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220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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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33、1487、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南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下稱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90年9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9、210、21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罪刑部分則追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

詎許南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涉犯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分局、芳苑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供述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第1433號毒偵卷第3-4頁、第47頁反面、第1550號毒偵卷第5頁、第1487號毒偵卷第3頁、第64頁、原審卷第37頁、第39-41頁、及本院卷第120-122頁),且①被告於107年6月22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433號毒偵卷第8-10頁)。

②被告於107年7月4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1550號毒偵卷第8-9頁)。

③被告於107年7月13日經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第1487號毒偵卷第16-18頁)。

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等足稽。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9、210、21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罪刑部分則追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犯)之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合先說明。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已分別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其所犯之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準強盜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於91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1案);

又因搶奪罪,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91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2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

又因竊盜案件,於91年9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4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2年10月6日經原審以9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第5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裁定將第3至5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7月、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執行案),又將第2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出監。

後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日(丙執行案);

另因竊盜案件,於100年6月20日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

又因竊盜案件,於100年10月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7案);

又因竊盜案件,於100年10月18日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案);

又因竊盜案件,於101年1月3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9案),上開第6、8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丁執行案),第7、9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戊執行案),上揭丙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1日,與丁、戊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本件被告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因另案分別為警通知調查時,被告主動供出其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2份附卷足憑(見第1433號毒偵卷第4頁、第1550號毒偵卷第5頁),是此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且均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附表編號三部分)誤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未合。

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且屬短時間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為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惟於定應執行刑時卻定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亦嫌過重。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其他上述可議之處,而定應執行刑與各罪刑之間復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並經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須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狀況,為避免被告誤認同質性罪犯越多次可越判越輕,爰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犯罪時、地、方式       │罪刑及沒收  │
├────┼───────────────┼──────┤
│   一   │許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許南施用第一│
│        │犯意,於107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 │級毒品,累犯│
│        │,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路旁,以將毒│,處有期徒刑│
│        │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柒月。      │
│        │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調查時,於 │            │
│        │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上情前,主動│            │
│        │供出上情,並自願受裁判,並於同│            │
│        │年6月22日上午1時6分許,經其同 │            │
│        │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        │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107年 │            │
│        │度毒偵字第1433號)            │            │
├────┼───────────────┼──────┤
│   二   │許南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許南施用第一│
│        │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下午6時許│級毒品,累犯│
│        │,在其位於彰化縣0000市0000路0 │,處有期徒刑│
│        │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 │捌月。      │
│        │因混和葡萄糖、生理食鹽水置入注│            │
│        │射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涉犯竊 │            │
│        │盜案件為警調查,於有偵查權限機│            │
│        │關發覺上情前,主動供出上情,並│            │
│        │自願受裁判,且於同日晚間10時14│            │
│        │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
│        │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
│        │,始查獲上情。(107年度毒偵字 │            │
│        │第1550號)                    │            │
├────┼───────────────┼──────┤
│   三   │許南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許南施用第一│
│        │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下午6時 │級毒品,累犯│
│        │許,在位於彰化縣0000市0000路00│,處有期徒刑│
│        │0巷00號之公司內,以將毒品海洛 │拾月。扣案之│
│        │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體內  │注射針筒貳支│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及塑膠鏟管壹│
│        │次。嗣於同年7月13日下午5時37分│支,均沒收。│
│        │許,在彰化縣0000市0000路000巷 │            │
│        │00號前,因竊盜遭通緝為警緝獲,│            │
│        │復執行附帶搜索,自許南身上扣得│            │
│        │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且於│            │
│        │同年7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經其│            │
│        │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
│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遂查獲上│            │
│        │情。(107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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