦已交出由共犯林聖文等人保管,而被告2人既擔任詐欺訓練講師,與泰籍被告等人顯有密切接觸,故被告2人對共犯⑱THANAKORN為少年,應有所認識,則均應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罪數部分: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除確認10月6日之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外,其餘自10月7日至10月12日止匯入之金額,應另有其他被害人,惟因無從特定泰國被害民眾之身分,無法確認其他被害人係1人或數人,遭騙金額及次數若干,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
而在詐欺犯罪實務上,亦不乏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日期接續匯款多筆,造成鉅額損失之案例,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即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本案除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遭騙泰銖9萬9000元外,其餘自10月7日至10月12日止之金額,均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接續匯入本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內。
故被告甲○○、乙○○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泰國被害人Cherdask Yaripan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被害人財物得逞之犯行,被害人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僅參與106年10月6日及10月7日共2日之犯行,嗣即離開苗栗機房,自應僅就此2日犯行,予以分論併罰(10月8日至10月12日之犯行則與被告2人無涉,起訴書論罪欄亦載明被告2人共參與2日犯行,應僅論以2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尚屬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泰籍被害人等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自不宜輕縱;
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自警詢迄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審之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案之目的、參與程度、情節、負責工作,及至苗栗機房工作時間僅2日,又被告乙○○供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業區上班,當時月薪新臺幣2萬初,有17歲的小孩,目前是婆婆在照顧;
被告甲○○供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業區上班,被緝獲之前是在資源回收場做分類,每月要給其母親3000元,幫忙負擔家計。
薪水一天新臺幣900元,乙○○一天新臺幣8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復參酌被告2人前均無不良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及被告2人到案後據實指述其他共犯,對本案查獲應屬有功,公訴檢察官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甲○○、乙○○所有,與其等無關,業據其等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因其等僅參與2日即離開苗栗機房,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對該等扣案物,確有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該等扣案物,爰不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甲○○、乙○○均供稱尚未分到犯罪所得或獲得報酬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偵卷第53頁反面、61頁反面),考量被告等均非居於發起、主持或取款之角色,而該集團係自10月6日至10月12日始有詐欺行為及所得,亦即僅有短短7日詐欺獲利,行騙時間尚短,則因而該集團主事者尚未及結算發給報酬,亦非屬不可能,被告等上開所辯,尚未顯悖離常理,是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其等確已獲得報酬,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後段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以免輕重失衡,且原審量刑過輕,應從重量刑等語;
惟查:⑴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罪間,係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自不得任意割裂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後段規定另宣告強制工作,已如前述。
⑵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台籍(已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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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及在機房內綽號│工作 │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時間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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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維良 │指揮者 │106年9月初某日 │已另行│
│ │ │ │ │審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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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熊益昌 │擔任人頭負│106年9月初某日 │已另行│
│ │ │責人,負責│ │審結 │
│ │ │出面租屋,│ │ │
│ │ │佯裝成立人│ │ │
│ │ │力仲介公司│ │ │
├──┼─────────┼─────┼──────────────┼───┤
│ 3 │林聖文 │在臺中詐欺│106年9月初某日 │已另行│
│ │ │訓練所負責│ │審結 │
│ │ │便當、水等│ │ │
│ │ │生活品、收│ │ │
│ │ │護照、照料│ │ │
│ │ │看管泰籍被│ │ │
│ │ │告 │ │ │
├──┼─────────┼─────┼──────────────┼───┤
│ 4 │王俊翔 │接送司機、│106年9月初某日 │已另行│
│ │ │找租屋地點│ │審結 │
│ │ │、幫忙訂便│ │ │
│ │ │當 │ │ │
├──┼─────────┼─────┼──────────────┼───┤
│ 5 │徐祐偉 │在臺中詐欺│106年9月初某日 │已另行│
│ │ │訓練所負責│ │審結 │
│ │ │便當、水等│ │ │
│ │ │生活品、照│ │ │
│ │ │料看管泰籍│ │ │
│ │ │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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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羅凱仁(阿鋒) │臺中詐欺訓│106年9月底某日 │已另行│
│ │ │練所講師、│ │審結 │
│ │ │苗栗頭份機│ │ │
│ │ │房管理人兼│ │ │
│ │ │電腦手 │ │ │
├──┼─────────┼─────┼──────────────┼───┤
│ 7 │甲○○(阿才) │臺中詐欺訓│106年9月底某日 │ │
│ │ │練所、苗栗│ │ │
│ │ │頭份機房講│ │ │
│ │ │師、採買生│ │ │
│ │ │活用品 │ │ │
├──┼─────────┼─────┼──────────────┼───┤
│ 8 │乙○○(阿Q) │臺中詐欺訓│106年9月底某日 │ │
│ │ │練所、苗栗│ │ │
│ │ │頭份機房講│ │ │
│ │ │師、採買生│ │ │
│ │ │活用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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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泰籍人員(已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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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及在機房內代號│擔任角色│加入詐騙機房時間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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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ATTHASIT SAMTAKHU│一線郵局│106年9月25日到106年10月10日 │106 年10│
│ │(9108) │客服人員│ │月11日移│
│ │ │ │ │到臺中訓│
│ │ │ │ │練所準備│
│ │ │ │ │出境 │
├──┼─────────┼────┼──────────────┼────┤
│ 2 │THANYAWAN │二、三線│106年9月20日到106年10月10日 │106 年10│
│ │WONGPHAKDI │警察 │ │月11日移│
│ │(9113) │ │ │到臺中訓│
│ │ │ │ │練所準備│
│ │ │ │ │出境 │
├──┼─────────┼────┼──────────────┼────┤
