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交上易,1047,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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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成


被 告 張森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成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前之某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停車在該處之冰品店吃冰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張森輝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於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林進成、張森輝之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進成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之慢車道上;

張森輝騎乘上述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大肚區沙田路1 段466 號前時,適鄒偉宏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肚區沙田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處,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謝馨味騎乘牌照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為閃避停在慢車道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及逆向行駛之機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由後向前撞擊謝馨味騎乘機車左後側,致鄒偉宏、謝馨味人車倒地,鄒偉宏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瘀青、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謝馨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進成、張森輝2 人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鄒偉宏於106 年7 月16日因心因性休克、高血壓、心臟病及腦梗塞而死亡,惟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案經鄒偉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成、張森輝等2人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鄒偉宏(下稱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親鄒呂淑娟、告訴人之弟鄒志國指訴在卷,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787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張森輝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進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鄒偉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謝馨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被告林進成未遵守規定,貿然將自小客車停放在慢車道上,張森輝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謝馨味騎乘機車時,因未保持並行間隔,致告訴人及謝馨味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瘀青、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2人之犯行已臻明確。

告訴人受傷後於106年7月16日因心因性休克、高血壓、心臟病及腦梗塞而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惟查,經原審及本院先後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患者(按即鄒偉宏,下同)於105年9月18日因意外致顱內出血,電腦斷層顯示顱內出血及顏面骨折,經急診後,判定不需立即手術,但需住院觀察,此一顱內損傷經觀察1至3個月後,若無其他併發症,應可自行恢復,106年7月16日事發時間與105年9月18日,相隔超過半年以上,兩者應無相關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及認為患者於106年7月16日在家死亡,死因為心因性休克、高血壓、心臟病及腦梗塞,經審閱患者過去病歷,曾於105年2月間因心肌缺血疾病接受診療及心導管檢查,於105年3月間因腦梗塞住院治療,105年9月18日因外傷致顱內出血,經急診判定不需手術,應住院觀察,患者該次外傷性顱內出血出院後於門診追蹤,除腦震盪症候群外無明顯神經學症狀,患者亦無癲癇發作之記錄,若論癲癇致死之情況,十分罕見,除非癲癇發作時,患者正在操作行動車輛、發動機導致事故死亡;

或口中異物因癲癇發作堵塞呼吸道造成窒息,綜上判斷,患者106年7月16日死亡原因難以認定與105年9月18日之事故有關等情(本院卷第30頁),足徵告訴人於106年7月16日雖因心因性休克、高血壓、心臟病及腦梗塞等因死亡,惟要與告訴人本件車禍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林進成及張森輝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林進成、張森輝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等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他卷第24、25頁),其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森輝騎乘機車時,應遵行車道內順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

被告林進成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停車規定,貿然違規占用慢車道停放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適告訴人行經該處時,因欲超越前方謝馨味所騎乘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由後向前撞擊謝馨味騎乘機車左後側,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之傷勢,傷勢非輕微,被告張森輝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被告林進成及告訴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渠等3人對車禍發生原因負不同過失責任程度。

被告等2人雖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因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和解一節,業經被告2人、告訴人之弟鄒志國、告訴人之母鄒呂淑娟等人陳明在卷,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原審卷第103頁、第126頁反面)在卷可參,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林進成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從事超市鮮魚店課長工作、現經營早餐店;

被告張森輝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從事業務、送貨司機等工作、家中有高齡母親及身障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進成有期徒刑3月,被告張森輝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鄒呂淑娟、鄒志國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6年11月16日具狀,及106年11月30日開庭中均主張將本件告訴人106年7月16日死亡之原因送請鑑定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均認為二者應無相關,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之死亡與本件之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公訴人起訴亦僅認為被告2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原審判決書於事實欄中亦認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雖未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惟要不影響本件判決之認定,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未予調查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無可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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