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776,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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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俞雄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蔡瑞煙律師
參 與 人 昭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俞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及參與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俞雄係「昭臺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實際營業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及23-1號,下稱昭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黃俞雄明知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在國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逃漏昭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在模里西斯設立昭臺公司海外子公司「GLORY FORMOSA CO.,LTD.」(下稱G公司),並以G公司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豐原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OBU(國際金融業務)帳戶(下稱G公司銀行帳戶);

另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無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ARCOMA ARABIA CO.,LTD」(下稱A公司)、「PREMIER CHOIX INC.」(下稱P公司)與「RAPESCO GROUP CO.,LTD」(下稱R公司),並以R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新加坡分行申請帳號0Z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R公司銀行帳戶)、以P公司及A公司名義分別向兆豐銀行香港分行申請帳號0Z00000000000及0Z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P公司銀行帳戶、A公司銀行帳戶)。

昭臺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A公司、P公司、R公司,卻將昭臺公司銷貨予「美洲、歐洲以外市場客戶」、「美洲市場客戶」、「歐洲及中南美洲市場客戶」分別偽作係A公司、P公司、R公司向昭臺公司下單訂購,而指示承辦之業務人員王美珍等在昭臺公司作業系統「ERP」,載入訂單價額之一定降額比例,同時輸入貨物品項、件數及正確單價,由該「ERP」自動系統產出分別為實際貨物價格及按比例降額價格之商業發票(INVOICE)會計憑證後,連同包裝明細(PACKING LIST)交給報關行,依外銷地區別以A公司、P公司、R公司做為出口報單上之國外進口商;

貨物結關後,報關行將裝船文件及上揭商業發票寄交昭臺公司,再由承辦業務人員將實際交易價格之商業發票,併同裝船文件傳真(付款後再以快遞寄送供提貨)予真正國外客戶,作為付款提貨之用,同時要求客戶將貨款匯至G公司銀行帳戶。

黃俞雄則按業務人員匯整之交易資料,依客戶地區別,將貨款自G公司帳戶分別匯入A公司銀行帳戶、P公司銀行帳戶、R公司銀行帳戶後,再自A公司銀行帳戶、P公司銀行帳戶、R公司銀行帳戶,將上述一定降額比例之貨款匯至昭臺公司向兆豐銀行豐原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昭臺公司之營業收入,自96年間起至103年間止,於出口申報時隱匿真正買主及價格,製作買主分別為A公司、P公司、R公司,及較低金額之不實發票(INVOICE)之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報關行憑以辦理出口申報,低報實際銷貨金額;

並自97年度起至104年度止每年1月1日迄3月15日之間(依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第65條、第66條第1項規定,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

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月個月內辦理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半月;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計短報如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外銷營業收入各新臺幣(下同)8165萬7612元、1247萬8772元、3866萬971元、3323萬1796元、4270萬3736元、3646萬9481元、2568萬3348元、3174萬5298元,且於每年5月1日迄5月31日據以提出申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因而逃漏如附件一編號1至8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2041萬4403元、311萬9693元、966萬5242元、564萬9405元、725萬9635元、619萬9811元、436萬6169元、539萬6700元(適用當年度財政部所訂營業所得稅率計算,元以下不計),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嗣於104年7月2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昭臺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帳冊資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

本件證人即昭臺公司業務王美珍、會計王佳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各該證人在原審審理時並經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或對質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迄未主張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昭臺公司逃漏96年度至103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所作成之裁處書及復查決定書,為國家從事稅務工作之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裁處及復查決定內容係依據檢察官移送之本件扣押相關帳冊資料勾稽查核所得,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經承辦人員即證人張興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說明其內容,已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附件二所示之扣押物品,係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昭臺公司所查扣,連同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非出於違法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理由:訊據被告黃俞雄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我有核實報稅,沒有遺漏應記載之會計事項,G公司、A公司、P公司、R公司都是我所成立,是兆豐銀行邀我開設OBU帳戶,這4間公司確實有在營業,而且有匯款金流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詢問時已供承:昭臺公司係家族企業,主要營業項目為包裝工具、文具銷售及出口業務,由我擔任董事長迄今,負責綜理昭臺公司各項業務,G公司、P公司、R公司、A公司均係我設立之海外公司,成立G公司是方便昭臺公司客戶匯款使用,P公司、R公司、A公司是方便昭臺公司統計各區域營業額,並以昭臺公司名義直接報關出口至國外實際買方客戶。

雖然報關單上所載買方是P公司、R公司、A公司,但實際都是配合客戶指定船務公司,並運送至買方指定港口,客戶會自行找報關行取貨。

出貨後客戶會將貨款統一匯至昭臺公司指定之G公司銀行帳戶,再由我依據出口報關資料將G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以兆豐銀行網路系統自行統計及分配後,將貨款先匯至P公司、R公司、A公司,再轉匯回昭臺公司。

