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60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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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威昇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933 、18934 、22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鐘威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鐘威昇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衛生署)○○醫院(下稱○○醫院)醫師兼院長,負責綜理院務,對於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等事項具核定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林洽權則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係從事醫療器材買賣、租賃等業務之業者。

二、○○醫院前於96年間辦理「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60820)」採購案,由林洽權經營之宜德公司,以提供8 切功能電腦斷層掃描儀1 部,每月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租賃金額得標,該標案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共5 年(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標案,此部分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述),鐘威昇因之結識林洽權。

迨至98年年底,鐘威昇亟欲推廣○○醫院高級健康檢查、醫療觀光等業務,加以當時負責健康檢查業務之社會服務室主任古秀梅,認為○○醫院健康檢查設備不符需求,數次向鐘威昇反映有將院內之8 切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升級為「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之必要,惟因○○醫院與宜德公司尚有上開8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契約存在,若終止該8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租約,可能面臨賠償違約金之損失,鐘威昇即私下向林洽權詢問是否能將8 切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契約更換為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契約,林洽權於確認沙鹿童綜合醫院願接手上開8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後應允之,並向鐘威昇表明倘能順利取得升級為64切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標案,將向之表示感謝,鐘威昇因而認知林洽權經營之公司如取得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標案,林洽權將向其支付賄款以為酬謝。

鐘威昇獲知林洽權意向後,指示古秀梅於99年3 月15日之院務會議,以業務報告方式提出為推動高級健檢,希望將電腦斷層掃描儀更換為至少64切之提案,經決議請總務科詢問廠商即宜德公司是否可將該院CT(即電腦斷層掃描之英文簡稱)提昇為64切。

嗣於上開院務會議後同月某日,鐘威昇即在總務室主任李相寧(已於100 年5 月6 日死亡)辦公室內,與李相寧、總務室人員林雅慧、資深採購蔣正國、會計許淑珍(上開 2人,起訴書誤為政風室代理主任古秀梅、會計室主任楊瑞蓮),以及林洽權及宜德公司人員王惠娟等人,討論如何辦理該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之採購,其間林洽權、王惠娟表示宜德公司甫標得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租賃案」採購案,決標金額為3400多萬元,希望比照澎湖醫院之租賃金額讓宜德公司承作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標案。

鐘威昇為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升級為64切,指示李相寧查證澎湖醫院上開標案租金情形,並依李相寧建議,決定以「升級為64切電腦斷層」名義,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租賃標案。

又因上開○○醫院人員與廠商林洽權、王惠娟開會時,並未有使用單位放射科人員出席,總務科承辦人員林雅慧乃於同年3 月31日,依李相寧指示,將其繕打完成,載有「擬需擴充本院現有租賃儀器設備8切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為64切,並依政府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主旨之採購需求簽文交予放射科技術長張暢祐蓋章,張暢祐雖不贊成該採購案,惟認此係院長鐘威昇之意旨,仍在該記載「99年3 月30日簽於放射科」之簽文上蓋章、書寫日期,該簽呈經院長鐘威昇於同年4 月6 日簽核決行後,○○醫院即辦理「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90410」)」標案(下稱「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 ,鐘威昇於同年4月15日,參考澎湖醫院上開標案價格,核定底價為573,300元,同日開標,宜德公司以每月573,000 元之租金得標,租賃期限66個月,依約宜德公司共可收取總租金37,818,000元。

林洽權於順利取得上開標案後,為感謝鐘威昇就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之協助,利用鐘威昇至臺北市開會、出公差時,在臺北火車站或松山機場接送之機會,或約至某地點碰面時,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均在車上,親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予鐘威昇,並告知係感謝鐘威昇在「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之協助,鐘威昇明知其情,仍基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共計200 萬元之賄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林洽權於調查時之證述(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勘驗林洽權於100 年4 月21日調查時錄音光碟之內容)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上訴人即被告鐘威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惟「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林洽權上開於調查時之陳述,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併予指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審酌,以資決定其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司法警察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題(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1參照) ,是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已。

查證人李相寧於偵查中死亡,本院審酌其於100 年5 月5 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被告涉案之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且於製作上開調查筆錄之過程中,並無證據顯示調查人員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況其上揭調查之陳述,與其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同,是證人李相寧於調查時所言,既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客觀上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李相寧已死亡,自無從於審判中再取得其證言,則其上開調詢之陳述,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李相寧於調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⑴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⑵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⑶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本條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蘇寶心電腦帳冊列印資料,係自另案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等貪污案件查扣之證人蘇寶心使用之筆記型電腦「life」檔案中,經該法院於準備程序行勘驗程序後列印,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犯罪事實六㈡」卷第16-36 頁) 。

該電腦內帳資料並係證人林洽權自家中保險箱內提領現金使用或交付賄款時,長期指示其配偶蘇寶心製作,過程並未間斷而具例行性,應認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復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供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其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亦為社會一般人所共認,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高度之可信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不法取供致證人不能為自由陳述、未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亦未全程錄影〉、已選任辯護人而於訊問證人時故意未予辯護人在場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洽權、林雅慧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並已提示上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證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難認前揭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除上述㈠、㈡、㈣以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6 、49-51 、67-76 、119-122 、147-151 、187-191 、265-275 、307-315 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擔任○○醫院院長,○○醫院並有於99年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由林洽權負責之宜德公司得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被告並未與林洽權期約或收受任何賄款,本案僅林洽權唯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受賄賂,何況林洽權證述相互矛盾,與事實不符,復違背常理,卷附蘇寶心電腦帳冊之記載,實際用途不明,查無資金來源,亦無法用以證明林洽權確有向被告行賄等語。

經查:㈠刑法第10條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95年3 月1 日起擔任○○醫院醫師兼院長,於該院辦理「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招標時,仍擔任院長,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2 月17日衛署人字第0951100441號令、職務說明書在卷可稽(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㈢」卷第262 背面至第263 頁),依當時施行之「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辦事細則」第2條、「行政院衛生署○○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職務說明書」等規定(桃園地檢100 偵8564號卷九第78-90 、175-178 、202 頁),負責綜理院務、策劃與督導醫療興革事項、協助進行區域公共衛生醫療事項、診療病患、出席或主持各種重要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對於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等事項具核定權。

準此,足認被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對於「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採購案,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之權限,且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

㈡○○醫院於96年8 月22日,曾辦理「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60820)」採購案,當時由林洽權經營之宜德公司,以提供8 切功能電腦斷層掃描儀1 部,每月29萬元之租賃金額得標,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共5 年,被告因該標案而認識林洽權。

嗣被告欲推廣高級健康檢查、醫療觀光等業務,當時負責健康檢查業務之○○醫院社會服務室主任古秀梅,因健康檢查設備不符需求,曾數次向被告反映有將院內8 切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升級為「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之必要,被告有指示古秀梅於99年3 月15日之院務會議,以業務報告方式提出將電腦斷層掃描儀更換為64切以上之提案,而因○○醫院與宜德公司尚有上開8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契約存在,經決議請總務科詢問廠商宜德公司是否可將該院CT升級為64切。

嗣於上開院務會議後同月某日,總務室主任李相寧、總務室人員林雅慧等○○醫院之人員,與林洽權及宜德公司人員王惠娟,有在李相寧辦公室內開會,討論如何辦理「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其間林洽權、王惠娟曾表示宜德公司甫標得澎湖醫院「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租賃案」採購案,決標金額為3400萬元(正確數字為3440萬元,宜德公司係於98年11月得標) ,希望比照澎湖醫院之租賃金額;

被告有指示李相寧查證澎湖醫院標案租金情形,並依李相寧建議,決定以「升級為64切電腦斷層」名義,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標案招標。

另因上開○○醫院人員與廠商林洽權、王惠娟開會時,放射科並未有人員出席,林雅慧乃於同年3 月31日,依李相寧指示,將其繕打完成上載「擬需擴充本院現有租賃儀器設備8 切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為64切,並依政府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主旨之採購需求簽文交予放射科技術長張暢祐蓋章,張暢祐於同日在該記載「99年3 月30日簽於放射科」之簽文上蓋章,被告於同年月6日核定後,○○醫院即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經被告參考澎湖醫院標案價格,核定底價為573,300 元,該標案於同年4 月15日開標,宜德公司以每月573,000 元之租金得標,租賃期限66個月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二第66頁反面、第69頁反面;

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一第75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000- 000頁) ,核與證人林洽權、古秀梅、李相寧、林雅慧、王惠娟此部分於偵查、桃園地院、本院作證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院99年3 月15日院務會議議程表、簽到表、會議紀錄、「64切螺旋電腦斷層掃瞄儀」標案之99年3 月30日放射科簽文、8 切、64切螺旋電腦斷層掃瞄儀效益分析表、「斷層掃瞄(CT)屏蔽計畫」、99年斷層掃瞄儀儀器租賃案採購金額分析表、奇異牌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成本分析表、宜德公司之「美國奇異電腦斷層掃瞄儀」估價單、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VCT 承作實績、「64切螺旋電腦斷層掃瞄儀」辦理公開招標之99年4 月7 日總務科簽文、建議底價單、99年4 月15日開標議價會議簽到單、投標廠商比價或議價減價表、決標紀錄、簽稿會核單、澎湖醫院98年11月4 日總務室簽(桃園地檢100 偵13273 卷二第190-192 頁;

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㈡」卷第313-348 頁;

桃園地檢100 偵9473卷六第185-186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雖否認其有參與上開在李相寧辦公室召開之會議(本院卷八第290-294 頁) 。

惟查:林雅慧於桃園地院證稱:就署○請廠商宜德公司林洽權詢問他是否願意配合署○擴充64切過程中,印象中比較正式的有1 次,那次院長有在場,是我們主任通知院長來開會,開會地點在總務室,廠商先到,李相寧主任就請院長過來,有點忘記院長是否有全程參與,好像後面就走掉,當場有總務室資深採購蔣正國、李相寧主任、會計許淑珍科員,廠商好像2 個,代理政風古秀梅主任沒有在場等語(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五㈢」卷第160 頁反面) ,另李相寧於100 年5 月5日調查時證稱:當初院內用8 切掃描儀已有點不符合需求,○○地區門諾醫院或慈濟醫學中心等皆已採用64切掃描儀,院長鐘威昇為提升署○健檢業務業績,希望將8 切提升為64切,我記得有一天(確切時間已不記得),院長鐘威昇找會計主任楊瑞蓮、政風代理主任古秀梅到我的辦公室討論此事,在場還有宜德公司的負責人林洽權及業務王小姐,是討論如果要升級為64切該如何辦理,林洽權有表示宜德公司在澎湖醫院也有承作64切掃描儀的租賃案,金額是3,400 多萬元,希望署○能夠參考這個價格辦理招標案等語(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 ,均證述被告有參與該會議。

且被告於同日調查時亦供承:「(問:林洽權、李相寧供述,署○為了辦理64切儀器租賃案,曾由院長鐘威昇召集會計主任楊瑞蓮、政風代理主任古秀梅、宜德公司林洽權及業務王小姐至李相寧的辦公室召開會議,討論要將8切提升為64切如何辦理,林洽權希望署○參考澎湖醫院承作之金額3400多萬元辦理,署○核定底價為3795萬元,宜德公司議價後,得標價為3781萬8000元,為何宜德公司在開標前即知悉底價金額?)我召集各主管開會是要討論本案是否合法,林洽權的確也提出宜德公司在澎湖醫院承作相同租賃案,金額為3400多萬元,我事後有請總務室去詢問澎湖醫院是否真有此事,本院並評估廠商必須要負責8 切儀器的搬遷費用,並且內部需重新裝潢才能使用64切,所以我才會訂出上開底價」等語(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亦供承有參與該次會議,是被告於本院改異前詞,並無可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至王惠娟於本院109 年3 月14日審判時雖證稱:「( 問:當時關於談64切的電腦斷層的過程中,是不是有曾經在跟總務主任談的時候,被告是有在場的狀況?)其實林先生跟我想要去拜訪院長,然後院長不見。」

等語(本院卷五第111-112 頁),林洽權於102 年5 月13日桃園地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署○內部的人,兩次討論金額及招標方式,這兩次我記得鐘威昇沒有在場等語(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五㈢」卷第24頁反面),辯護人並執此主張被告並未參與上開會議,惟其等為上開證言時,距離案發時間,分別間隔將近10年或已逾3 年,容有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不清之情形,復與上開參與會議之證人林雅慧、李相寧所證,以及被告於調查時之供述相左,應不足採信。

至李相寧於調查時雖稱當日參與會議者另有會計主任楊瑞蓮、政風代理主任古秀梅2 人,與林雅慧所稱之資深採購蔣正國、會計許淑珍不同,惟參之證人楊瑞蓮、古秀梅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沒有印象參與過該會議等語(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一第82-84 、114 頁) ,衡情應以林雅慧所述較為正確,爰認定如上。

㈣關於被告收受林洽權賄賂之認定:⒈證人林洽權於100 年4 月1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鐘威昇給我做一台CT,標案前我有去找過他,他原本有一台CT說要弄成高階,我就去跟他講規格及價格,我說如果他有提升成,我會謝謝他。

我給他200 萬,是分好幾次給,他來臺北,我才會給他,地點不一定,但都在臺北;

帳上記「SHU-HWA 」就是這個等語(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卷二第10頁)。

於同年4 月2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98年底鐘威昇到臺北時跟我說署○想要推動高級健檢,需要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問我是否能以較低價格租給署○,我告訴他我剛好得標署立澎湖醫院,就以得標金額價格承租,至於原有8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我就將他收回來,把原有租賃合約終止,另外再簽立64切租賃合約,以每月租金57萬3 千元得標,履約期限66個月;

我因得標該標案,分別於99年4 月23日給鐘威昇30萬元,99年5 月18日給他30萬元,99年5 月30日給他40萬元,99年7 月30日給他30萬元,99年9 月9 日給他30萬元,99年11月24日給他40萬元,總計200 萬元賄賂,這幾次都是鐘威昇到臺北來開會或上課時,我到車站或機場接他,在車上交給他的,我有跟他說這是64切的案子要感謝他的等語(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8 933號卷二第10頁)。

再於102 年5 月13日桃園地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問:署○在99年4 月間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壹套(案號:990410)」,由宜德公司每個月租金57萬3000元得標,你怎麼知道署○要招標這個標案?)因為有次院長跟我說,他們醫院要做高級健檢還有需求需要,想把8 切提升到64切。

我得知標案的訊息應該是鐘威昇跟我說的。

鐘威昇跟我說完後,因為划不來,8 切都還沒到,……因為醫院需求加上代理的壓力,我就很積極的找8 切出路,下面有買主,我有答應院長,沙鹿童綜合醫院答應把8 切收走,我才答應做64切實體」「(問:100 偵8564號卷4 第75頁正、反面,你說98年年底鐘威昇找你去院長室,跟你說署○有意願推動高級健檢需要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因為當時8 切租賃合約還在,所以他問你可不可以把8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升級到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你表示同意,鐘威昇就請院內的總務室主任、會計室主任來洽談承攬合約金額及限制性招標,當時你有跟院內會計室主任提到宜德公司有跟署立澎湖醫院得標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的租賃案,決標金額是3400多萬,你也希望用相同金額來承攬署○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經總務室主任、會計室主任、政風人員以及鐘威昇開會討論後,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案用限制性招標方式來辦,由宜德公司以3400多萬來承攬租賃合約,換算每個月租金大概56萬元左右,得標後你為了感謝鐘威昇跟你講這些事,你私下去找鐘威昇告訴他說你會給他200 萬元的事,所述實在嗎?)據我記憶所及盡量去陳述。

……鐘威昇說醫院要做高級健檢、觀光健檢,還有醫療需求,因為附近醫院像慈濟是64切,大概是為了競爭力,他很確切跟我說為了做高級健檢。

他跟我說時,署○還沒有辦理限制性招標」「『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壹套(案號:990410)』標案結束後,我有拿現金給鐘威昇感謝他的幫忙;

我應該是分次給,金額照之前調查站與偵查中的筆錄。

我記得他來臺北時,我跟他碰面交給他的。

我把現金交給他時,應該是謝謝這個64切的吧,應該是這樣講。

印象中鐘威昇沒說什麼。

他沒有問為何要給他錢或是拒收。

鐘威昇有把這些現金都收下」「(提示100 偵8564號卷4 第46頁,問:之前調查員提示你蘇寶心內帳有記載99年4 月23日署○30萬,99年5 月18日署○30萬,99年5 月30日署○40萬,99年7 月30日署○30萬,99年9 月9 日署○30萬,99年11月24日署○40萬,你回答這些是針對64切給鐘威昇賄款的現金紀錄,一共支付6 次,日期如同你太太紀錄的內帳上的紀錄,交付賄款金額一共200 萬元,每次交付賄款都是鐘威昇到臺北時,你去接他,在車上當面交給他,陳述實在嗎?)實在。

(問:交付賄款當天就是你太太內帳紀錄當天的日期?)我不敢確切跟你回答」等語(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犯罪事實五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 。

前後一致指證其於取得「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後,有分6 次交付賄款計200 萬元予被告,日期如其妻蘇寶心內帳所載時間,但並無法確認均係所記載之同一日期等情。

⒉本案經桃園地院於102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另案扣案之蘇寶心筆記型電腦內「Life」捷徑內檔案結果略以:①經比對其檔案內容數據,核與卷內蘇寶心之內帳資料數據並無不符、②顯示檔案建立日期為2011年1 月2 日下午5 時48分23秒,存取日期為2011年1 月2 日下午5 時48分23秒;

③編號為NEW 檔案,其檔案編號000-000 號顯示有紅點,另有隱藏之註記,經當庭點編號141-144 隱藏註記部分,分別顯示「Chuen 鍾」「Bob to Chuen鍾」等語,並列印其內資料,有該院勘驗筆錄及列印之資料可參(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犯罪事實六㈡」卷第16-19 、35-36 頁) ,觀之上開列印之內帳資料,其上確有:「 4月23日 Shu-Hwa5月18日 Shu-Hwa5月30日 Shu-Hwa7月30日 Shu-hwa9月9日 Shu-Hwa11月24日 Shu-Hwa CT」等內容之記載(同卷第36頁反面)。

而參之證人蘇寶心於桃園地院證述:我之前調查筆錄說「因為這些都是林洽權口述交代我登載在帳戶的,有時林洽權只給我人名或醫師名稱要我登載於我手寫帳冊及電子檔當中,我就依照林洽權指示單純進行登錄動作,不會問太多」等語,所述屬實;

100 他1507號卷1 第13頁反面,裡面記載4月23日SHU-HWA ,5 月18日SHU-HWA ,及5 月30日SHU-HWA,7 月30日SHU-HWA 及9 月9 日SHU-HWA ,及11月24日SHU-HWA ,記載方式是林洽權叫我這樣記載,我就照日期與金額記載在上面;

我在調查局陳述「SHU-HWA 」音譯為「署○」指的應該是署立○○醫院,「SHU-HWA CT」應該是「署○放射科」,就字面解釋SHU-HWA CT就是署○CT,CT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犯罪事實五㈢」卷第175-176 頁) ,可知上開資料完全係蘇寶心依照林洽權之指示記載,是上開紀錄本質上係屬林洽權之記帳資料,僅係假蘇寶心之手為其記錄,堪可認定。

觀之上開紀錄,係與其他之內帳連續記載,並未間斷,且是早在本案案發前即已登載,並刻意保存在外人不易窺見之個人電腦內,具一定之隱密性,顯然係林洽權平日為便於自己資金管理所為內帳,客觀上難認林洽權於指示蘇寶心為其記帳之時,有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而事先虛偽記載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具有特別之可信性,與林洽權案發後所為之指證具不同之證據價值,難認與林洽權證述具同一性,而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自足以補強林洽權上開被告收受賄賂之指證。

是被告辯稱上開電腦帳冊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相關帳冊,未以此申報稅捐,無客觀可信性,其內容係林洽權之自白或自白之延伸等語,均無可採取。

⒊再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之出差及交通費記錄,被告於上開電腦內帳資料記載之99年7 月30日、99年11月24日,以及99年4 月23日後之「99年4 月24日至25日」、99年9 月9 日前之「99年9 月7 日」,均有至臺北出差之紀錄,有○○醫院109 年4 月9 日○○總字第1090700234函暨檢送之被告出差及交通費記錄資料(本院卷六第109 、117 、453-457 頁) 、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109 年4 月21日胸腔人字第1090051646號函暨檢送出差、請領交通費資料(本院卷七第7 、9 、17、23、37頁),足認被告於林洽權紀錄之時點,或者其後1 日、其前2 日,至少有4 次,確實有至臺北出差之紀錄,足認林洽權所證其係利用被告至臺北出差、開會時,利用接送之機會,在車上交付賄款之說詞非虛,亦足以為其指述之補強證據。

