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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永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8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妹代為收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7 年10月6日起計算10日,且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加計在途期間3 日,是至107 年10月18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詎被告竟遲至107 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地院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申請上訴狀上所蓋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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