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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宗明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暨加重詐欺罪犯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傅宗明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傅宗明於民國106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車手集團(同集團成員尚有吳宗祐、鍾孟澄、曾宥禎、彭兆駿等人,吳宗祐等人於本案所涉犯行,均另由其他法院依法審理)。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與傅宗明等人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楊維中等人詐取財物,致楊維中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中。
嗣分別由彭兆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宗明至苗栗縣苑裡鎮,吳宗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宗明至南投縣草屯鎮,分別由吳宗祐及傅宗明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各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
嗣㈠楊維中發覺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㈡吳宗祐於提領贓款過程中,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光明一路與田園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吳宗祐、劉子兌因此受傷送醫救治,傅宗明及劉振凱則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車上扣得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卡1張、SONY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已分別發還吳添枝1萬8千元、洪耀鴻2萬元)。
二、案經洪耀鴻、朱靖良及楊維中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傅宗明(下簡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62、163頁),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檢察官暨指定辯護人,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偵查、原審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警卷第22至27頁,107偵111號卷第10至15頁)、證人彭兆駿於警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下稱5728號偵卷】第25至2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卷第283至292頁)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洪耀鴻(參警卷第60、61頁)、朱靖良(參警卷第46、47頁)、楊維中(參5728號偵卷第129、13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添枝(參警卷第53、5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卷附蒐證照片2張、乘客座位示意圖、劉振凱之指認人相照片紀錄表(參警卷第7至9頁),吳宗祐提款之中國信託銀行ATM錄影翻拍照片7張(參警卷第11至15頁)、被告提款之台新銀行ATM錄影翻拍照片5張(參警卷第16至19頁)吳宗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卷第28頁)、扣案供詐騙用帳戶提款卡照片2張(參警卷第43頁)、朱靖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卷第44、45、50頁)、朱靖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參警卷第48頁)、朱添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卷第51、52、56、57頁)、朱添枝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參警卷第55頁)、洪耀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卷第58、59、63頁)、洪耀鴻提出之渣打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參警卷第62頁)、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6年8月29日湖存字第1065002798號函及檢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警卷第64至6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8817號函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警卷第69至75頁)、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6年10月26日湖存字第1065003504號函及附件(參警卷第85至8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參警卷第89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13日投消護字第1060019574號函及所附之救護紀錄(參警卷第90至92頁)、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參警卷第93至95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參警卷第111、112頁)彭兆駿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5728號偵卷第5、至52頁)、通霄分局106年7月ATM車手提款熱點(參5728號偵卷第55頁)、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偵辦0702車手提領ATM照片16張(參5728號偵卷第57至71頁)、楊維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參5728號偵卷第131至137頁)、楊維中妻子劉宛真匯入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5728號偵卷第175至179頁)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件被告LEE YONG HOCK、PUAHHAN LOON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成員3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承於106年7月間起即參與同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職司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測試提款卡,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其他同屬集團車手成員之人提領該案楊維中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依上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既為繼續行為,應及於106年7月2日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部分,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被告雖然未親自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之施詐犯行,然其自承提領款項是知悉是詐騙款項等語,足見被告知道自己係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待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負責提領贓款之角色,對於犯罪之分工模式有所認識,縱未為施詐之行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與彭兆駿、吳宗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且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
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
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雖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此部分於107年7月24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7年8月3日受理,受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69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決撤銷發回,尚未確定】),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初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18日依法受理,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述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暨參加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本案受理法院審判之。
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參本院卷第16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原判決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1.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法,動機不良,價值觀有偏差,且侵害洪耀鴻、朱靖良之財產法益,造成其等財產損害,亦助長詐欺犯罪之風,實不應該,衡以被告在集團中擔任「車手」領款之角色,非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已取回遭詐欺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