被告雖提出其99年5 月18日醫師開診時間報表明細表、同年9 月9 日門診看診紀錄、同年5 月30日參加中國醫藥大學舉辦「中西結合心臟醫學學術研討會」等資料,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醫院看診或在臺中開會,並無差假、亦未到臺北開會等語。

惟上開電腦內帳資料所載日期,是否即為林洽權交付被告賄款之日期,林洽權於法院證稱其並無法確認,足認上開日期未必皆為交付款項之日期,然上開6 筆記載之日期,既有高達4 筆符合被告之差假時間,則被告縱提出上開不在場之證明,仍無從因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被告雖另以:①林洽權稱其係於「驗收完畢後交付」賄款,惟本標案驗收時間為99年11月17日,林洽權所指交付賄款時間,依電腦記載,除最後一次之11月24日外,其餘各次均早於驗收日期,證詞矛盾;

②被告於99年7 月1 日即調任臺南胸腔病院,當時該64切CT尚未交機並無影響力,林洽權沒必要,亦不可能給被告賄賂;

③林洽權對於賄款金額如何得出,或稱以得標金額扣除稅後5%至10% 不等,或稱沒有什麼計算,所述不一,且其稱家中保險箱常放千萬鉅款,何須分次給付增加交付賄款風險;

④關於本件採購案,林洽權表示並無利潤,且係由○○醫院主動邀約詢問換成64切之CT設備,林洽權自無交付賄款之動機及必要,況本件建議底價較其他醫院為低,被告若有意收賄,不可能不要求提高底價;

⑤本件採購若有不法,理應向使用單位行賄,絕無可能是向被告行賄;

⑥被告曾多次要求林洽權無償商借數位X 光影像處理系統(DR)予署○使用,被告於99年7 月調職後,○○醫院另向其他廠商採購該機器,林洽權對此不滿,不可能於99年9 月9 日、11月24日交付賄款,林洽權係挾怨報復等語為辯。

惟查:①綜觀證人林洽權關於本標案之歷次證述,未曾提及其係於驗收後支付賄款,且林洽權於桃園地院亦稱:「(問:所以你交錢的時點,並不具有固定性?)大部分都是在驗收之後,少部分,不一定。」

等語(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㈢」卷第74頁),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②本件標案係被告主動向林洽權提出可行性之諮詢,嗣後並因被告核定採限制性招標而使宜德公司確定得標,業經林洽權證述如上(另詳後述㈤⒉⒊之說明),對林洽權而言,被告確為其取得本案標案之重要關鍵,且被告嗣後係調至另一醫院擔任院長,仍有另一醫院之行政權(包括採購),以林洽權為從事醫療器材買賣、租賃業者,為求業績,冀求與醫生、院長建立長期關係,自不可能僅因被告調職即不支付款項,其理應明,被告辯稱因其已調離○○醫院,林洽權不可能交付賄款等語,與常理不符。

③林洽權之100 年4 月21日調查筆錄雖記載:「原則上,我給各院院長的賄款金額都是以得標金額扣除稅後的5 %至10%不等,針對署○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租賃案,原則上也是這樣計算,但因宜德公司之前得標署○8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器租賃案時,我曾支付鐘威昇100 萬元賄款,因此,考量成本及利潤後,我才決定此次交付200 萬元賄款」等語。

惟經桃園地院勘驗林洽權該日錄音光碟結果,林洽權之說詞應係「(問:……,你這個200 萬是怎麼去計算的?)也是我大概算一算的,也沒有說○○○。

(問:就大概扣稅後的5 至10% 不等嘛。

)沒有,就大概這個概數給他,我算一算大概成本多少還有多少○○就這樣給他,沒有,我沒有說用其他來算,那你們可以……你們若是要用這種模式你就勘進去」等語(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犯罪事實六㈡」卷第197 頁) ,足認林洽權當時之回答,與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有出入,卻與其於桃園地院所證之「沒有什麼計算」等語相符,前後一致。

又本標案係屬租賃案,林洽權按月收取租金,與一次性之購買不同,是林洽權於桃園地院證稱:「(問:分次給付是因為你捨不得一次支付這麼多錢,還是有其他原因?)就當下想法,因為是租賃案所以我想就每個月、每個月拿,所以我想說不需要一次拿那麼多」等語(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㈢」卷第71頁),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取。

④林洽權於桃園地院作證時,雖曾表示其標得本案可能虧損,姑不論其於調查、偵查中並未為此陳述,是否真實,容非無疑。

且其於桃園地院仍證稱:「(問:既然有可能虧本為何還要投標,是否因為市佔率或代理商的壓力,或是其他原因?)原因是業績壓力跟代理商的壓力」等語(桃園地院100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㈢」卷第71頁),顯示其仍有獲取本件標案之強烈動機存在,自仍有因之給付賄款以建立關係之必要,所證無違於常情。

再關於本標案之底價,林雅慧證稱其所訂之建議底價573,300 元,係參考廠商報價所訂等語(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㈢」卷第163 頁),被告亦自承其係參考澎湖醫院向宜德公司租賃64切CT之價格而以核定同一價格為底價,衡情被告已無法要求核定較澎湖醫院更高之底價,被告所辯其如欲收賄,不可能不要求提高底價等語,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雖以林洽權如要行賄,理應向使用單位即放射科行賄等語,惟上開使用單位簽呈係由林雅慧所擬,放射科人員並未參加上開於李相寧辦公室之會議,張暢祐私下甚至表示反對,業經證人林雅慧於偵查證述甚明(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一第147-148 頁),衡情林洽權豈可能支付賄款予持反對意見之放射科人員,其理至明。

⑥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林洽權係挾怨報復等語,惟林洽權於桃園地院明確證稱:我與被告並沒有私人交情及仇恨等語(同上卷第4 頁反面) ,且觀之林洽權於調查時之錄音譯文,其於調查員詢問本案是否被告主動要求賄款時,一再強調是其自己要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未主動索求等語(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六㈡」卷第196 頁反面),衡之常情,林洽權如是挾怨報復被告,何需如此刻意為被告解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⑦再者,關於林洽權是否曾以其他不實藉口欺騙蘇寶心準備現金、記帳,與本件待證事證並無實質之關聯性;

另證人王惠娟於本院雖證稱:我不知道這個案件成功改成64切電腦斷層後,林洽權有沒有因為這個案子而付錢給鐘威昇等語(本院卷五第112 頁) ,被告並執此主張林洽權應無給付賄款予被告等語,姑不論林惠娟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逾10年,記憶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其並非行賄被告之人,亦未必知悉林洽權與被告間之事,自不能以其不知此事,逕予推論林洽權無行賄之舉,且其所證與林洽權上開明確之證述不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依林洽權指證、蘇寶心電腦內帳及被告上開出差及交通費記錄資料,被告有收受林洽權如附表二賄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職務行為及其對價關係之認定: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於有關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

此所言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予收受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亦即,應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

被告為○○醫院院長,對於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等事項具核定權,業如前述,此參諸上開「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相關會議紀錄、簽呈、核定底價等資料,經層層審核,最後均由被告以○○醫院院長地位簽核決行(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㈡」卷第314 、320 、337-338 、348 頁) 即明,上開行為均屬被告關於本件標案之職務行為甚明。

而依證人林洽權上開所述,被告於98年底,○○醫院尚未進行「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前,即私下向之詢問能否將8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升級到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林洽權覓得沙鹿童綜合醫院接下8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後表示同意,並表明如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將表達感謝。

復參以被告之後確指示古秀梅於院務會議提案,經決議將8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升級為64切後,復有與李相寧、林雅慧等○○醫院人員及林洽權、王惠娟一起開會討論如何辦理「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嗣並核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標案,參考澎湖醫院價格核定底價,且於宜德公司得標後,確自林洽權處收受賄款等上情,業如前述,則依證人林洽權之上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性觀察,林洽權於宜德公司得標之後,支付賄款與被告,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交付財物,林洽權亦證稱其交付時表明係針對該標案所為,復參以林洽權各次交付之款項數額均不少,被告自無不知係與該標案相關之理,其主觀上亦有受賄之意思,應可認定,則被告收受林洽權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00 萬元,與被告以院長身分而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本採購案之上開職務上行為,顯具有對價關係。

⒉被告雖否認其有事先將院內將採購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之訊息告知林洽權等語(本院卷八第249-250 )。

然參之被告於調查時供述:99年度3 月15日院務會議中,為因應○○縣政府推行之高級健診,決議希望院內要有一台64切的儀器,可以掃瞄心血管疾病,「我曾詢問林洽權可否將8 切升級為64切,他對我表示可以」,我便找院內會計室及總務室相關人員討論是否合乎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我確認沒問題後,總務室主任李相寧建議可以用限制性招標,所以該採購案就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由宜德公司得標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一第75頁),顯示被告確有私下詢問林洽權之舉,足認林洽權此部分所證非虛。

而關於被告究係何時找林洽權探詢升級64切之事,林洽權於桃園地院供述其於調查時確實表示係於98年年底,當時係據其記憶盡量陳述等語,已如前述。

而參之卷附桃園地院勘驗林洽權100 年4 月21日調查筆錄錄音光碟結果(按:此處所引用之調查筆錄,僅用以彈劾被告上開辯詞,並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當時林洽權為確認被告找其談升級64切之正確時間,特別撥打電話求證,經確認8 切之機器係於99年7 月15日運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後,始得出被告是於98年年底、99年初與之洽談升級64切儀器之事,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犯罪事實六㈡」卷第195 頁反面) ,足認林洽權上開所證,確有所本。

衡諸常情,林洽權若非確定找到可接手8 切機器者,確實難以當然同意在租約到期前,將○○醫院之機器更換為64切,經驗上被告自有提早確認林洽權意願及解決方式之必要,而若依被告所述,其係於99年3月15日醫院院會決議後,始向林洽權詢問,林洽權豈可能於如此短之時間內即找到接手8 切儀器之醫院而同意升級,並於同年4 月15日即順利以限制性招標取得本件標案,足認林洽權上開所證其與被告私下洽談之時程,合乎事理常情,應為可信。

被告雖另執證人王惠娟於本院所證:我記得好像不到2 年,醫院就鬧著說要我們升級,因為案子走不到5 年,照理說我們應該都是要等到合約結束後才能來談換機的事情,我們印象中很深刻就是應該案子都走不到一半,然後院長有提到說,就是跟總務主任提說他覺得機器買錯了,不應該買那麼低規的,然後要我們自己主動升級,當下我們也覺很錯愕;

其實林先生跟我想要去拜訪院長,然後院長不見等語(本院卷○000-000 頁) ,而主張宜德公司事前應不知欲升級之事等語。

姑不論王惠娟並非被告私下徵詢意向之人,且王惠娟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逾10年,其記憶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所證與林洽權上開於偵查、桃園地院之明確證述不同,其證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以:本件究係林洽權找被告,或者被告主動找林洽權,見面地點究係署○或臺北,林洽權之供述不一等語(本院卷三第111-112 頁)。

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證人林洽權之上開證述內容,經與被告之部分供述以及相關補強證據相互勾稽,足認並非無端設詞攀誣,乃與事實相合,自應採認。

雖證人林洽權對於被告找其洽談升級64切之事時,曾稱:「98年間,我曾私下找署○院長鐘威昇,由於該院有意進行CT案件採購」等語,或稱「98年底鐘威昇找我去院長室」、「鐘威昇到臺北時跟我說署○想要推動高級健檢,需要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等語,對於何人主動,何處洽談之地點似有不一。

惟審之被告向林洽權徵詢後至林洽權同意更換為64切儀器,尚經歷林洽權尋找接手8 切儀器者之過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林洽權為此事見面之次數,恐不只一次,且考量林洽權本身牽涉多件採購案,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均甚龐雜,其於調查局作證時,距離案發時亦已逾1 年,則關於若干細節,難免有淡忘、混淆之情形,經核不致影響林洽權就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詞之憑信性,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事先與林洽權談妥賄賂金額,為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收取賄賂,假藉推動高級健檢名義,執意更換為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等語。

惟查:⒈觀諸林洽權歷次於調查、偵查及法院之證述,未曾提及被告有與其談妥賄賂金額之事,其於調查中證稱:我向鐘威昇表示希望他能夠多幫忙讓宜德公司得標,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我會再好好「感謝」他;

該案得標後,我為了感謝鐘威昇告知此訊息,我私下去找鐘威昇告訴他,我將會給予200 萬元致謝等語(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1057號卷五第124 反面;

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卷二第71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就去跟他講規格及價格,我說如果他有提升成,我會謝謝他等語(同上卷第10頁) ,且參之桃園地院勘驗林洽權100 年4 月21日調查筆錄光碟結果,林洽權於調查人員詢其「是他跟你開口要這個價錢嗎?」答以:「我,真的都是我,他沒有……他這個價錢他倒是都沒跟我提」,並稱:「(問:他只是……當初他找你去談這個升級的時候,有沒有暗示你說要給他錢?)沒有。

(問:也都沒有?)真的沒有。

(問:只是就是找你談升級?)對。

(問:你升級完之後……反正你標到之後,你就跟他講說你會給他兩百萬嘛?)對。」

等語(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六㈡」卷第196 頁反面) ,足認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事先有與林洽權談妥賄賂金額,而有期約賂賄情事,上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⒉參諸:①證人古秀梅於偵查中證述:署○於99年4 月間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採購案,不是由我承辦,但是由我提案。

當時社會服務室是負責健檢的科室,因為健檢設備不符需求,又有健檢績效上的考量,曾多次向院長鐘威昇反應民眾有此需求,因為當時門諾和慈濟醫院的儀器都是64切的,又有業務推展上的需求,所以鐘威昇院長便指示我於署○99年3 月15日的院務會議當中提出電腦斷層掃瞄升級為64切的提案等語(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一第80頁);

②證人李相寧於調查、偵查中證稱:99年院務會議政風代理主任古秀梅提出,說要採購4 切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可以判斷心血管疾病及肺癌等,且○○門諾醫院及慈濟醫院都有這個設備等語(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一第144 頁反面、第159 頁);

③證人即○○醫院前泌尿科主任、醫務秘書陳志榮於本院證稱:98年就是我要退休前一年的時候,縣長有積極推展觀光醫療,那時院長指示我去參加,希望結合醫療健檢的部分,讓觀光的人員進來到○○時,幫他們作檢查;

當時○○醫院本身配合○○縣政府推動醫療健檢,我記得好像有專門一棟大樓專門做檢查,把它整個裝潢設計,盡量讓觀光客感覺他不是病人,就是美人館等語(本院卷五第34-36 頁);

④證人謝永豐即前○○醫院前顧問於本院證稱:在○○醫院的幾個醫療的醫生,包括我在內,都有跟被告建議說應該要進階更好的醫療設備,因為那個8 切作用已經不是很多,對救人命沒有很大的幫助,醫生都需要更好的設備;

當年有○○縣議會副議長,還有○○縣議會法制室主任都因心臟疾病猝死,送到我們醫院,當然第一線的處理很多,但就少了我們常常建議醫院要增加的設備,心肌梗塞送到醫院有好的機器,一切就知道,馬上做心導管,沒有的話就死掉,每一家醫院都希望更好的設備;

鐘威昇在當院長的時候,○○縣政府本身有在推動醫療健檢觀光,我們希望把醫療和觀光合在一起,所以○○醫院也有一個建築,就是人家來觀光順便做一個體檢,就是那個美人館等語(本院卷六第72頁)。

顯示當時於院務會議提案,確係基於推廣高階、觀光健檢,以及提高○○醫院醫療品質之目的而為,此觀林洽權於歷次證述,均提及被告當時確係表示欲推廣觀光及健康檢查,始向之詢問能否將儀器升級為64切,足認被告所辯因○○縣長積極推動觀光旅遊健診,健檢業務單位主管古秀梅多次反應民眾有64切CT需求,始於院務會議中提出討論,而有後續研議,並非被告主動提案或主導等語,確屬有據,至證人張暢祐所稱其認為醫院並無將儀器升級之必要等語,恐與事實有間,亦與一般人希望獲得較佳醫療照顧之需求有違,則公訴意旨以不存在之被告與林洽權期約賄賂之基礎事實,推論被告係假藉推動高級健檢名義辦理標案,尚乏其據,亦為本院所不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為公務員,就「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之職務上行為,收受林洽權交付之賄賂,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因同一件標案,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洽權收受6 筆賄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整體故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身為○○醫院院長,收受賄賂款合計2 百萬元,有辱官箴,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歷任署立醫院醫師、院長,從公多年,在工作上堪稱努力,自85年間至案發前之98年間,獲得大、小功奬10餘次,並參與救災、義診等工作,有其奬懲資料、函文、感謝狀影本及剪報資料(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7851 號卷第58-79 頁;

本院卷第138-191 頁),對於國家、社會非無貢獻,且本標案係為提昇○○醫院醫療品質,推廣高階、觀光健檢所為,業如前述,該儀器購入後,亦確提高該院健康檢查之績效,有○○醫院102 年5 月15日花醫總字第1020000563號函檢附之健檢、醫美各年度人次營收資料可參(原審104 訴340 刑事辯護意旨㈠狀卷第000-00 0頁),確有建樹,惜被告因本標案業務而與林洽權有所往來,過程中未能執守分際,斷然拒絕林洽權之行賄,一時貪念致蹈重典,然所為究與主動索要金錢者之惡性有別,本案復經認定係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非原審認定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理由詳後述),然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如處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依衛生署所轄各醫院之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各院院長對於院內事務有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權責,而署立醫院及所轄醫院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時,依據衛生署及各院所擬之採購作業程序書,均先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逐級呈送各院之醫療裝(設)備審查委員會(下稱裝審會)審核,而各院院長或副院長又為裝審會之召集人,並由院長指派副院長及相關科室人員擔任裝審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由裝審會審核完畢後,尚須經院長核可後,始可交由總務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

被告不顧上開衛生署所屬醫院採購權責及流程,利用掌有院內採購案件之審核權及核定權,於購辦「64切電腦斷層租賃標案」時,明知○○境內已有門諾及慈濟2 家醫院已經購買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醫院未有足夠病患及業務量來支撐該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租金之情況,且有放射科阻撓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之經驗下,遂在未依正常程序,由放射科提出採購需求、編列相關預算支應及開立裝審會之情形下,指示相關人員於98年底購辦上開採購案,為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且變相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的方式辦理該標案,且內定宜德公司為得標廠商,惟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文說明二「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要件為:㈠工程採購……。」

之規定顯示,若需引用該條文必須為工程類採購案件,而○○醫院辦理之8 切及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僅係一般財物類的租賃採購案件,並非工程類採購案件,加上8 切的電腦斷層掃描儀實質上無從以「擴充」之方式變成64切的儀器,必需整臺更換,而認被告有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罪,無非係以證人張暢祐、鄭玉奇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 月5 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 號及88年7 月23日(88)工程企第0000000 號解釋函、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100 年6 月20日衛署政風字第1001200878號函為其主要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辯稱:本標案係設備租賃採購事件,不需要經裝審會審查及議決,李相寧依院內會議決議,自行邀集院內同仁及廠商至李相寧辦公室商議採購合法性及詢問廠商能否解約或升級,再以專業認定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僅是被邀到場,並無作任何指示,且於會議中先行離席,並無任何不法等語。

經查: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掌有院內採購案件之審核權,惟依95年5月版之○○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院長對於院內採購公務,僅有核定權,並無審核權(桃園地檢100 偵8564卷九第84反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正常程序開立裝審會之情形下,指示相關人員於98年底購辦上開採購案等語,惟查:關於本標案是否需送裝審會審查,證人林雅慧於102 年5 月15日桃園地院證稱:裝審會是在討論有關醫院資本有編列預算的項目,所以如果不是編列預算屬於租賃這種就不會是裝審會的討論範圍,在我任職期間是這樣;

以前的儀器租賃採購不會編列預算,因為這樣子,所以不會經過裝審會的討論等語(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犯罪事實五㈢」第157 頁反面、第162 反面)。

而林雅慧係92年進入○○醫院,98年轉任總務行政專員,99年1 月到100 年3 月是負責業務儀器設備採購,100 年4 月轉任人事室擔任行政專員,行政專員職務內容為院內儀器設備採購,採購案件招標公告、全院預算編列、裝審會召開及會議紀錄,其任職署○期間受過採購法的訓練,並有採購法相關證照,亦據其證述在卷,就此自具一定專業,是本案案發時之總務科承辦人員,亦認本標案因屬租賃,非屬資本門預算,而無需送裝審會審查。

至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器租賃壹套(案號:990410)」採購案,性質上為年度預算或年度外預算之採購,是否需要經過該院「醫療裝(設)備審查委員會」審核後,再報由院長核可,該部雖檢附○○醫院回函,覆稱:「○○醫院辦理醫療儀器合作案、租賃案、購置案等之採購需求,均需送裝審會議通過,報由院長核可」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11月11日衛部管字第1083262206號函可參(本院卷四第11-12 頁) ,但並未就該標案之屬性回答。

