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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佩修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佩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賴佩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羅靜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被告於案發後,始終辯稱其無過失,否認犯行,迨本院審理中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足為邀獲輕罰之事由,故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85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告應已有彌補過錯之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佩修以務農為業,並自行駕駛車輛搭載農業噴灑器,至果園噴灑農藥,是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A 車)搭載農業噴灑器,從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沿著中興巷往東勢新社方向行駛,想要前往果園噴灑農藥,在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 段51之26號前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來應該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的交岔路口,應該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且依照當時天氣是陰天、有晨光、路面濕潤、道路沒有缺陷和障礙物及視線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使駕駛人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賴佩修駕駛A 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然沒有注意減速接近,也沒有注意並且確認有沒有其他車輛同時間會進入該交岔路口,便輕忽大意地直接開車通過那個交岔路口,這時間張羅靜也騎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B 車),從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方向沿東山路2 段往東勢新社方向行駛到這個交岔路口,張羅靜也沒有注意到行經閃紅燈號誌的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走,而與賴佩修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張羅靜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橈尺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張羅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方面的主張:
被告賴佩修在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對於自己是以務農為
業,當天是載著農業噴灑器要去果園噴灑農藥,在途中,
也就是上述的時間、地點,跟證人張羅靜所騎的B 車發生
碰撞車禍,證人張羅靜並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勢等事實都沒
有意見。
但被告否認犯罪,認為自己當時已經是以時速30公里的速度在開車,已經很慢,要怎麼再減速,當時是證
人張羅靜經過那個路口沒有遵守停車再開的規定,導致兩
車碰撞,而且被告開車已經過了那個交岔路口,根本沒有
辦法去注意到證人張羅靜追撞被告車輛的情況,所以認為
自己就本件車禍事故沒有任何過失,因此主張自己應該受
到無罪判決。
(二)本院調查並且評價證據的結果,認為被告的主張並沒有道理,理由如下:
⒈被告對於自己是以務農為業,且當天是開車載著農業噴灑器要去果園的途中,也就是在前述的時間、地點,與證人
張羅靜發生車禍,證人張羅靜並且因為這起車禍受到上述
之傷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同(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以證明(見偵卷第8 、14-17 頁反面、22-26 頁)。
⒉被告雖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但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件案發之際,被告所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前,他所行駛道路的燈號既然是閃光黃燈,那被告
本來就應該要遵守規定,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被告在車禍剛發生員警到場時,表示他的車速是每小
時40至50公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可以佐證,但是被告之後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都改稱當時時速只有30公里,被告之說法前後不一樣,是否確實只有時速30公里,已經讓人懷疑。
而先不管被告是不是真的只有用時速30公里的速度行駛,上開規定要求駕駛人減速,重點是要減速到可以去避免車禍發
生,並不是說如果以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在駕駛,通過路口時就可以都不用遵守規定,而始終以這個速度直接通過
路口。
而本院從被告一再供稱:我的車速是30幾公里,如何再減速的說詞,可知被告確實沒有遵守規定減速就以進
入交岔路口前相同的行車速度貿然直接通過該路口。
⒊其次,被告在接受員警詢問時,說他是直到發生碰撞才發現證人張羅靜的車,有上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談話紀錄表足以佐證;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碰撞點是被告的A 車左
側靠後面車身與證人張羅靜的B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所
以可以推斷兩車幾乎是同時抵達該路口,但被告卻是直到
發生撞擊,才發現左邊有證人張羅靜來車,因此本院可以
判斷,被告在進入發生車禍的交岔路口前,並沒有確認有
無其他車輛可能進入該路口,所以被告並沒有遵守閃光黃
燈所揭示: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的規定。被告
說證人張羅靜是從後方追撞他,所以他沒有辦法提防等語
,但被告這個自後追撞的說法,顯然與上開兩車碰撞情況
等客觀證據所顯示的狀況不符,不足以採信。
⒋至於被告認為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因為證人張羅靜沒有遵守閃光紅燈應該「停車再開」的規定,而且她是行駛在支線
道,沒有禮讓行駛在幹線道的被告車輛。本件確實如被告
所說的,證人張羅靜這一方就本件事故存在有上述過失,
所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的鑑定
意見書都認為證人張羅靜就本事故應該負主要的過失責任
(見偵卷第33-34 、46頁),這也是本院認同的結論。
但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既然也有上述過失,那
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會因為證人張羅靜也有過失,
就可以解免被告之責任。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佩修的上述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在事故發生之後,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且還不知道是誰肇事的警察報告是自己是肇
事者之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見偵卷第20頁),而且被告也坦然接受了檢察官的偵查及本院的審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本院決定依這個規定為被告減輕刑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A 車為務農工作的附隨業務,駕車時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但卻沒有遵循
規定行車,導致事故發生且證人張羅靜因而受有上述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證人張羅靜是
肇事主因、被告是肇事次因,且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的
態度、沒能與證人張羅靜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沒有任何前科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5 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務農,
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責,並且諭知
如果要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本件是本院試辦「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所製作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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