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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雙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復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三、上訴人即被告巫雙喜(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其上訴,其上訴理由謂:被告因生病吃藥、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所以行為偏差,檢附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就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並敘明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犯多次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行為。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飲酒後無照駕駛機車上路並肇事,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而本件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告受傷、查獲之酒測濃度值為高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前案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所量處之刑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
被告雖提出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疾病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並以其因生病吃藥、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故行為偏差等情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7年4月11日」,距本案酒後駕駛機車之犯罪日期「107年8月4日」已屬4個月前,難認有何關聯性;
且依據診斷書記載之診斷及處置意見為「高血壓、失眠」、「病人因上述症狀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本所就診」等內容,亦不足證本件案發時,被告有何因病致不能或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況被告於警詢中乃以其於案發當時係騎乘騎腳踏車置辯(見警卷第5頁),其犯後既猶知飾詞卸責,足徵其於案發時確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再者,被告前已6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且104年第6次所犯之同類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已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其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程序而知悔改,極度罔顧刑法第185條之3意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自有加以嚴懲之必要,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確無過重或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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