然以,觀諸上開函文同時載明:本部所屬醫院採購作業,由各院自訂採購管理辦法等語,且對照○○醫院93年10月21日、99年12月1 日版之採購管理辦法,可知99年12月1 日版之採購辦法「5.1.2 預算執行」部分,始增列「⑸需求儀器設備若規劃以租用方式者,則依據【附件十二】」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及醫療儀器租賃案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格式,填報送議後辦理採購」之規定,惟99年12月1 日前版本,則未見就租賃案部分規定,足認證人林雅慧上開所證,確有所本,是被告辯稱依案發當時規定,系爭標案應無需送裝審會審查,並非無據。

且本案縱認確有應送裝審會而未送之違法情形,然以承辦人當時亦認知租賃案並非資本門預算,無需送裝審會審查,被告雖為院長,然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應送裝審會審核卻不予辦理,仍值商榷,則其是否有違法之故意,容有疑義。

⒊關於上開標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 、6 、7 款之適用要件乙節,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該會函覆之意見,認本標案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 、6 、7 款之適用要件,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5 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20017499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㈣」卷第13-30 頁),是本標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法疑慮。

惟審之證人林雅慧於調查時證稱:「(問:總務主任李相寧如何決定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來辦理該電腦斷層掃描儀規格擴充案件?)主任李相寧依據過去辦理採購經驗,自行決定使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來辦理該電腦斷層掃描儀規格擴充案件」「該規格擴充案是沿用8 切規格採購案的預算,96年8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的採購金額為31,320,000元,契約變更後採購金額為46,650,000元,需追加金額為15,330,000元,追加之金額約佔主契約金額48.94%,依據李相寧主任意思,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 的規定,且這種租賃案件,每月租金會從每月營收來支付,所以院內通常不會事先編列預算,院長鐘威昇最後決定通過該規格擴充案件後,就由會計室人員辦理後續追加預算事宜」「(問:提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本函文在88年間即已發佈,顯示本案64切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採購案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為何你們明知違法卻仍執意依此不適用之法條辦理該採購案?)我是直接依據李相寧主任的指示引用該法條,我對於院內預算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不是很清楚,主任李相寧說可以適用,我就遵照指示辦理」等語(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一第137-138 頁)。

復參以證人李相寧於調查時證稱:因宜德公司與署○還有8 切的租賃合約尚未到期,如果終止合約重新招標,署○必須賠償宜德公司違約金,因此鐘威昇、楊瑞蓮、古秀梅、林雅慧還有我就討論可以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限制性招標的方式來辦理,因為該條文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如果另行招標會要賠償宜德公司違約金,這就造成了如另行招標會產生經濟上的困難之虞,如果不洽原得標廠商宜德公司就無法達到儀器升級的目的;

經過院務會議討論,鐘威昇裁示升級成64切,並請各相關單位研議是否可行;

(問:提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23日( 88) 工程企字第8809 996號函) ……顯示本案64切採購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我真的不知道有這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如果我知道是不會同意也不會建議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當初我們討論用什麼方式招標,純粹是考量不用賠錢給宜德公司,而讓宜德公司直接讓合約升級成64切,也是讓院長能夠順利將院內8 切升級成64切,以便提升院內健檢業務等語(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一第145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所述上開儀器應該算是更換,以擴充名義是否恰當?)我們認為應該是符合政府採購法22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

我們歷次標案都是依採購法來做。」

(同上卷第160 頁)。

可知系爭標案援引上開法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確實是在總務室李相寧建議下所為之決策,且當時李相寧並不認知此一作法有違法之虞,而李相寧曾受過政府採購法之訓練,且領有證照,有其證書在卷可參(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㈡」卷第384-385 頁),則具有相關專業證明書之李相寧尚稱其不知此作法有違法之虞,則對於專業係屬醫學之被告,實難責求其有此認知,則被告在幕僚建議下,以此方式達成將儀器升級之目的,縱有違失、不當,但其是否明知違法,並非明確,公訴意旨徒以本標案之採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而認被告係明知其情為之,欠乏充分之證據。

至證人鄭玉奇、張暢祐於調查、偵查時雖均質疑此一作法,惟鄭玉奇於桃園地院證稱:我知道8 切擴充成64切這件事情之後,我沒有跟人家反應說不能這樣擴充等語(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㈢」卷第95頁反面),林雅慧於偵查中證稱:「(問:署○辦理64切的電腦斷層掃瞄儀的租賃案,實際上放射科認為沒有需要?)放射科並無直接跟院長反應不需要64切的電腦斷層掃瞄儀,只是私底下在說」等語(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一第148 頁),顯示此一擴充為64切之作法,縱在院內確有不同之意見,惟並未傳達予被告,亦無從因之認被告有違法之故意,併予敘明。

㈢綜上論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論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所指違背職務行為,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對被告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違反職務行為如成立,與上開本院論罪部分,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陳文鍾、曾憲群、林育正、劉欽文均非本案被告或證人,卷內亦無其等之供述證據,原審判決卻於理由欄之證據能力部分,記載上開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有誤植。

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判決未予詳究,遽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有違誤。

⒊有罪之判決書,法院應就全部調查所得證據予以綜合研判後,對外公開其所認定之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時,應臚列採認之證據且略載與待證事項相關之內容,進而為必要之闡述,俾能由形式上觀察,理解其如何經由證據之勾勒而得致心證之旨,以達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相契合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尤其於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或者屬重罪之案件,關於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判斷,更應與行簡式審判程序或被告認罪之通常程序案件嚴格區隔,不能單純臚列、泛稱相符,即認理由已完備。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理由欄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人即上開醫療器材承購廠商林洽權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實,核與證人即○○醫院任理政風室主任古秀梅、張暢祐、○○醫院會計室主任楊瑞蓮、○○醫院人事兼總務室主任李相寧、鄭玉奇、○○醫院行政專員林雅慧分別於調查、偵訊中所證各情大致相合」等語,關於各該證人何時之如何證述內容得以認定為大致相符,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為何,均未闡述分析,對於法院如何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付之闕如,另就被告於原審之答辯,未予詳載,亦未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屬有據。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醫院院長,為公營事業醫療機構首長,綜理全院事務,應深知國家託付之重、懲罰貪污之嚴,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其為推廣○○醫院高級健康檢查、醫療觀光等業務而亟欲提昇器材規格,動機雖係良善,惟同時利用辦理本案採購事務機會收取廠商林洽權交付之賄賂,金額達200 萬元,罔顧國家社會利益,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及犯後未能坦認已過之態度,以及被告自陳為臺大公共衛生學院博士之智識能力,曾擔任省立○○醫院副院長、○○醫院院長及○○○○病院院長,年收入約300 萬元至500 萬元,已婚有4 個小孩,分別為小學、國中、高中、大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上開沒收規定時,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刪除,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上開行為所得賄賂為200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係○○醫院院長,負責綜理該醫院院務,對於該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林洽權係宜德公司、華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鵲公司)、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德全立公司)、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宇公司)及元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秀東係前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現已解散)負責人、賴榮錦係前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現已解散)負責人,葉彥奇係前康世博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博公司,現亦解散)負責人,實際上郭秀東及賴榮錦係合夥人,共同經營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而葉彥奇係淩宇公司之業務人員,以上人員均係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

㈡行政院衛生署所轄各醫院之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各院院長對於院內事務有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權責,而署立醫院及所轄醫院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時,依據衛生署及各院所擬之採購作業程序書,均先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需逐級呈送各院之裝審會審核,而各院院長或副院長又為裝審會之召集人,並由院長指派副院長及相關科室人員擔任裝審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由裝審會審核完畢後,尚須經院長核可後,始可交由總務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

故院長對於院內採購案件及預算除有核定權,另對於動支院內標餘款亦有核定權,同樣需經院長同意後始可辦理採購,此外各院院長對於相關採購案需聘採購評選委員時,亦有圈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權力。

㈢被告於擔任○○醫院院長期間,不顧上開衛生署所屬醫院採購權責及流程,利用掌有院內採購案件之審核權及核定權,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機會,事先與廠商談妥賄賂金額後,再護航廠商成為內定得標廠商,待廠商得標後收受廠商所給付之賄款,其對於下列違背職務行為、職務上行為,自林洽權處收受賄賂達108 萬元,另對於職務上行為,自郭秀東處收受賄賂共計662,000元:⒈○○醫院於96年8 月22日公開招標「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60820)」採購案(下稱「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採購案」),林洽權因故知悉○○醫院有意採購電腦斷層掃描儀器,於該標案提出採購需求辦理招標前,與王惠娟一同前往○○醫院找放射科技士張暢祐洽談該標案,請張暢祐提出採購需求購辦該標案時能採用宜德公司經銷儀器,惟張暢祐表示對於院內之標案無法作主,因該院所有採購標案皆係由院長即被告決定,並要林洽權直接找被告洽談該案,林洽權遂決定獨自前往○○醫院院長室拜訪被告,期約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將給予被告100 萬元之賄賂作為感謝之條件,被告應允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購辦該「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機會,以院長職權指示○○醫院放射科主任鄭玉奇、技士張暢祐及總務室主任李相寧(已歿),依照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提出之8 切電腦斷層儀器規格制訂該標案規格,藉此護航林洽權成為內定得標廠商,鄭玉奇與張暢祐本不欲配合,以該期間市場上相關4 切與16切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器有多家廠商規格可以選擇,且評估後認為○○醫院若欲購辦電腦斷層掃描儀,該院之業務量僅需採購4 切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即敷使用,加上8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僅宜德公司有衛生署之輸入許可證明,其他公司所代理之8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皆尚未取得衛生署之許可為由,表示反對;

惟被告為確保林洽權順利得標以收受賄賂,無視○○醫院放射科人員上開專業意見,竟接受林洽權提議,親自打電話找非○○醫院院內人員之行政院衛生署○○醫院(下稱○○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孟儒,除要求李孟儒於該採購案中幫忙修訂○○醫院之採購需求規格、於開標時審查規格標以阻擋其他競爭廠商之參與投標外,並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2項會驗人員應為使用機關(單位)人員之規定,找李孟儒幫忙進行驗收程序,規避院內反對採購8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之聲浪;

李孟儒接獲林洽權及鐘威昇之請託後,先將張暢祐提出的規格表修改為有利於宜德公司之規格並蓋用李孟儒職章後,於96年7 月31日將該修正的規格修改建議表以傳真方式傳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李孟儒修正之規格內容交代院內人員轉交予張暢祐,要求張暢祐依照李孟儒之建議,將儀器規格修改為8 切以上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又因○○醫院若要改為採購高於8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即16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時,其成本將比8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高出500 萬元以上,並無相關預算足以支應,造成使用單位的張暢祐及鄭玉奇受限於院內預算額度,無法提出16切電腦斷層掃描儀之需求,張暢祐及鄭玉奇因礙於被告院長職權而予以妥協,僅得依照李孟儒修改的規格提出採購需求。

該標案於第1 次開標時,因採購規格有利於宜德公司參標,故該標案僅有1 家廠商參標而流標,於96年9 月12日辦理第2 次開標時,被告為確保該標案可以順利由宜德公司得標,並排除競爭廠商,除讓與○○醫院無關的李孟儒到場參與開標,並由李孟儒負責審查規格,並於規格審查表上蓋章,因該次開標仍僅宜德1 家公司投標,最後由宜德公司林洽權順利以每月單價29萬元之租賃金額得標,又因該標案為5 年契約,林洽權可獲得總租賃金額為1740萬元。

林洽權於該標案驗收完畢後為交付先前期約之100 萬元賄款予被告,每次皆係利用被告至臺北市開會或至衛生署及國立臺灣大學公衛學院上課機會,以電話相約交付賄款之地點,由林洽權前往臺北火車站或松山機場接送被告時,將現金以紙袋裝好親自交付予被告共2 至3 次,每次約30、40萬元,共計100 萬元賄賂,作為被告違背職務護航之對價,被告知其來意後,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林洽權處收受上開賄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⒉○○醫院於96年7 月26日公開招標辦理「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案號:960725)」(財務類)採購案(下稱「超音波採購案」),林洽權因故知悉○○醫院將提出該標案之採購需求,該標案於96年8 月6 日第1 次開標時因未達3 家廠商參標而流標,復於同年8 月16日辦理第2 次開標,開標當天除宜德公司外,另有東一醫材有限公司投標,最後係由宜德公司以109 萬元接近底價110 萬元之金額順利得標。

因林洽權知悉被告對於○○醫院內所有採購標案具有核定權,林洽權遂於96年12月12日驗收完成後,俟被告赴臺北市開會時,與之相約在臺北火車站或是松山機場見面,林洽權並利用接送被告之機會,以紙袋裝妥現金8 萬元,在車上將該筆8 萬元賄款交給被告,並向之表示該筆金額係針對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採購案件酬謝之用,另藉此請日後繼續利用其院長身分為宜德公司護航其他標案,被告知其來意後,亦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8萬元之賄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⒊○○醫院於96年11月21日公開招標「電子式支氣管鏡壹套(案號:961121A )」(財物類)採購案(下稱「電子式支氣管鏡採購案」),因○○醫院原先所使用的內視鏡主機系統為原廠olympus 公司所製造,而該院所有採購標案皆係由院長即被告決定,被告因與郭秀東熟識,且對於郭秀東於得標後將支付賄賂予被告已有默契,遂於該採購案提出採購需求前,即告知郭秀東○○醫院有採購之需求,郭秀東遂找代理olympus 內視鏡主機系統配件電子式支氣管鏡之元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佑公司)劉東馨洽談,由元佑公司提供郭秀東電子式支氣管鏡的經銷權後,郭秀東再向被告回報已取得銷售olympus 內視鏡主機系統之配件電子式支氣管鏡,○○醫院遂辦理該標案之採購,郭秀東並請劉東馨協助處理該採購案規格及送件程序,嗣郭秀東以創世達公司名義投標,創世達公司遂於96年12月6 日順利以88萬元之金額得標。

郭秀東除需支付賄款予被告外,另需支付一筆款項予元佑公司位於○○當地的經銷商作為權利金,郭秀東以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後核算約1 成,金額為8 萬4000元之現金作為賄賂被告之款項,郭秀東向合夥人賴榮錦請領約12萬5400元後,由賴榮錦將該筆支出登載於公司傳票上,郭秀東便將其中之84,000元現金賄款於96年12月27日左右,趁接送被告之機會,在車上交付予被告,作為感謝被告在該採購案協助之對價,被告知其來意後,亦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賂84,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⒋○○醫院又於97年3 月25日公開招標辦理「內視鏡主機系統壹台(案號:970321)」(財物類)採購案(下稱「內視鏡主機採購案」),元佑公司之劉東馨得知○○醫院準備採購「內視鏡主機系統」後,因該內視鏡主機只能延續使用olympus 之產品,且認為郭秀東與被告熟識,遂將該採購訊息告知郭秀東,並將該產品之經銷權授權予郭秀東,郭秀東為進行投標,遂恰請劉東馨協助處理該採購案規格及送件程序;

又因郭秀東知悉○○醫院所有標案之最終係由被告決定,得標後除需支付一筆款項予元佑公司位於○○當地的經銷商外,另還須支付賄款予被告,郭秀東於97年5 月14日以創世達公司名義參標,並以228 萬元之金額順利得標,郭秀東遂於該標案驗收付款後,依得標金額扣除5 %稅金後核算約1 成,約計217,000 元現金作為賄賂被告之款項,郭秀東向其合夥人賴榮錦請領約559,000 元,並由賴榮錦將該筆支出登載於傳票上,郭秀東並於96年12月27日左右,趁接送被告之機會,在車上將217,000 元之賄賂交付予被告,並向其表示係為了感謝創世達公司順利得標內視鏡主機系統壹台之用,被告知其來意後,亦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21萬7000元之賄賂,郭秀東再將剩下之342,000 元款項交給劉東馨作為付給olympus ○○當地經銷商之權利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⒌○○醫院於98年9 月1 日公開招標辦理「呼吸道清潔振盪儀一台」(案號:980901B )」(財務類)採購案及「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案號:980901A )」(財務類)採購案(下合稱「呼吸道清潔振盪儀暨電動磅秤床採購案」),因郭秀東公司有代理hillrom 公司儀器,加上○○醫院所有採購標案皆係由被告決定,郭秀東遂越過使用單位直接找鐘威昇洽談,推薦購買所代理的「呼吸道清潔振盪儀」(即拍痰器),被告因多次收受郭秀東所給付之賄款,遂同意動支院內標案餘款辦理「呼吸道清潔振盪儀」之採購,被告除要郭秀東將該標案規格資料交給加護病房護理長朱秋香辦理採購程序外,另向朱秋香推薦該款由郭秀東公司代理之儀器,使郭秀東得以順利得標;

此外,因○○醫院原本使用stryker 公司的電動磅秤床,護理長朱秋香因業務需要,遂向○○醫院提出採購需求,被告知悉朱秋香欲提出電動病床的採購需求後,便將該訊息告知郭秀東,使郭秀東得以事先規劃參與投標,郭秀東遂將stryker 電動磅秤床的規格透過總務室提供給予朱秋香作為提出採購需求之用,之後郭秀東以康世博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分別於98年9 月9 日及98年9 月17日順利以平底價金額85萬元及84萬元得標「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及「呼吸道清潔振盪儀一台」採購案。

被告因已多次收受郭秀東針對得標之採購標案所給予的金錢賄賂,故知悉此次郭秀東必定會再給予金錢賄賂作為答謝,郭秀東遂以兩件標案之得標金額扣除5 %稅金後核算約1 成之金額作為答謝鐘威昇之對價,郭秀東向合夥人賴榮錦請領該兩件採購案各81,000 元及8 萬元,共計約161,000 元賄款後,由賴榮錦將該2 筆採購案之現金賄款161,000 元,裝入一紙信封袋內交給郭秀東,郭秀東再於99年1 月農曆年前某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即向郭秀東表示其會前往宜蘭,郭秀東遂依指示前往宜蘭市之新月廣場與被告碰面,俟被告坐上郭秀東所駕車輛後,郭秀東即將161,000 元現金賄款連同信封袋親自交付予鐘威昇,並表示該筆款項係答謝得標「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及「呼吸道清潔振盪儀一台」兩件標案之對價,被告知其來意後,亦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61,000元之賄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⒍「○○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案號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①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湳開公司)業務經理林建達、臺灣英飛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飛特公司)負責人黃肇源於98年6 月間得知○○醫院將申請衛生署補助經費辦理「○○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 PACS) 建置(案號000000-0)」採購案(下稱「PACS建置採購案」),即協議合作參標,由英飛特公司提供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林建達則提供電腦及伺服器等硬體設備。

林建達知悉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林建發(已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與衛生署技監兼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關係良好,欲透過林建發勾結黃焜璋以確保醫管會能審核通過該筆補助款預算,並掌握補助款核撥狀況,遂於98年6 月間告知林建發上開採購案訊息,並提議可以約300 萬元至400 萬元得標,且願支付決標金額20% 之賄款。

林建發於是將林建達之提議轉告黃焜璋,黃焜璋即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擔任醫管會執行長之職務上權力,同意核撥前揭採購案之補助款(黃焜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追加起訴)。

②林建發為確保前揭採購案順利進行,認尚須掌握對於○○醫院採購案具有院內核定權之院長即被告,在知悉郭秀東與被告關係密切後,致電郭秀東,並前往淩宇公司辦公室與郭秀東及其合夥人賴榮錦會面。

林建發向其等表示,英飛特公司想要投標○○醫院PACS建置採購案,希望郭秀東出面說服被告,讓該案預算金額訂在450 萬元以上,並告知英飛特公司欲投標此案。

約三星期後,郭秀東因其他採購案與被告會面商談時,即告知被告上情。

98年8 月間,醫管會審核通過補助○○醫院350 萬元採購「○○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 PACS) 建置」相關設備,預算來源為行政院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預算「衛生署加速辦理智慧醫療照護計畫—影像判讀中心(IRC )建置經費」標餘款,衛生署遂於98年9 月11日發文○○醫院,通知該院於350 萬元預算額度內辦理PACS建置採購案,被告乃利用與郭秀東車上碰面之機會告知核撥之經費僅350 萬元,無法再提高。

③該案於98年9 月15日第1 次公告,因只有英飛特公司投標而流標,同年月30日第2 次公告,10月7 日開標當日,英飛特公司投標價為350 萬元,經第2 次減價「依底價承作」後,以340 萬元得標。