(提示扣押物品編號2-48:昭臺公司會計隨身碟、影印王美珍報表3張)我有看過,是王美珍製作,由我請她整理訂單資料給我作為公司治理參考,金額內有80%的折讓是要給客戶的佣金,因為業務沒有辦法直接跟客戶談,所以成數都是由我直接跟客戶商議,每家公司都不一樣。

(提示扣押物編號2-48:昭臺公司會計隨身碟影印王佳珍製作「OBU匯款明細表」及「102年度昭臺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及OBU明細3張)我有看過,是會計部王佳珍製作,由我請她整理銷貨、OBU匯款明細等資料給我作為公司治理參考。

銷貨金額與出口金額不符的原因可能跟預付款、櫃子裝不下、幫客戶處理代買代付事宜、客戶佣金等,才會有金額的變化。

(提示扣押物品編號2-22:107年7-12月出口單-101∕11月份銷貨報關明細及水單,Invoice2張)這是要符合客人的需要,差異原因主要就是要給客戶的佣金及預付款、櫃子裝不下、幫客戶處理代買代付事宜等,才會有2種單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782號偵查卷二第33至第37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有設立G公司、A公司、P公司、R公司,G公司在兆豐銀行豐原分行有開戶,因兆豐銀行與國外銀行通匯點最多,昭臺公司有90幾國的國外客戶,為使國外客戶通匯方便,所以開戶。

另設立A公司,由G公司將屬於亞洲、中東、東南亞地區的客戶款項匯進,以便統計,G公司將屬於歐洲北美地區的客戶款項匯進P公司,以便統計,R公司將屬於歐洲、中南美區客戶款項匯進R公司,以便統計,這3家公司再將錢集中匯至昭臺公司的兆豐銀行美金、歐幣帳戶,這3家紙上公司帳戶均無餘額,只是為了方便作銷售統計,由我自己處理上開資金(見同上他字卷一第71頁)。

我是昭臺公司負責人,G公司、P公司、R公司、A公司都是我設立,張嘉芳對於G公司、P公司、R公司、A公司的用途不知道,是我自己要了解客戶洲別不同。

客戶有時會先預付貨款,出貨裝櫃時裝不下,會留下一些貨,貨款是按實際要出的去列,進來的貨款多,實際出貨櫃子裝不下,金額多多少少有差別。

102年昭臺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及OBU明細是我交代小姐做的,看誰有空就交代誰,因為我比較不會打電腦。

銷貨金額就是賣的金額,跟客戶談好的價錢,出口金額從銷貨金額扣除5%幾%不等的佣金、還有扣掉客人要求代收代付如機板費、零件、紙箱、搬運費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二第63、64頁),並有附件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年11月3日(103)兆銀豐原字第83號函檢送之客戶G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同上他字卷一第5至第52頁)、搜索票(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4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49至第169頁)、昭臺公司出口貿易流程架構(見同上他字卷二第44頁)、P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同上他字卷二第14至第16頁)、扣押物品編號2-48隨身碟列印資料(含王美珍、王佳珍製作之OBU匯款明細,見同上他字卷二第17至第23頁)、扣押物品編號2-50昭臺公司ERP系統光碟列印資料(昭臺公司出貨資料查詢,見同上他字卷二第24至第26頁)、扣押物品編號2-22昭臺公司101年7月至12月出口報單(見同上他字卷二第39至第42頁)、102年度昭臺公司銷貨及OBU明細(見同上他字卷二第55、56頁)、101年11月份銷貨報關明細及水單(見同上他字卷二第57至第60頁)、昭臺公司應收帳款逾期5日以上一覽表(見同上他字卷二第8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3月17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40003555號函送昭臺公司102年1月至8月銷售明細表、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銷售明細表與出口資料對照表(見同上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6號偵查卷第135至第280頁)、昭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同上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17號偵查卷一第10頁)、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見同上偵字卷一第11頁)、外匯收益明細表(見同上偵字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38頁、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見同上偵字卷一第39頁)、INVOICE、銷售明細表、出口報單(見同上偵字卷一第87至第12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40014907號函送昭臺公司逃漏稅捐計算資料(含裁處書、各年度估計逃漏稅額彙總表、估計逃漏金額、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出貨資料查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G公司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昭臺公司逃漏稅捐金額暨稅捐機關裁罰裁處書金額總計表(見同上偵字卷二第1至第9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2月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1104011號函送昭臺案各年度復查情形、復查決定、復查決定書(見原審卷一第86至第19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係昭臺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G公司、P公司、R公司、A公司均為被告所設立,P公司、R公司、A公司皆為無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國外客戶向昭臺公司購買貨物,均由被告指示昭臺公司人員直接報關出口予國外客戶,出口報單上所載買方為P公司、R公司、A公司,出口報單上所載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不符,並要求國外客戶將實際銷售金額匯至G公司銀行帳戶,再將出口金額分別匯至P公司、R公司、A公司銀行帳戶後,又集中匯回昭臺公司帳戶。

