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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祐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杜祐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8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參與車手一職,然屬詐騙集團中最低階之角色,也未獲取不法利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未諭知緩刑,量刑實有過重;
被告經此教訓,深知應循自身勞力賺錢,目前已在汽車旅館擔任房務員,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可證,被告之母又有輕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復不佳,急需被告在外賺錢養家,被告嗣並已與告訴人吳姚卓(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爰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加入張書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進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行為誠屬可議;
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15萬元,被告未及提領即遭查獲,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擔任汽車旅館房務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審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已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狀,及並未獲取利益等情而為量刑;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刑度,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然既無從再予量處較輕之刑,且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自屬無據。
(二)至被告另以前詞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已另涉犯加重強盜未遂、加重詐欺等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5號及106年度訴字第2781號等案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承認有涉犯強盜未遂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是以被告所自承涉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本案對其宣告緩刑,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況其另尚涉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嫌,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請,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祐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祐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6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壹張、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祐豪與張書豪(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 6日前之某日,共組詐騙集團,杜祐豪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而張書豪則擔任車手集團之「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杜祐豪,並指示其隨機選擇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受詐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電信機房成員,先於106年6月 6日11時許,假冒吳姚卓之表弟,撥打電話予吳姚卓,向其佯稱:用錢孔急,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使吳姚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2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號學甲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後,依照指示,將該15萬元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曾翠碧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待張書豪接獲通知,旋即指示杜祐豪持曾翠碧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6年6月 7日15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利用合作金庫中清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欲提領前揭贓款之際,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經杜祐豪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單2張及杜祐豪所有之iPHONE 6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姚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祐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杜祐豪對於前揭時地,與張書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姚卓施詐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入15萬元至曾翠碧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即持張書豪所交付之曾翠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合作金庫中清分行自動櫃員機,欲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時,為警查獲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吳姚卓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林佑軒於106年6月 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 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2至1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至2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2至33頁)、曾翠碧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核退卷第 8至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偵卷第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6年10月 19日合金前鎮字第1060004194號函(見偵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6、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1張、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單2張、iPHONE6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 1支等物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
任,故共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
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原判決既認被告等為詐欺罪之共同正
犯,乃僅對於已得財之被告某甲,論以既遂罪,而對於尚
未得財之被告某乙等,論以未遂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張書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
之詐騙款項,本案中告訴人既已因張書豪所屬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向其施詐行騙,而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人頭帳戶內,其犯罪已達於詐欺既遂之程度,則被告雖因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尚未及提領款
項,即遭警查獲,仍應與張書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負詐欺既遂之罪責,故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即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更正,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或未遂之分,亦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必須採取層層分工之方式,有人負責尋找詐
騙之對象、有人從中聯繫、有人擔任「車手」負責前往提
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被告明知張書豪交付曾翠
碧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提款卡及密碼,係要其前往合作金
庫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匯入之詐欺所得,仍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雖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罪既
遂後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是其所為顯係基於
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因此,足認被告
與張書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
同實施前開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加入張書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危害交易安全及
破壞人際信賴,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進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行誠屬可議,
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被告未及提領即遭查獲,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目前擔
任汽車旅館房務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扣案之iPHONE6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與共犯張書豪聯繫提領人頭帳戶內款
項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係屬被告及共犯張書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由共犯張書豪交
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單 2張,係被告因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詐騙款項所得,屬於因犯罪所生之物,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尚未提領得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即遭查獲,
自難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且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
告有曾經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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