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714,2018122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曾政銘(成年人)因以劉一賢(所為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由
  4. 二、曾政銘另行與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陳季賢、林志鴻、
  5. 三、曾政銘於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05年1月18日對林泓佑
  6. 四、案經林泓佑之姑姑林麗嬌及劉○豪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7. 理由
  8.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9. (一)程序方面:
  10. (二)證據能力方面:
  11.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私行
  12.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3.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4.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5. (四)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固先於其上訴理
  16. (五)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豪於警詢、偵查(見中市警
  17. 三、法律適用方面:
  18.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19. (二)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
  20.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
  21.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共同多次毆打告訴人劉○豪及
  22. (五)被告與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陳季賢、余政融及具刑
  23.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
  24. (七)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25. (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26.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分別共同對告訴人劉○豪、被害人林泓佑妨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政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政銘部分,撤銷。

曾政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政銘(成年人)因以劉一賢(所為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93號審理中)為首之詐欺集團懷疑該集團成員劉○豪(民國87年8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曾政銘與劉○豪及下列少年等人,均經常在許曉匠、許明旺〈其2人為姐弟關係〉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住處自由出入、居住及共處而知悉劉○豪等人為少年)、案發時已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林泓佑曾於105年1月11日提領詐騙款項後未繳回,因劉一賢指示追討前開款項,曾政銘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上2人所為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上訴駁回確定)、陳季賢(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余政融(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及具刑事責任能力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彬、王○宏、王○傑等人(前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6日凌晨2時,與劉○豪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樂安宮附近之公園後,由余政融持電擊棒毆打劉○豪,許明旺再依劉一賢指示以膠帶將劉○豪之眼睛矇上,由曾政銘將劉○豪強行押入許明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往臺中市北屯區「心之芳庭」之旅遊景點附近,由多人徒手或持鋁棒、電擊棒毆打劉○豪(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並逼問劉○豪前開詐騙款項之下落,劉一賢並對劉○豪恫稱「如果找不到林泓佑這個人,你就死定了」,劉○豪為求脫身,遂表示係友人林泓佑指示其所為,並可帶其等找林泓佑,其等乃於同日凌晨4時許,一同強行將劉○豪載至許明旺、許曉匠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住處洗澡後,再搭載劉○豪前往林泓佑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尋找林泓佑,嗣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接獲不詳人士以110電話報案到場,並將林泓佑、劉○豪帶至派出所了解案情,其等見警方到場始行離去。

二、曾政銘另行與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陳季賢、林志鴻、盧政霖(上2人所為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9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上訴駁回確定)及具刑事責任能力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彬、王○宏、王○傑、鍾○豪、吳○安等人(前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間,同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之犯意聯絡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為逼問林泓佑同前款項之下落,於105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由林志鴻、王○宏等人,依許明旺之指示,開車前往林泓佑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住處,由王○宏假稱前來幫助林泓佑搬家,於林泓佑信以為真而乘坐林志鴻等人之車輛前往「心之芳庭」附近後,共同以徒手或持鋁棒等方式毆打林泓佑,並經劉一賢以電話指示許明旺後,以膠帶將林泓佑之手腳綑住、眼睛矇上,押入許明旺所有之上開車輛,將林泓佑強行載至許明旺與許曉匠上址住處拘禁,由劉一賢逼問前開詐騙款項之下落,且由許明旺、林志鴻向林泓佑恐嚇稱:如果跑走,要將其腿打斷、用槍打等語。

曾政銘於自上開私行拘禁林泓佑之時起至同年月27日林泓佑死亡前數日某時離開該址止之期間內,仍承前私行拘禁之繼續犯意及承前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而與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陳季賢、林志鴻、盧政霖、少年陳○彬、王○宏、王○傑、鍾○豪、吳○安、胡峻誌(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及亦具刑事責任能力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廖○熹、吳○誼(上2少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間,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在上址輪番看守林泓佑,並輪流以徒手、持鋁棒、電擊棒、安全帽等工具毆打林泓佑,使林泓佑因此受有頭皮多處皮下出血傷、胸腹部、背部挫傷、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皮下出血傷等傷害【曾政銘於自105年1月21日另行為下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劉○豪私行拘禁日起至林泓佑於同年月27日死亡前數日之期間內某時,已行離開上址,而未再繼續參與其後之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

其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與林泓佑其後於105年1月27日死亡(詳如後述)之結果間,尚乏積極具體事證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其為共同傷害行為時,客觀上得以對於林泓佑之死亡結果有預見之可能】。