㈡、證人王美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86到87年間、89年4月23日到102年3月間,在昭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人員職務,負責歐洲、中南美洲業務訂單接洽,我於調查站所做筆錄實在,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

我英文名為JANICE,昭臺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被告英文名為HARRISON,王佳珍英文名為JUDY,G公司、P公司、R公司、A公司都是被告設立的,設立目的我不清楚,被告決定設立紙上公司後,由我擔任連絡窗口,提供相關的資料給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呂先生。

G公司是用做國外客戶匯款予昭臺公司貨款之用,P公司、R公司、A公司不是昭臺公司的客戶,是紙上公司,做報關使用,P公司給美洲市場,R公司給歐洲、中南美洲,A公司是其餘的市場使用,均有設立OBU帳戶,客戶都是將錢匯到G公司的OBU帳戶。

昭臺公司的出口業務,會要求各國外業務將每筆外銷貨物金額,依照被告指示的不同百分比,在昭臺公司作業系統中,產生兩種不同金額,將低於實際價格的金額出口報關,G公司的OBU帳戶是用來給國外客戶電匯貨款之用,匯至G公司帳戶裡面的錢再依地區別不同,由被告依前述出口報關的金額,依地區別電匯到P公司、R公司、A公司內,再由P公司、R公司、A公司匯回昭臺公司帳戶內。

比如說我收到HENKEL訂單金額是1萬元美金,先上ERP系統KEY IN訂單明細,所有訂單資料會轉到會計那邊,那都是正確的金額,直到出貨時,至出貨頁面KEY IN,系統會依被告指示的40、60比例,列出INVOICE的金額,報關只報4000元美金,業務提供昭臺公司ERP系統產生的相關INVOICE、PACKING LIST、客戶相關資料給報關行辦理報關,INVOICE包括實際貨款金額1萬元美金跟UNDER VALUE的4000元美金的金額,報關行就辦理報關,貨物出口之後,報關行會提供INVOICE(1份1萬元美金,1份4000元美金)兩份,連同提單、PACKING LIST、出口報單(報關行給的報單金額為UNDER VALUE金額)各1份給昭臺公司,我收到文件後,會把提單、PACKING LIST、實際金額1萬元美金的INVOICE傳真給客戶,做為客戶付款依據,等客戶匯款到G公司後,我再將提單、PACKING LIST、實際金額1萬元美金的INVOICE正本快遞給客戶,讓客戶可以提貨。

UNDER VALUE的4000元美金INVOICE跟其他裝船文件副本,由業務留底。

出口報單上註明訂單號碼、客戶名稱、實際訂單金額,轉交財務部,依照UNDER VALUE出口報單上的金額,開立零稅率的統一發票,也就是財務部開立的統一發票金額,為美金4000元,小於實際銷售的1萬元美金。

我不需要將出口報單傳真給客戶,「貿易交易流程架構(臺灣出口給國外客戶)」、「金流匯入匯出模式」2張資料是阿姆斯特丹公司交給被告的,扣押物編號2-48是我編製的,是被告先跟我講要匯回來的美金跟歐元,我就把手上還沒有出貨的訂單明細金額,全部列上去,讓被告做沖銷用,因為公司營運所需及美金避險,被告會將尚未收到款項的訂單金額先匯到P公司、R公司、A公司。

內容記載:「以下是11/2010所接目前訂單OBU金額,以便您先將OBU款項匯回」文件表,其中OBU金額80%指報關金額,訂單金額就是實際銷貨金額,被告會先告知我要匯回美金155630元,歐元43759元,我到ERP系統查閱並列出尚未出貨的OBU訂單金額,以R公司為例,OBU金額美金20936元,可對應表上訂單號碼GF-00000000到GF-00000000,依此類推,再以被告要匯回的金額扣除未出貨的訂單金額,就是預支金額。

扣押物編號2-50出貨資料查詢是指實際銷貨的金額,是真正的收入,要給被告參考決策用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在逃漏稅捐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二第27至第3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在昭臺公司工作?)前後有二次,一次做8、9個月,第二次進去大概做了12年。」

、「(問:何時離職?)102年3月被黃太太FIRE我做到6月底離職。」

「(問:在昭臺公司擔任何業務?)我是負責國外業務,負責的市場是歐洲及中南美洲的業務。」

「(問:除了昭臺公司歐洲及中南美洲業務地區以外的客戶,妳有無辦理?)沒有,那是其他業務人員負責的。」

、「(問:歐洲及中南美洲地區以外的客戶交易情形妳有無瞭解?)我其實在ERP作業系統的時候,我多少都可以大概知道,不是全部瞭解,因為我們的業務人員都在同一個辦公室,所以其他業務的情況大概都有聽到,或是透過ERP作業系統可以略清一二。」

