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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峯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法扶律師)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峯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峯(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既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再分別裁定自107年7月10日起,107年9月10日起,107年11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迄108年1月9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為:(一)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訴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故意殺人既遂部分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殺害被害
人犯行明確,於107年12月13日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所犯之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亦即為規避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若釋放出所,因被
告已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依合理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第三審審判程序之進行(本案因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不
論當事人有無提起上訴,均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職權送上訴)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認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查,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以替代羈押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其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涉嫌剝奪
被害人之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處分
。易言之,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
比例原則。
三、是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08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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