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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淑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21時30分許,酒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九號碼頭崇德店」,以言語及肢體動作騷擾客人、店員,妨害該店營業,警員劉岳章、甲○○獲報前往處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欲對丙○○執行管束時,丙○○明知劉岳章、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當場以臺語「靠爸、你衝啥小」、「幹你娘、靠爸」、「幹你娘」辱罵劉岳章、甲○○(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10日確定)。
嗣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隨同警員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下稱四平派出所)途中,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該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壓克力製防護板,使防護板因而破裂損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四平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譯文各1 份、蒐證光碟1 片、錄影翻拍照片9 張、警用巡邏車暨駕駛座後方壓克力製防護板損壞照片5 張、宏亮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①曾於102 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經移送執行,甲案刑期已於103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復於103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經移送執行,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又於103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 罪(下稱丙案)並與前揭甲案所示之罪,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再於103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104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3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後,於105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6 年8 月11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所犯甲案部分執行完畢後,雖與丙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丁案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甲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至「九號碼頭崇德店」,以言語及肢體動作騷擾客人、店員,辱罵據報前往處理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於搭乘警用巡邏車隨同警員返回派出所途中,又以腳踹壞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壓克力製防護板,法治觀念淡薄,情緒管理欠佳,危害公權力執行,顯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警用巡邏車防護板維修費用新臺幣8500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無工作,未婚,撫養1 幼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以其犯後已與四平派出所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查,被告固於106 年10月23日與四平派出所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乙紙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惟原審就被告之科刑事由,已審酌被告犯後與警方和解之態度,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於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 月,復查無其他減刑事由,其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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