英飛特公司得標後,林建發於98年10月12日與郭秀東協議,於○○醫院撥款後,將給予郭秀東45萬元,其中包含行賄被告之賄款,金額由郭秀東決定。

98年12月3 日英飛特公司通過驗收,同年月11日林建達通知林建發已經收到○○醫院核撥的款項,同年月15日黃肇源將251 萬5500元(包含硬體設備貨款及打點黃焜璋等人賄款)匯入林建達擔任負責人之林展有限公司(下稱林展公司)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林建達即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及16日提領48萬元及42萬元,再加上其原有之現金後,於98年12月16日交付林建發118 萬元,林建發自其中留用40萬7000元後,於當日將32萬3000元賄款(以得標金額340 萬元扣除營業稅5%後的10% 計算)在開車接送黃焜璋返家途中交付黃焜璋,並於次(17)日前往淩宇公司交付45萬元予郭秀東及其合夥人賴榮錦。

郭秀東經與賴榮錦商議後,決定留用25萬元,以20萬元行賄被告,並於取得該筆款項後3 日內某日,郭秀東趁被告返回臺北駕車接送之機會,在車上將該筆20萬元賄款交付鐘威昇,並表示感謝鐘威昇在該採購案的幫忙,被告乃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20萬元賄款收下後即放入渠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因認被告上開公意旨㈢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上開公訴意旨㈢⒉~⒍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採購案」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㈢⒈所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洽權、張暢祐、鄭玉奇、李孟儒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李孟儒所擬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規格修改建議1 紙、○○醫院「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採購案卷、決標公告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其任職○○醫院院長期間,確有辦理如公訴意旨㈢⒈所示標案,其並有為此電請○○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孟儒協助修改該標案之規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略以:本標案係設備租賃採購事件,不需要經裝審會審查及議決,且該標案於被告95年3 月1 日到任之前,已進行相關採購作業,均依規定辦理公告,至96年9 月4 日止計有3次公告無法決標,採購程序合法,並無違背職務;

需求單位總務室承辦人員黃金樹於96年3 月1 日提出簽呈,院內並於同年月5 日召開放射科CT醫療合作案討論會,決議租賃具8切功能CT,此結論係經充分討論,並非被告一人決定,放射科張暢佑、鄭玉奇均全程參與會議並同意決議事項,被告並無壓迫承辦人員情事,亦未指示李相寧通過標案,且本件決議租賃具8 切功能CT,係指含8 切功能以上CT,並非限縮僅租賃8 切CT,該期間市場上,亦非僅有宜德公司符合投標資格,並無檢察官所指護航宜德公司成為內定廠商情事;

又被告委請李孟儒幫忙修改規格,係因○○醫院未使用過多層次螺旋CT,亦未有專業人士可供制定規格、臨床應用規格複雜,需專家協助,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頊規定,另李孟儒於96年9 月12日第2 次開標時到場,係幫○○醫院把關,秉其專業協助審標程序進行,實際審查規格及認定合格之人為鄭玉奇,且李孟儒僅於開標當天到場「協助」審標,並未參與驗收程序;

被告並無與林洽權期約賄賂,亦未收受100 萬元賄款,此部分僅有林洽權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更何況林洽權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違背常理等語。

㈡經查:⒈○○醫院於96年8 月22日公開招標「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採購案」,該標案經被告核定底價為每月29萬元(建議底價每月34萬元) ,第1 次開標,僅1 家廠商參標而流標,嗣於96年9 月12日辦理第2 次開標時,由宜德公司以每月單價29萬元租賃金額得標,並於同年12月28日驗收;

又被告於本標案制定規格之前,曾打電話委請當時之○○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孟儒就上開採購案提供規格修改建議,其後李孟儒有於96年7 月31日將其修改建議傳真予○○醫院參考,○○醫院並於同年9 月2 日發函請李孟儒於96年9 月12日該標案第2 次開標時到場指導,李孟儒乃參與該次開標規格之審查,並在規格審查及驗收表上蓋章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17 頁),核與證人林洽權、李孟儒此部分於偵查、桃園地院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院「電腦斷層設備更新」96年7 月16日放射科簽文、「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建議底價單、96年8 月22公開招標公告、96年9 月4 日無法決標公告、96年9 月4 日公開招標公告、96年9 月12日開標會議簽到表、廠商投標標價清單、96年9 月12日決標紀錄、投標廠商比價或議價減價表、規格審查及驗收表、96年12月28日驗收紀錄、簽稿會核單、會計憑證(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㈡」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5 頁、第250-252 、253 、255-267 頁) 、採購契約書(中檢103 偵18933 卷二第99-104頁) 、李孟儒傳真之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規格修改建議(桃園地檢100 偵13273 卷一第79頁) 、行政院衛生署○○醫院96年9 月7 日花醫總字第0960005602號函(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㈡」卷第96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60820)」採購案案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洽權於調查、偵查及桃園地院作證時,固均證稱有因取得上開8 切電腦斷層租賃案標案而先後交付合計100 萬元之賄款予被告。

惟細觀林洽權各次證述內容,關於其是否與被告事前期約賄款、如何交付賄款,前後證述並非一致。

其於100 年4 月21日調查時證述:我認識○○醫院院長鐘威昇,是因96年間宜德公司得標○○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案件(簡稱「CT」)租賃案,針對上開案件,我有行賄鐘威昇,由於○○醫院96年間有意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儀器的租賃案件,招標前我私下找放射科的張姓技士(姓名不清楚)洽談,希望放射科能夠讓我介紹宜德公司的產品,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但張姓放射科技士表示無法作主,表示招標案件都是由院長鐘威昇決定,後來我獨自一人至院長室拜訪鐘威昇,我向鐘威昇介紹我係宜德公司負責人後,便直接向鐘威昇表示,希望鐘威昇能夠配合讓宜德公司得標○○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器標案,若在鐘威昇護航下,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的話,得標後,我將會給予100 萬元賄款作為報酬,經鐘威昇允諾後,鐘威昇就叫我直接將宜德公司儀器的規格交給放射科人員,……。

至於交付鐘威昇賄款100 萬元部分,印象中我約分2 、3 次將前述100 萬元現金交付給鐘威昇,詳細交付的時間及地點已經記不得,96年間鐘威昇時常會到臺北開會,因此在宜德公司得標電腦斷層掃瞄儀器標案並驗收完畢後,只要鐘威昇到臺北開會或到衛生署或到位於徐州路上的臺大公衛學院上課時,就會打電話給我,與我約時間地點碰面,大部分都是我去臺北火車站或是松山機場接他,每次我交付給鐘威昇的賄款約30、40萬元,約分為2 、3 次交付給鐘威昇,總金額為100 萬元,每次都是將現金以紙袋裝著,鐘威昇坐上我的賓士轎車(車號:0000)後,交付時都只有我與鐘威昇兩人在車上,我交付賄款時會告訴鐘威昇這是針對宜德公司得標○○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器標案所給他的賄款;

再於同年月26日偵查時證稱:開標前我有去找過鐘威昇,我有跟他說如果我們公司標得我會謝謝他,這個標案驗收完成大約是97年2 、3 月間,我有在97年間給鐘威昇100 萬元,這100 萬元我是分二次給他,每次交給他50萬元,我都是利用鐘威昇上臺北開會或上課時拿給他等語(中檢103 偵18933 卷二第123 頁);

嗣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記不記得你在參標前去找鐘威昇,跟他推銷奇異的儀器,你也說得標後你會感謝他,這整個過程中,你有沒有跟他說你得標後會給他多少現金金額感謝他?)我確定沒有」「(問:鐘威昇當時有說要確定讓你得標嗎?)沒有承諾。」

等語,(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犯罪事實五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0頁) 。

可知林洽權對於其一開始前往拜訪被告時,有無與被告期約交付100 萬元賄款,以及該100 萬元款項究係每次賄款30、40萬元,分為2、3 次交付被告,或係分二次各50萬元交付等與期約、收受賄賂構成要件甚為核心之問題,前後說詞均有不一,是林洽權關於其行賄被告之指證,有上開明顯且重要之瑕疵可指。

況衡諸林洽權於100 年4 月間為上開證述時,距離其所稱之行賄被告時間,已逾3 年,則在無任何相關之帳冊紀錄或者極為特殊之情境可供證人辨識、回憶之情況下,林洽權僅憑其個人之印象,指證有因本標案而向被告行賄100 萬元,是否真實無訛,容非無疑,此對照林洽權於桃園地院作證時,對於本標案係經8 次減價,及其原係以每月34萬元投標等情,均表示不記憶,足徵其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已屬有疑。

遑論關於被告收取此部分賄賂之事實,卷內除證人林洽權前後明顯不一致之證詞外,並無任何其他質量俱足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無法僅依證人林洽權之單一有瑕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就「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採購案」,事前與林洽權期約,並收受賂賄合計100 萬元賄款之行為。

⒊公訴意旨雖依證人林洽權、張暢祐及鄭玉奇調查、偵查時證詞,主張被告為護航宜德公司成為得標廠商,指示放射科主任鄭玉奇、技士張暢祐及總務室主任李相寧,依照林洽權提出之8 切電腦斷層儀器規格制訂上開標案規格,鄭玉奇與張暢祐以該期間市場上相關4 切、16切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器有多家廠商規格可以選擇,8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則僅宜德公司有衛生署之輸入許可證明,且評估○○醫院若欲購辦電腦斷層掃描儀,以該院之業務量僅需採購4 切之電腦斷層掃描儀即敷使用,表示反對,被告為確保林洽權得標,無視放射科人員上開專業意見,接受林洽權提議,要求李孟儒修訂採購需求規格、於開標時審查規格標,以阻擋其他競爭廠商之參與投標,並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找李孟儒進行驗收程序,以規避院內反對採購8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器之聲浪,並要求張暢祐依照李孟儒建議,將儀器規格修改為8 切以上之電腦斷層掃描儀以利宜德公司,張暢祐及鄭玉奇礙於被告院長職權予以妥協,依照李孟儒修改之規格提出採購需求等語,而認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惟查:①林洽權於100 年4 月21日調查時雖證稱:鐘威昇叫我直接將宜德公司儀器規格交給放射科人員,他則會交代放射科主任(姓名不記得了)依照宜德公司提供的規格去製作投標文件;

記得第一次開標時,由於投標規格都已經綁死,且有利於宜德公司投標,故只有宜德公司1 家廠商投標,該次開標結果因不足法定須3 家廠商規定而流標,第二次開標時,仍然只有宜德公司1 家廠商投標,因此順利由宜德公司得標;

鐘威昇並沒有告訴我上開標案的底標價金,我知道鐘威昇有指示放射科主任要採購宜德公司代理的產品,所以鐘威昇就叫我將宜德公司的產品規格交給放射科人員,放射科人員就會以宜德公司提供的產品規格制訂該標案的招標文件,藉此綁標,讓宜德公司可以順利得標,經放射科人員依宜德公司提供的規格向醫院提出採購需求後,再由總務室人員上網公告,由於該標案規格明顯有利宜德公司代理的產品,因此其他廠商也不會去投標,也都知悉○○醫院已屬意使用由宜德公司代理之奇異公司的產品等語(中檢103 偵18933 卷二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意指被告要求○○醫院放射科人員依宜德公司提供之規格綁標,宜德公司乃順利取得本案標案。

然其於桃園地院審理作證時,雖不否認其於調查局時,曾為上開內容之陳述,惟係證稱:「(問:你在此調查筆錄中說,第一次開標時,投標規格都已經綁死,是怎麼樣綁死的狀態?)事後得標我認為大概我們的規格就這樣,至於其他我不曉得,當時我是這樣陳述沒錯,因為事情我認為應該就是這樣,所以我做這種陳述,規格當初8 切的情形我也不知道,或許16切也可以涵蓋它」「(問:所以你當時跟調查員說,投標規格都已經綁死,有利於宜德公司投標,這是指規格的哪個部分?)不曉得,因為我剛剛說過,因為在事後,既然已經都得標了,所以大概就做這種陳述,就這樣串起來講這種陳述。」

等語,復經提示上開調查筆錄,仍表示:我當時有這種陳述,就如我剛剛所述,得標了我認為這樣,是我認為這樣。

(問:這裡面你說我知道鐘威昇有指示放射科主任要採購宜德公司代理的產品,你怎麼知道?)所以我就說事後大概這樣,我就以自己的想法去做陳述。」

等語(桃園地院100 年度 矚重訴字第8 號卷「犯罪事實五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並進一步陳稱:「(問:你於筆錄中稱,「投標規格已經綁死」,但是你在剛剛說對於規格不是很清楚,當時你為何要這樣講?)因為我在案發之後羈押期間,我認為說就是得標了,我想想大概就是綁死了,不然我在那邊也沒有其他的想法,大概就這樣想,就做這樣答覆。

(問:是否有來自於偵查的壓力?)有時候在應訊有時候我是有感受到一點壓力。」

「(問:你剛剛有提到說,因為調查中你有一點壓力,那一點壓力是指什麼?)我不知道,像我坐在這邊你們都這樣問,我不會有壓力嗎,就是有壓力阿,我在那邊他們問我,說實在口氣會,就像我答覆的比較含糊或是不清,他們會有一點聲色俱厲,你說不是壓力嗎,我自己心態如何、情況如何,我會慌,所以有時候我會,就像措辭的問題,有時候我一時不察,他如果說有行賄,要不然就是你配合,那這字眼我當初也都沒有去細究,事實上單位有沒有配合,其實有時候沒有,但是我也就是,在這惶恐之下,我心理不安,我就看一看,我就簽了」等語(同上卷第64頁反面、第71頁反面),表示上開陳述其實係因宜德公司事後確實得標,所以其個人認為該規格應係其公司代理之產品,就基於自己的想法陳述,且當時羈押中,在偵查中應訊時,在感受到壓力下所為,意指其調查局上開所述,係其個人想法,非本於其經驗,所證與其於調查局證述之情節落差甚大。

復參以證人即○○醫院放射科技術長張暢祐就本標案之處理,雖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惟未曾指述被告有交付宜德公司儀器規格,及指示其依照宜德公司提供之規格製作投標文件之情事(詳後述),則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如林洽權調查中所述指示放射科人員逕以宜德公司提供的規格去製作投標文件而綁標之行為,顯有疑義。

②林洽權於100 年4 月21日調查時雖亦證稱:過程中因放射科主任對於宜德公司的產品規格較不清楚,因此我建議鐘威昇在開標時請○○醫院李孟儒醫師幫忙審查廠商資格及儀器規格,鐘威昇採納我的意見,開標時即邀請李孟儒來○○醫院進行規格審查,如此一來,倘若有其他廠商有意搶標時,李孟儒就會依公告規格審標,由李孟儒來解釋其他廠商資格不符的理由,藉以讓宜德公司順利得標等語(中檢103 偵18933 卷二第68頁反面),意指除因○○醫院放射科對於機器規格較不清楚外,其希望李孟儒協助其得標,乃推薦李孟儒予被告,公訴意旨並認李孟儒係配合被告及林洽權,將系爭標案之規格修改為有利於宜德公司,以協助綁標。

惟查:⑴林洽權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則係證稱:「(問:你在此標案參標前,你去找鐘威昇跟他見面談話的內容有無提到李孟儒?)因為我剛剛說過了,他們科裡面,對設備規格說實在不太懂,所以我有建議二個人選,一個是孫盛義,一個是李孟儒去幫他們看這個規格。

(問:你所謂建議孫盛義或李孟儒幫他們看規格,指的是什麼意思?)因為其實8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算是滿精密,既然臨床要應用,裡面的軟體坦白講CT對於診斷功能,以前單切很單純,但是到8 切以上電腦功能或臨床應用的功能非常複雜,不是說一個醫生會瞭解,放射科或許會滿瞭解,但可以用在心臟科、放射科、泌尿科、婦產科、內科、外科、骨科都有,非常繁複,所以我覺得要讓你知道機器好,賣什麼機器,應該有一個懂的人來看,不是我賣給你就算了」「(問:如果想要讓署○的放射科人員去瞭解奇異公司及其他廠牌有關於電腦斷層掃瞄的產品規格,就由這些廠牌的產品銷售人員來署立○○醫院向放射科人員解說,或提供規格給他們看就好,為何還要透過李孟儒來處理規格的事情?)因為在我個人認為機器要開標、審核、驗收、都要有標準的依據,才知道提供跟交貨是一樣,不然到時候驗收會有問題,譬如說我開的規格在一個範圍內,沒有專業來認定的話,到時候會有模糊地帶,就不好,所以我覺得有一個人看得懂,跟當初交的跟買的跟驗收是不是一樣,基於這個出發點。」

等語(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卷「犯罪事實五㈢」卷第8 頁反面、第17頁),與其於調查局時之說詞亦明顯有異。

況依其於同日所證:我那時候是跟李孟儒說署○要採購一台8 切,規格上可能使用單位比較不熟,我建議院長請他幫忙,要醫院行文請求協助他才能去;

那時沒有跟李孟儒說請他幫什麼忙,我跟他說醫院要買這個,規格上需要他幫忙,我記得是這樣講;

印象中我也沒有把奇異公司8 切產品儀器規格交給李孟儒等語(同上卷第11頁反面、第64頁) ,核與證人李孟儒此部分於100 年6 月9日調查局調查及桃園地院所證情相符(本院卷四第237 、239 頁;

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卷「犯罪事實五㈢」第142 頁)。

設若林洽權向被告推薦李孟儒之目的確在綁規格,何以完全未向之提起此節,亦未提供其公司規格型錄予李孟儒,則林洽權上開於調查局之陳述是否可信,實啟人疑竇。

⑵且參之證人李孟儒於桃園地院證稱:從最開始原始單切機器,我曾接觸過飛利浦、奇異的機器,後來固定○○醫院服務時,就用比較多是奇異的產品,東芝的機器在竹東醫院支援時也有使用上的經驗;

96年署○辦理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案,我有接到一位自稱是○○醫院鍾院長的電話,但我不敢確認是不是他本人,我記得只有聯絡那麼一次,確切電話內容我忘記,大意就是他們醫院想要引進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但他們醫院的放射科醫師比較沒有這方面的經驗,所以想請我協助幫忙看規格給一些建議,電話中鐘威昇沒有指示我要按照宜德公司的規格提出建議,如果他有提出這樣建議,我會拒絕,電話之後,好像是放射科有位放射師傳真資料給我,我有回傳,我是根據我專業經驗,跟我手邊蒐集的各家廠商規格型錄相關資料;

當時我至少有參考東芝跟奇異兩家資料,之前我在筆錄有說我認為飛利浦、西門子、東芝、日立、奇異等國內前五大醫療儀器廠商中,至少有兩家可以符合○○醫院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8 切以上機種的投標規格,我就是認為至少東芝跟奇異可以符合;

(問:請比對485 頁由你所提出的修改建議,及486 頁以下原本署立○○醫院放射科所引據的規格?)第一項、設備名稱,我覺得原本的規格就是感覺不夠專業,因為「多層螺旋」不是通用的名稱,所謂「螺旋」掃描方式是前一代機種的特性,到了多層電腦斷層的時代就已經不是螺旋的機器,所以一般我們會稱為Multislice多層次或Multidetector ,就不會再把spiral這個字加進去,所以我的建議改成「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比較專業,第二項、Gantry的機架的增加每圈最快掃瞄時間小於等於0.50秒,這條在原本的規格當中沒有規定,我覺得不夠專業,因為掃瞄時間在電腦斷層是一個很重要的規格,好比說買了2000CC的汽車,卻沒有要求從0-100 公里的加速時間要在幾秒鍾內,你可能會買到一個很慢的大車子,所以這點一般的電腦斷層掃瞄儀都應該要規定,最快掃瞄時間應該是一個很重要的參數必須要規定,第三點、就是X 光產生器的陽極熱容量,原本是大於等於4MHU,我建議他改為大於等於5MHU,因為熱容量越大可以容許掃瞄的時間跟範圍越久,不會因為要等待冷卻的時間而影響到我們操作的步驟,這個管球其實是可以任意搭配的,同樣的CT可以配小一點的管球,也可以改配大一點的管球,在這一點上應該只會加重廠商的負擔,所以我認為大於等於5 ,對臨床上會有好處,就給他建議,第四點、探測器的規格,在原本規格並沒有規定每排探測器單元數以及覆蓋寬度,這也是我認為不夠嚴謹的地方,因為這也是電腦斷層當中很重要的參數,他會影響到我們收集的影像的精細度,所以我就給他增加這兩點,第五點、就是病患寢台的載重跟水平移動範圍在原本他只規定了大於等於145 公分,我建議改為大於等於170 公分,因為考量到國人的身材,我們常常有些情況需要掃瞄病人的頭頂到腳,如果能夠包含一般的身材是比較理想,另外對於可載重量也必須要加以規定,不然遇到過重的病人時,寢台可能就故障無法進行掃瞄,所以我也建議增加這個部分,第六點、單次最大連續掃瞄能力需大於等於115 秒,因為如果我們要從170 公分病患的寢台可以配合移動,可是他的連續掃瞄的時間不夠長到掃瞄170 公分的範圍就停了,那也沒有用,必須搭配把單次連續掃瞄的時間延長到115 秒才能夠配合做全身的掃瞄,第七點、在原先的規格第17項,他說得標廠商需保固軟硬體及2 顆P144 X光管球,並包含高壓系統8 年,這點我覺得很奇怪,好像有點圖利廠商的嫌疑,因為如果是8 年的租賃案,絕對不止用到2 顆X 光管球,我們的經驗大概1 、2 年就報廢一個管球,管球是高價產品,如果廠商只負責2 顆,豈不是其他的要醫院負擔,所以我建議改為得標廠商去需負擔所有軟硬體,包含X 光管球及高壓系統之保養維修責任及手續費用,以免這個規格會有一點圖利廠商之嫌疑;

