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訴,810,201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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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梵宇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巫家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9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少年康○○(87年9月2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糾紛;

乙○○因而聯絡甲○○、少年施○翔(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尋找友人共同出面毆打康○○;

少年施○翔遂聯絡少年楊○智(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潘○軒(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達(8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壬(8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魏○毅(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商議於翌日(105年9月8日)22時許少年康○○下課後,騎乘機車尾隨少年康○○所騎之機車,伺機毆打少年康○○(少年施○翔、楊○智、潘○軒、楊○達、黃○壬、魏○毅等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

少年施○翔、楊○智、潘○軒、楊○達、黃○壬、魏○毅等人遂於105年9月8日22時許,在「○○高工」外等待少年康○○下課後,分別騎乘機車尾隨少年康○○之機車,乙○○並電話告知少年施○翔因少年康○○所戴之安全帽裝設有行車紀錄器,於毆打少年康○○時,必須先將其之安全帽取下;

嗣於當日22時15分許,少年康○○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騎乘機車尾隨於少年康○○後方之少年施○翔突然以向少年康○○問路為藉口,並表示要借看少年康○○之安全帽,少年康○○即將安全帽脫下後交付予少年施○翔,少年施○翔再將安全帽交付予少年楊○智,少年施○翔隨即與其他少年共同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少年康○○。

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到場後,乙○○、甲○○即與少年施○翔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及甲○○持水管毆打少年康○○,其餘少年則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少年康○○,致少年康○○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右手、左前臂及右膝擦傷、胸部及背部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將少年康○○所騎乘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之左後視鏡、左平衡端子、左拉桿、左側蓋、後椅墊、後左側蓋、後把手、左後方向燈組及把手等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少年康○○。

嗣現場民眾發現少年康○○遭毆倒在地而報警,乙○○、甲○○及少年施○翔等人始逃離現場。

少年施○翔、楊○智、潘○軒、楊○達、黃○壬等人離開時,為湮滅證據而由少年楊○智將少年康○○之安全帽、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攜離現場;

另乙○○則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少年施○翔立即以電話詢問乙○○如何處理少年康○○之安全帽,乙○○為湮滅證據,竟與少年施○翔、楊○智、潘○軒、楊○達、黃○壬等人共同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聯絡,要求少年施○翔、楊○智、潘○軒、黃○壬等人將少年康○○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攜至彰化市自強南路之「85度C」咖啡店交付予乙○○,並由少年施○翔等人在彰化市忠孝國小內將行車紀錄器砸毀、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少年康○○,安全帽則尚未致令不堪用。

嗣後少年施○翔、楊○智及潘○軒再前往彰化市自強南路之「85度C」咖啡店,由少年施○翔將少年康○○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交付予乙○○,乙○○即以不詳方式毀損後丟棄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少年康○○。

嗣警員據報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康○○、毀損告訴人之機車等情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乙○○並坦承有破壞告訴人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31、133至134、135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123、206頁)。

且查:㈠被告乙○○、甲○○與上開少年施○翔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康○○,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右手、左前臂及右膝擦傷、胸部及背部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另於衝突中推倒告訴人康○○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後視鏡、左平衡端子、左拉桿、左側蓋、後椅墊、後左側蓋、後把手、左後方向燈組及把手等受損不堪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施○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潘○軒、楊○智、魏○毅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35、40至43頁;

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1頁;

調偵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

原審少調字第533號卷第4至8頁),且有告訴人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急診病歷0份、富村機車行保養(估價)服務單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0、61頁;

他卷第5至9頁;

少連偵卷第77、78頁),堪信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毆打康○○之前有跟施○翔說康○○的安全帽有行車紀錄器,要蓋起來或拿下來,毆打康○○結束後,共犯施○翔有打電話問我行車紀錄器怎麼辦,我跟他們說拿過來給我,我的意思是要破壞安全帽、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4、135頁背面);