、「(問:歐洲及中南美洲地區以外的地區妳是否沒有直接處理?)對,我沒有直接處理。」

、「(問:昭臺公司出口業務的報關,是否妳接洽報關公司?)我們是各別接洽,我負責歐洲及中南美洲的客戶,它的訂單貨務就是由我接洽報關公司,其他的客戶就由其他二位業務人員他們去接洽處理。」

、「(問:妳每筆的出口交易都要提供什麼資料給報關行?)INVOICE、包裝明細、客戶其他要求的規定、客戶的相關資料。」

、「(問:剛才所述的INVOICE如何產生?)INVOICE會透過ERP作業系統,客戶在下訂單之前,我們把所有產品的價格敲定,客戶按照所敲定的價格跟貿易條件下訂單,確認沒問題下訂單之後,含內部的製造單到廠務部,等到生產告一段落時,我會到ERP作業系統把客戶訂單的INVOICE資料轉化為INVOICE資料調出來,INVOICE上面的資料包括客戶訂購的產品的品名、單價、價格條件這些資料。

ERP是公司廠務的INTERNATIONAL,我有點忘掉了,公司的處理作業系統,包括從國外接單,到生產、到出貨、到會計,一整個系列的作業系統,本身來講只要訂單的基本資料KEY IN進去,它就是一整個連串會帶出來;

是我們公司量身訂作的,包括貿易、生產及財務會計等。」

、「(問:G公司、P公司、A公司、R公司這四家公司妳知道嗎?)知道。」

、「(問:這四家公司的設立妳有無參與?)我只是當個窗口,兆豐金控介紹阿姆斯特丹做境外公司,他們洽談完之後我過去,我負責作窗口聯繫,公司本身來講要設定的公司名稱確定完之後,由我跟阿姆斯特丹聯繫作直接的窗口。」

、「提示104他5782號偵卷二第18頁到20頁,問:這個表是不是妳做的?)是我簽名的就是我做的。」

、「(問:妳做這個表的用途為何?)第一個客戶名稱就是三個業務人員負責的客戶名稱,第二個訂單金額就是實際上客戶下單的訂單金額,第三個OBU金額就是黃俞雄會指定要做百分之幾的設定,所以我會在ERP作業系統上設定,設定出來的金額,這三個金額通常黃俞雄的意思說,比如說它的帳戶金額可能累積到30萬元時,他就會跟我講說這次要30萬元我就必須要列出金額,這些訂單的金額就是表示我還沒有扣抵的金額。

這是客戶下訂單的金額,可是還沒有扣抵,還沒有扣抵就是還沒有匯回來,可以沖銷、可以扣抵。

最關鍵就在OBU80%的部分,那個部分來講比如說我接到客戶的訂單是1000元,80%就是變成800元,我在要給報關行時,我會在ERP作業系統上面,要出貨的地方有設定一個80%,報關行出來的INVOICE它會有2個金額,一個是正確的1000元金額,下面有一個括號就是800元金額,就是80%的金額。

累積完之後通常就是比如說黃俞雄需要將帳戶的美金匯回來,要發薪水或發貨款時,他就會跟我講今天需要匯3萬元美金,我要到帳戶裡面去,各個所有的資料列出來然後扣抵,比如說哪一個帳戶,像我負責是RAPESCO的帳戶,這個帳戶要匯回來多少,另外一個ARCOMA的帳戶要匯回來多少,還有另外一個美洲的帳戶需要匯回來多少,這個明細給黃俞雄後,黃俞雄他就會知道每個帳戶需要匯回來多少。

扣抵之後的訂單,就不能再做扣抵了。」

、「(問:報表上面的80%的意義為何?)80%就是黃俞雄說,比如1000元設定80%,就是800元,報關行在報關時報800元,就是這樣做設定的,簡單來講那個就是報關的金額。

昭臺公司的報關公司是國內報關行。

昭臺公司的報稅工作不是我的工作內容。」

、「(問:妳在調查員訊問時說,昭臺公司是以實際交易數額的百分之30報關?)那是舉例而已,並沒有說一定是。」

、「(問:妳不知道昭臺公司是否有用實際交易不足的金額去報單?昭臺公司的報關數額是否實際交易數額妳知道嗎?)知道。」

、「(問:昭臺公司要怎麼決定報關的金額?)是黃俞雄確定來跟我講,所以它那個%數是一直在變的,有時候會參考到美金匯率的高低,或最近訂單金額的高低,我不是很清楚,就是確定之後跟我講,我再通知其他兩位業務人員,比如說從上個月開始,上個月出口的PERCENT改成多少、多少PERCENT。」