我只有修改7 點開放性的規格,並沒有說哪一點一定要等於幾項;

關於原來署○所開立的規格,就我的專業沒辦法判斷說會比較傾向由哪家廠商得標,基本上也是開放性的規格,只是他的規格比較鬆散,不夠嚴僅,而且感覺上是從廠商的角度來撰寫的,不然為何只要保固2 顆X 光管球,這點我覺得很奇怪,如果從院方角度來寫應該不會這樣寫等語(同上卷第141 、143-144 頁),並對照卷附李孟儒傳真之規格修改建議內容,可知李孟儒對於其何以修改上開投標規格,均有一定之專業論據,其下並蓋有職章以示負責,且至少其中第七點之修改內容,明顯不利於投標廠商。

衡情,設若李孟儒確係被告、林洽權共同找來為林洽權綁規格標,或者協助林洽權得標之人,經驗上李孟儒應不會特意將上開明顯有利於廠商之投標條件修改,且毫不避嫌地在修改建議上蓋上職章,顯有悖於常情。

況由證人即○○醫院放射科主任鄭玉奇於桃園地院作證時,經當庭要求其具體指出李孟儒修改之上開第二至七項技術規格,有何項係宜德公司代理之奇異公司所製造之8 切CT專有、獨有、專利之配件、功能時,答稱:CT規格其實有很多,上面他有寫很多東西,很多數據,比如說第三項,他寫的是專業的數據,第二點每圈最快掃瞄時間小於等於0.50秒,或是陽極熱容量大於5MHU,這是專業的名詞,其實我自己本身不是每一點都那麼清楚,通常都是說規格表訂出來,我們去審規格的時候,只要他提供的機器標準跟我們所擬定的規格表標準是一樣的,我們就會通過,我雖是放射科主任,可是我也不是,因為這已經算是醫工的部份,例如瓦數、功率,可能我所能瞭解就是他的總圈,比如8 切就是一秒鍾轉8 次,然後其他功率等那些東西,可負載量大於等於200 公斤,其實這些數據,你問我,我沒辦法每一點都解釋,我也從來沒有說過綁標這件事情等語(同上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益顯證人林洽權、李孟儒上開所稱係因○○醫院放射科醫師並無使用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經驗,始委請李孟儒協助修改、審查規格等情,確屬有據,且為任射科主任之鄭玉奇亦直指其從未表示本標案有綁標之情事。

③證人張暢祐於偵查時證稱:96年間公開招標之「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儀婦瞄租賃」採購案在製訂規格期間,曾在院內主管會報或採購會報拿出來討論,由我向院長鐘威昇簡報,因為4 切或16切的規格,都有3 家以上廠商的儀器可以符合需求,而8 切的規格只有宜德公司一家廠商符合需求,為了避免綁標,所以我提出4 切或16切的規格讓院長選擇,後來我呈報的規格也是4 切或16切的儀器,該規格表被院長鐘威昇壓了半個月以上都沒有裁示,之後某日鐘威昇把我叫進院長室,當場將我的公文摔到地上,大聲斥責我為什麼會議已經決定要租賃8 切儀器,我還提4 切與16切規格,說要將我送政風室調查,並說如果在市面上找到第二家找到做八切的廠商,就要對我作懲處,數日後,印象中有人(確切是誰我不記得了)拿了一張蓋有署立○○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孟儒職章規格表,上面載明我原本的規格表要修改的項目,修改後的規格只有宜德公司的儀器能符合需求,如果按該規格表招標,則一定是由宜德公司得標,拿規格表給我的人對我表示院長鐘威昇要我按該規格表修改,將儀器規格製訂成8 切以上,但加上李孟儒所修訂的規格就只有宜德可以參與招標,我將修改後的規格表再次呈報院長,院長就核章通過該規格等語(桃檢100 他2381號卷一第98頁),另證人鄭玉奇於100偵查時亦證稱:當時因為舊的「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只有1 切,且經常故障,就跟院長鐘威昇反應希望能夠將機器升級,鐘威昇就跟我說提需求上來,經我與張暢祐討論,考量需求、價格及廠商因素,認為4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已經符合醫院需求,張暢祐就提出採購4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的需求規格,並逐級簽呈至鐘威昇,我記得當時鐘威昇看到我們所提出4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的需求規格時,還把我跟張暢祐叫到院長室,很生氣的把簽呈往張暢祐身上丟,質問我們說「你寫這個4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的需求規格你覺得我們就夠用了嗎?」,我當時有向鐘威昇表示也可以用16切的啊,但是比較貴,鐘威昇就說他要8 切,但因為8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只有宜德公司有賣,我當時也有告訴鐘威昇,鐘威昇後來就叫我們說再查查看,是不是真的只有一家廠商有,但實際上8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確實就是只有宜德公司一間廠商有而已;

鐘威昇他沒有特別指定要宜德的,他只有指定說要8切的等語(同上卷第171 頁) 。

惟查:⑴○○醫院於被告到任前之94年間,即已決定更換舊有單切CT,並有94年11月18日、95年8 月14日兩次流標記錄,嗣總務室承辦人員黃金樹於96年3 月1 日提出簽呈,擬於96年3 月5 日召開該院放射科CT醫療設備合作案討論會,該日之會議,證人鄭玉奇、張暢祐均有參加,其會議紀錄提案二並記載「本案經會議討論後擬租賃具8 切功能之電腦斷層掃描儀系統辦理」「說明:租賃方式屬經常門支出,在會計業方面是否產生疑義」「決議:會請會計室研議是否符合會計作業,並請惠卓見」「擬辦:本案已先辦理上網徵求廠商提供書面資料以利預算編列參酌之用」,提案一部分,並決議請放射科提出中、英文版規格表,以利總務室辦理公開閱覽作業;

並將招標規格等相關文件上網公開閱覽,使主辦機關在招標前有機會修正或澄清招標文件,以利程序進行,黃金樹並於同年3 月9 日,在會議紀錄下方補記「提案二理由詳述如下:本案原擬訂採4 切功能之電腦斷層掃描系統醫療合作方式規畫,經評估友院皆已採用8 切或甚至更高階以上功能;

若本院還用4 切功能,合作期滿8 年後,勢必不合時宜、不符效益。」

等語,嗣該院並於同年3 月7 日、4 月3 日公開徵求「大於等於8 切」「大於等於16切」規格之「租賃電腦斷層掃描儀壹套」等情,有卷附○○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系統租用合作」94年11月18日無法決標公告、95年8 月14日無法決標公告、總務室96年3 月1 日簽文、○○醫院「放射科CT醫療合作案討論會」96年3 月5 日會議紀錄、簽文、簽到表、「電腦斷層掃瞄儀系統租用合作」公開徵求資料在卷可稽(桃檢100 偵13273 卷二第153-155 頁;

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㈡」卷第235-241 頁) ,足認被告辯稱上開租賃標案於其到任前即已開始進行,嗣96年3 月5 日召開之放射科CT醫療設備合作案討論會中,已決定購買8 切以上之電腦斷層掃瞄儀,並非其一人所決定,並非全然無據,而張暢祐所稱其曾在院內主管會報或採購會報向被告表示因4 切或16切的規格,都有3 家以上廠商的儀器可以符合需求,而8 切的規格只有宜德公司一家廠商符合需求而反對採購8 切儀器等情,則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考。

⑵張暢祐其後並未依上開96年3 月5 日會議決議決議提出8 切以上電腦斷層掃瞄儀需求,而係於同年6 月11日提出主旨為「擬請辦理電腦斷層四切設備租賃乙案」之簽呈(檢附四切以上規格及配件,其上僅有鄭文奇職章,未經張暢祐蓋章),該公文遭被告退回後,張暢祐乃另於同年7 月16日提出「電腦斷層設備更新」簽呈( 檢附八切以上規格及配件)等情,亦有張暢祐提出之請購「4 切電腦斷層設備租賃」96年6月11日放射科簽文、○○醫院「電腦斷層設備更新」96年7月16日放射科簽文暨檢附之規格表在卷可參(參扣案之「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採購案」卷宗內附資料) ,而該8 切以上規格、配件資料,其後經李孟儒提出7 點修改建議,於96年7 月31日傳真予○○醫院乙情,亦如前述。

可知張暢祐確於醫院開會決定採購8 切以上電腦斷層掃瞄儀後,違反會議決議內容,提出4 切電腦斷層掃瞄儀之需求簽文,此情於桃園地院審理交互詰問時,經提示96年3 月5 日會議紀錄提出詰問,證人張暢祐即答以:我有去參加這個會議,但是沒有辦法鉅細靡遺的每個字,這個會議對我來講,就是說我們放射科必須要提供去收集資料,重點是在這裡;

我不是很記得決議事項,我比較記得一直在掙扎8 切跟4 切的問題等語(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 頁) ,無法合理解釋其與鄭玉奇何以未依上開經與會之總務科人員黃金樹、李文宗、政風室主任黃偉斌等人簽章之會議紀錄內容辦理之理由,且觀之其提出之上開96年6 月11日放射科簽文內容,亦未見其有建議採購16切儀器之文字,顯然與其上開證言內容不符,所證是否真實可信,確值存疑。

⑶再證人張暢祐、鄭玉奇雖均以前詞稱本案8 切的規格只有宜德公司一家廠商符合需求,其等因此主張購買4 切或16切儀器等語。

姑不論證人鄭玉奇於桃園地院作證時,已坦認其本身事實上未予查證,所認知之上開訊息,係來自證人張暢祐(同上卷第88頁) ,且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96年6 月至9 月間,具備國內醫療器材許可證之8 切及16切之電腦斷層掃瞄儀廠牌結果,於該段時間,經衛生署核准之中文仿單規格內容,除屬西門子股份有公司(下西門子公司)之一張許可證資料繁多需時調檔確認外,符合條件者共計有12張許可證券市場(共計16個型號,符合8 切有3 台、16切有1 台,同時符合8 切及16切有12台) ,分屬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及西門子公司,有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6 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28903723號函暨檢附8 切、16切電腦斷層掃瞄儀許可證資料(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㈣」卷第62-63 頁) ,可知當時市場上得以提供8 切儀器者,並非僅林洽權代理之奇異公司一家,證人張暢祐、鄭玉奇上開所證,亦與實情不符,遑論「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採購案」之規格係設定等於或大於8 切之儀器,並非限定僅8 切之儀器可投標,有上開規格表可參,則公訴意旨執持證人張暢祐、鄭玉奇上開證言,認被告無視○○醫院放射科人員上開專業意見,為收取林洽權賄賂,乃執意採購8 切之儀器,亦乏其據。

⑷○○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孟儒經被告電話請託後,有協助修改本標案規格後傳真至○○醫院,○○醫院並發函委請李孟儒於96年9 月12日該標案第2 次開標時到場指導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張暢祐並指稱該規格經李孟儒修改後,必定是由宜德公司得標。

姑不論張暢祐先稱當時市場上8 切之儀器僅宜德公司一家,為免綁標,始建議使用4 切或16切儀器,則依其所述,根本無需修改規格,就僅宜德公司一家能得標,嗣又稱其提出之規格經李孟儒修改後,就僅宜德公司一家能得標,兩者已有扞格。

且張暢祐於桃園地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本標案之規格需求列表詰問,證稱:「(問:那我現在請教你,你剛剛說李孟儒修改這些規格,只有宜德代理的奇異能夠參標,這個部份你的依據為何?)因為有些廠商會告訴我說這個規格他們沒有辦法。

(問:你可以告訴我裡面有那些規格是哪些廠商沒有辦法的?)因為這個規格太細了,我只知道這個7 條一但加上去的時候,我有問過廠商,我自己的規格裡面,也沒有這幾項,有些廠商的規格裡面沒有這幾項,所以只要李孟儒這7 條裡面有某一條寫出來話,……,那個廠商就進不來了。」

等語,復經就上開修正內容詰問,答稱「(問:第一項「每圈最快掃瞄時間小於等於0.50秒」,這個部份有排除哪家原本認為他應該可進來的廠商,結果不能進來?)我沒有辦法現在現在回答,除非我手上有各廠商的儀器,然後我回去研讀之後把他去區分哪幾條是哪幾家做不到的,我才能夠寫的出來,我真的因為這個東西太專業了,這個數值我背不起來。

(問:為何你本來的規格裡面沒有把掃描時間放進去?)有些東西可以放,有些東西沒有辦法放的原因是,因為你寫的太細的時候驗收驗不出來。

(問:關於第二點裡面的陽極熱容量,大於等於5MHU,你本來的規格是寫4MHU,宜德奇異公司的產品是6MHU,這個部分照你現在的記憶,能夠判斷這個部份有排除那些廠商的規格?)我記憶沒有辦法,但是我原本是4 後來改成5 的話,我就很肯定,我會押在4 的話,就表示大於4 以外會有人達不到這個標準,所以我不敢寫到5 ,……。

(問:你再看第三項「每台探測器單元素大於等於900 ,探測器最大覆蓋寬度大於等於20mm」,這個部份都是李孟儒要求增加的,你本來規格裡面都沒有,是不是?)如果我本來規格沒有就是沒有。

(問:為何你這個部份當初沒有放進去?)有些東西寫上去的時候,第一個驗收不利,第二是他這個規格一旦寫上去了時候,因為寫規格不是把所有機器的規格全部都寫上來,你只要開一個通用版的規格,買到一定的水準之上,你不一定把所有細的東西,寫細規格就是為了要綁標之用才要寫細規格,……。

(問:第四點「病患寢台的部份,可載重量大於等於200 公斤」,那宜德公司的產品是205 公斤,這個部份也是本來都沒有的,李孟儒建議增加的,這個部份你本來的規格當中也沒有寫,這個是你所謂的細規格嗎?)不是,他定義在200 的地方,因為200 定下去之後,就只有奇異,會導致,我不敢保證說其他的三家是不是都沒有,但是就會有人沒有,達不到,因為200 公斤我沒有辦法驗,我必需要拿200 公斤的東西去床上壓它。

(問:第五項掃描性能的部份,這個部份李孟儒要求修改的部份是,本來你是寫掃描能力必須要大於等於100 秒,李孟儒是要求你修改成115 秒,奇異的規格是120 秒?)不可否認奇異的管球比較好,他可以連續負載載熱容量可以撐到115 ,可是有的機器連續掃描的時候,它撐不住這個時間,但是是不是每個病人都需要作到這樣的功能,那因為我們現在大部分都是採公開或最低價得標,你如果把奇異好的規格,不可否認,奇異的規格有時候部份是優於其他的,你一旦寫上去的話,有一些日規就達不到歐規的標準,但是歐規現在都是大陸製。

(問:你原先寫要求保固的部份,是寫保固2 年,李孟儒要你改成這所有後續的保養維修的責任,都是要由得標廠商負擔,這個兩者差異是在哪裡,你有期限,他沒有期限,還是還有其他的差異?)我應該要說的是,我在開這個規格的時候,我並不一定知道院方最後是採預算一次買斷跟採租賃,如果是租賃的話,所有的費用就要參考李孟儒所寫的,……可是如果這個是採用編預算買斷的話,一般廠商的管球只願意保固維修,全保2 年……,就是說在開規格的時候,我們並沒有辦法決定說,最後院方是採用什麼,以目前這條來看的話,李孟儒的規格是寫的比我更完善,他是全保,就是那個保固,得標廠商需負擔所有的軟硬體,包括X 光管球,所有的費用跟責任,他寫的比我更好,我當初寫的保固2 年是如果這個規格是買斷的話,就行規來講,是保固2 年,我們早期開規格的時候,都是以預算採購買斷為主,所以我們只有這樣子寫」等語(同上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 ,可知張暢祐對於其主張系爭標案規格經李孟儒修改後,僅宜德公司能投標乙節,並無法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為何,對於部分其未列入之條件,竟以其無法驗收作為不予臚列之理由,甚而對於其就保固部分所為有利於廠商之條件設定,諉稱係因當時不一定知道院方是要採一次買斷或租賃方式,然○○醫院於被告到任前之94年間即決定以租賃方式採購,且依卷附證人張暢祐所自行提出之上開96年6 月11日需求簽文,其上主旨載明「擬請辦理電腦斷層四切設備『租賃』乙案」,均如前述,其於制定規格時,豈可能不知醫院將採取何種方式採購之說,張暢祐所證明顯推諉其制定規格不力之責,則其是否有充分能力判斷上開規格是否綁標,甚為可疑,證述之憑信性亦甚低,況李孟儒修改後之條件,有明顯不利於廠商情況,業如前述,本案自不足僅依張暢祐證言,遽認被告請李孟儒協助修改規格需求,意在為林洽權綁標及協助其得標。

⑸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2項會驗人員應為使用機關(單位)人員之規定,找李孟儒幫忙進行驗收程序,以規避院內反對採購8 切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聲浪等語。

惟卷附李孟儒簽名之「規格審查及驗收表」,係李孟儒於該標案96年9 月12日辦理第2 次開標時,依○○醫院之公文前往協助開標時所簽具,並非驗收之文件,此業經證人李孟儒證述明確,且張暢祐亦未曾證述李孟儒有參與驗收之舉,觀之卷內之本標案驗收紀錄,亦無李孟儒參與驗收之書面紀錄,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⑹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以院長職權指示○○醫院總務室主任李相寧,依照林洽權所提出之8 切電腦斷層儀器規格制訂該標案之規格,藉此護航林洽權成為內定得標廠商等語,惟依證人李相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此案是由放射科提出規格需求,會簽總務室由約用人員黃金樹承辦,由於放射科已經將該儀器的規格擬定好,故總務室只是照辦;

鐘威昇沒有就此標案指示我讓它通過等語(桃園地檢100 他2381卷一第158 、159頁),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情事,亦屬明確。

㈢綜上論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論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標案而自林洽權處收受100 萬元賄款,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所指違背職務行為,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罪嫌之確信心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超音波採購案」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㈢⒉所示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洽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醫院「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採購案全卷、決標公告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其任職○○醫院院長期間,有辦理上開標案,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本件採購係由總務室辦理公告、開標、決標及履約,並由使用單位辦理驗收,程序合法,且被告並未收受林洽權8 萬元賄款,此部分僅有林洽權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何況林洽權所述相互矛盾、違背常理等語。

㈡經查:⒈○○醫院於96年7 月26日公開招標辦理「超音波採購案」,該標案經被告核定底價為110 萬元(建議底價135 萬元) ,於96年8 月6 日第1 次開標時,僅林洽權經營之宜德公司及東一醫材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因未達3 家廠商參標而流標,於同年月16日辦理第2 次開標,同樣僅宜德公司、東一醫材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東一醫材有限公司經審核規格不符,最後由宜德公司以109 萬元得標,並於同年12月12日驗收完成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000- 000頁),核與證人林洽權此部分於偵查、桃園地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院「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之96年7 月19日總務室簽文、規格需求表、公開招標資料、各友院訪查表- 決標單價文件、建議底價單、96年7 月26日公開招標公告、96年8 月7 日流標紀錄、96年8月9 日無法決標公告、96年8 月9 日公開招標公告、96年8月16日開標會議簽到表、決標紀錄、規格審查表、廠商投標標價清單、簽稿會核單、驗收程序表、驗收會議承辦單位報告事項、規格驗收表(桃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二)」卷第000- 000頁) 、○○醫院96年8 月22決標公告(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桃檢100 偵8564卷四第88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超音波採購案」案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有無因上開標案而收受林洽權交付之8 萬元賄款乙情,檢察官僅提出證人林洽權之證述為證,並認定林洽權係「於96年12月12日驗收完成後,俟被告赴臺北市開會時,與被告相約在臺北火車站或是松山機場見面,並利用接送被告之機會,以紙袋裝妥現金8 萬元,在車上將該筆8 萬元賄款交付被告」。