可見被告乙○○本案犯罪之計畫除欲毆打告訴人康○○之外,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故需確保告訴人康○○之行車紀錄器不會錄到犯行經過,且共犯拿取行車紀錄器、安全帽等物品後可能留下指紋,若該等物品事後仍留在現場,極可能遭查獲而留下犯罪證據,堪信被告乙○○主觀上為確保該等物品已遭毀損不堪用,且已確實丟棄,而指示共犯施○翔事後將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交付予其本人。

又證人即共犯楊○智、潘○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上開毆打告訴人康○○之衝突結束後,其等離去時將康○○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帶走,在忠孝國小將安全帽、行車紀錄器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5、29頁;

調偵卷第20頁);

證人即共犯施○翔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們有把安全帽破壞,是被告乙○○叫我破壞,破壞安全帽之後,被告乙○○跟我約在85度C見面,我把行車紀錄器、安全帽一起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少調字第533號卷第9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康○○亦證稱:當天他們離開時,將我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帶走等語(見警卷第41頁)。

顯見共犯施○翔等人取走行車紀錄器、安全帽係為避免留下證據,且取走後立即破壞,目的係欲令行車紀錄器毀損不堪使用、避免上開犯行留下錄影紀錄,證人施○翔嗣後並立即將行車紀錄器、安全帽交予被告乙○○,堪信係由被告乙○○指示共犯施○翔等人毀損行車紀錄器、安全帽,並交付給被告乙○○。

另就忠孝國小時之情形,證人即共犯施○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用自己的安全帽砸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裂成二、三塊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

證人即共犯潘○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行車紀錄器和安全帽丟在地上,用腳踩在地上磨到行車紀錄器整個都碎掉,安全帽擦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堪信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在忠孝國小時,已遭共犯施○翔等人毀損、破碎致令失去功能而不堪用。

至於安全帽之部分,雖共犯施○翔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在忠孝國小沒有毀損告訴人之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與其先前所述不同,然共犯楊○智、潘○軒均證述:在國小破壞安全帽、行車紀錄器等語,且最終該等物品均立即交由被告乙○○處理,自應以共犯等人證述在國小也有破壞告訴人之安全帽,方與事實相符。

惟因安全帽之設計目的本為保護機車騎士頭部之用,縱然遭受堅硬之地面或其他物體撞擊,尚難致安全帽喪失功能不堪用,共犯施○翔等人又未使用特殊之工具來破壞安全帽,堪認在忠孝國小當時安全帽並未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狀態,而係最終由被告乙○○毀損、丟棄安全帽。

此部分毀損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之犯行,亦為被告乙○○上開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主觀犯意範圍內,並由被告乙○○與共犯施○翔等人共同毀損行車紀錄器、安全帽,該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起訴雖認告訴人康○○因本案之傷害行為受有腦動脈剝離之傷害;

而本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內頸動脈剝離原因相當多但不常見,其原因有⒈外傷、⒉感染、⒊先天性疾病、⒋高血壓、⒌長期抽菸、⒍服用避孕藥等,病人康○○此次外傷有包含頭頸部,若病人先前無其他疾病的就醫史,且自105年9月8日受傷到106年3月28 日腦部核磁共振影像顯示有左側內頸動脈剝離期間無任何再次頭頸部外傷事件發生,則病人左側內頸動脈剝離原因可歸咎為105年9月8日外傷導致」,有該醫院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惟其認告訴人康○○左側內頸動脈剝離原因可歸咎為105年9月8日外傷導致仍有其先前條件,亦即內頸動脈剝離原因相當多。

又告訴人康○○於本案發生後之105年9月8日22時42分許,由救護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翌日即同年月9日9時44分許離院,嗣於同年月9日22時39分許,告訴人又因頭暈、看東西顏色變紅等情形,經其家屬送至同院急診,於同日並有就頭部為電腦斷層檢查,此時均未診斷出腦動脈剝離之情形。