│ 3 │ASUEPHA SINCHAO │二、三線│106年9月20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 │ (9104) │警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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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IRIVIPHA │一線郵局│同上 │ │
│ │SATHITANON │客服人員│ │ │
│ │(9103) │ │ │ │
├──┼─────────┼────┼──────────────┼────┤
│ 5 │UMAWADEE │一線郵局│106年9月22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 │PRAPKRATHUM │客服人員│ │ │
│ │(9105) │ │ │ │
├──┼─────────┼────┼──────────────┼────┤
│ 6 │MESAYA KHAMSAT │一線郵局│同上 │ │
│ │(9106) │客服人員│ │ │
├──┼─────────┼────┼──────────────┼────┤
│ 7 │SUPRANEE KUEKAI │一線郵局│同上 │ │
│ │(9107) │客服人員│ │ │
├──┼─────────┼────┼──────────────┼────┤
│ 8 │WUTTHIPHON │二、三線│106年9月25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 │NAKTHALE │警察 │ │ │
│ │(9110) │ │ │ │
├──┼─────────┼────┼──────────────┼────┤
│ 9 │SATHAPORN SRIYAEM │二、三線│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 │警察 │ │ │
│ │SATHAPORN SRIYAME │ │ │ │
│ │)(9109) │ │ │ │
├──┼─────────┼────┼──────────────┼────┤
│ 10 │ KITIPHAN SUNANTA │二、三線│106年9月11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 │(9112) │警察 │ │ │
├──┼─────────┼────┼──────────────┼────┤
│ 11 │PIYARAT │二、三線│同上 │ │
│ │KHUNSUNGNERN │警察 │ │ │
│ │(9111) │ │ │ │
├──┼─────────┼────┼──────────────┼────┤
│ 12 │NOBPHADON LAOYIPA │二、三線│106年9月9日到106年10月12日 │ │
│ │(9101) │警察 │ │ │
├──┼─────────┼────┼──────────────┼────┤
│ 13 │TON THONGSIMMA │二、三線│106年10月1日到106年10月10日 │ │
│ │(9113) │警察 │ │ │
│ │ │ │ │ │
├──┼─────────┼────┼──────────────┼────┤
│ 14 │NIDTAYA KAEJAWAT │一線郵局│106 年10月2 日到106 年10月12│ │
│ │(9114) │客服人員│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0月1 │ │
│ │ │ │日到106 年10月10日) │ │
├──┼─────────┼────┼──────────────┼────┤
│ 15 │SUPHINDA │廚師 │106年10月8日到106年10月12日 │106年9月│
│ │SANGTHONG │ │ │26日入境│
├──┼─────────┼────┼──────────────┼────┤
│ 16 │CHUKIAD │一線郵局│106 年10月1 日到106 年10月12│ │
│ │SAENTHICHAIYA │客服人員│日 │ │
│ │(9108) │ │ │ │
├──┼─────────┼────┼──────────────┼────┤
│ 17 │SAE LIU LAONGDAO(│翻譯兼 │106年9月25日到106 年10月12日│泰籍配偶│
│ │賓瓏德) │廚師 │ │,領有居│
│ │ │ │ │留證 │
├──┼─────────┼────┼──────────────┼────┤
│ 18 │THANAKORN │二、三線│106年9月9日到106年10月12日 │少年,已│
│ │(9102) │警察 │ │裁定不付│
│ │ │ │ │審理,並│
│ │ │ │ │為告誡後│
│ │ │ │ │遣送出境│
└──┴─────────┴────┴──────────────┴────┘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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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提出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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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帳記資料 │1件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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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名片及存款憑條 │3張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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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筆記本 │1本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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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摺(銀行存摺) │4本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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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融卡(含現金卡)(銀│6張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聯卡) │ │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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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產品(洪維良持用 │1支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iphone手機〈含sim卡〉 │ │ │ │1-1-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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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子產品(洪維良持用手│1支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機--型號Black Berry, │ │ │ │1-1-8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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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聖文手寫札記 │1張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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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子產品(林聖文Iphone│1支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1-1-10(含 │
│ │,IMEI:00000000000000│ │ │ │sim卡) │
│ │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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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子產品(林聖文 │1支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Samsung手機 │ │ │ │1-1-11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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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電子產品(林聖文Nikon │1台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Coolpix相機) │ │ │ │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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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聖文鑰匙 │6支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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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存摺(王俊翔存摺)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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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文件 │1件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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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假釋資料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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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存款交易憑證 │1張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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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手記地址資料 │1本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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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存摺交易明細影印資料 │1本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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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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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含sim卡〉) │ │ │ │1-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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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含sim卡〉) │ │ │ │1-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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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電腦設備(MacBook Air │1台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筆記型電腦) │ │ │ │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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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電子產品(徐祐偉Iphone│1支 │徐祐偉 │徐祐偉 │原扣押物編號│
│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1-1-26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5〉)(含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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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存摺(新光銀行存摺〈已│2本 │陳奕幃 │陳奕幃 │原扣押物編號│
│ │責付歸還〉) │ │ │ │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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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3本 │陳奕幃 │陳奕幃 │原扣押物編號│
│ │〈已責付歸還〉) │ │ │ │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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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電子產品(陳奕幃持用隨│3個 │陳奕幃 │陳奕幃 │原扣押物編號│
│ │身碟〈已責付歸還〉) │ │ │ │1-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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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存摺(陳奕幃持用各家銀│17本│陳奕幃 │陳奕幃 │原扣押物編號│
│ │行存摺〈已責付歸還〉)│ │ │ │1-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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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電子產品(王俊翔持用ip│1支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hone手機〈IMEI:0000000│ │ │ │1-1-36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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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電子產品(監視主機〈含│1台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電源線〉) │ │ │ │1-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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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電子產品(持用手機) │1支 │THANYAWAN │THANYAWAN │原扣押物編號│
│ │(含2張sim卡) │ │WONGPHAKDI │WONGPHAKDI │1-1-38 │
│ │ │ │(代號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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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電子產品(持用手機) │1支 │NATTHASIT │NATTHASIT │原扣押物編號│
│ │(含2張sim卡) │ │SAMTAKHU │SAMTAKHU │1-1-39 │
│ │ │ │(代號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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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便條紙 │1張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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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泰文教戰手冊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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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機票存根 │2張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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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電腦設備(主機) │7台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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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電腦設備(螢幕) │6台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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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電子產品(LG Prada手機│1支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IMEI:0000000000000│ │ │ │1-3-14 │
│ │6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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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電子產品(Microsoft手 │1支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機)(IMEI:00000000000│ │ │ │1-3-15 │