林泓佑於曾政銘離開前址而未再繼續參與前揭犯行後,仍遭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陳季賢、少年陳○彬、王○傑等人繼續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凌虐,迄105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其等因發現林泓佑擅自進入前址之許曉匠及其父許吉雄(不知情)之房間,即分持鋁棒、BB槍毆擊林泓佑之臀部、大腿等處致其脫糞,盧政霖並迫令林泓佑吃下糞便,林泓佑因身體受有嚴重傷害而併發腔室症候群及橫紋肌溶解症,未久即因急性腎損傷、嘔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塞死亡。

三、曾政銘於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05年1月18日對林泓佑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後,因許明旺又得知劉○豪之行蹤,乃與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及少年陳○彬、王○傑、王○宏、廖○熹、吳○誼、鍾○豪等人,另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1日凌晨,由曾政銘、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及少年陳○彬、王○傑、吳○誼等人,先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東四巷新興國小附近(起訴書誤載一開始妨害自由之地點係在「心之芳庭」入口附近),先由盧政霖等人將劉○豪眼睛矇上及手腳綑住,及由曾政銘等人將劉○豪強押上車,並載往「心之芳庭」附近,一同以徒手、或持鋁棒、西瓜刀等工具毆打劉○豪,其後並依劉一賢之指示,強押劉○豪上車並將其載返許明旺、許曉匠上址住處,由許明旺、林志鴻向劉○豪恐嚇稱:如果跑走,要將其腿打斷、用槍打等語,而共同私行拘禁劉○豪,且一同或徒手、或持鋁棒、安全帽等工具傷害劉○豪,使劉○豪因此受有四肢等處挫傷等傷害,其後曾政銘於105年1月27日林泓佑死亡前數日某時即行離開前址而未再繼續參與上揭私行拘禁及傷害之行為。

四、案經林泓佑之姑姑林麗嬌及劉○豪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方面:被告曾政銘(下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依以下本判決理由欄三、(一)之論述,仍應併論傷害之罪(詳如後述),且已分據合法提出告訴,茲分別詳述如下: 1、告訴人劉○豪對其遭傷害部分,僅於105年1月28日警詢時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而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豪分別於警詢(該次筆錄僅敘及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遭毆打之情節而表示提出告訴)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確認在卷(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0378號卷三影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

2、又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林泓佑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05年1月27日死亡後,已由與其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姑姑林麗嬌於105年1月28日偵訊時表明提出傷害之告訴(參見105年度相字第215號影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均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至2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劉○豪,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林泓佑及有在「心之芳庭」傷害被害人林泓佑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其餘犯行而辯稱:伊無印象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一同前往將告訴人劉○豪押至許明旺前址住處之行為,且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案發期間,均不知共犯中有年紀尚未滿18歲之少年,又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於被害人林泓佑在許明旺上址住處時,未有傷害被害人林泓佑之行為,亦未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案發時毆打告訴人劉○豪,且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期間因遭軟禁在許明旺前址住處而為被害人,才會不得已為上開行為云云。

惟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案發過程,除否認知悉共犯中有少年外,對於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時間前,確已知悉共犯陳○彬、王○宏、王○傑等人(含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少年共犯等人)均為少年等情,業據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稱:「(問:案發105年1月16日,被告跟你們知不知道這些人裡面有未滿18歲的少年?)知道。

(問:都知道?)知道。

(問:被告也知道?)知道。

(問:妳為什麼知道被告知道?)我們全部每個人,我們那時候成年人就只有我們幾個人而已,我們家裡那一群全部都是未成年,那時候全部都在16、17歲,他都知道,全部都比他小...我們都認識很久了...(問:被告曾政銘知道妳跟那些少年是同一個學校?)是,因為他也是住在我們家裡附近的。

(問:有聊天聊到這些少年是比你們小、案發時尚未滿18歲嗎?)我們曾經有跟他們講過...他知道,我們有聊到過,而且我們之前出去,也有被警察攔檢,也都知道他們都未成年18歲就被開無照的罰單,他有時候也都在場...(問:被告他也都在場、知道這些人被開無照的罰單?)對...(問:也有聊天,所以都知道是未滿18歲的少年?)對。

(問:妳講的這些,就是指剛才所有講的全部少年,被告都知道?)是,因為那些都住在我家一陣子...是他〈證人指在庭被告曾政銘〉住在我家一陣子,跟這些人都有接觸到,因為這些人都是長期住在我們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

依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之前開證述內容,已可知被告因於案發前曾居住在許曉匠及其弟許明旺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住處,而與長期居住同址之少年陳○彬、王○宏、王○傑等人(含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其餘少年共犯)接觸,不惟於聊天過程中已獲悉少年等人之在學情形及年紀,且曾與該等無照駕車之少年一同外出為警舉發,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明知少年陳○彬、王○宏、王○傑等人為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

