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交上易,705,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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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德安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德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鄒德安為公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

鄒德安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23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 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區復興路2 段與復興路2段205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慧真( 已改名張榛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復興路2 段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慧真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第四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併關節損傷、左側虎口開放性骨折撕裂傷、左側食指被側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鄒德安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因認鄒德安涉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鄒德安( 下稱被告) 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榛珍( 下稱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共3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85843號函及其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於左彎路段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擦撞右前方慢車道機車,為肇事原因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剛從加油站出來,沿復興路二段外快車道往福新街方向直行,都是在線內行駛,告訴人之機車不知由何處駛來,經過事發路口時我聽到「碰」一聲,就停車下來查看,發現告訴人倒地,我是被撞到才知道,而告訴人應係為了閃躲路邊停車,所以往我這邊靠過來,撞到我右車頭肇事。

後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告訴人車輛於發生碰撞前突然由慢車道侵入我行駛之外快車道撞及我車,我根本無法閃避;

告訴人自己於車禍鑑定會亦承認其有因閃路邊停車而偏向,我則均在快車道行駛並未跨越慢車道去撞及機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僅勘驗檔案名稱為IMG6938 之監視器影像,而未勘驗檔案名稱為IMG6939 之影像,依照勘驗檔名IMG6939 監視器畫面顯示,車禍當時確實是告訴人車輛由慢車道跨越到快車道,而被告車輛右輪始終行駛在快車道上,並無跨越慢車道的情形,因此覆議鑑定結果認為依照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本件車禍是被告跨越快慢車道所導致一節,顯然與檔名IMG6939 之影像不符,該鑑定結果有明顯之瑕疵。

又現場圖記載大客車是車頭撞損,機車是車尾撞損,亦與卷附照片顯示大客車是右側車身有一個T 字型的撞損,及機車是車頭撞損而非車尾撞損不符。

本件是告訴人機車突然左轉、衝進快車道,本件車禍之初步交通事故分析表記載也是告訴人變換車道時沒禮讓直行車先行,沒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要切入快車道時沒打方向燈、沒保持安全距離,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規格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以本件車禍發生完全是告訴人之過失,被告沒有過失。

至於被告後來會跟告訴人和解,是因保險公司願意理賠才和解,不是認為自己有過失才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卷內所存之車禍現場道路路口或兩側之商店住家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攝錄到車禍發生時相關過程之翻拍光碟中,共存有四個檔名為IMG_6938、IMG_6939、IMG_6940、IMG_6941之翻拍影像內容之檔案。

而檔名IMG6940 與檔名IMG6939 之翻拍影像內容相同;

檔名IMG6941 與檔名IMG6938 翻拍影像內容亦相同,僅為正常轉速與慢速播放之差別,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 。

㈡原審固曾勘驗檔名IMG_6938之攝錄影像檔案並截圖於卷,依其勘驗內容如下: 「時分秒23:4:48:告訴人機車從三民路一段轉入復興路三段(往復 興路二段)行駛,被告所駕駛公車從告訴人機車 左後方(上開公車有台中客運識別標誌)行經復興 路三段與三民路一段交岔路口,此時告訴人機車 在被告所駕駛公車前方(目測至少約10公尺), 隨後告訴人機車、被告所駕駛公車均同向由復興 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公車逐漸 靠近告訴人機車,並於2017年6月5日23時4分5l 秒許,被告所駕駛公車緊鄰靠近告訴人機車左後 方。

23:4:52:被告所駕駛公車已緊接貼近告訴人機車左側中間 車身處。

23:4:53:告訴人機車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倒地,相對於 公車右側車尾部分。

又自同日23時4分48秒許告訴人機車轉入復興路 行駛,至同日23時4分53秒許,告訴人機車倒地 為止,告訴人機車左側之外側快車道均無其他車 輛經過,僅有被告所駕駛公車在告訴人機車左後 方。

23:4:56:被告始將其所駕駛之公車停住。」

(見原審卷第31反面)㈢本院再就檔名IMG6938 部分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因為機車是行駛在公車之右手方,其行經路線被公車擋住,致無法從影像中看到公車與機車如何發生撞擊」、「機車在左邊影像所顯示的時間大概是0000000000:04:51左右,即通過告訴代理人所稱之白色自小客車之位置,繼續往前行進,並大約於0000000000:04:52左右,通過灰色自小客車之所在位置。」

、「由影片左上方影像顯示的時間為23時4分53秒的時候,有見機車倒在公車的後方,其倒地位置約在快慢車道之間。」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及反面)。

㈣由前開原審及本院勘驗檔名IMG6938 檔案攝錄之影像結果,固堪認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大客車於本件車禍肇事前,其行駛於臺中市復興路三段(往復興路二段)之外側快車道,可清晰辨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其右前方慢車道上,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大客車持續接近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後方,待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大客車車頭緊鄰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左側中間車身時,旋即告訴人上開機車於臺中市復興路二段(該處為復興路三段與復興路二段之交接處,參照原審卷附臺灣電子地圖所示)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右側車道(即慢車道)而人車倒地,且從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由臺中市三民路一段轉入臺中市復興路三段起,至告訴人機車在上揭復興路二段之倒地位置為止,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之外側快車車道(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除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外,別無其他車輛經過甚明。

