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2209,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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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管轄,不以各案件同時繁屬為必要,只須案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之相牽連關係,即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楊燕昌於民國103年7月間,與曾聖傑、藍佑鈞、張少威及其他姓名年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共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欺犯罪,而共同正犯曾聖傑、藍佑鈞住居所均在南投縣,且原審法院亦曾就共同正犯曾聖傑、藍佑鈞涉犯詐欺罪嫌為審理,原審既對共同正犯曾聖傑、藍佑鈞涉案部分有管轄權,則被告楊燕昌既與共同正犯曾聖傑、藍佑鈞共犯本案,原審亦因此取得對被告楊燕昌涉案部分之管轄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

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此有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共犯曾聖傑、藍佑鈞所犯之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在案,有原審法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共犯曾聖傑、藍佑鈞之加重詐欺案件,既已經原審法院判決而終結在案,依前開之說明,其後107年2月7日始受理本件之相牽連案件,即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取得牽連管轄權,而合併由原審法院管轄甚明。

檢察官以本件有牽連管轄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昌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復有明文。
又牽連案件在各案判決前。
始可併案受理。
若一案已經判決。
其他案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948 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必於各同級法院相牽連之案件繫屬中始有適用,設若相牽連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無從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自無上開牽連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楊燕昌之住所地係在其戶籍地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有附件起訴書、偵訊筆錄(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卷第1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三第103 、117 頁)附卷可稽,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在南投縣有居所,而本件提起公訴時(民國106 年12月28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顯見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再依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在「大陸地區」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等(見附件起訴書第1 頁),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地點及被害人等之住處(見附件起訴書第8 至11頁)亦均不在南投縣內,可見犯罪地(包含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並不在本院轄區。
又共同被告之雷緯新、曾聖傑及藍佑鈞雖然曾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部分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01 、105 、123 、127 、180 、242 、275 頁),但因該等案件均於本件繫屬以前判決終結(如附表所示),是依上開說明,受理在後之本件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規定之適用。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佐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共同被告姓 名 本院案號 判決日期 備註 雷緯新 104 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 104 年12月10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3所示 曾聖傑 106 年度審訴字第38號 106 年3 月30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 藍佑鈞 106 年度審訴字第38號 106 年3 月30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被 告 楊燕昌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 102 年間,共組詐欺集團,由楊燕昌在大陸地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負責指揮調度。
嗣楊燕昌即與在臺灣地區之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劉俊賢、林瑋(上 5 人所涉詐欺罪嫌,均已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確定,詳情參附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燕昌在大陸地區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冒充附表編號所示之公務員,並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其涉嫌刑事案件,倘未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提出將遭凍結帳戶為由,要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或交付金融卡,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或依其指示準備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後,由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劉俊賢、林瑋,依楊燕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至取款地點附近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取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分別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會面,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冒稱其為附表所示公務員,而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附表所示被害人,僭行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楊燕昌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或劉俊賢、林瑋收受後轉交楊燕昌,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
二、案經湯家騏、陳華珍、阮秀英、潘興旺、車進芳、林錦霞、吳錦坤、賴麗雪、蔡芹菜、陳淑華、蕭寶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燕昌供述 1.被告否認認識同案被告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劉俊賢、林瑋之事實。
2.被告否認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聖傑之證稱 1. 證人曾聖傑於 102 年 5、 6 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上手為被告,被告當時均在大陸地區以電話方式指示詐騙之事實(詳104 年度偵字第 2790 號㈠卷第 39-43頁)。