告訴人康○○嗣於106年1月7日19時23分許,騎機車車禍經救護車送至同院急診,主訴左下肢疼痛、左小腿擦傷及腹部疼痛,住院並就左趾骨骨折手術處理,於同年月9日出院,此時亦未診斷出腦動脈剝離之情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電腦斷層報告、出院摘要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彰基病歷卷)。

嗣於106年2月20日,告訴人康○○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表示感覺頭昏(dizziness),於同年3月28日做頭部磁振造影檢查,於同年3月31日住院、同年4月1日做頸動脈彩色杜卜勒超音波檢查,至同年4月7日出院,診斷為腦動脈剝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診療記錄病歷聯、磁振造影報告、頸動脈彩色杜卜勒超音波檢查報告、出院摘要及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原審彰基病歷卷及少連偵卷第80頁)。

是告訴人康○○就本案於105年9月8日受傷後,迄至106年3月間始診斷出腦動脈剝離,此期間已相隔約6個月,且告訴人康○○於106年1月7日尚曾因騎機車車禍受傷而住院治療,其腦動脈剝離之傷害是否可確認為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已有疑義。

參以告訴人康○○之腦動脈剝離之原因為何無法確認,無法確認也無法排除是否為告訴人康○○105年9月8日之傷害所造成,亦無法確認也無法排除是否為告訴人康○○106年1月7日之車禍受傷造成,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2月19日之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0頁);

而本件告訴人康○○所受傷害及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均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堪認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於告訴人康○○所受傷害情形最為知悉,是自難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有條件之鑑定意見,即遽認告訴人康○○之上開腦動脈剝離為被告2人之傷害所造成。

是本院審酌卷內全部卷證,依罪疑為輕原則,尚無法認定告訴人康○○此部分腦動脈剝離之傷害結果係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造成。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並經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甲○○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毀損罪。

㈢被告2人與共犯即少年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對告訴人尋釁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以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又被告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由共犯施○翔等人毀損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後再交給被告乙○○丟棄,被告2上開所為應各論以一行為;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另行起意分別為傷害、毀損罪,尚有誤會。

㈤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乙○○與少年施○翔等人共同毀損告訴人康○○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之犯行,惟被告乙○○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而接續為此部分毀損之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毀損告訴人康○○機車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又告訴人康○○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乙○○於案發前一日與告訴人康○○發生行車糾紛後,知悉告訴人康○○就讀○○高工,被告甲○○亦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康○○之行車糾紛,而就讀高職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2人當可預見告訴人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共犯施○翔等人行為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該等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乙○○與共犯施○翔為朋友關係,顯然知悉共犯施○翔為高職在學、未滿18歲之少年,且當可預見共犯施○翔召集之共犯亦均為高職在學、年齡相近而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僅因前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竟率爾招集被告甲○○及多名少年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以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且多人共同出手、持水管等物毆打人之頭部,危險性甚高,又被告乙○○為湮滅相關證據,竟與少年共犯共同毀損告訴人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渠等所為至屬不該,犯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2人犯罪分工情形、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所致告訴人康○○所受傷害包括腦動脈剝離,且屬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

被告乙○○就上開傷害及毀損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安全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另被告乙○○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⑴告訴人康○○上開腦動脈剝離無法證明係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行所造成,且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對告訴人尋釁之決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以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及被告乙○○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由共犯施○翔等人毀損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後再交給被告乙○○丟棄,所為應各論以一行為,且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如前述,是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⑵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已如前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乙○○上訴認原判決所定之刑度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

是被告乙○○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少年施○翔等人上開毆打告訴人康○○結束而離開後,少年施○翔以電話詢問被告乙○○如何處理少年康○○之安全帽,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少年施○翔、楊○智、潘○軒等人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要求少年施○翔、楊○智、潘○軒等人須將康○○之安全帽攜至彰化市自強南路之「85度C」咖啡店交付予乙○○。

