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交上易,1249,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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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思安(原名錢彥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陳雪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錢思安(原名錢彥宇)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與三光巷34弄交岔路口,適林美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前方自對向車道左迴轉後,欲駛入南京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邊停車格,尚未駛入停車格而占用部分道路。

錢思安欲繼續往前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謝宜蓁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行向車道右前方行駛,謝宜蓁為閃避林美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稍微向車道左側偏行,錢思安為往前超越右前側之謝宜蓁機車時,不慎以其計程車右側車身撞及謝宜蓁機車左側,致謝宜蓁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0.5 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錢思安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宜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錢思安(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謝宜蓁所騎機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林美如之自用小客車在路邊停車倒退時,告訴人機車剛好就鑽到我們兩台汽車的夾縫裡面,告訴人向左偏行,致與伊車輛發生碰撞,並非伊撞及告訴人,伊無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49、89頁,本院卷第10頁)。

然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0.5 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美如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於事故地點道路前方有一要進入路邊停車格之車輛佔在一半車道,所以就先停等,於該路邊停車之自小客車往停車格停靠時,我等前方自小客車前行後,我也接續前行時,發現右前車頭的機車有向左偏向的行為,所以也趕快向左閃避,但那臺機車還是繼續偏向,所以我的車輛就被該機車碰撞。」

等語甚詳(見他卷第1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於事故地點發現前方路邊停車之自小客的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停車格,所以稍微向左偏向要閃避該路邊停車之自小客繼續前行時,車輛左側與左側同向同車道之計程車發生碰撞。」

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錢彥宇所駕駛之車輛跟我同向,案發前他在我左後方,然後他從我左側邊撞過來。」

、「(當時林美如所駕駛6J-3650 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路邊停車,你機車有無因此左偏?)有。

我往左偏,我就跟左邊錢彥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我有看左後方來車。」

等語相符(見他卷第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21、22、24、25頁)。

又原審勘驗案發時設置在南京東路上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林美如之自用小客車在尚未駛入停車格時,在林美如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告訴人謝宜蓁之機車及被告之計程車均往前行駛,被告之計程車在左側往前超越其右前側之告訴人謝宜蓁之機車時,被告之計程車右前車身與告訴人謝宜蓁之機車左側擦撞。」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78、79頁),堪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原騎在被告之計程車右前方,為閃避正在路邊停車,但尚未駛入停車格而占用部分道路之林美如自用小客車,稍微向左側偏行,被告為往前超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不慎以其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而告訴人機車遭擦撞後,機車傾斜後往前滑行,在林美如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倒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計程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徵,被告見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左靠近時,並非不得減速讓告訴人機車先行,避免與告訴人機車因兩車併行之間隔不足而發生擦撞,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往前超越右前側之告訴人機車,不慎以其計程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謝宜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前方左迴車,減速停等後起步左偏行駛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錢思安駕駛計程車,遇前方左迴車,減速停等後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因前方動線受阻之行駛動態及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

三、林美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行駛,後又向右尋找停車位時,占用道路妨害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該會107 年4 月11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然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查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查。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務,於駕駛上開計程車時,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其過失情形、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智識程度,暨其曾因水腦症進行手術,並因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疾病(又稱雙極疾患)就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 月至4 月,尚屬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辯護意旨尚以: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

原審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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