2. 證人曾聖傑介紹同案被告雷緯新、藍佑鈞、劉俊賢、林瑋加入詐騙集團,並陪同證人即同案被告雷緯新與楊燕昌在臺中市某處見面吃飯,其餘人係各自與被告交換 SKYPE帳號後,各自與被告聯繫之事實(詳 106 年度偵緝 181號卷 106 年 10 月 20 日詢問筆錄)。
3. 證人雷緯新於 103 年 7 月 9 日上午9 時許,向附表編號 4 被害人阮秀英詐得新臺幣(下同) 45 萬元現金,旋交予證人曾聖傑,再由證人曾聖傑至高鐵臺中烏日站,將錢交予被告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詳 106 年度偵緝 181 號卷106 年 10 月 20 日詢問筆錄)。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藍佑鈞於 103 年 12 月 26日下午 3 時許,向附表編號 9 被害人林錦霞詐得130 萬元,將其中 65 萬元,在證人曾聖傑斯時位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之租屋處交付證人曾聖傑,再由證人曾聖傑,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停車場內,轉交被告,其餘65 萬元,由證人藍佑鈞在臺中市環中路附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詳 106 年度偵緝181 號卷 106 年 10 月 20日詢問筆錄)。
㈢ 證人雷緯新之證述 1. 證人雷緯新證稱其於 103年 5 月,由證人曾聖傑陪同,在臺中市某家餐廳內與被告見面,並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104 年度偵字第 2790 號㈠卷第 181頁、 104 年度偵字第 2790號㈡卷 104 年 11 月 20日詢問筆錄)。
2. 證人雷緯新證稱係被告分派工作,由被告以網路電話通知去何處向被害人取款,並依被告指示將錢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105 年度偵字第 81 號卷105 年 11 月 22 日詢問筆錄)。
㈣ 告訴人湯家騏之指訴 告訴人湯家騏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華珍之指訴 告訴人陳華珍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㈥ 被害人蘇千寬之指述 被害人蘇千寬於附表編號 3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㈦ 告訴人阮秀英之指訴 告訴人阮秀英於附表編號 4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㈧ 被害人王美蕙之指述 被害人王美蕙於附表編號 5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㈨ 被害人陳英之指述 被害人陳英於附表編號 6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㈩ 告訴人潘興旺之指訴 告訴人潘興旺於附表編號 7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 告訴人車進芳之指訴 告訴人車進芳於附表編號 8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 告訴人林錦霞之指訴 告訴人林錦霞於附表編號 9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 告訴人吳錦坤之指訴 告訴人吳錦坤於附表編號 10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 告訴人賴麗雪之指訴 告訴人賴麗雪於附表編號 11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 告訴人蔡芹菜之指訴 告訴人蔡芹菜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 告訴人陳淑華之指訴 告訴人陳淑華於附表編號 13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 告訴人蕭寶珍之指訴 告訴人蕭寶珍於附表編號 15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 被害人林恆政之指訴 被害人林恆政於附表編號 14所示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證人曾聖傑以偽造之公文書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業於 103 年6 月 1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6 月 2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
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即構成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法定本刑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又刑法第339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
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 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 年台
上字第 476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 1 、 2 、 3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 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嫌。
被告於附表編號 4至 15 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 2 款,3 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 至 15 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3 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檢察官 林 渝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趙 秀 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電話詐騙時間 被害人交付款項或金融卡之時間及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冒充公務員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公文書 提出告訴 1 湯家騏 102 年 6月 17 日13 時 湯家騏於同日 13 時 30 分許,在其位於OOOOOOOOOO OOO 樓住處交付其自台新銀行大安分行提領之 285 萬元現金予林瑋(業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年確定)。
285萬元 警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是 2 陳華珍 102 年10 月 28日 10 時許 陳華珍於同日 14 時 30 分許,在OOOOOOOOOOOO 巷口之糖部公園,交付其自華江郵局提領之 56 萬8000 元現金、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華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予林瑋(業經臺北地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 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
96 萬 800元(現金 56萬 8000 元、郵局帳戶提領 14 萬3800 元、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4 萬 9000元) 警官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發文文號:台北地檢署執行宇 102 第3027 號)」、「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是 3 蘇千寬 102 年10 月 31日 9 時20 分許 蘇千寬於同日 13 時 17 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號住處,交付其自兆豐銀行提領之 78 萬元現金予林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 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