然以,綜觀林洽權於100 年4 月21日調查時證稱:當時宜德公司負責○○地區的羅姓業務員(現已離職,名字我忘記了)告訴我○○醫院將會公告「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採購案,但因該採購案金額只有100 多萬元,利潤並不高,所以我並沒有親自去找鐘威昇洽談綁標合作事宜,……得標後,我曾經打電話詢問鐘威昇何時會上來臺北開會,某次鐘威昇上來臺北開會時,也是在臺北火車站或是松山機場接到鐘威昇後,在車上將裝有現金8 萬元的紙袋交付給鐘威昇,並向鐘威昇表示,由於宜德公司有得標該醫院「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採購案,這筆錢是要感謝他,作為他的公關費用,希望鐘威昇日後可以多幫忙宜德公司得標○○醫院的標案,鐘威昇收下該筆現金後,也沒有多說什麼;

原則上我都是待宜德公司得標並通過驗收後,才會將賄款交給鐘威昇,本標案裝機及驗收完成所需時間約2 、3 個月,所以我行賄鐘威昇的時間點係在96年11月間;

當初並沒有找鐘威昇洽談合作綁標事宜,針對該標案,鐘威昇並沒有刻意替宜德公司護航,宜德公司是循公開招標方式投標,規格也不是特定為宜德公司制訂,由於每個案件決標後,資料都會送到院長室,所以鐘威昇一定會知道該案件是由我所經營之宜德公司得標,為了與鐘威昇建立良好的關係,且日後○○醫院有標案的時候,鐘威昇可以多想到我或宜德公司,我才會主動交付8 萬元現金賄款予鐘威昇,該筆金額我是以得標金額扣稅後的5 %至10%,湊成整數8萬元後,再將該筆現金交付給鐘威昇等語(桃檢103 偵18933 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另於100 年4 月26日偵查時證稱:這個案子在決標前我沒有去找鐘威昇談,等到驗收完之後,大約在96年11月間,我才將8 萬元拿給鐘威昇,是在鐘威昇到臺北來的時候我跟他約在臺北見面順便將錢交給他等語(同上偵卷第123 頁) 。

再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開標前,我沒有為了參加標案找過鐘威昇,我沒有去拜託他;

因為我作事的風格,得標就是提幾萬元給他謝謝,也不是謝謝,就是說建立公關,我作生意就是機器既然有進來這邊就謝謝,機器都有使用或對我多多宣傳講好話;

關於得標後給鐘威昇多少錢,就照之前筆錄上講的,給鐘威昇錢的時候,我說標到一台超音波,以後希望院長多多使用多多說好話,大概我有這樣子講,是驗收後一陣子才給他,在臺北給他,錢應該是用紙袋裝著交給他,記憶中把這筆錢交給鐘威昇時,他沒有說什麼,後來有收下這筆錢;

之前筆錄中稱本標案行賄鐘威昇的時間點是在96年11月間,我當初的記憶是這樣;

宜德公司得標前,我沒有跟鐘威昇約定事後要給多少錢等語(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字8 「犯罪事實五㈢」卷第21-22 、65-66 頁)。

可知林洽權於調查、偵查及桃園地院作證時,均稱其係於96年11月間交付賄款8 萬元予被告,與上開標案係於同年12月12日始驗收,時間上已有出入,公訴意旨執林洽權上開證詞,認定林洽權係於上開標案96年12月12日驗收完成後交付賄款,已不相合。

復衡之林洽權於100 年4 月間為上開行賄之證述時,距離其所稱之行賄被告時間,已逾3 年以上,則在無任何相關之帳冊紀錄或者極為特殊之情境可供證人辨識、回憶之情況下,林洽權僅憑其個人印象,指證有因本標案而向被告行賄8 萬元,是否真實無訛,容非無疑。

遑論關於被告是否收受上開標案款項,除林洽權上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質量俱足之補強證據,實難僅憑林洽權基於主觀之記憶所為單一有瑕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林洽權所指之收受8 萬元賄款行為,應屬明確。

⒊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除客觀上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情形外,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

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之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猶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

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在後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外,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

茍公務員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若公務員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關於「超音波採購案」之職務行為,依扣案上開採購案卷資料,係於96年8 月20日簽核辦理上開標案之簽約、交貨事宜時,是其於上開時間,已完成該標案職務行為。

而依林洽權上開證述內容,林洽權表示其於該標案投標前,根本未找被告洽談本標案,被告亦未刻意替宜德公司護航,規格也非特定為宜德公司制訂,其於得標前,亦未與被告約定事後將給付款項,而其所以交付款項,係因其自認為以被告院長身分,將會知悉該標案由其經營之宜德公司得標,其為與被告建立良好關係,始主動交付。

從而,縱依林洽權上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事前並未期約交付賄款,亦未曾因本標案與之有何接觸,其是為建立公關而交付款項,除可認本標案根本無公訴意旨所稱之被告「事先與廠商談妥賄賂金額」之情事,且縱認被告確有如林洽權所指之收受款項情事,然被告於為上開職務上行為時,主觀上根本無從有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依上開說明,無從認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亦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標案而自林洽權處收受8 萬元賄款,且依林洽權所述之其參與上開標案之過程以及交付賄款之時點、緣由,被告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餘地,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電子式支氣管鏡採購案」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㈢⒊所示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秀東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淩宇公司96年12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及○○醫院「電子式支氣管鏡採購案」採購案全卷、決標公告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任職○○醫院院長期間有辦理上開標案,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電子式支氣管鏡採購案」是由胸腔內科醫師及內科主任依需求提出,並經裝審會實質審核,被告是依據使用單位與總務室建議核刪底價,非可逕自決定採購內容,並未於該採購案需求提出前,即告知郭秀東有此採購需求;

亦並未收受郭秀東所稱之84,000元賄款,淩宇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之金額125,400 元,與郭秀東所稱其交付被告賄款及交付劉東馨佣金之計算方式所算得金額並不符,且證人劉東馨證稱其不知郭秀東與被告之關係,否認郭秀東曾向其表示與被告認識,亦否認有向郭秀東索取佣金或者收取郭秀東交付之款項;

郭秀東之證詞係唯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且前後所述復不一致,多有模糊不清之處,不足採信等語。

㈡經查:⒈郭秀東前係創世達公司(已解散)負責人,賴榮錦前係淩宇公司(已解散)負責人,其二人為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以葉彥奇為登記負責人之康世博公司(現已解散);

○○醫院於96年11月21日公開招標「電子式支氣管鏡採購案」,因○○醫院原先使用之內視鏡主機系統為原廠olympus 製造,其配件電子式支氣管鏡亦需使用同一廠牌,而元佑公司)為olympus 之代理商,郭秀東為參與「電子式支氣管鏡採購案」標案之投標,與元佑公司經理劉東馨達成協議,由元佑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郭秀東以創世達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嗣創世達公司於96年12月6 日,以88萬元金額得標,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驗收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18 頁),核與證人郭秀東、劉東馨此部分於調查、偵查、桃園地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凌宇公司、創世達公司、康世博公司基本資料、凌宇公司網頁資料(中檢103 偵18933 卷二第000-00 0頁)、○○醫院請購「支氣管鏡」之96年5 月26日內科簽文、96年10月19日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需求規格表、96年11月6 日總務室簽文、建議底價單、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6年11月28日流標紀錄、96年12月06日決標紀錄、投標廠商比價或議價減價表各1 份、第二次開標紀錄(96年12月6 日)、創世達公司比價或議減價表、96年12月27日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規格驗收表、採購契約書(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㈡」卷第387-398 頁;

原審刑事辯護意旨㈠狀卷第649-652 、654 、656-659 、661 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電子式支氣管鏡採購案」案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是否因「電子式支氣管鏡採購案」而收受郭秀東交付之8 萬4 千元賄款,檢察官固提出證人郭秀東之證述及淩宇公司96年12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為證。

惟查:①證人郭秀東於100 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鐘威昇到○○醫院後有跟我提起淩宇公司有無代理電子式支氣管鏡,該機器主機為內視鏡主機系統,○○醫院原本就有Olympus 的內視鏡主機系統,電子式支氣管鏡是它的配件,我當時去找Olympus 代理商元佑公司劉東馨談,他願意給我電子式支氣管鏡經銷權,因此我向鐘威昇表示淩宇公司有賣電子式支氣管鏡,之後○○醫院開立「電子式支氣管鏡」採購案,我用創世達公司出面參標並得標,也因此交付8 萬4000元賄款給鐘威昇;

印象中我交付給鐘威昇賄款地點都是在我的車上,但該標案的賄款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詳細交付時間,但應該是在會計傳票記載的96年12月27日幾日內,淩宇公司支付賄款習慣都是等驗收完畢後才支付,至於會計憑證記載125,400 元而不是84,000元,多出來的錢可能是要支付給Olympus○○當地經銷商,記得劉東馨好像有跟我提過要支付給經銷商錢;

我給鐘威昇的賄款是得標未稅價的1 成等語(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

再於同年月28日調查時證稱:鄒永強原本是元佑公司○○地區的經銷商,但因鐘威昇調到○○醫院擔任院長,元佑公司劉東馨知道我與鐘威昇有認識,且我與劉東馨協調將「內視鏡主機系統壹台」、「電子式支氣管鏡壹套」等2 個採購案交給我承作,劉東馨表示可以將這2 個案子交給我承作,但要補貼鄒永強費用,我也同意,後來創世達公司得標這2 個採購案,劉東馨表示要支付標案價1 成5 給鄒永強;

我支付給鄒永強的費用是交由劉東馨處理,劉東馨有無交給鄒永強我不清楚,我交給劉東馨的金額約為47萬元(即公司會計憑證上記載559,000 及125,400 ,扣除支付給鐘威昇未稅價的1成後之餘額),因為有鄒永強這筆費用,凌宇公司的會計憑證記載給鐘威昇的費用才會不符合未稅得標價1 成的慣例記載等語(同上卷第128 頁反面)。

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1 月份將84,000元(得標價未稅1 成)交給鐘威昇,至於傳票上記載價格為125,400 元,其中差價41,400元,是交給元佑公司的經銷商等語(同上卷第132 頁)。

再於102 年5月21日桃園地院作證時證稱:當時因為我們知道醫院要買這套東西,因我跟Olympus 元佑公司劉東馨熟識,所以知道後有去找劉東馨,跟他商量因為我跟鐘威昇認識能不能把案子交給我們做;

(問:你如何知道醫院要買電子式支氣管鏡?)我忘了是鐘威昇跟我說,還是我們自己查到的,詳細過程我現在忘記,我去找劉東馨跟他說我和鐘威昇認識,希望這個案子讓我做;

開標前,我印象好像有找鐘威昇表達我要參加之意,但現在我不敢肯定;

這個案件得標前我不知道底價範圍大約是多少,該標案在96年12月26日驗收完畢,我有因為得標的事,事後交付現金給鐘威昇感謝他的幫忙;

(問:你還記得何時給他錢?)一般我公司習慣,都是在年度結算後,大概1 月到2 月過年前的時間,確實時間現在忘了,但調查筆錄有大概的時間;

當時給鐘威昇錢時,我跟他說今年謝謝院長幫忙,就只是一個禮貌性的話而已,我沒有強調因為哪個標案要謝謝他幫忙,他可能知道吧,不太敢確定,我給鐘威昇錢的時候,他沒說什麼,也沒問我為何要給他這筆錢或拒絕收這筆錢;

我交付給醫生的大部分慣例,是以得標價稅後一成比例計算,調查局人員在問這些問題時,是提示現金支出傳票請我回答,我是根據調查局所提示資料,按照所得標價稅後一成的比例計算出84,000元的金錢,傳票上記載時間是96年12月27日,但不一定是我交付金錢給醫生錢的時間等語(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五㈢」卷第000-00 0頁) 。

可知郭秀東前後對於究係被告主動告知有該標案之存在或者係其自己查知,於調查時及桃園地院作證時所述,已有歧異,衡之郭秀東於100 年4 月18日調查指證被告時,距其所指案發時間96年11月間,已逾3 年以上,何以其於歷經3 年多後,尚能明確記憶並指述當時係被告主動向之詢問有無代理電子式支氣管鏡,其始向元佑公司請求授予經銷權,惟於2 年後桃園地院作證之時,卻已忘記此一過程,實啟人疑竇。

且關於其交付賄款之時間,於調查時稱「應該是在會計傳票記載的96年12月27日幾日內,淩宇公司支付賄款習慣都是等該案驗收完畢後才支付」,於偵查中稱係97年1 月份交付,惟於審判時改稱「一般我公司習慣,都是在年度結算後,大概1 月到2 月過年前的時間交付」,前後完全不一,甚至對於凌宇公司習慣交付賄款之時間點,亦有「驗收完畢後支付」及「年度結算後交付」之不同。

足認郭秀東前後雖一致表示有因「電子式支氣管鏡採購案」而交付8 萬4 千元款項予被告,惟對於其如何獲知標案之存在,以及支付之時間點,前後證述不一,是否真實可信,已有疑義。

②檢察官雖提出在證人即郭秀東合夥人凌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處扣得之現金支出傳票1 張,作為被告有收受郭秀東賄款之證據。

惟查:⑴細譯該現金支出傳票,其上有數筆記載,其中最後一筆記有「96.12.27 花電子式支氣管鏡」,金額欄則記有「132000」,下方並另記載「125400」(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卷二第25頁反面) ,可知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僅記載標案名稱,且其上記載之兩個金額與郭秀東所稱之84,000元賄款均不符,郭秀東乃表示多出來的41,400元,是支付給Olympus ○○當地經銷商之佣金如上。

惟證人劉東馨於桃園地院證稱:(問:96年郭秀東有無跟你表示他們公司要去參與署○電子式支氣管鏡的投標案?)確實年份不記得,他曾找過我們總經理,……想說他跟我們總經理說了,我就很自然的答應他;

郭秀東筆錄所述「劉東馨向我表示要支付標案的一成五給鄒永強」,沒有這回事,就我所知,我們公司沒有人收到4 萬1400元,我也沒有受郭秀東的託付交給○○地區經銷商4 萬1400元;

郭秀東所述他來找我時,有跟我說他和院長鐘威昇認識,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等語(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五㈢」卷第230-231 頁) ,否認郭秀東上開說詞,則郭秀東是否確實有因該標案而交付款項予劉東馨,亦屬有疑。

況依郭秀東所述,劉東馨是要求給付標案價1 成5 給鄒永強,則依得標價88萬元計算,則其應付給劉東馨的數額應為132,000 元(=880,000 ×0.15 ),亦非前述之差價41,400元。

是郭秀東上開證述,經劉東馨否認,亦與現金支出傳票記載之金額完全不符。

再參之以該標案得標價88萬元扣除5 % 稅金後計算之15% 佣金,其數額洽為125,400 元( =880,000 ×0.95×0. 15),是系爭現金傳票上記載之「132000」、「125400」,不符郭秀東上開所稱之給付被告賄款加上給付劉東馨佣金之計算結果,卻符合其所稱付給劉東馨之扣除稅金前、後,以15% 計算之佣金數額,則該現金傳票所記載金額之性質究為何,甚為有疑,自不足作為郭秀東證述之補強證據。

況郭秀東於桃園地院作證之時,復改稱:我給劉東馨的確切金額忘記了,印象中是內視鏡主機那個案件結束後才一起給,應該是我去找他要這二個案子經銷權的時候就談好,只是最後才一次給錢等語(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五㈢」卷第232-236 頁) ,意指其係將「電子式支氣管鏡採購案」及「內視鏡主機採購案」(詳後述)兩個標案的佣金一起給劉東馨,說詞反覆,且上開兩個標案招標時間相隔4 個多月,驗收時間相隔約1 年,經驗上豈可能一起給付,又設若係一起給付,又為何分開作帳,均甚有疑義。

⑵證人賴榮錦雖證稱上開現金傳票係其所記載,惟於100 年4月27日調查時證稱:「961227花電子式支氣管鏡125400」款項,是針對96年度署立○○醫院「電子式支氣管鏡壹套」採購案,該案我並沒有參與,只記得確實有將前述12萬5 千4百元領出給郭秀東,但郭秀東支付詳情我現在想不起來,要問郭秀東才清楚等語,經調查員告知郭秀東上開調查局說詞後,則表示:郭秀東所述內容符合實情,前開案件都由郭秀東全權處理,我沒有參與,只負責撥款,記得當時郭秀東跟我說的佣金比例很複雜,我就直接將給○○醫院醫生的謝金及佣金一起撥給郭秀東,交給郭秀東自行處理,我也沒有去過問郭秀東的處理情形等語(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三第460 頁反面至第461 頁) 。

再於桃園地院證稱:我會依郭秀東指示把他所說要給醫生的錢記載在現金支出傳票,他跟我申請,我們就會提供給他,將金額記載在現金支出傳票上;

現金支出傳票上面記載「花電子室支氣管鏡」,這筆紀錄寫96年12月27日應該是完案的日期,即貨款進來的日期,這筆紀錄後面寫132,000 ,前面還有打勾,下面又用鉛筆寫了125,400 ,這可能是這兩邊誤差的金額,太久了,我現在一時想不起來,有可能是125,400 ,132,000 元可能是算錯,後來把他劃掉,才會有後面更正「125400」,因為假如照字義來看,我劃掉應該就是更正為「125400」;

這筆紀錄支出是郭秀東要支付給醫院的謝金跟給廠商的佣金,郭秀東跟我說是給醫院院長的謝金,及給廠商鄒永強的佣金;

(問:你是否記得這筆支出裡面,給院長的謝金是多少、給廠商的佣金是多少?)因為有點複雜,他跟我申請一筆錢,我就提撥給他,理論上應該在10% 的謝金跟佣金加起來的錢。

給院長謝金的部分是10% ,其餘的部份就是佣金。

因為郭秀東跟我說,給院長謝金的部份是10% 等語(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五㈢」卷第238-240 頁) 。

可知賴榮錦於調查局時,因時間久遠,一開始僅記憶該筆款項是交給郭秀東,但對郭秀東支付詳情已不記憶,嗣經提示郭東秀證詞,即與郭秀東為相同之證述,是賴榮錦上開陳述,實際上係延伸自郭秀東。

然郭秀東之證述有上開瑕疵可指,並經劉東馨否認,且與客觀之現金傳票金額完全不符,復參之賴榮錦於桃園地院證述:我不曾親眼目睹或陪同郭秀東交付金錢給醫生,我們是各自處理等語(同上卷第238 頁),則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及賴榮錦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賴榮錦有因「電子式支氣管鏡採購案」而交付125,400 元予郭秀東,而該筆款項究係賄款、佣金之總合,或者根本是佣金,並非明確,亦如前述,自無法據以證明郭秀東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不足據為郭秀東證述之補強證據。

③再者,本案依郭秀東歷次證述,未曾提及其於本標案得標前,有事先與被告期約,或向之表示如得標將感謝被告等情形,郭秀東並於本院明確表示:我不會去先談好要給錢等語(本院卷四第328 頁) ,且依郭秀東於桃園地院所證:給鐘威昇錢時,跟他說今年謝謝院長幫忙,就只是一個禮貌性的話,沒有強調因為哪個標案要謝謝他幫忙等語。

則依郭秀東所證內容,被告縱確有如郭秀東所指收受款項情事,然被告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時,主觀上根本無從有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甚而於收受郭秀東款項時,未必知悉該款項與何一標案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認定其間具對價關係,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不合。

㈢綜上論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標案而自郭秀東處收受84,000元賄款,且依郭秀東所證述其因本標案與被告接觸之經過以及交付款項時之說詞,被告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餘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內視鏡主機採購案」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㈢⒋所示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秀東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淩宇公司97年11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及○○醫院「內視鏡主機採購案」採購案全卷、決標公告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任職○○醫院院長期間,有辦理上開標案,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內視鏡主機採購案」係胸腔內科醫師陳清彬及內科主任依臨床需求所提出,經裝審會實質審核,被告是依據使用單位與總務室建議核刪底價,且依郭秀東說詞,可知被告與廠商或郭秀東於「內視鏡主機採購案」標案投標前並無任何聯繫,不可能有任何護航創世達公司得標之意圖與行為;

被告並無收受郭秀東所稱217,000 元賄款,劉東馨亦否認有向郭秀東索取佣金或者收取郭秀東交付款項;

郭秀東證詞係唯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且所述前後不一等語。

㈡經查:⒈○○醫院於97年3 月25日公開招標辦理「內視鏡主機採購案」,該內視鏡主機只能延續使用olympus 產品,郭秀東為參與該「內視鏡主機採購案」投標,仍與劉東馨達成協議,由元佑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郭秀東以創世達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嗣創世達公司於97年5 月14日,以228 萬元之金額得標,嗣於同年10月9 日驗收,經總務室於同年11月12日以簽稿會核單,簽請核可辦理付款,被告於同年月18日核章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18 頁),核與證人郭秀東、劉東馨此部分於偵查、桃園地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院97年2 月25日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內視鏡主機系統壹台」之需求規格表、97年3 月12日總務室簽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7年4 月14日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建議底價單、97年4 月23日廢標紀錄、投標廠商比價或議價減價表、建議底價單、97年5月14日決標紀錄(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㈡」卷第399-410 頁) 、97年8 月28日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總務室97年9 月26日簽稿會核單、97年10月9 日驗收紀錄、元佑公司97年11月13日切結書、總務室97年11月12日簽稿會核單、「內視鏡主機系統壹台」採購契約(原審刑事辯護意旨㈠狀卷第700-706 頁) 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內視鏡主機採購案」案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是否有因「內視鏡主機採購案」而收受郭秀東交付之21萬7 千元賄款,檢察官固提出證人郭秀東之證述及淩宇公司97年11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為證。