又徵以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時雖為上開證述,然對於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對於被告在同址住處毆打被害人林泓佑,及在「心之芳庭」有傷害告訴人劉○豪之情節,係分別陳稱「不是真的很大力的那種」、「只有打一、二下」等較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17頁反面),可認證人許曉匠並無故為攀誣被告之情,足可憑信;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認識告訴人劉○豪、少年王○宏及許曉匠、許明旺等人,與他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一影卷第94、102頁),益稽證人許曉匠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並非虛妄而足為採信。

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不知共犯中有少年云云,尚無可採。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案發情節,除否認在許明旺、許曉匠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住處內,有毆打被害人林泓佑,及不知共犯中有少年云云外,對於其餘事實均坦認無訛,且查: 1、被告於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林泓佑之參與期間,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泓佑之行為,已據證人許明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證人許明旺並明確陳稱被告曾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林泓佑,且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指證被告另曾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林泓佑(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與證人劉○豪於警詢證稱被告亦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林泓佑(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0378號卷三影卷第119頁),互為相合,其等均已指明被告毆打之方式、情節,顯非出於虛構而均足採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該次曾在「心之芳庭」有毆打被害人林泓佑(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被告否認其後在許明旺、許曉匠上址住處有接續傷害被害人林泓佑之行為,容係因恐遭認定為許明旺、許曉匠等人所為傷害致死之共犯,而因此所為不實之供述,仍應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業經判處傷害致死犯行確定而已無為脫免己身罪責而為不實證述可能之證人許明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所述,較為可信。

至證人劉○豪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在許明旺、許曉匠前開住處時,未有毆打被害人林泓佑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參以上開所述,堪認容屬事後記憶未清或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2、至證人劉○豪於警詢時雖另曾陳稱:被告有幫胖胖男子點火燒被害人林泓佑云云(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0378號卷三影卷第119頁),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28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劉○豪於偵查中已改稱:係林志鴻以噴燈燒被害人林泓佑(見105年度相字第215號影卷第14頁),證人陳季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所見以瓦斯罐擠在被害人林泓佑屁股點火之人為林志鴻及少年王○宏,而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是證人劉○豪前後指述未一,於被告堅詞否認、且有與被告供述相合之事證可佐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曾以工具點火燒被害人林泓佑之傷害行為。

3、再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雖認被告對被害人林泓佑涉有傷害致死之罪嫌。

惟被害人林泓佑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並經同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及送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被害人林泓佑生前因多重凌虐、頭胸腹背四肢多處挫傷,致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由於急性腎損傷、嘔吐、呼吸道異物阻塞、窒息,造成代謝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6630號函送之104醫鑑字第10511004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5年度相字第215號影卷第35至41頁)。

又被害人林泓佑於105年1月18日遭私行拘禁後,固被包含被告在內等人一同毆打,已如前述,惟被告毆打被害人林泓佑之情節並不嚴重,已據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且被告於被害人林泓佑死亡前數日,已離開許明旺、許曉匠上揭住處,除據被告堅決供明外,亦據證人許明旺、劉○豪、許曉匠、陳季賢、盧政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3頁正、反面、第224頁反面、第286頁反面、第292頁),被害人林泓佑其後死亡主要係林志鴻、盧政霖等人於被告離去上址後,對被害人林泓佑續為凌虐,且於105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陳季賢及少年陳○彬、王○傑等人發現被害人林泓佑擅自進入許曉匠及其父許吉雄房間,即分持鋁棒、BB槍毆擊被害人林泓佑之臀部、大腿等處至其脫糞,盧政霖並迫令被害人林泓佑吃下糞便,被害人林泓佑因嘔吐、呼吸道異物阻塞、窒息及急性腎損傷,而因代謝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除有證人劉○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外,許明旺、許曉匠所為傷害致死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上訴駁回確定,至林志鴻、盧政霖2人所為傷害致死等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9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頁、第28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63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既已在被害人林泓佑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前數日某時離開許明旺、許曉匠前址住處,而未再繼續參與前開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則尚乏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上揭所參與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泓佑其後於105年1月27日死亡(詳如後述)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尚難認被告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林泓佑其後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依現有卷證,實難認被告應負共同傷害致死之罪責。

4、另被告辯稱不知共犯中有少年之部分,則引用本判決理由欄二、(一)所示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等同一理由,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固否認此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等犯行,並辯稱:伊無印象有參與云云,且證人即告訴人劉○豪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已分不清楚何人參與(見本院卷第139頁)。

