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交上易,1367,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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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佑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佑清前因4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周佑清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段259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周佑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業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3頁、第19頁、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查,被告前有如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記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各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時間 │騎乘│呼氣酒精│確定判決 │執行完畢時││ │交通│濃度 │ │間 ││ │工具│ │ │ │├─────┼──┼────┼───────────┼─────┤│91年12月23│機車│1.37 │臺中地院92年度中交簡字│92年2月27 ││日凌晨3時 │ │(mg/L)│第25號判決:拘役40日。

│日易科罰金││ │ │ │ │執行完畢。

│├─────┼──┼────┼───────────┼─────┤│95年4月3日│機車│0.98 │臺中地院95年度沙交簡字│95年9月28 ││17時30分許│ │(mg/L)│第273號判決:拘役50日 │日易科罰金││ │ │ │。

│執行完畢。

│├─────┼──┼────┼───────────┼─────┤│100年5月28│機車│0.87 │臺中地院100年度沙交簡 │100年8月1 ││日凌晨2: │ │(mg/L)│字第527號判決:有期徒 │日易科罰金││30 │ │ │刑4月。

│執行完畢。

│├─────┼──┼────┼───────────┼─────┤│103年9月3 │機車│0.66 │臺中地院103年度審交易 │104年1月14││日14時許 │ │(mg/L)│字第399號判決:有期徒 │日易科罰金││ │ │ │刑5月。

│執行完畢。

││ │ │ │ │ │├─────┼──┼────┼───────┬───┼─────┤│105年5月11│機車│0.29 │臺中地院105年 │ │105年11月 ││日16時40分│ │(mg/L)│度審交簡字第 │應執行│14日入監;

││ │ │ │875號判決:有 │有期徒│106年11月 ││ │ │ │期徒刑6月。

│刑1年4│28日假釋出│├─────┼──┼────┼───────┤月。

│監;

107年3││105年5月23│機車│0.65 │臺中地院105年 │ │月1日假釋 ││日19時20分│ │(mg/L)│度審交簡字第 │ │期滿。

││ │ │ │875號判決:有 │ │ ││ │ │ │期徒刑6月。

│ │ │├─────┼──┼────┼───────┤ │ ││105年8月25│機車│0.73 │臺中地院105年 │ │ ││日17時23分│ │(mg/L)│度審交易字第 │ │ ││ │ │ │1762號判決:有│ │ ││ │ │ │期徒刑8月。

│ │ │└─────┴──┴────┴───────┴───┴─────┘足徵被告自95年間起已有7次酒醉駕車之前科,且其中第1至4案經法院判決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並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已獲法院從寬處理,惟仍未記取教訓,於105年5月至8月間再犯第5至7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5年11月14日入監,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107年3月1日縮刑期滿,不久又於107年7月7日再犯本件同類型案件,其惡性顯較第5至7案為高,不因本案犯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節,即認應再予從輕量刑,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顯屬過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被告騎乘機車遭查獲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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