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交上易,248,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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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6號、106年度調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承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晚上9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臺61線由南往北行駛,欲在交岔路口右轉至苗8 線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康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臺61線同向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亦駛經該處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致康硯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中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蔡承佑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硯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蔡承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4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承佑(下稱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康硯翔(下稱告訴人)原本是騎機車在我的車子後方,我在路口準備右轉時,他從我的右方想要超車,所以我們才發生碰撞。

我們是在同一車道行駛,沒有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告訴人在路口是不能從我的右方往前超車,該路口限速應為40公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臺61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臺61線與苗8線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苗8線,即與從其右後側駛來、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中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一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互核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下: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騎機車由南往北,行駛在臺61線的慢車道,要去新竹縣新豐鄉部隊營區,在要經過苗8線路口時,我左前方同方向、由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接苗8線,我反應不及,就跟被告的小客車發生碰撞,我的車頭左前方碰撞被告車輛的右前車頭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於偵訊具結證稱:我當時沿著臺61線要騎車去新竹,我騎在慢車道,被告的車要右轉苗8線,小客車的車右轉彎時撞到我的機車,我們的車時速大約都40到50公里,被告的小客車一直行駛在我的左側,我沒有看到方向燈,到路口時被告的小客車有減速,我繼續騎乘,在猜他要左轉還是右轉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要往新竹的方向,我跟被告都是行駛在臺61線的慢車道上,慢車道由內到外有劃分左轉車道、右轉及直行車道、機慢車專用道,我一直都是騎在機慢車專用道上,被告的小客車則是行駛在左轉車道、右轉及直行車道的中間,快要到路口時,才右偏而完全行駛在右轉及直行車道,我一直都是騎在被告小客車的右後方。

快到路口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當時是晚上,如果被告有打方向燈,會有很明顯的亮光,但被告的小客車開始右偏,我繼續直行,接著我們就發生碰撞,我人往前飛,然後就失去意識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60頁)。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駕駛小客車行駛在臺61線的慢車道,到臺61線跟苗8 線的路口時,我踩煞車減速準備要右轉,右轉時,我從後照鏡看到我右後方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速度很快,朝我過來,疑似要超我車,我趕緊踩煞車,但告訴人機車還是與我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於偵訊供稱:我跟告訴人發生碰撞前,我以為他要超車,我要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且已有稍微靠右側行駛並且減速,告訴人的機車時速有到90到100 公里。

事發前我跟告訴人的機車不算併行,因為我要右轉時看到右側後照鏡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很快的騎過來,告訴人是在我的右手邊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的小客車是行駛在臺61線慢車道的右轉及直行車道,告訴人原本騎乘機車的位置是在我的小客車後方偏左,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並沒有騎在機慢車專用道上。

後來我打方向燈要準備右轉時,告訴人卻從我的右後方的機慢車專用道行駛出來,速度很快,然後在路口跟我發生碰撞。

我的小客車行駛到路口前,車速大概是40至50公里,到路口時,已經減速到20至30公里,我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是已經快要到路口,當時他騎在我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

3.由被告及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之小客車行駛至臺61線與苗8線之交岔路口,而欲於該路口右轉時,告訴人之機車係從被告之小客車右後方駛進該路口。

而觀之案發路口之照片(見調偵卷第20頁、第23頁),臺61線之慢車道設有3個車道,由內至外分別為「左轉車道」、「右轉及直行車道」、「機慢車專用道」。

佐以被告前揭供稱其駕駛之小客車於行駛至該路口時,係行駛在「右轉及直行車道」等語,則告訴人既係自被告小客車之右後方駛出該路口,應係自最外側之「機慢車專用道」駛出,此亦與告訴人前揭之證述相符。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再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然95年6 月30日修正後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

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故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

被告駕駛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駕駛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側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之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①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內容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則該函釋已指明在「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仍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分別係從「右轉及直行車道」、「機慢車優先道」駛出而通過臺61線及苗8線之路口,業經認定如前,即屬在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故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欲右轉,自應禮讓告訴人直行之機車。

而告訴人之機車從被告之小客車之右方駛出該路口,亦非屬「超車」之情形,被告所指,即有誤會。

②被告供述稱行駛至路口前,時速是40至50公里,行駛接近路口則係減速至20至30公里,告訴人之機車本來是行駛在我的小客車右後方等語,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臺61線慢車道,在通過臺61線與苗8線之路口前,既然是行駛在被告之小客車右後方,事故發生前其速度即無可能超越被告小客車之速度,方屬合理。

③本件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依當時監視器影像分析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確實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小客車同時在影像上出現至碰撞時,僅約0.495秒,又被告轉彎車速度因離心G力,右轉時之車速應不快,告訴人機車碰撞後於慣性回溯段與乾燥柏油路面摩擦滑行之速度約為44.38公里,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時速,於事故發生前應等於或小於被告駕駛小客車之車速,尚難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通過該路口之前,車速有被告所指之90至100公里。

再依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行駛到交岔路口前,車速大概是40至50公里,被告稱到路口右轉時減速到20至30公里,此時告訴人機車緊跟被告小客車右後方,若維持告訴人所稱之40到50公里,或逢甲大學鑑定之44.38公里,則於被告減速右轉時,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之情況下,在0.495秒之間兩車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屬難以避免。

④被告又稱該路段為限速40公里,並提出照片為證,惟被告提出之附件2第1張照片並非本件行車事故路段,第2張照片為匝道限速40公里,該匝道限速係本件行車事故地點前方臺61道有設置一匝道出口之限速,故本件行車事故路段仍應以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認定本件事故路段速限60公里為準。

縱認警方認定速限60公里有誤,仍無卸於被告上開過失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6.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證稱被告之小客車於右轉苗8線之路口前並未打方向燈等語,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使用方向燈,且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始終供稱有打方向燈,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條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廢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新修正之規定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上開比較結果對原判決之本旨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配合檢警調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對本案之意見,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及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審酌之上開情狀,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不因事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而認原審判處之刑度有所不當。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此次因過失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書立之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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