經核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已供承不諱,確已真心悔悟,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無任何不良之刑事前科紀錄,亦非素行不良之輩,然因一時思慮不周,以致罹犯刑典。
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犯後態度及行為背景等情狀觀之,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倘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不免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未能援引適用,予以減輕其刑,認事用法難認妥切、適當等語。
經查: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巨,使人與人之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犯固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難謂不重,然與其所犯罪刑所造成對於社會大眾及被害人個人之危害相較,實無值得令人情堪憫恕之情,是被告所犯以上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
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上訴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另本案復無其所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1.按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之首次加重詐欺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示部分為其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吳添枝部分),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楊維中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猶早於吳添枝,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容有疏漏;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從予以維持之瑕疵,即便被告前開上訴所指摘之部分,本院認無理由,猶應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併予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率然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前揭詐欺犯行,被告雖未直接出言詐騙被害人,然擔任車手團成員,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兼衡其素行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配管之工作,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其但書尚有「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雖係被告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尚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而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為不當,經本院予以撤銷,自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當然不在該條前段限制之列,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所得之獲利為提款金額之2%等語(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卷第64頁),則依本案已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楊維中匯入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15,000×0.02=3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進行提領,然因其所提領之帳戶為警示帳戶而提領失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原審卷第61頁),並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返還告訴人朱靖良滯留於警示帳戶內餘款項申請書、切結書影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參警卷第68、85至87、104頁﹚。
另衡以詐欺集團車手多係領取一定報酬,而未能保有全部領得之詐欺款項,且被告自述本案因領款失敗未能領得報酬,復又發生車禍始遭警方查獲本案,被告提領失敗之12萬元已歸還朱靖良等情,已如前述,且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實因此獲有不法所得,是本案被告尚無事實上支配任何犯罪所得;
另扣案3萬8千元現金亦已處分發還告訴人洪耀鴻及被害人吳添枝,此有南投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參原審卷第69頁)在卷可參。
是以,揆諸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見解,本案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號│ │手法 │、地點 │(新臺幣)│ │部分) │
├─┼───┼─────┼────┼────┼────┼─────────┤
│1.│楊維中│民國106 年│106年7月│1萬5千元│中華郵政│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
│ │ │7月2日16時│2日19時 │ │公司帳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0分許,詐│34分,由│ │000-0000│期徒刑壹年。 │
│ │ │騙集團成員│楊維中之│ │550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假冒為楊維│妻劉宛真│ │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 │ │中之友人劉│於高雄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子誠於臉書│楠梓區以│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販賣IPHONE│合作金庫│ │ │追徵其價額。 │
│ │ │手機,致楊│銀行之網│ │ │ │
│ │ │維中於以通│路銀行轉│ │ │ │
│ │ │訊軟體聯絡│帳。 │ │ │ │
│ │ │後,而陷於│ │ │ │ │
│ │ │錯誤。 │ │ │ │ │
├─┼───┼─────┼────┼────┼────┼─────────┤
│2.│吳添枝│民國106 年│106 年8 │1萬8千元│新竹商業│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
│ │ │8 月21日傍│月23日11│ │銀行(已│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晚許,詐騙│時31分53│ │併入渣打│期徒刑壹年。 │
│ │ │集團成員假│秒,於屏│ │國際商業│ │
│ │ │冒為吳添枝│東縣內埔│ │銀行)帳│ │
│ │ │之友人撥打│鄉華南商│ │號052-05│ │
│ │ │電話佯稱急│業銀行之│ │00000000│ │
│ │ │需資金周轉│ATM 自動│ │3107號 │ │
│ │ │,致其陷於│櫃員機 │ │ │ │
│ │ │錯誤。 │ │ │ │ │
├─┼───┼─────┼────┼────┼────┼─────────┤
│3.│洪耀鴻│106 年8 月│106 年8 │2萬元 │同上 │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
│ │ │22日15時18│月23日11│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及同年│時59分許│ │ │期徒刑壹年。 │
│ │ │月23日10時│,於高雄│ │ │ │
│ │ │43分許,詐│市三民區│ │ │ │
│ │ │騙集團成員│九如路之│ │ │ │
│ │ │假冒為洪耀│渣打國際│ │ │ │
│ │ │鴻之友人撥│商業銀行│ │ │ │
│ │ │打電話佯稱│之ATM 自│ │ │ │
│ │ │急需資金周│動櫃員機│ │ │ │
│ │ │轉,致其陷│ │ │ │ │
│ │ │於錯誤。 │ │ │ │ │
├─┼───┼─────┼────┼────┼────┼─────────┤
│4.│朱靖良│106 年8 月│106 年8 │12萬元 │臺灣土地│傅宗明犯三人以上共│
│ │ │23日10時30│月23日11│ │銀行帳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詐騙│時58分許│ │000-0000│期徒刑壹年。 │
│ │ │集團成員假│,於屏東│ │00000000│ │
│ │ │冒為朱靖良│縣長治鄉│ │號 │ │
│ │ │之友人撥打│之長治郵│ │ │ │
│ │ │電話佯稱急│局臨櫃匯│ │ │ │
│ │ │需資金周轉│款。 │ │ │ │
│ │ │,致其陷於│ │ │ │ │
│ │ │錯誤。 │ │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之詐│提款人│提領之時│車手提領之│提領金額│
│號│欺帳戶 │即車手│間 │自動櫃員機│(不含手│
│ │ │ │ │設置地點 │續費) │
├─┼────┼───┼────┼─────┼────┤
│1.│中華郵政│傅宗明│106年7月│苗縣縣苑里│1萬5千元│
│ │公司帳號│ │2日19時 │鎮某便利超│ │
│ │000-0000│ │34分後某│商 │ │
│ │550號 │ │時許 │ │ │
├─┼────┼───┼────┼─────┼────┤
│2.│新竹商業│吳宗祐│106 年8 │南投縣草屯│2萬元 │
│ │銀行(已│ │月23日12│鎮中正路63│ │
│ │併入渣打│ │時39分25│6 號統一超│ │
│ │國際商業│ │秒許 │商 │ │
│ │銀行)帳│ │ │ │ │
│ │號052-05│ │ │ │ │
│ │00000000│ │ │ │ │
│ │3107號 │ │ │ │ │
├─┼────┼───┼────┼─────┼────┤
│3.│同上 │吳宗祐│106 年8 │同上 │1萬8千元│
│ │ │ │月23日12│ │ │
│ │ │ │時40分許│ │ │
├─┼────┼───┼────┼─────┼────┤
│4.│臺灣土地│傅宗明│106 年8 │南投縣草屯│12萬元 │
│ │銀行帳號│ │月23日13│鎮中正路83│提領失敗│
│ │號 │ │時04分許│6 號全家超│ │
│ │000-0000│ │ │商 │ │
│ │00000000│ │ │ │ │
│ │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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