少年施○翔、楊○智及潘○軒遂乘告訴人康○○遭毆倒在地,不及防備之際,由少年楊○智將告訴人康○○之安全帽攜離現場,並乘坐由少年潘○軒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少年施○翔前往彰化市自強南路之「85度C」咖啡店將康○○之安全帽交付予被告乙○○。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康○○之證述、共犯即少年施○翔、楊○智、潘○軒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少年施○翔說康○○的安全帽有行車紀錄器,要把他蓋起來或拿下來,怕被錄到,事後施○翔打電話問我行車紀錄器怎麼辦,我說拿過來給我,我對安全帽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純粹僅因安全帽上有行車紀錄器,施○翔在現場也不是以搶奪方式拿到安全帽,是以假藉要看安全帽為理由,康○○親自交付安全帽,後來發生衝突,施○翔自行決定把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帶走,避免犯行留下紀錄,離開衝突現場後第一時間就把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拿去毀損,毀損後交給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共犯楊○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施○翔跟我們說等○○高工夜校下課要跟康○○,要把他攔下來。

後來康○○停紅燈,施○翔就跟他搭話,施○翔跟康○○借安全帽並拿給我,我怕留證據就把行車紀錄器和安全帽分離後拿左手上。

後來他們打起來,打完後施○翔叫我拿著康○○的安全帽,我們跟施○翔到一間學校,施○翔說要去那邊破壞行車紀錄器,把行車紀錄器砸碎之後施○翔說要拿去85度C ,有人會來拿,我們就把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拿去85度C ,有一輛車到現場,施○翔把安全帽交給車上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調偵卷第19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施○翔打電話叫我過去,說要攔一個人,施○翔把康○○攔下來,說要拿安全帽來看,康○○把安全帽給施○翔,施○翔就拿給我,我有把安全帽跟行車紀錄器分開。

後來他們打起來,安全帽我放在旁邊,要離開時施○翔說要把安全帽拿走,施○翔說要去忠孝國小破壞行車紀錄器,把行車紀錄器破壞掉後施○翔說安全帽跟行車紀錄器拿去85度C,我看到一輛車過來,施○翔把東西交給車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2頁)。

另證人即共犯潘○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施○翔先假裝問路,又假藉要看安全帽而跟康○○借安全帽,之後就打起來了,離開時我騎機車,監視錄影照片中拿安全帽的是楊○智,當時很混亂,我就騎楊○智的機車,施○翔說不能將安全帽放在現場,因為安全帽有行車紀錄器,要拿去85度C咖啡店交給乙○○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施○翔先跟康○○說借看一下安全帽,康○○就把安全帽交給施○翔,後來就打起來,安全帽在楊○智手上,楊○智把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放在地上,衝突結束後,我騎機車載楊○智,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在楊○智手上,是施○翔叫他拿走的,說怕會錄到影像,叫楊○智拿著,我們拿去忠孝國小丟在地上用腳踩在地上磨破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125頁)。

證人即共犯施○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當天打電話叫我挺他,以FB(即臉書FACEBOOK)訊息傳康○○機車跟車牌給我,電話中提醒我康○○安全帽上有行車紀錄器要先拿下來,當天晚上8點在○○高工等康○○下課要跟車。

康○○停紅燈時我藉機跟他假裝問路,跟康○○聊安全帽的事並請他借我看,康○○借我安全帽後我便拿給楊○智。

後來我跟康○○起口角,全部人都打他,打完人後不知道安全帽怎麼處理,留在現場怕萬一就拿走了,拿去一個國小毀損行車紀錄器後,我打電話問乙○○要怎麼處理,他說拿去85度C咖啡店給他,我就交給乙○○等語(見警卷第33 頁背面至34頁、調偵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另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們有把安全帽破壞,是被告乙○○叫我破壞,破壞安全帽之後被告乙○○跟我約在85度C見面,我把行車紀錄器、安全帽一起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少調字第533號卷第9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把康○○的安全帽拿下來後,我們也不知道怎麼做,跟康○○衝突完後,我們就走了,那時安全帽是楊○智拿著,我叫楊○智把安全帽拿走。