惟查:①證人郭秀東於100 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97年時,Olympus 劉東馨向我表示○○醫院要購買「內視鏡主機系統壹台」,該機器規格及流程都是劉東馨跟○○醫院接觸,由我以創世達公司名義出面參標並得標,該機器原本就是○○醫院預計購買,並不是我去特別爭取,但劉東馨認為我與鐘威昇有關係,因此將案子給淩宇公司經銷,該案驗收付款後我一樣車上交付217,000 元或218,000 元(得標價未稅1 成)給院長鐘威昇,交付時間因時間已久,無法確認,會計憑證記載559,000 元而不是217,000 元218,000 元,因為當時內視鏡牽涉Olympus 當地經銷商問題,我不確定錢是支付給劉東馨還是當地經銷商,記得給鐘威昇的賄款是得標未稅價的1 成等語(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卷二第21-22 頁)。

再於同年5 月3 日偵查時證稱:創世達公司得標後,我以未稅得標價10% 給鐘威昇,即217,000 元,我於97年11月間,當鐘威昇來臺北時去接他,並將錢交給他,我把錢放在信封袋中,就直接交給他,並跟他說這是內視鏡的案子;

97年11月17日傳票記載,「11/17 ○○內視鏡主機559000」與上開所述217,000 元有差距,差額部分應該是給元佑公司在○○地區的經銷商,談案子時,有跟元佑公司的劉東馨表示希望該案由我們承作,他答應,但他說也要照顧到原本的經銷商,所以差額282,000 元給元佑公司經銷商,這部分是請劉東馨轉交等語(同上卷第132 頁) 。

再於桃園地院證稱:內視鏡主機系統這個案件開標前我有找過院長鐘威昇表示要參標,內視鏡主機系統也是我去找劉東馨談要經銷,當時跟劉東馨談,這個是延續電子式支氣管鏡的部分,這個採購案得標,在97年10月9 日驗收完畢,有因為得標事情而交付現金給鐘威昇感謝他的幫忙,時間不確定,地點也是在車上,交付金額我現在忘記,交錢時也是跟他說謝謝院長的幫忙,我不太肯定鐘威昇是否知道我因為什麼標案謝謝他幫忙,因為我沒有特別去講,交錢給鐘威昇的時候,他只講謝謝,沒有多說什麼,沒有問我為何要給他這筆錢或他不要收這筆錢;

這個標案我們沒有接觸討論規格內容,大概是說有這個案子要進行,沒有特別講到細節,我不會在討論過程中去跟鐘威昇討論說如果我們公司得標後要給予什麼好處等語(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五㈢」卷第215-221頁) 。

可知本案究係元佑公司劉東馨主動告知標案訊息或是郭秀東要求元佑公司讓其參標,以及其交付被告款項時,究有無告知該款項是關於內視鏡標案等節,前後並非一致。

②再觀之檢察官在證人賴榮錦處扣得之現金支出傳票1 張,其上同有數筆記載,其中倒數第二筆記有「1/21 11/17 ○○內視鏡」,其金額欄則記載「559000」等語(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33 號卷二第25頁) ,可知上開支出傳票亦係僅記標案名稱,其上金額亦與郭秀東所稱之217,000 元賄款並不相符,郭秀東亦表示多出來的款項是支付給Olympus ○○當地經銷商之佣金,透過劉東馨交付等語。

惟證人劉東馨於桃園地院作證時,同樣否認上情,證稱:因為現在預算都公開,印象97年郭秀東有來跟我說他們公司要參加署○內視鏡主機系統標案,前一年才剛有電子式支氣管鏡標案,我很自然答應他,這個標案是他來找我說的,郭秀東所述「劉東馨認為我與院長鐘威昇有關係,因此將案子交給凌宇公司經銷」等語,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什麼關係,我沒有收受郭秀東或他們公司的人所交付的28萬2 千元,我也沒有受郭秀東之託交付○○地區經銷商28萬2 千等語(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五㈢」卷第228-231 頁) ,則郭秀東是否確實有交付款項予劉東馨,同樣有疑。

況郭秀東於桃園地院作證時,反於前詞,改稱「電子式支氣管鏡採購案」及「內視鏡主機採購案」兩個標案佣金是一起給劉東馨,而有違乎常情之處,亦如前述,是郭秀東此部分證言仍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容有疑義。

③況且,關於此筆賄款之交付時間,起訴書記載「96年12月27日」,係在上開標案投標之前,明顯錯誤。

證人賴榮錦於桃園地院則證稱:(問:扣案物編號60-22 即現金支出傳票正本,即100 年偵字8564卷三第195 頁正反面,上面寫有○○內視鏡主機55萬9000元那一筆紀錄,為何會有記載二個日期,一個是1 月21號、一個是11月17號?)應該那時我們做帳時提領這個,我們是1 月21日把錢交給郭秀東的,11月17日就是有錢進來,我們做帳上去,他有申請,但實際交錢是1月21號交給他,郭秀東11月17號申請這一筆支出,然後我隔年的1 月21號把錢交給他等語(同上卷第239 頁反面),與郭秀東所證係於97年11月間交付之說詞亦不符。

復參之賴榮錦於桃園地院證述其未曾經親眼目睹或陪同郭秀東交付金錢給醫生等情,則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及賴榮錦之證言,至多亦僅能證明賴榮錦有因「內視鏡主機採購案」而交付559,000元予郭秀東,並無法據以證明郭秀東確有於其所稱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④又觀諸郭秀東上開證述內容,同樣未曾提及其於本標案得標前,有事先與被告期約,或向之表示如得標將感謝被告等情形,且依其於桃園地院所證:交錢給鐘威昇的時候,也是跟他說謝謝院長的幫忙,我不太肯定鐘威昇是否知道我因為什麼標案謝謝他幫忙,因為我沒有特別去講,我不會在討論過程中去跟鐘威昇討論說如果我們公司得標後要給予什麼好處等語,則依郭秀東所證內容,縱認被告確有如郭秀東所指收受款項情事,然被告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時,主觀上同樣無從有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甚而無法證明於收受時,知悉該款項係與上開標案有關,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法認定其間具對價關係,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不合。

㈢綜上論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標案而自郭秀東處收受217,000 元賄款,且依郭秀東所述內容,被告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餘地,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呼吸道清潔振盪儀暨電動磅秤床採購案」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㈢⒌所示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秀東、賴榮錦、○○醫院護理長朱秋香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淩宇公司99年1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及○○醫院「呼吸道清潔振盪儀」、「電動磅秤床採購案」兩個採購案全卷、決標公告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其任職○○醫院院長期間有辦理上開標案,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醫院確實有採購振盪儀、電動磅秤床需求,由使用單位加護病房護理長朱秋香提出採購需求,並由加護病房依實用性決定採購,經裝審會決議,採購資訊、投標公開透明,招標程序公正公開,廠商正常競價而得標,採購程序合法;

被告並無向朱秋香推薦郭秀東,亦未指示特定廠商之規格與設備,後續採購事宜係使用單位直接與總務室、廠商接觸,被告亦未事先將採購訊息告知郭秀東,使郭秀東規劃參與投標,亦無收受16萬1,000 元賄款,郭秀東證詞係本件之唯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且前後不一,多有模糊不清之處等語。

㈡經查:⒈○○醫院於98年9 月1 日公開招標辦理「呼吸道清潔振盪儀一台」採購案及「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採購案,康世博公司分別於98年9 月9 日及98年9 月17日,以85萬元及84萬元得標,嗣於98年11月25日驗收,經總務室於同年11月27日以簽稿會核單,簽請核可辦理付款,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核章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18 頁),核與證人郭秀東此部分於偵查、桃園地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院98年8 月13日之98年度第3 次裝備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請購「呼吸道清潔震盪儀」之98年8 月17日加護病房簽文暨規格需求表、98年8 月26日總務室簽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建議底價單、規格審查表、98年9 月9日廢標紀錄、投標廠商比價或議價減價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資料、建議底價單、98年9 月17日決標紀錄、投標廠商比價或議價減價表、決標公告、98年11月25日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園地院100 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㈡」卷第000-00 0、429-444 頁;

桃園地檢100 他2381卷一第122-124 頁;

原審刑事辯護意旨㈠狀卷第000 -000頁)、請購「家護型電動磅秤床3 床」之98年8 月17日加護病房簽文暨需求規格表、98年8 月26日總務室簽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資料、建議底價單、規格審查表、98年9 月9 日投標廠商比價或議價減價表、決標紀錄、總務室98年9 月10日決標後簽稿會核單、98年9 月14日決標公告、98年11月25日驗收紀錄、98年11月27日驗收合格後簽稿會核單、黏貼憑證用紙、廠商發票、採購契約書(桃園地院100矚重訴8 「犯罪事實五㈡」卷第413-424 頁;

原審刑事辯護意旨㈠狀卷第786-792 頁) 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呼吸道清潔振盪儀壹台採購案」及「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採購案」之案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是否有因「呼吸道清潔振盪儀暨電動磅秤床採購案」而收受郭秀東交付之合計161,000 元賄款,檢察官固提出證人郭秀東、賴榮錦之證述以及淩宇公司99年1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為證。

惟查:①證人郭秀東於100 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呼吸道清潔振盪儀一台」是因為淩宇公司有代理hillrom 儀器,我向鐘威昇推薦該機器,鐘威昇同意用○○醫院剩餘款購買,鐘威昇要我將規格送給加護病房護理長朱秋香跑院內程序,「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部分,○○醫院原本就是用stryker 電動磅秤床,護理長朱秋香曾要我向院長溝通能否汰換舊品,印象我跟鐘威昇溝通時,鐘威昇並沒有同意,而是朱秋香自己跟院長溝通爭取來,朱秋香要我提供stryker 電動磅秤床規格讓她跑程序,該2 採購案都是以康世博公司名義參標並得標,我記得賴榮錦將這2 個採購案賄款(共161,000 元)裝入一個信封袋,要我交付給鐘威昇,我是在99年1 月農曆年前打電話給鐘威昇,鐘威昇向我表示他人會在宜籣(印象中是帶小孩去玩),因此我到宜蘭新月廣場與他碰面,鐘威昇有上我的車,我將161,000 元的信封袋交給鐘威昇,向他表示「這是今年案子的部分」,鐘威昇將該信封袋收起來便下車,記得給鐘威昇的賄款是得標未稅價的1 成等語(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卷二第21-22 頁) 。

於100 年5月3 日偵查時證稱:「加護型電動磅秤床」案是醫院自己提出的需求,我們送規格過去,於99年1 月25日時,我有拿8萬1 千元給鐘威昇,是將錢裝在信封袋中,再直接放置入鐘威昇公事包中,有跟他說是電動磅秤床的案子,謝謝他的幫忙;

98年9 月17日,康世博公司以84萬元標得○○醫院「呼吸道清潔振盪儀1 台」,我交8 萬元給鐘威昇,也是得標價未稅1 成,這筆回扣我是跟磅秤床的標案一起給鐘威昇,所以當次給16萬1 千元等語(同上卷第132 頁) 。

再於桃園地院證稱:○○醫院呼吸道清潔振盪儀部分,因為這台設備廠牌是hi11rom ,是一台特殊機器,……可以降低醫護人員的工作量,所以那時候我有去跟鐘威昇介紹過,跟他介紹時是跟他強調機器的特性,記得鐘威昇好像有拿機器去試用,醫院好像也覺得不錯,所以之後就有成立這個採購案;

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的經過,因為醫院的磅秤床有好幾台已經損壞,有需求,我有聽護理長提過磅秤床有問題,所以我也拿我們經銷的廠牌去跟他談,後來醫院就成案;

我不記得這個標案在招標前,有無去找過鐘威昇跟他表示要參標;

這二個標案得標後,在98年11月25日驗收完畢,驗收完畢我有因為得標這件事情給付現金給鐘威昇感謝他的幫忙。

時間不記得,現在不記得這二個標案是合在一起給、還是分開給,給的地點是在車上,金額不記得。

交錢給鐘威昇時,也是跟他說謝謝院長的幫忙,不敢肯定當時鐘威昇是否知道因為哪個標案交錢給他,交錢給鐘威昇時,他也一樣收下,沒有多說什麼,偵查中所述,在99年1 月25日共交了161,000 元給鐘威昇屬實等語(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五㈢」卷第215-221 頁) 。

然查:⑴依上所述,郭秀東對於其交付此部分賄款之時間,於調查時稱在99年1 月農曆年前,嗣於偵查、原審則具體指明係於賴榮錦現金傳票上所載之99年1 月25日,並稱其係在宜蘭新月廣場與被告碰面交付賄款。

惟參諸被告提出之99年1 月25日北區區域聯盟第45次會議紀錄及本院調取之被告出差及交通費記錄,被告該日係在衛生署臺北醫院參加會議,且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搭機返回○○,並不在郭秀東所指之收受賄賂地點旅遊,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醫院109 年4 月9 日○○總字第1090700234函暨檢送之被告出差及交通費記錄資料(原審刑事辯護意旨㈠狀卷第768 頁;

本院卷六第109 、115、431-435 頁) ,則郭秀東之指訴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⑵公訴意旨雖據郭秀東上開調查時證詞,認被告因多次收受郭秀東所給付之賄款,遂同意動支院內的標案餘款辦理「呼吸道清潔振盪儀」之採購,除要郭秀東將該標案規格資料交給朱秋香辦理採購程序外,另向朱秋香推薦該款由郭秀東公司代理之儀器,使郭秀東得以順利得標等語。

惟參之證人朱秋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呼吸道清潔振盪儀一台」標案之採購過程,院內拍痰器本來有8 支,在98年時只剩2 支堪用,我原本就想採購新的拍痰器,但在我提出採購需求前,有一次院長鐘威昇向我表示他在醫學會有看到一種新的拍痰器好像不錯,可以考慮看看,1 、2 個月後,忘記是總務室的黃金樹或郭秀東把型錄拿給我看,又過沒多久,郭秀東帶著hillrom 的呼吸道清潔振盪儀來醫院給我們加護病房的護理人員和病人試用,該振盪儀是屬於新型穿戴式的,使用上比傳統的棒狀式排痰器舒適,於是我就向總務室黃金樹說這個新的拍痰器還不錯,過沒多久,黃金樹就拿了一份呼吸道清潔振盪儀的需求規格列表給我蓋章,之後就由總務室辦理這項標案的招標;

前開標案,被告沒有告知我要指定何種規格或指定哪家廠商,至少就我部分而言他沒有對我指示過,被告雖曾主動向我推薦過拍痰器,但他並沒有說一定要用這樣的規格和用這家廠商的設備等語(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一第136 、138 頁) 。

是依朱秋香所述,被告雖曾推薦新的拍痰器予朱秋香,但並未要求使用該拍痰器之規格及設備,係經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病人試用郭秀東提供之hillrom 呼吸道清潔振盪儀後,經朱秋香向總務室人員表示該產品確實好用後,始採購該「呼吸道清潔振盪儀」,公訴意旨徒以郭秀東調查時所證,推認係因被告多次收受郭秀東給付之賄款,遂同意動支院內的標案餘款辦理「呼吸道清潔振盪儀」標案,尚嫌速斷。

⑶另關於加護型電動磅秤床部分,郭秀東雖稱朱秋香曾要其向被告溝通汰換舊品,被告並未同意,嗣後係朱秋香自己爭取到等語。

惟證人朱秋香於偵查中證稱:「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標案之採購過程,○○醫院本有12張電動磅秤床,其中約一半是STRYKER 品牌,另一半是國產的仲美牌,以STRYKER 品牌的電動床較好用,但在98年間僅剩3 、4 台堪用,於是我提出採購3 台的需求,後來總務室提供hillrom 和JOHNSON 的型錄給我看,之後有一家東一公司的業務張英傑有帶JOHNSON 的電動磅秤床給我試用,在試用過後,我和加護病房同仁一致覺得不好用,加護病房的病人大多需要固定,約束帶的位置不好固定,JOHNSON 病床的床欄比較容易搖晃,且高度不夠,大家反應有安全上顧慮,之後我問總務室黃金樹能否提供STRYKER 的新型錄,我在看過型錄比較過後,就跟黃金樹說還是比較屬意STRYKER 的電動磅秤床,於是後來總務室就採購這個品牌的電動磅秤床,而且我們病房中有一半以上是STRYKER ;

我不曾透過郭秀東向鐘威昇要求添購前開三台電動磅秤床,一方面我和郭秀東不熟,另方面我也很討厭他,根本不需要透過郭秀東去幫我找院長鐘威昇,這個採購案我是直接透過總務室和鐘威昇表達採購意願的,對我來說,郭秀東是外人,我有採購需求,直接找院長鐘威昇或總務室就好;

鐘威昇沒有告知我要指定何種規格或指定哪家廠商,至少就我部分而言他沒有對我指示過等語(同上卷第137 、138 頁),顯示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的採購,是經○○醫院護理人員試用多家產品比較後所為決定,朱秋香且否認有透過郭秀東向被告爭取汰換舊品之事,郭秀東上開所證已難採信,亦不無誇大其與被告關係之嫌。

況依郭秀東關於此部分證述內容,亦未見其曾提及被告有事先透露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標案訊息予郭秀東,則公訴意旨所稱:鐘威昇知悉朱秋香欲提出電動病床的採購需求後,便將該訊息告知郭秀東,使郭秀東得以事先規劃參與投標等情,亦乏其據。

⑷綜上所述,郭秀東上開所證,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其所稱交付被告賄款之時間,被告復提出不在場之證明,則郭秀東指述是否真實可信,容非無疑。

②檢察官在證人賴榮錦處扣得之現金支出傳票1 張,其上同有數筆記載,其中倒數第二筆記有「11/ 25 ○○呼吸道清潔振盪儀 80000加護型電動磅秤床 81000 」等語(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卷二第27頁) ,其金額確與以郭秀東所稱之賄款計算方式計算獲致之金額大致相符(即85萬元×0.95×0.1 、84萬元×0.95×0.1)。

然證人賴榮錦於調查中證稱:99年1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呼吸道清潔振盪儀80000 」、「○○加護型電動磅秤床81000 」,這些帳目是我記載,其中「○○呼吸道清潔振盪儀80000 」及「○○加護型電動磅秤床81000 」等款項,分別是針對署立花連醫院98年「呼吸道清潔振盪儀一台」及「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採購案,由郭秀東負責支付給署立○○醫院醫生(姓名不清楚)的賄款,當時我已全額領出交給郭秀東,但該案是由郭秀東負責,我沒參與整個過程,也不知道支付詳情,要問郭秀東才知道等語(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三第460 頁) ,復參之賴榮錦於桃園地院證述其未曾經親眼目睹或陪同郭秀東交付金錢給醫生等情,可知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內容及賴榮錦證詞,至多僅係賴榮錦記載其因上開標案而交付款項予郭秀東,尚無從證明郭秀東確實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是該現金傳票至多僅能證明賴榮錦有因「呼吸道清潔振盪儀一台」及「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採購案而交付共計181,000 元之款項予郭秀東,仍無法據以證明郭秀東確有於其所稱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遑論郭秀東關於上開兩個標案之證述,有上述瑕疵可指,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再者,細繹郭秀東上開證述內容,亦未曾提及其於上開兩個標案得標之前,有事先與被告期約,或者向之表示得標將感謝被告等情形,且依其於桃園地院所證:交錢給鐘威昇時,也是跟他說謝謝院長的幫忙,不敢肯定當時鐘威昇是否知道因為哪個標案交錢給他等語,則依郭秀東所證內容,縱認被告確有如郭秀東所指收受款項情事,然被告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時,主觀上同樣無從有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甚而無法證明於收受時,知悉該款項係與上開標案有關,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法認定其間具對價關係,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不合。

㈢綜上論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兩個標案而自郭秀東處收受共161,000 元賄款,且依郭秀東所述內容,被告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餘地,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八、關於「PACS建置採購案」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㈢⒍所示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建達、黃肇源、林建發、郭秀東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林建發筆記本影本、英飛特公司傳票節錄資料影本、林展公司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明細、在賴榮錦居所扣押之「會計憑證」內現金收入及支出傳票影本、○○醫院「PACS建置採購案」之採購卷證暨卷附採購卷證節錄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其任職○○醫院院長期間有辦理上開標案,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本件採購案由需求單位資訊室駱彥宏簽出,招標程序依法定程序,公正、公開辦理,符合資格廠商均可投標,英飛特公司依招標程序競標,且係第二次才得標,程序合法,業者無須行賄未實際參與採購之被告,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郭秀東曾交付被告「20萬元賄款」之事實;