│ │574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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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電子產品(HTC手機〈螢 │1支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幕破裂〉) │ │ │ │1-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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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含│1支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充電線,IMEI: │ │ │ │1-3-17 │
│ │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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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電子產品(隨身碟) │2支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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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光碟 │1片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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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張祐晟身份證影本 │1包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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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電子產品(ipad air │1台 │林聖文 │林聖文 │ │
│ │A147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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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文件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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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記事本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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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雜記資料 │2張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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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海峽兩岸用語對照表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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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陳奕幃身分證及駕照資料│2張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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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 │2張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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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記事本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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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日記帳資料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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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記事本(二)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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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文件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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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保險規劃書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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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文件 │1本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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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電子產品(隨身硬碟) │1個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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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電子產品(考勤指紋系統│1個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含1 個switch〉) │ │ │ │1-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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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山不甜國際有限公司外包│1包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裝 │ │ │ │1-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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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3樓置物櫃茶葉 │4包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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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印章 │2個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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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BAR開獎資料 │5張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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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詹雅芳名片及年曆 │1個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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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白板行事曆 │1個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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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白板 │1個 │林聖文 │林聖文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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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護照(護照) │2本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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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電腦設備(Acer 筆電) │1台 │王俊翔 │王俊翔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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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提領現金收據 │8張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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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益昌人力仲介公司名片 │4張 │洪維良 │洪維良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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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電子產品(iphone粉紅色│1支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手機〈密碼:686868〉)│ │ │ │1-3-1 │
