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交上易,1125,20181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瑞生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吊扣期間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6年11月2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文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與復興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車行方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莊秋龍(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梁淑閔沿復興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致陳瑞生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與梁淑閔之右腳發生碰撞,造成梁淑閔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梁淑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瑞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梁淑閔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車禍發生後有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沒有、不用送醫,雙方才離開現場,故告訴人的傷勢不見得是我造成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之夫莊秋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偵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莊秋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輛及路口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前往就醫,驗傷結果為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莊秋龍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告訴人右腳而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且證人2人於車禍前與被告並不認識,傷勢又非極為嚴重,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

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我沒看到告訴人的外傷,但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之夫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時,告訴人有說她的腳有一點痛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21頁),衡以骨折並非必然伴隨外傷出現,是告訴人初始僅認腳痛而未於第一時間立即就醫,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背之處,是告訴人及證人莊秋龍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足見告訴人之前開傷勢確係因本次車禍所造成。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莊秋龍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沿復興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莊秋龍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即貿然前行,終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之右腳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

顯見被告與證人莊秋龍就此車禍事故同有過失責任。

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尚處於吊扣期間(見警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其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解,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車上路,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科刑時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以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梁淑閔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實屬量刑過輕云云。

然查: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之夫莊秋龍均應負過失責任,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考量上開情狀。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其願意賠償6萬元,而告訴人則請求38萬餘元,顯見其等關於和解金額尚有明顯之差距,一時之間難以達成和解,宜繼續循調解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