惟查: 1、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案發時間,確有一同前至新興國小附近強押告訴人劉○豪上車,且被告於將告訴人劉○豪押往「心之芳庭」後,並有毆打告訴人劉○豪,且其後將告訴人劉○豪押回許明旺、許曉匠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住處後,被告亦有毆打告訴人劉○豪等情,已據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至221頁),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時並詳為描述被告於前往新興國小時,係坐在許明旺車輛後面之置物箱位置(見本院卷第216頁)等情綦詳,足為採信;

又證人即少年王○傑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第二次抓劉○豪,我也是坐許明旺的車子,是曾政銘壓他上別台車」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三影卷第27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同為確認係屬正確(見原審卷一影卷第231頁),被告辯稱伊無印象有無參與云云,容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憑採。

2、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案發期間,分別於「心之芳庭」及許明旺、許曉匠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住處,均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劉○豪之行為,此分據證人許曉匠、許明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第120頁反面),均足採信。

而雖證人即告訴人劉○豪於警詢曾稱:被告曾幫阿旺之許明旺點火燒伊云云(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0378號卷三影卷第11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劉○豪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澄清而稱:許明旺用燒燈燒伊時,被告並未在旁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又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無印象被告曾協助許明旺燒燙告訴人劉○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實尚難遽認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豪前開於警詢所陳、且業於本院審理翻異其詞而有不一陳述之傷害行為。

3、至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犯中有具刑事責任之少年部分,則同引用本判決理由欄二、(一)所示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具結所為之證詞為據,於此不再贅述。

4、另告訴人劉○豪一開始係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東四巷新興國小附近被押上車後,再將其強行載往「心之芳庭」等情,已據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述(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0378號卷三影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有互為相合之處,起訴書誤認被告等人初始對告訴人劉○豪妨害自由之地點係在「心之芳庭」入口附近,有所誤會。

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案發開始時間係105年1月21日凌晨,已據本院106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75頁),且未據該另案被告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等人有所爭執,被告亦未於本院對於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有所爭辯,是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均載為105年1月20日凌晨(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一影卷第99頁等),容屬有誤,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固先於其上訴理由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期間因遭軟禁在許明旺前址住處而為被害人,才會不得已為上開行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他們沒有控制我,因他們知道我的家,並且說我如果跑掉被抓回來會打斷我的腿,好像是許明旺說的...許明旺說這些話時只有我跟他在場,沒有第三人聽到」(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對於伊究有無遭軟禁控制自由、抑或僅遭言語恐嚇,前後所述已有不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係何人對其恐嚇而稱上開話語,係以不確定之語氣陳稱「好像是許明旺說的」,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堪質疑;

而證人陳季賢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稱被告一開始是因詐欺贓款之事不能離開云云(見本院卷285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最早係於105年1月11日遭許明旺等人妨害自由(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一影卷第96頁),則證人陳季賢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述,並未敘明其所稱被告不能離開許明旺住處之詳細日期,而無能確認是否為本案之案發期間,已難憑為被告有利之事證,且證人陳季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於係何人不讓被告離開一節,答稱「好像是許曉匠」(見本院卷第285頁),證人陳季賢此部分所述,不惟語氣上不能確定而容係出於猜測,亦與被告上開供述指稱係陳許明旺不讓其離開,二者有所不同,自難憑採。

又證人許明旺於本院審理時堅為否認有控制軟禁被告之情,且稱被告在案發期間可以在其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住處來來去去(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證人許曉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未經限制自由、可以自由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證人盧政霖於本院審理時同為證稱被告在前址可以自由進出(見本院卷第291頁),甚且證人即告訴人劉○豪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證稱:被告在許明旺、許曉匠上開住處期間,是可以一個人來來去去(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核均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未被控制行動一語相合,均足採信。

而縱許明旺有如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恐嚇言語,然被告既尚得以自由進出許明旺前址住處,則被告之主觀意識並未達於完全遭壓制而喪失依其選擇判斷而為行為之情事,被告仍可選擇離去許明旺上址住處而不參與本案犯行並報警處理,被告捨此未為,卻依己意選擇決定與許明旺等人共犯本案各罪,自均應各負共犯之責。