│ │(含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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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1支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機〈密碼:008778〉)(│ │ │ │1-3-2 │
│ │含sim卡) │ │ │ │ │
├──┼───────────┼──┼──────┼──────┼──────┤
│72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1支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機〈螢幕破裂〉) │ │ │ │1-3-3 │
├──┼───────────┼──┼──────┼──────┼──────┤
│73 │鑰匙 │2支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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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房間鑰匙 │9支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5 │
├──┼───────────┼──┼──────┼──────┼──────┤
│75 │skype帳號密碼紙條 │1張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7 │
├──┼───────────┼──┼──────┼──────┼──────┤
│76 │2017/09/20高鐵票 │1張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8 │
├──┼───────────┼──┼──────┼──────┼──────┤
│77 │統一發票 │7張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1-3-9 │
├──┼───────────┼──┼──────┼──────┼──────┤
│78 │房屋租賃契約、手機充電│1包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器、網路分享器 │ │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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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筆記本 │1包 │CHUKIAD │CHUKIAD │原扣押物編號│
│ │ │ │SAENTHICHAI │SAENTHICHAI │2-2-1 │
│ │ │ │(代號16) │ │ │
├──┼───────────┼──┼──────┼──────┼──────┤
│80 │筆記本6本、便條紙 │2包 │SUPRANEE │SUPRANEE │原扣押物編號│
│ │ │ │KUEKAI │KUEKAI │2-2-2-1、2 │
│ │ │ │(代號7) │ │ │
├──┼───────────┼──┼──────┼──────┼──────┤
│81 │電腦設備(筆電〈ASUS │1台 │SUPRANEE │SUPRANEE │原扣押物編號│
│ │s/n:F8N0CZ000000000, │ │KUEKAI │KUEKAI │2-2-2-3 │
│ │嫌2〉) │ │(代號7) │ │ │
├──┼───────────┼──┼──────┼──────┼──────┤
│82 │鍵盤 │1包 │NIDTAAYA │NIDTAAYA │原扣押物編號│
│ │ │ │KAEJAWAT │KAEJAWAT │2-2-3 │
│ │ │ │(代號14) │ │ │
├──┼───────────┼──┼──────┼──────┼──────┤
│83 │筆記本、鍵盤 │1包 │MESAYA │MESAYA │原扣押物編號│
│ │ │ │KHAMSAT │KHAMSAT │2-3-1 │
│ │ │ │(代號6) │ │ │
├──┼───────────┼──┼──────┼──────┼──────┤
│84 │筆記本 │1包 │THANAKORN │THANAKORN │原扣押物編號│
│ │ │ │LAOYEEPA │LAOYEEPA │2-3-2 │
│ │ │ │(證人) │ │ │
├──┼───────────┼──┼──────┼──────┼──────┤
│85 │鍵盤 │1包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2-3-3 │
├──┼───────────┼──┼──────┼──────┼──────┤
│86 │鍵盤 │1包 │SIRIVIPHA │SIRIVIPHA │原扣押物編號│
│ │ │ │SATHITANO │SATHITANO │2-3-5 │
│ │ │ │(代號4) │ │ │
├──┼───────────┼──┼──────┼──────┼──────┤
│87 │筆記本 │1包 │CHUKIAD │CHUKIAD │原扣押物編號│
│ │ │ │SAENTHICHAIY│SAENTHICHAIY│2-3-6 │
│ │ │ │(代號16) │ │ │
├──┼───────────┼──┼──────┼──────┼──────┤
│88 │筆記本 │1包 │UMAWADEE │UMAWADEE │原扣押物編號│
│ │ │ │PRAPKRATHUM │PRAPKRATHUM │2-3-7 │
│ │ │ │(代號5) │ │ │
├──┼───────────┼──┼──────┼──────┼──────┤
│89 │白板 │1個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2-3-8 │
├──┼───────────┼──┼──────┼──────┼──────┤
│90 │教戰手冊 │1包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2-4-1 │
├──┼───────────┼──┼──────┼──────┼──────┤
│91 │便條紙 │1包 │ASUEPHA │ASUEPHA │原扣押物編號│
│ │ │ │SINCHAO │SINCHAO │2-4-2 │
│ │ │ │(代號3) │ │ │
├──┼───────────┼──┼──────┼──────┼──────┤
│92 │電子產品(oppo手機〈嫌│1支 │NOBPHADON │NOBPHADON │原扣押物編號│
│ │5〉) │ │LAOYIPA │LAOYIPA │2-4-3 │
│ │ │ │(代號12) │ │ │
├──┼───────────┼──┼──────┼──────┼──────┤
│93 │筆記本 │1包 │ASUEPHA │ASUEPHA │原扣押物編號│
│ │ │ │SINCHAO │SINCHAO │3-4 │
│ │ │ │(代號3) │ │ │
├──┼───────────┼──┼──────┼──────┼──────┤
│94 │筆記本 │1包 │WUTTHIPHON │WUTTHIPHON │原扣押物編號│
│ │ │ │NAKTHALE │NAKTHALE │3-5-1 │
│ │ │ │(代號8) │ │ │
├──┼───────────┼──┼──────┼──────┼──────┤
│95 │筆記本 │1包 │PIYARAT │PIYARAT │原扣押物編號│
│ │ │ │KHUNSUNGNERN│KHUNSUNGNERN│3-5-2 │
│ │ │ │(代號11) │ │ │
├──┼───────────┼──┼──────┼──────┼──────┤
│96 │筆記本 │1包 │KITIPHAN │KITIPHAN │原扣押物編號│
│ │ │ │SUNANTA │SUNANTA │3-6 │
│ │ │ │(代號10) │ │ │
├──┼───────────┼──┼──────┼──────┼──────┤
│97 │筆記本 │1包 │NOBPHADON │NOBPHADON │原扣押物編號│
│ │ │ │LAOYIPA │LAOYIPA │3-7 │
│ │ │ │(代號12) │ │ │
├──┼───────────┼──┼──────┼──────┼──────┤
│98 │筆記本 │1包 │TON │TON │原扣押物編號│
│ │ │ │THONGSIMMA │THONGSIMMA │3-8-1 │
│ │ │ │(代號13) │ │ │
├──┼───────────┼──┼──────┼──────┼──────┤
│99 │筆記本、名牌 │1包 │SATHAPORN │SATHAPORN │原扣押物編號│
│ │ │ │SRIYAME │SRIYAME │3-8-2 │
│ │ │ │(代號9) │ │ │
├──┼───────────┼──┼──────┼──────┼──────┤
│100 │教戰手冊 │1包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3-9 │
├──┼───────────┼──┼──────┼──────┼──────┤
│101 │3樓白板 │1個 │羅凱仁 │羅凱仁 │原扣押物編號│
│ │ │ │ │ │3-10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欄一與犯│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罪事實欄│ │
│ │二10月6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日犯行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2 │犯罪事實│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欄二10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 日犯行│ │
│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
│ │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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