、「(問:歐洲、中南美洲地區以外的這些客戶他們報關的價格妳知道嗎?)都一樣,百分比是一樣的,實際上的訂單價格,如果沒有進去電腦裡面查的,是不清楚的。」

、「提示前述偵卷第28頁反面筆錄,問:妳在檢察官訊問時,妳說A、P、R、G公司的OBU貨款應該是報關的金額,妳所說的「應該是」是否妳用猜測的?)不是猜測,就是我剛剛說的那張表格裡面所謂百分之80匯款的明細資料。」

、「(問:上述同一頁的筆錄,妳有說:「比如說我收到HENKEL訂單金額是1萬元美金,先上ERP系統KEY IN訂單明細,所有訂單資料會轉到會計那邊,那都是正確的金額,直到出貨時在出貨頁面KEY IN,系統會依被告指示的40、60比例列出INVOICE的金額,報關只報4000元美金」,HENKEL是妳責責的國外公司?)它是一個集團公司,它在世界各地都有分公司,我負責的HENKEL是歐洲,就是英國地區的HENKEL,其他地區就不是我負責。」

、「(問:妳在剛剛那個筆錄說以百分之40去報關,是否每一件都是如此?)它是一個期間,比如說他指示說下個月開始要百分之60,執行一段時間之後,他要作更改他就會跟我講,調到百分之70或30。」

、「(問:妳在筆錄裡面講的1萬元美金、4000美金,這是否假設的?)都是假設的。」

、「(問:阿姆斯特丹管理公司跟你們開會商討之後,整個作業流程才改變?)對。」

、「(問:妳本身除了在昭臺公司任職過外,有無在其他出口貿公司任職過?)有。」

、「(問:妳在別家公司在報關的作法跟昭臺公司相較有無不同之處?以這件來講有2個,1個實際金額,1個報關金額這樣來講,別家公司有無這種作法?)沒有。」

、「(提示他字卷5782號第18頁,問:上面的訂單金額也就是後來客戶會實際匯款的金額嗎?)沒錯。」

、「(問:客戶實際匯款的金額,照妳剛才所述是否匯到G銀行的帳戶?)對。」

、「(提示他字卷5782號第18頁,問:下面有製作一個金額、預支金額、應匯回金額這是何意?)PERMIER就是美洲市場的帳戶,金額就是表示我到目前為止從美洲市場收到的訂單,我們承上面的方式是乘以百分之80之後,剩下可扣抵的金額只有18043元,可是它要匯回77000元,所以我必須要做預支,所謂預支就是從以後的訂單,以後有可能的POSSIBLE ORDER,以後可能的訂單裡面先去預支。」

、「(問:應匯回金額是何意?)要從GLORY FORMOSA帳戶把錢匯回,應匯回金額是18043元加59000元這兩個合計,18043元是已經有訂單但未收回款項的金額。

被告先給我一個應匯回金額,我才會回頭去做預支金額,應匯回金額是被告想匯回來的金額,不是計算出來的,每次都是被告會指定這個數額,這個數額怎麼算出來的我不清楚。」

、「(問:計算出OBU金額有何實際作用?)報關金額。」

、「問:實際如果按照妳說,廠商匯入的是原訂單金額,假設本來應該有匯入1000元,妳在這邊計算實際上可運用金額只有800元?)問題是在於廠商匯進來的帳戶是GLORY,GLORY下面有3個不同的帳戶,分別是歐洲、美洲、亞洲帳戶,這3個帳戶裡面放的是報關的金額,報關的金額被告有需要匯回來,比如說要支付薪水或原物料,必須要從這3個帳戶裡面把錢匯回來。」

、「(問:G帳戶裡面的金額匯到有3家公司,A公司、P公司跟R公司這3家公司帳戶加總起來的金額,應該是低於G公司裡面的帳戶金額,是嗎?)是。」

、「(問:昭臺公司報關的買受人是P公司、R公司跟A公司嗎?)不是一開始,是從阿姆斯特丹公司開設OBU帳戶,提供移轉訂價操作流程、貿易交易流程架構這種方式以後,所有昭臺公司出售給全世界的機器,都是透過P公司、R公司跟A公司來報關。」

「(問:昭臺公司的客戶都是認知是在跟昭臺公司做買賣交易?)是。」

、「(問:一般來講昭臺公司的客戶是否知道有P公司、R公司、A公司存在?)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至第66頁),前後所供大致相符。

另證人王佳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調查筆錄有依照我意思記載,我自100年3月間起擔任昭臺公司會計,沒有看過G公司任何文件,P、R、A公司是在出口報單有看到是買受人。

