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2090,2019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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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坤義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坤義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本院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2)、侵占罪(即附表一編號3)、恐嚇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坤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在案。
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一編號2)、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即附表一編號3)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4),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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