78萬元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暫緩凍結申請書公文」 否 4 阮秀英 103 年 7月 9 日9 時許 阮秀英於同日 13 時 30 分許,在OOOOOOOOOOOOO,交付現金 45 萬元予雷緯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7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 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5萬元 警官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是 103 年 7月 10 日9 時許 阮秀英於同日 12 時 40 分,在彰化縣○○鎮○○路 0段 000 號前,交付現金 68萬元予雷緯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1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年 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6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68萬元 警官 同上 5 王美蕙 103 年 7月 28 日8 時許 王美蕙於同日 11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消防隊後方公園,交付現金 80 萬元予劉俊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1830號判決有期徒刑 2 年 5 月確定)。
80萬元 檢察官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否 103 年 7月 29 日9 時許 王美蕙於同日 10 時 30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民東街對面之文昌廟,交付現金70 萬元予雷緯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1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年 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 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70萬元 檢察官 同上 6 陳英 103 年 8月 20 日21 時許 陳英於同日 1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 0 ○ 0 號住處,交付 68 萬元現金予雷緯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 24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6 月確定)。
68萬元 警官 「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 否 7 潘興旺 103 年 8月 21 日15 時許 潘興旺於同日 1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 0 號住處,交付現金45 萬元予雷緯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 24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6 月確定)。
45萬元 警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是 8 車進芳 103 年 9月 25 日9 時許 車進芳於同日 12 時 30 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景文高中對面運動場,交付現金 34 萬元予劉俊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 1830 號判決有期徒刑 2 年 5 月確定)。
34萬元 警官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是 9 林錦霞 103 年12 月 25日 13 時30 分許 林錦霞於 103 年 12 月 26日 15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巷 0號之 1 住處內,交付現金130 萬元予藍佑鈞。
130萬元 檢察官 「臺北地檢署通知書」 是 10 吳錦坤 104 年 2月 3 日8 時 30分許 吳錦坤於同日 15 時 45 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住處,交付現金 120 萬元予藍佑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偵字第 3141號案件提起公訴)。
120萬元 書記官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 是 104 年 2月 4 日9 時許 藍佑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偵字第 3141 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11 時 15 分許,至吳錦坤上揭住處收取現金50 萬元時,遭識破而未遂。
0元 書記官 同上 11 賴麗雪 103 年 7月 18 日上午 10時許 賴麗雪於同日 14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國小,交付現金60 萬元予劉俊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 1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5 月)。
60萬元 警官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是 12 蔡芹菜 102 年10 月 16日 12 時許 蔡芹菜於 102 年 10 月 17日 10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 1 段 255 巷內,交付現金 46 萬元予林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1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46萬元 警官、書記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是 13 陳淑華 103 年 7月 24 日11 時許 陳淑華於同日 1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 2 樓住處內,交付現金 135 萬元予雷緯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 2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6月確定) 135萬元 金管局主任 「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 是 14 林恆政 103 年 8月 20 日9 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於 103年 8 月 20 日上午 9 時許致電予林恆政,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門號,並欠費 4萬餘元云云,次將電話轉接至自稱反詐騙 165 專案承辦人「張志雄」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恆政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贖款存入其在臺中富邦銀行之帳戶,再匯出至香港云云,繼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臺中地檢署王姓檢察官向林恆政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收押禁見、禁止出境及凍結其名下帳戶存款,且因程序問題,必須領出50 萬元云云,並指示林恆政至中國信託銀行提領 50萬元後等候通知,嗣因林恆政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時,經駕駛提醒,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 3時 30 分許,劉俊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 1 段 96 巷口,向林恆政收取款項時,隨即遭陪同林恆政前往交款之員警當場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 2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 4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0元 「張志雄警官」 無 否 15 蕭寶珍 103 年 8月 21 日9 時 30分許 蕭寶珍於同日 14 時 30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 巷 0 弄 0 號 2樓住處內,交付現金 120萬元予劉俊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 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確定) 120萬元 臺北地檢署專員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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