我負責應付帳款帳務到103年5月,應收帳款帳務是由被告負責,被告提供報關明細、出口報單、水單給我,我依據資料彙整應收帳戶的明細,再提供給被告,「102年昭臺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及OBU明細」是我製作,「銷貨金額」是根據被告提供內製報關明細製作,「出口金額」是根據出口報單,「匯回金額」是依被告提供的水單製作,我沒有注意到「銷貨金額」都大於「出口金額」,昭臺公司報稅的銷貨收入,是依「出口金額」申報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二第93、94頁)。

依證人王美珍、王佳珍前揭證述,亦可徵被告所設立之P公司、R公司、A公司均係無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被告設立該3家公司之目的,僅係作為昭臺公司出口之名義買受人,昭臺公司銷售予國外客戶之貨物,均直接由昭臺公司報關出口予國外客戶,國外客戶亦將貨款匯至R公司銀行帳戶,昭臺公司人員再依被告指示將出口報關金額分別匯至P公司、R公司、A公司銀行帳戶,轉匯回昭臺公司銀行帳戶,製造昭臺公司銷售予該3家紙上公司之假象。

且出口報單上所載金額與昭臺公司實際銷售金額不符,多數低於實際銷售金額,以出口金額申報為營業收入,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至於證人王佳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相關銷售明細表、OBU匯款明細,均係我到職後,張嘉芳(被告之配偶)提供內部文件,要求我所製作云云,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與被告所自承及證人王美珍之證述內容相異;

況本件相關明細,經與扣案昭臺公司EPR系統資料光碟比對結果,並無不符(詳後述),則毋論原內部文件係張嘉芳或被告提供,均無礙無本院之認定,尚難因此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另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查詢乙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資料,用資證明王美珍與張嘉芳關係匪淺,證詞顯有偏頗乙節,顯無必要,附予說明。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裁處書及復查決定書,以扣案之昭臺公司ERP系統資料光碟及會計隨身碟列印出貨資料查詢及月報單明細表等資料,經抽核出貨資料查詢所載訂單單號,核對至月報單明細表所載同一訂單單號,查得出貨資料查詢所載出貨日期、客戶代號及出貨金額,與月報單明細表所載出貨日期、客戶代號及貨款金額均相同,惟月報單明細表所載報關外幣金額,低於貨款金額,與證人王美珍證述相符;

另月報單明細表所載報單號碼、報關日期、貨款金額、報關外幣金額、匯率及臺幣金額等資訊,與該局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線上查詢列印作業-BLO160W核對,皆可查得該筆抽核訂單單號之出口報單明細資料,且二者之報單號碼、報關日期及臺幣金額等資料皆一致。

另扣案之昭臺公司收款資料查詢載有收款日期、水單單號、訂單單號、幣別、實際金額、費用及實收金額等資訊,經抽核出貨資料查詢所載訂單單號,核對至收款資料查詢,抽核之訂單均有收款資料,足認ERP系統資料光碟列印月報單明細表等資料具完整性,所核定被告利用前開方式,漏報昭臺公司外銷營業淨收入部分尚無不同,僅原裁處書以出貨日期所屬之會計年度作為收入歸屬之年度,並按各年度各幣別之平均匯率核算銷貨收入,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未合,自應以復查決定書所認定昭臺公司各年度實際外銷營業淨收入、申報外銷營業淨收入及漏報外銷營業淨收入為正確(見原審卷一第86頁至19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2月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4011號函及復查決定書)。

此部分並經證人即任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一科負責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等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之張東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

證人張東興另證稱外銷貨物會有出口報單,出口報單載明出口銷售金額,一般會用外幣計價,再看報關金額匯率多少,換算新臺幣來列報營業收入,稅捐單位稽核資料主要是以出口報單記載的價格為準,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外銷貨物經海關出口,申報營業稅不用檢具任何資料給國稅局,海關會將營業稅資料轉給國稅局,包括報單號碼、外銷的金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會以營業稅申報資料勾稽。

以本件而言,昭臺公司實際銷售價格與出口報關資料所載的金額不符,算不正常。

被告表示有兩個不同的價格,原因可能跟預付款、櫃子裝不下、幫客戶處理代買代付事宜、客戶佣金等有關,並未提供任何證據給國稅局。

且櫃子裝不下跟出口報單要報多少金額是沒有關係,出口是10萬美金,出口報單就要報10萬美金,用幾個貨櫃出去是兩件事情,給客戶的佣金是屬於支出面,需列報支出,與收入面沒有關係。

被告所提出OBU設置目的及功用,係為節省換匯手續費,跟稅沒有關係。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要提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表,適用稅率係因所得稅法於98年修正。

昭臺公司出貨資料查詢、月報單查詢,均係由昭臺公司ERP系統產出,ERP系統係昭臺公司負責人黃俞雄請顧問公司建置,後續業務人員辦理出口業務,都必須要將出貨資料建置登打至ERP系統,出貨資料查詢及月報單資料查詢均由ERP系統所產出,這些報表中都有共同的資料叫訂單單號,出貨資料查詢及月報單資料查詢均有訂單單號,查扣證物中還有收款資料查詢也有訂單單號,以這3個單號互相勾稽比對,證實銷貨金額漏單,另月報單查詢中除訂單單號外還有所謂的出口報單號碼,出口報單號碼與海關轉給國稅局的出口報單資料勾稽都吻合。