衝突結束後我們就騎機車離開,被告乙○○還在現場,我打電話問他還有什麼事。

(嗣改稱)我沒有決定把安全帽帶走,那時候安全帽是楊○智拿著,到我們停下來打電話給乙○○,我才看到安全帽,那時還沒到忠孝國小,我就問乙○○如何處理,他叫我拿去自強路的85度C。

當時怕不知怎麼處理,我們就自己決定毀損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被我們摔到地上破壞掉,裂成兩、三塊,之後安全帽跟裂掉的行車紀錄器一起交給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

㈡互核上開證人楊○智、潘○軒、施○翔之證述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頁)可知,事發當天係由共犯楊○智攜帶告訴人康○○之安全帽乘坐機車離開;

而共犯楊○智、潘○軒均證稱係因共犯施○翔之指示,共犯楊○智才會將安全帽帶離現場等語,共犯施○翔並證稱:衝突結束後我們就騎機車離開,被告乙○○還在現場,我打電話問他還有什麼事等語。

而本案參與毆打衝突之人數眾多,且證人即告訴人康○○於警詢中證稱:在被打當中有民眾路過我大喊幫我報警,對方有聽到便停手,然後去對面機車行門口聚集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40頁背面),亦可見當時現場應甚為混亂,共犯等人應是急忙逃離現場,堪認共犯施○翔等人係在混亂中逃走,為求湮滅證據而將安全帽一併帶離。

雖共犯施○翔針對帶走安全帽後係自行決定毀損或先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有無在電話中指示毀損安全帽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但因本案發起之主謀為被告乙○○,共犯施○翔最終既然有將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交給被告乙○○,若被告乙○○單純指示將物品交付,共犯施○翔自可直接交付,無須先行破壞該等物品後再交付,顯見係因被告乙○○電話中指示須先破壞,共犯施○翔才會將該等物品帶到忠孝國小破壞。

是應以共犯施○翔等人帶走安全帽後,先詢問被告乙○○如何處理,被告乙○○指示要毀損,共犯施○翔等人即至忠孝國小毀損安全帽之情節較為可採。

共犯施○翔於原審審理中稱是自己決定毀損等語,應係維護被告乙○○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而告訴人康○○之安全帽於遭帶走後,被告乙○○即交代要毀損,並立刻由共犯施○翔等人破壞行車紀錄器及安全帽,再隨即交給被告乙○○,顯然係因共犯施○翔等人急於先行逃走,且為確保湮滅證據,才會在逃離時一同將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帶離現場,自無從僅憑帶走安全帽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乙○○與共犯施○翔等人有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又上開各證人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乙○○在共犯施○翔等人仍在歐打現場時,為將安全帽據為己有而先電話告知共犯施○翔等人需拿走安全帽,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均僅能證明共犯施○翔等人將安全帽攜離現場後,即電話詢問被告乙○○如何處理,並立刻前往忠孝國小毀損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已如前述,自不足證明被告乙○○係基於不法所有犯意而指示共犯施○翔等人將安全帽帶離現場。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構成搶奪罪之確信。

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乙○○搶奪告訴人康○○安全帽之事實,與上開認定被告乙○○毀損告訴人康○○安全帽之事實,屬不同之二事,基本社會事實既不相同,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被起訴之搶奪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乙○○上開被訴加重搶奪部分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指示其他少年共犯搶奪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及安全帽後,砸毀行車紀錄器後連同安全帽交予被告乙○○,再予以毀壞丟棄,被告乙○○等人確曾將之置於實力支配範圍,且有據為己有之意圖而成立搶奪犯行;

縱未成立搶奪罪,亦不應另為無罪諭知等語。

惟檢察官所指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搶奪之犯行,已如前述。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且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既認被訴之搶奪罪與上開傷害、毀損有罪部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自應就搶奪罪部分另諭知無罪。

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乙○○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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