從而,被告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案發期間,係因遭軟禁在許明旺前址住處而為被害人,才會不得已為上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五)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豪於警詢、偵查(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0378號卷三影卷第134至137頁、105年度相字第215號影卷第13至14頁)、證人林麗嬌於警詢所述(見105年度相字第215號影卷第4至5頁)、證人劉一賢於警詢(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一影卷第11至19頁)、證人林志鴻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一影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1-1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0378號卷一影卷第141至144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二影卷第2至16頁)、證人陳季賢於警詢(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一影卷第62至79頁)、證人許明旺於警詢、偵查(見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一影卷第35至38頁、第117至118頁、卷二第2至4頁、第47至48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一影卷第110至121頁)、證人許曉匠於警詢、偵查(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0378號卷三影卷第146至149頁、第150至154頁、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一影卷第第113至115頁、卷二第51至52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一影卷第129至142頁)、證人盧政霖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4331號影卷第6至11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二影卷第25至36頁)、證人余竑霖於警詢(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二影卷第44至52頁)、證人王○宏警詢、偵查(見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二影卷第71至73頁、第77頁正、反面)、證人王○傑於警詢、偵查(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三影卷第2至16頁、第27頁)、證人陳○彬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一影卷第39至41頁、第42至45頁)、證人廖○熹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一影卷第50至51頁)、證人吳○安於警詢(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三影卷第66至79頁)、證人吳○誼於警詢、偵查(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三影卷第89至104頁、第119頁)、證人胡峻誌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一影卷第52至53頁)之證述在卷可參(前開證人所為部分與犯罪事實認定不同之內容,因或與被告之自白供述不同、或不影響於本院前揭證據取捨之認定,其等所述否認參與犯行部分,堪認係屬卸責之詞而均未可採信),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05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一影卷第18頁、第95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惟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倘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林泓佑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劉○豪後,均仍共同接續不斷毆打告訴人劉○豪及被害人林泓佑,其等於妨害自由過程中併有共同強制或恐嚇行為之部分,依前所述,固為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均不另論之;

惟依其等所為一同長期接續輪番傷害之手段及情狀,被告等人之目的除為達逼問所懷疑遭侵吞詐欺贓款之下落外,堪認同時亦具有傷害之故意,此部分之傷害行為尚難認僅單純為妨害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而應均同時具有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均經合法提出告訴(如前所述),而應各論以傷害之罪。

(二)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與少年共犯,惟所犯法條欄漏論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其傷害行為為該罪之基本行為,而被害人死亡則屬發生之加重結果,二者結合而成為一個單純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其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均係該罪之構成要素,二者間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法律上自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

故若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論科。

不能一方面就其傷害之基本行為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一方面又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涉有傷害致死罪嫌,惟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被告所為應為普通傷害罪【詳本判決理由欄二、(二)、3所載】,依上說明,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共同多次毆打告訴人劉○豪及被害人林泓佑之犯行,時間密接,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五)被告與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陳季賢、余政融及具刑事責任能力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彬、王○宏、王○傑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

被告與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陳季賢、林志鴻、盧政霖、胡峻誌及具刑事責任能力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彬、王○宏、王○傑、鍾○豪、吳○安、廖○熹、吳○誼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被告與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及少年陳○彬、王○傑、王○宏、廖○熹、吳○誼、鍾○豪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分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之情形,爰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及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情形,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分別共同對告訴人劉○豪、被害人林泓佑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中就此部分已載及有少年共犯,惟於其主文欄卻記載被告係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所未合。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對被害人林泓佑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對告訴人劉○豪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二者起始之犯罪時間不同,且時間相隔數日,顯係基於各別起意之犯意聯絡所為,應予數罪併罰;

原判決認屬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亦有未合。

3、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固有對被害人林泓佑共同傷害,惟尚難認其對被害人林泓佑之死亡結果應予負責,而應僅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詳本判決理由欄二、(二)、3所示之論述】;

原判決遽依檢察官起訴書而論以被告所犯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容有未當。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

又被告上訴另稱原判決「判太重」(見本院卷第3頁),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亦非有理由。

惟被告上訴以本段前開3所示之理由,堅為否認有被訴之傷害致死罪嫌,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開本段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劉一賢等人為追索詐欺集團所得贓款、行為時已成年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與共犯許明旺等人熟識、於原審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鐵板燒工作、家裡有父親需扶養照顧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二第49頁)、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及傷害罪之手段、參與期間、分工情節、對告訴人劉○豪、被害人林泓佑所生之損害,其本人與告訴人劉○豪、被害人林泓佑均無冤無仇,單憑共犯劉一賢等人之指示要追出55萬元贓款下落,未深思熟慮其行為所導致之後果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劉○豪、被害人林泓佑精神及身體受有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毫不尊重,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劉○豪及被害人林泓佑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而本案被告等人共同傷害所用之工具,不論有無扣案,因查無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事證,且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