月報單明細表有報關金額高於貨款金額的情形,但大部分都低於貨款金額,報關金額會高於貨款金額,從勾稽過程中發現係因額外收取運費、保險費造成,筆數沒有很多,且係總額統計不是逐筆比較,不會造成多繳稅的情形,比如報單內有100筆交易資料,就是統計這100筆的全部金額,因為以總額統計跟申報金額做比對,不會造成有些報關金額大於貨款金額,變成多繳稅的情形。

認定出口報單金額低於實際交易金額,最主要的證據是昭臺公司被查扣的資料裡面,有出貨資料查詢、月報單明細表及收款資料查詢,收款資料查詢上載有實際收款金額,實際收款金額跟貨款金額一致,如月報單上貨款金額1000元,但報關金額是800元,收款資料查詢報表顯示收到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21頁)。

再參諸昭臺公司自96年度起至103年度止之實際外銷營業淨收入與申報外銷營業淨收入之差額甚鉅,益見被告有以不實憑證申報出口,致昭臺公司實際外銷金額與出口報單所載金額不符,而為昭臺公司逃漏附件一所示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主觀犯意。

㈣、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設立G公司並申請G公司銀行帳戶供外銷客戶將貨款匯入,但本件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檢送之G公司OBU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96年度至103年度之收入統計,與中區國稅局所認定之外銷美元收入金額,有極大差異,其所認定之銷售金額並非正確。

又被告同時經營昭臺公司及臺灣非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灣非常公司),昭臺公司主要負責國外銷售部分,臺灣非常公司主要負責國內銷售部分,為管理上之簡便,兩家公司僅設一套ERP系統管理帳務,其上所登錄之出貨金額紀錄,同時包含兩家公司之收入,本件既係就昭臺公司之營業收入計算有無漏報情形,自應將臺灣非常公司部分之營業收入排除。

另中區國稅局就昭臺公司外銷營業收入,未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扣除成本及費用,其本稅之計算亦明顯有誤云云。

惟查本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係以扣案之昭臺公司ERP系統資料光碟列印「出貨資料查詢」及「月報單明細表」等資料,經抽核出貨資料查詢所載訂單單號,核對至月報單明細表所載同一訂單單號,查得出貨資料查詢所載出貨日期、客戶代號及出貨金額,與貨款金額均相同,但月報單明細表所載報關外幣金額,低於貨款金額。

另月報單明細表所載報單號碼、報關日期、貨款金額、報關外幣金額、匯率及台幣金額等資訊,與該局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線上查詢列印作業-BLO160W核對,皆可查得該筆抽核訂單單號之出口報單明細資料,且二者之報單號碼、報關日期及臺幣金額等資料皆一致。

又扣案之昭臺公司收款資料查詢(銷售明細表)載有收款日期、水單單號、訂單單號、幣別、實際金額、費用及實收金額等資訊,經抽核出貨資料查詢所載訂單單號,核對至收款資料查詢,抽核之訂單均有收款資料。

而昭臺公司申請復查後,該局為釐清逃漏稅金額有無錯誤及受查公司有無成本費用待補列,已函請被告於106年5月23日至該局製作談話筆,要求其於106年6月23日前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然被告並未能提供。

再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採權責基礎制,故該局乃依前述查獲資料核定漏報外銷營業淨收入;

昭臺公司OBU帳戶係期後收付款合計數,為現金基礎制,因實務上常有呆帳未能收取款項等情,致帳戶存入金額未能如實表達該公司外銷營業收入,故未予採用等情,亦經該局以107年7月9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70007526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三第131頁以下)。

足見本件係計算昭臺公司外銷營業收入漏報差額,據以核算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上揭ERP所列印出貨資料查詢及月報單明細表等資料,有誤將臺灣非常公司營業收入列入其中,或有上開期間其他漏列成本費用待補列之證據;

且被告之辯護意旨狀亦明白肯認昭臺公司除使用G公司銀行帳戶供國外客戶匯入貨款外,另有使用匯豐銀行帳戶供外銷客戶匯入貨款(見本院卷三第71頁以下),益見該G公司銀行帳戶之存入金額不能如實反應昭臺公司全部外銷營業收入,上述辯護意旨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設立無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P公司、R公司、A公司,作為昭臺公司之出口公司,故意利用不實填載之發票辦理出口申報,其目的係為昭臺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漏報利息部分金額尚少,並無證據足認係故意為之,故不列入本件漏報外銷營業淨收入範圍,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

