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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盛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柏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柏盛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建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規定之速限行駛(其行向速限為時速4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越速限行駛;
適陳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將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內側車道提前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正雄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呼吸衰竭、右側硬腦膜下積水及水腦等傷害,其後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後遺症、泌尿道感染致神智不清、無法行走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年2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車禍後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引發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陳柏盛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陳正雄之子陳東權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於原審辯稱:通過那個路口時,因為陽光照射的關係,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的機車,也不清楚當時我騎車的速度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沒有過失云云。
。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東權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3248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相卷第99頁至第10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64頁、第79頁、相卷第105頁至第131頁)。
㈡經原審勘驗本案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 ┌─────┬─────────────────┐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 ├─────┼─────────────────┤ │07:44:35 │影片開始。
顯示中山路與建國路路口影│ │ │像,中山路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
│ │ │陳正雄騎乘機車(下稱A 車)在中山路│ │ │北往南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
│ ├─────┼─────────────────┤ │07:44:35至│A 車於中山路北往南車道沿分向限制線│ │07:44:36 │(雙黃實線)行駛。
│ ├─────┼─────────────────┤ │07:44:37 │A 車尚未至中山路建國路路口即左偏跨│ │ │壓分向限制線行駛。
另一機車即被告騎│ │ │乘搭載1 名乘客之機車(下稱B 車)沿│ │ │中山路南往北車道通過建國路路口。
中│ │ │山路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
│ ├─────┼─────────────────┤ │07:44:38至│07:44:38許,A 車左偏跨入中山路南│ │07:44:40 │往北內側禁行機車車道,再進入南往北│ │ │外側車道。
B 車通過中山路、建國路路│ │ │口。
07:44:40許,B 車進入中山路南│ │ │往北外側車道,此時A 車在南往北內、│ │ │外側車道線(白色虛線)上,B 車車尾│ │ │剎車燈亮起。
│ ├─────┼─────────────────┤ │07:44:41 │監視器畫面遭路邊招牌擋住,無法看到│ │ │A 車、B 車撞擊畫面。
影片結束。
│ └─────┴─────────────────┘由上勘驗內容,可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44分35秒起至40秒即以緩慢之速度先沿著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行駛,再逆向左偏行駛至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而被告騎乘之機車於上午7時44分37秒即出現在監視器攝錄範圍之路口、上午7 時44分40秒被告機車車尾之煞車燈亮起。
又觀之案發路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在中山路與建國地下道轉角處有一路邊攤販設有紅藍雨傘,再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頁)綜合觀察,監視器之位置應係在建國地下道之南方,則被告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監視器攝錄範圍內時,即代表其正在通過中山路與建國地下道路口。
則依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通過該路口(即被告騎乘機車之影像出現在監視器攝錄範圍內)後至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距離總計為36.1公尺,而被告出現在監視器攝錄範圍至煞車燈亮起經過之時間為3秒,可計算出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之車速為時速43.2公里。
從而,綜合上述證據資料,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於進入中山路、建國地下道路口時,已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違規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嗣被告行駛至中山路、建國路路口時,亦可見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中山路南往北車道,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中山路南往北之車道速限4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雖認被害人陳正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前方之號誌管制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提前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直行車輛,有優先路權,突遇對向被害人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提前左轉駛至,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1、62頁),然該鑑定會僅慮及被告有優先路權,卻忽略被告有上開構成過失之情節,其形成之鑑定結論顯然有欠周延,自無可採。
㈢雖被告以前詞抗辯,然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頁)可知,當時中山路北往南、南往北之路段,除中山路與建國路路口有部分有陽光照射外,其餘部分均為陰影,且案發時間係早上7 時44分許,則被告騎乘機車當時並非向陽騎乘,顯無可能遭陽光遮蔽視線之情況,被告所辯前詞,難以採信。
至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騎乘至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路口,而未依規定實施兩段式左轉,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向車道提前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雖同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
㈣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於106 年2 月6 日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確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呼吸衰竭、右側硬腦膜下積水及水腦等傷害,且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後遺症,已神智不清、無法行走等情,有苑裡李綜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50頁、第79頁)。
嗣被害人即陸續在苑裡李綜合醫院及該院附設之療養院來回治療、休養,然病況未改善,仍於107 年2 月8 日因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引發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證人陳東權之證述(見相卷第101 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05 頁至第131 頁),堪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憑。
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誤解,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同一次車禍對同一被害人所造成之過失致輕傷害、過失致重傷及過失致死之最終結果,本來就有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過失致重傷害之起訴法條為過失致死之法條後審理之。
準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偵字第1727號被告過失致死犯行,為本案原起訴效力所及,屬本院審理範圍,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參(見偵卷第26頁、第52頁至第64頁),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超速行駛,其過失行為致危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復衡酌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提前左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況,暨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6頁、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完畢,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然究非本案發生後即時為之,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能邀獲較輕之處罰,是原審之量刑亦堪認允當,並無過重或失輕情形。
被告上訴,初猶以前詞置辯,並無裡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新臺幣52萬元完畢,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願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顯然知所悔悟,其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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