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交上易,1255,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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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辛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辛豐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謝宜儒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1)。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辛豐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其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調解金額太高,一時無法調解成功,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調解處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附件2所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並賠償損害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其應依前述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如被告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此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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