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

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復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6日起生效施行,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修正前之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出口報單所憑之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則被告為昭臺公司負責人,其就附件一所示自96年度起至103年度止,以利用成立境外紙上公司填載不實之發票報關出口,而為昭臺公司逃漏附件一所示各年度應申報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應適用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

被告就附件一所示各年度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所為,均係為遂行逃漏附件一所示昭臺公司各年度應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是其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即無再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必要,另被告於同年度各次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為,目的在於逃漏昭臺公司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各該年度內之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各應論以接續犯。

惟依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第65條、第66條第1項規定,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業之決算至遲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半月內完成,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並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每一會計年度於決算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已結束。

本件被告就附件一所示96年度起至103年度止,前後8年度以上開方式逃漏昭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犯意明顯不同,行為亦屬可分,應予分論處罰。

又因本件尚與單純故意遺漏不為記錄之情形有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被告為昭臺公司負責人,竟設立無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P公司、R公司、A公司,將銷貨予國外客戶,偽作係P公司、R公司、A公司向昭臺公司下單訂購,出具不實發票憑以申報該3公司為出口報單上所載買方,卻將貨物直接報關出口予國外客戶,出口報單上所載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不符,多數低於實際銷售金額,而以出口金額申報為營業收入,而遺漏實際外銷金額與出口報單所載金額之差額不為記錄,藉以逃漏昭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動機可議,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非少,危害國家稅收,對於誠實繳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造成不公平之結果,事後否認犯行,迄未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補繳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商,碩士學歷,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參酌附件一所示昭臺公司各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

另所謂被害人不以私人為限,亦包含財產利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國家(機關)」。

稅捐刑法之構成要件效果主要在於保護國家的國庫利益,以逃漏稅捐之犯罪而言,「稅捐國庫」即為被害人,並不等同於因犯罪所得沒收而受益之「司法國庫」;

「稅捐國庫」如同其他主張優先受償之被害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僅於「稅捐國庫」就其請求權實際合法發(返)還之範圍內,始能排除(封鎖)沒收、追徵至「司法國庫」之效力。

從而,逃漏之稅捐如於事後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代表機關)補(追)繳完畢,因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之損害已受填補,法院即不得再就逃漏稅捐所獲利益宣告沒收、追徵至「司法國庫」。

而短繳稅捐乃節省支出,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逃漏稅捐金額之價額方式行之。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為昭臺公司之代表人,其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為昭臺公司逃漏附件一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就被告為昭臺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昭臺公司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原審法院認昭臺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依職權於107年1月25日裁定命昭臺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參與人昭臺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復經傳喚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程序,到庭就沒收事項為辯論;



本院亦就昭臺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並為審理。

查本件被告為參與人昭臺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參與人昭臺公司因而減省如附件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欄所示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參與人昭臺公司迄未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所認定如附件一所示各年度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中96年度部分已逾核課期間),依上開說明,仍應對參與人昭臺公司宣告追徵如附件一「利得」欄所示金額之價額。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沒收追徵之判決,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效力及於參與人沒收部分,自應併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利得                      │
├──┼───────┼───────────┼─────────────┤
│ 1  │如犯罪事實附件│黃俞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昭臺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
│    │一編號1所示。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業所得稅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追徵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壹│
│    │              │。                    │萬肆仟肆佰零參元。        │
├──┼───────┼───────────┼─────────────┤
│ 2  │如犯罪事實附件│黃俞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昭臺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
│    │一編號2所示。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業所得稅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追徵新臺幣參佰拾壹萬玖│
│    │              │                      │仟陸佰玖拾參元。          │
├──┼───────┼───────────┼─────────────┤
│ 3  │如犯罪事實附件│黃俞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昭臺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
│    │一編號3所示。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業所得稅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追徵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
│    │              │                      │伍仟貳佰肆拾貳元。        │
├──┼───────┼───────────┼─────────────┤
│ 4  │如犯罪事實附件│黃俞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昭臺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
│    │一編號4所示。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業所得稅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追徵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
│    │              │                      │玖仟肆佰零伍元。          │
├──┼───────┼───────────┼─────────────┤
│ 5  │如犯罪事實附件│黃俞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昭臺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
│    │一編號5所示。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業所得稅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追徵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
│    │              │                      │玖仟陸佰參拾伍元。        │
├──┼───────┼───────────┼─────────────┤
│ 6  │如犯罪事實附件│黃俞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昭臺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
│    │一編號6所示。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業所得稅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追徵新臺幣陸佰拾玖萬玖│
│    │              │                      │仟捌佰拾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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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犯罪事實附件│黃俞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昭臺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
│    │一編號7所示。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業所得稅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追徵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
│    │              │                      │陸仟壹佰陸拾玖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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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犯罪事實附件│黃俞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昭臺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
│    │一編號8所示。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業所得稅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追徵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
│    │              │                      │陸仟柒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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