郭秀東屬對立共犯,證詞係唯一指述,無補強證據,前後所述不一等語。

㈡經查:⒈○○醫院於98年間,為辦理○○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 PACS) 之建置,向衛生署申請補助經費辦理,嗣於98年8 月間,醫管會審核通過補助○○醫院350 萬元採購「○○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 建置」相關設備,預算來源為行政院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預算「衛生署加速辦理智慧醫療照護計畫—影像判讀中心(IRC )建置經費」標餘款,衛生署於98年9 月11日發文○○醫院,通知該院於350 萬元預算額度內辦理PACS採購。

○○醫院於同年9 月15日公告第1 次辦理衛生署補助350 萬元預算之「PACS建置採購案」,該次因只有英飛特公司投標而流標;

同年9 月30日第2 次公告,10月7 日開標當日,英飛特公司投標價為350 萬元,經第2 次減價「依底價承作」,以340 萬元得標,並於同年12月3 日完成驗收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12 頁),核與證人即英飛特公司負責人黃肇源此部分於調查、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協助○○醫院○○院區採購影像傳輸系統」98年8 月5 日醫院管理委員會簽文、「○○醫院○○院區PACS建置案」簽稿會核單2 份、「○○醫院○○院區PACS建置案」代辦採購委託書、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1日衛署醫管字第0982960367號函稿、○○醫院「○○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建置」公開招標公告(98年9 月30日)、98年9月12日公告金額未達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98年9 月12日總務室簽文、98年9 月29日流標紀錄、98年9 月29日總務室簽文、採購底價單、98年10月7 日決標紀錄、98年11月26日驗收紀錄、98年12月3 日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醫院98年12月4 日○醫總字第0980008724號函(桃園地檢101 偵4753卷一第65-70 、72-83 頁)、○○醫院「○○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建置」公開招標公告(98年9月15日)、無法決標公告1 份(98年9 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98年9 月30日)、決標公告(98年11月27日)(桃園地檢100 他3976卷四第25-29 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關於本件標案,英飛特公司是與湳開公司之業務經理林建達合作參標,由英飛特公司提供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林建達經營之林展公司提供電腦及伺服器等硬體設備,並由英飛特公司負責投標,英飛特公司於完成驗收取得○○醫院核撥之價金後,黃肇源於98年12月15日,將2,515,500 元匯入林建達林展公司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林建達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年月15日、16日各提領48萬元、42萬元,加上其原有現金,於98年12月16日交付118 萬元予偉信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林建發,林建發則於同年月17日前往淩宇公司,將其中45萬元交付郭秀東及其合夥人賴榮錦等事實,業經證人黃肇源、林建達、林建發、郭秀東於調查、偵查時證述明確(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一第240 頁反面、第241 、274 頁;

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二第169 、192 、240 頁;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1785 號卷一第48、114 頁;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1785 號卷二第151-152 、154 、155 、168-169 、172-173 頁) ,核與卷附之凌宇公司98年12月現金傳票、英飛特公司98年12月22日轉帳傳票、林展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林建發之手寫筆記資料(桃園地檢101 偵4753卷一第130-134 、181 頁)顯示之資金往來紀錄、記載均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援引證人黃肇源、林建達、林建發於調查、偵查中證述,作為被告犯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證據,惟查:①參之證人黃肇源證稱:英飛特公司於98年12月22日支付林展公司251 萬5,500 元,因為林展公司在本採購案中是英飛特公司的協力廠商,該筆款項是硬體部分的工程款;

就我所知,郭秀東、林建發在本採購案中並無其他貢獻或付出,我根本不認識郭秀東,我也不知道郭秀東或鐘威昇有無在本採講案中分得任何好處;

林建達跟我說有一些費用需要,但他沒跟我說是哪一些費用,我有跟他說那筆錢不可以用在行賄公務員上,林建達沒有告知我就本案要行賄衛生署公務員或署立○○醫院的公務員等語(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一第241-242 頁;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1785 號卷二第152 、155 、156 頁)。

顯然黃肇源表示該款項是付給林展公司之硬體工程款,且其對於該筆款項中有45萬元,嗣後係交付予郭秀東、賴榮錦之事,並不知情,亦不知被告是否有因本標案獲取款項,是黃肇源之證言,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郭秀東賄款之事實,應屬明確。

②關於林建達交付118 萬元予林建發之緣由、過程,證人林建達證稱:○○分院PACS建置採購案,我有請林建發幫忙,所有署立醫院採購設備經費預算都必須經過醫管會同意才能執行,我知道林建發跟黃焜璋關係很好,所以我請林建發幫忙向黃焜璋確認該筆預算是否確定執行,事後我也有給林建發一筆勞務所得;

我不知林建發如何使用該筆勞務所得,我只負責處理到林建發,後續林建發要支付到哪個層級、哪些院長、哪些醫師,要問林建發才知道,我要強調,我沒有直接接觸過黃焜璋、署○院長鐘威昇等人;

林建發供述118 萬分別給郭秀東45萬元、給黃焜璋32.3萬元,詳細支付細節我不清楚,但林建發確實有告訴我他的費用有部分是要給黃焜璋的等語(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一第274 、276頁;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1785 號卷二第162 頁) 。

是依林建達上開所述,其找林建發幫忙,係肇因於林建發與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之關係良好,希望透過其幫忙,確認該筆預算是否確定執行,並未提及委請林建發找被告幫忙本件標案,對於其給予林建發之款項,事後有無部分交付予黃焜璋、被告,亦全然不知,則林建達之證言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標案收受郭秀東交付之賄款,其理亦明。

③關於林建發取得林建達交付之118 萬元及林建發其中45萬元交付郭秀東、賴榮錦之緣由、經過,證人林建發於100 年7月20日調查時證稱:○○醫院○○醫院的採購案件,當時是林建達來拜託我,說要請黃焜璋幫忙,因為英飛特公司跟林建達買儀器,英菲特公司不認識我,後來我就去找郭秀東,我問郭有無辦法,因為○○我不熟,郭就幫我在○○運作,得標以後,林建達主動拿錢給我,我就分配一下,我有跟黃焜璋提過這個案子,我為了討好他,也把錢分給黃焜璋,所以我給了郭秀東45萬元,給黃焜璋32萬3 千元,我自己留了40萬7 千元等語(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1785 號卷一第48頁) ;

於100 年7 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拜託郭秀東去和○○醫院院長鐘威昇談,得標後林建達有交給我一筆錢;

扣押物編號30-09-02筆記本,98年12月16日記載「下午阿達交○○之物$118→郭$45DrH←uang$32. 3 OKlin$40.7 OK」,是指當初林建達答應○○醫院「○○原住民分院醫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要給我的錢,我拿到林建達給我的118萬元後,分別給郭秀東45萬元、給黃焜璋32.3萬元,我自己留下40.7萬元;

(問:你有無要郭秀東轉交賄款給鐘威昇?)沒有,我們是個人有個人的專點,鐘威昇是郭秀東負責的,我不知道郭秀東有無交付賄款給鐘威昇,我也沒有叫他拿錢給鐘威昇等語(同上卷第114-115頁);

再於同年8月11日調查時證稱:郭秀東有跟我提出45萬元賄款價碼,我不確定郭秀東有沒有告訴我他要如何分配這些賄款,但我找郭秀東幫忙的主因就是因為郭秀東與鐘威昇熟識,我認為郭秀東應該有把賄款分給鐘威昇等語(同上卷第180頁);

嗣於101年2月10日偵查時則證稱:「(問:郭秀東稱他有拿20萬元給鐘威昇?)好像沒有,理論上我們也不會過問。」

等語(同上卷二第79頁),並有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林建發手寫筆記資料、凌宇公司98年12月現金傳票可參。

可知林建發確係因林建達委其幫忙本標案而取得林建達交付之118萬元,並有因本標案而委託郭秀東找被告幫忙,並因之交付45萬元款項予郭秀東,惟表示其並不知郭秀東有無交付賄款給被告,其雖一度表示找郭秀東幫忙的主因是因為郭秀東與鐘威昇熟識,故認為郭秀應該有把賄款分給被告,然此部分明顯係其臆測所為,並非其個人經驗,且其既稱不會過問郭秀東如何處理該款項,則其縱有因委託郭秀東找被告幫忙而支付郭秀東45萬元,亦無法因之推認郭秀東確有找被告幫忙,並從中拿取20萬元行賄被告,則林建發之證言,自仍不足為被告有收取郭秀東賄賂之認定。

⒋關於被告是否有因「PACS建置採購案」而收受郭秀東交付之20萬元賄款,檢察官固提出證人郭秀東之證述以及淩宇公司99年1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為證。

惟查:①參之郭秀東歷次陳述:⑴於100 年7 月20日調查時證稱:當時係林建發主動前來創世達公司辦公室找我,詢問有沒有興趣幫忙他完成本採購案,我當時向林建發表示,對於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並不熟悉,不知如何幫忙,林建發則向我表示,只需要我向○○醫院院長鐘威昇打聲招呼即可,其他什麼事都不用做,我後來有向鐘威昇表示有廠商委託我代為詢問該採購案目前處情形,鐘威昇向我表示該採購案有關需求及預算編列程序都已完成,目前已進入採購相關程序,我便又向他表示請他儘量協助幫忙,他當時並沒有明確表示是否答應,僅說會暸解看看;

英飛特公司得標後約2 、3 個月(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林建發前來淩宇公司辦公室,同時從上述英飛特公司給予的酬勞中拿了45萬元給我,並向我表示該筆錢是英飛特公司要感謝我幫忙的酬勞,包含要給鐘威昇的部分,要我自行打點,當時賴榮錦也在場,過幾天後我從45萬元中拿20萬元交給鐘威昇;

林建發當時要我向鐘威昇表示希望他能將該採購案預算金額提高至符合英飛特公司報價,同時希望鐘威昇將該採購案底價與預算金額差距不要太大,但鐘威昇表示該採購案相關預算編列程序,已經完成,金額為350 萬元沒辦法再更改,我將此情形回報給林建發;

(問:你將20萬元交予○○醫院院長鐘威昇詳情為何?為何交付20萬予鐘威昇?)因為鐘威昇從○○返回臺北開會或處理事情,都會打電話要我幫忙接送,我可以確定該筆20萬元是在接送鐘威昇時,在車上交付給他,並向他表示這是要感謝他在該採購案幫忙的,鐘威昇當時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就將該款項收下並放入隨身攜帶的包包,詳細時間我無法確定,至於金額20萬元是我自行隨意推算一個整數,並沒有前例或固定模式及行情等語(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二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

⑵於100 年7 月20日偵查時證稱:我問院長時,院長跟我說關於本案院內採購流程已經完成大半,且預算只有350 萬元,並問我說為何來詢問這件事,我回說因為有朋友拜託我來關心這件事的進度,鐘威昇當時跟我說本案已經進入採購相關程序,當時我還是有跟鐘威昇請求若有可以幫忙的地方,還是請協助幫忙,鐘威昇聽完後不做任何反應;

我去找鐘威昇院長尋求幫忙時,有向院長詢問能否將預算金額維持400 多萬元,鐘威昇當時跟我說因為上級機關核准的補助款只有350 萬元,不可能將預算金額提高,鐘威昇反而要求我向我朋友反應,希望能將價格壓在350 萬元以內;

林建發在PACS採購案交貨驗收後,有付我一筆45萬元,……他在交付45萬元時沒有明講如何分配,但他說:「這45萬元是給你們的,如果有什麼費用你們自己去斟酌處理。」

,拿到該45萬元後,我們公司有將其中20萬元交給鐘威昇,因為我認為鐘威昇雖沒有幫上什麼忙,但我畢竟有開口向他要求,這筆錢可以作為謝禮,同時也希望之後有事情請求鐘威昇幫忙時他可以幫忙,該20萬元金額是我跟賴榮錦決定的,主要是取45萬元金額半數,以整數計算;

交錢地點是在我自己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上將現金20萬元交給他,交錢地點忘記在哪個縣市,鐘威昇平常有事到臺北時都會請我開車接送,會在前一天跟我先約好時間,錢交給鐘威昇當天也是他有事到臺北。

我在車上交錢時有跟他說:「這是英飛特的案子」,同時將裝有現金20萬元之信封交給他,當時車上除了我跟鐘威昇外,沒有其他人等語(同上卷第189-193 頁) 。

⑶於100 年8 月25日調查時證稱:(提示100 年3 月25日扣押物編號60-20 「會計憑證(一)」)淩宇公司現金支出傳票「99年1 月25日,12/18 ,摘要:林建發,金額:200000」,這筆20萬元就是我用來行賄鐘威昇之賄款,我支領這筆金額的日期是98年12月18日,99年1 月25日是我的合夥人賴榮錦的配偶游淑英記帳的日期,我是在支領這筆20萬元後,過幾天(約1 至3 天內)將20萬元交付行賄鐘威昇等語(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3976號卷六第60頁反面)。

⑷於101 年3 月2 日偵查時證稱:我記得我是利用在臺北接送鐘威昇途中,跟他聊天時稍微提了一下說你們醫院最近是不是有個PACS的案子。

鐘威昇說PACS案規格都已經決定,與我無關,要我不要再提起這件事;

事後林建發交給我40幾萬元,林建發是在淩宇公司賴榮錦辦公室將錢放在桌上,說這是上次PACS的佣金,且說這筆錢有包含「給老大的錢」。

我後來有交付給鐘威昇,因為這個案件有決標驗收完成,英飛特公司也順利得標。

雖然我在其中並未幫到忙,但就我認知,既然我有向鐘威昇開口,怕得罪他,所以還是交付20萬元給他,好像是在宜蘭的車上交給他的,實際地點我記不得,但我確定是在車上交給他的等語(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一第202 頁反面)。

⑸再於本院作證時,初表示其對於本標案沒有印象,復經提示其於100 年7 月20日調查筆錄,表示記憶,並稱:我要更正我剛剛講的,因為這個案子我有幫林建發拿錢給鐘威昇。

(問:這個PACS你的印象中,林建發或是林建達或是英飛特公司有沒有曾經跟你表示說他們在這個案子裡面有參與投標、開標、決標,然後履約還有驗收的過程中,有沒有受到任何的刁難或需要幫忙的地方?)沒有,因為我在筆錄有提到,他要我做的就只是跟院長打個招呼而已。

(問:所以你跟院長打招呼,那時候你有跟院長表示說廠商願意支付相關的費用給院長嗎?)沒有,我不會去想這個。

(問:院長有跟你要求說他要相關的一個費用或是回扣嗎?)不會,因為我跟這些院長在做生意的時候,我跟他們談的時候,我從來不會去事先講說我要給多少錢,因為我沒有辦法控制,假設這個案子來講,假設林建發請我幫忙,結果後來他事後不給我錢的時候,我就傻眼,所以我不會去跟他們講這些等語(本院卷四第316-317 頁) 。

前後雖均指稱有因本標案而交付20萬元賄款予被告,時間係在98年12月18日其支領款項後1-3 天,地點均係在其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上,然初稱係利用被告開會或有事至臺北時,接送被告時在車上交付,嗣改稱好像是在宜蘭的車上交付等語,另關於其向被告請協助時,被告之反應,亦有「沒有明確表示是否答應,僅說會暸解看看」、「不做任何反應」、「鐘威昇當時跟我說因為上級機關核准的補助款只有350 萬元,不可能將預算金額提高,反而要求我向我朋友反應,希望能將價格壓在350 萬元以內」及「PACS案規格都已經決定,與我無關,要我不要再提起這件事」等說詞,並非一致。

且公訴意旨雖依郭秀東上開證述,認係於郭秀東「取得該筆款項後3 日內之某日」交付本標案賄款予被告。

惟依本院調取之被告出差及交通費記錄,被告於郭秀東上開所指之98年12月18後1-3 日間,並未有至臺北出差之紀錄,有○○醫院上開109 年4 月9 日回函暨檢送之被告出差及交通費記錄資料(本院卷六第109 、115 頁) 可參,則郭秀東上開交付賄款之指證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②檢察官在賴榮錦處扣得99年1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有數筆記載,其中最後一筆固記有「12/ 18 林建發200,000 」等內容(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一第128 頁) ,郭秀東並稱該筆記載即係其向賴榮錦領取20萬元交付被告之紀錄等語。

惟觀之上開傳票內容,其上並無本標案之名稱,亦無被告或其所服務○○醫院之名字、簡稱,反僅記載「林建發」3 字,則賴榮錦登記之該筆款項是否確交給郭秀東,交付該款項之緣由究竟為何?是否確與本件標案相關,均非明確,該現金支出傳票在質量上均不足為郭秀東證述之補強證據。

且縱認該筆項目,確係交由郭秀東,欲由郭秀東交給被告者,然參之賴榮錦於桃園地院證述其未曾經親眼目睹或陪同郭秀東交付金錢給醫生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該現金支出傳票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賴榮錦有交付款項20萬元予郭秀東,而郭秀東有無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均無從證明,仍不足為郭秀東指證之補強證據,遑論郭秀東關於其交付本標案賄款之時間,有上開瑕疵可指。

③再細繹郭秀東上開調查、偵查之證述內容,未曾提及其向被告請求協助時,有事先與被告期約,或者向之表示英飛特公司如得標將感謝被告之情形,於本院更明確表示並未向被告表示廠商願意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亦未要求費用、回扣如上,足認郭秀東並未有事先與被告期約,或向之表示得標將感謝被告等情形。

且依郭秀東上開所述,被告於聽聞其請求協助之內容後,反而要求希望能將價格壓在350 萬元之預算以內,或者要郭秀東別再管該標案,明顯無接受其請託之意,郭秀東亦稱被告於本標案,並未為任何之協助,則依郭秀東所證之內容,縱認被告確有如郭秀東所指收受款項情事,然被告於為本標案之職務上特定行為時,主觀上同樣無從有將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法認定其間具對價關係,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不合。

㈢公訴意旨雖以:林建達知悉偉信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林建發與衛生署技監兼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關係良好,欲透過林建發勾結黃焜璋以確保醫管會能審核通過該筆補助款預算,並掌握補助款核撥狀況,遂於98年6 月間告訴林建發上開採購案之訊息,並提議約可以300 萬元至400 萬元得標,且願支付決標金額20% 之賄款。

林建發於是將林建達之提議轉告黃焜璋。

黃焜璋即基於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擔任醫管會執行長之職務上權力,同意核撥前揭採購案之補助款。

嗣該標案於98年10月7 日,由英飛特公司以340 萬元得標。

98年12月3 日英飛特公司通過驗收,同年月11日林建達通知林建發已經收到○○醫院核撥款項,黃肇源於同年月15日將251 萬5500元(包含硬體設備的貨款及打點黃焜璋等人的賄款)匯入林展公司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林建達即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及16日提領48萬元及42萬元,再加上其原有之現金後,於98年12月16日交付林建發118 萬元,林建發自其中留用40萬7000元後,於當日將32萬3000元賄款(以得標金額340 萬元扣除營業稅5%後的10% 計算),在開車接送黃焜璋返家途中交付黃焜璋等語,惟敘明黃焜璋此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案經桃園地檢檢察官追加起訴,此部分自非屬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且黃焜璋此部分追加起訴,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囑重訴字第4 號案件為不受理判決,臺灣等等法院雖將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經黃焜璋上訴,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黃焜璋部分撤銷,並就檢察官對於黃焜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該案經桃園地檢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確定,有黃焜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就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前提事實,不為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論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標案而自郭秀東處收受20萬元賄款,且依郭秀東所述內容,被告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餘地,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罪嫌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九、綜據上述,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㈢⒈~⒍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未妥慎採證,遽謂上開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洵有違誤。

被告就此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60820」採購案所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鐘威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威昇無罪。
2 「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壹套(案號:960725)」採購案所涉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 鐘威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威昇無罪。
3 「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壹套(案號:990410」)採購案所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鐘威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威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電子式支氣管鏡壹套(案號:961121A)」採購案所涉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鐘威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威昇無罪。
5 「內視鏡主機系統壹台(案號:970321」採購案所涉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鐘威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威昇無罪。
6 「呼吸道清潔振盪儀壹台(案號:980901B)」及「加護型電動磅秤床三台(案號:980901A 」採購案所涉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鐘威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威昇無罪。
7 「○○原住民分院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案號:000000-0)」採購案所涉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鐘威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威昇無罪。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台幣) 1 99年4 月24、25日 30萬元 2 99年5 月18日左右 30萬元 3 99年5 月30 日左右 40萬元 4 99年7 月30日 30萬元 5 99年9 月7 日 30萬元 6 99年11月24日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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