惟關乎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亦即被告所駕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如何發生撞擊,及機車如何倒地之過程均未見攝錄於檔名IMG6938 內。

此乃因該檔名IMG6938 所攝錄之影像,係由大客車與機車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之監視器所攝錄。

而由於機車是行駛在大客車之右手方,因此機車於碰撞倒地前被大客車車身擋住,致無法攝錄到大客車與機車如何發生碰撞及碰撞前機車之行進路逕與位置。

㈤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當庭勘驗檔名IMG6939 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勘驗監視器上顯示之時間為( 2017、0000) 0000:25至2310:30之間〉,勘驗結果如下:⒈於26秒左右有看到一部機車車頭出現在慢車道上往前行駛,機車的左手邊可見到有兩個車燈,判斷應該是屬於大型車輛的車燈,該大型車輛是行駛在快車道上,該機車與大型車輛的距離甚為接近。

於26-27 秒中間,該機車有往左偏向快車道的情形,在27秒左右可見機車前輪已跨入快車道。

於28秒左右,機車與該大型車輛發生撞擊情形。

⒉經再反覆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認為辯護人所稱之在車禍發生時,被告的車輛之右側車輪仍在快車道上,沒有跨越慢車道的情形,與影像所顯示的情形相符。

⒊而勘驗影像中出現之大型車輛為被告所駕之大客車,機車則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乙節,亦經被告及告訴人當庭是認無移。

(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㈥是以,依上開勘驗檔名IMG6939 監視器攝錄之影像結果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並未見有跨越快、慢車道之情事。

亦可見告訴人之機車確係自慢車道“左偏”進入被告大客車行駛之快車道。

此復經辯護人請求將該檔名IMG6939 監視器影像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鑑識處理設備鑑定結果,亦進一步確認機車於與大客車發生碰撞倒地前一秒,確係自慢車道“左偏”進入被告大客車行駛無訛,有該局107年12月12日調科伍字第1070341531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憑。

㈦又車禍現場之道路是一邊兩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機車是可以行駛在緊鄰慢車道之快車道。

而大客車是右前車身毀損,機車是左側後方撞損,且因機車左邊車身與大客車有明顯接觸,也造成機車左車頭車殼破裂及前擋泥板折斷。

機車與大客車確實受損位置以現場照片顯示為正確。

本件機車與大客車的碰撞點,大客車部分是其右側前方之車身,他字卷第33頁編號25、26照片顯示,即是機車煞車把手刮傷產生的痕跡;

機車則應是在左側車身,包含把手那個位置是比較明顯的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廖晉邦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

另證人廖晉邦復證稱:他字卷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營大客000 -00車頭撞損。

2車重機車000-000車尾撞損。

1車沿復興路二段外快車道往福新街方向直行。

2車沿復興路慢車道往福新街方向行駛。

至事故處,2車向左變換車道,致1車右車頭與2車車尾碰撞肇事。」

之內容,是其所填寫的,但其中關於兩車車輛受損及碰撞處,當初確實是記載錯誤。

又我因到現場時機車已被扶起,現場圖我是依我到現場時所看到的狀況所繪。

然依照剛才播放之影像及截圖,機車車頭應是往後方亦即是反方向才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69頁)。

㈧再者,他字卷第35頁所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本件車禍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亦載明:「張慧真涉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鄒德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語。

而依證人即製作該表之警員黃建岳於本院證稱:「我現在是在臺中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服務」、「我們依照事故處理辦法來就整卷,包括影像、現場圖、道路的狀況、駕駛人的行為,綜上來做分析,做路權的研判。」

、「我的分析的結果就上所述的,就是我們是用涉嫌變化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這是張慧真張小姐目前我們所持的看法,對造鄒先生目前看起來是他行駛在他的車道當中,是沒有發現肇事因素的。」

、「(你作此分析研判表時,你是否有看過當時的錄影光碟?)是的。」

、「(你從錄影光碟中,有無顯示到張小姐有無變化車道的情形?)有,就是張小姐的主訴裡面,她講的是她行駛在慢車道,是白色實線的右邊,行車紀錄影像的擷取照片,她在接近彎道的部分,有進到外側的快車道。」

、「我們有特地把它擷取成照片播放。

這是營大客車跟機車碰撞之前,在紅色框框的上方,就是機車初進來,就是剛進到外側快車道。」

、「(此資料之前有無提出過?)這個沒有,但是整個影像檔裡面有。」

、「(之前有無提出過?)是的,這個沒有,因為之前我們都沒有作證,但是在影像中有。」

、「行車紀錄器(按應是商家監視器)的擷取影像,現在目前編號第11頁的第一張的照片裡面,她是機車剛好變化到快車道的第一個時間點,第二張,她是同一個時間點即下方的照片,請看回去當事人的主訴,她之前在醫院,張小姐所做的陳述,她的主訴是說行駛在慢車道,事故的地點是在快車道碰撞,所以我們認定她變化車道的原因是在這邊。」

、「(當庭播放檔案IMG6939 影像檔。

)機車還在白線的右側,現在進到左側,再往下一秒,就接近碰撞了。

(指播放光碟影像00:00:24 -00:00:00:26處)」、「(影像機車先往內騎到白線,然後再往內一點,再前面就碰撞了?)是的,以白線的實線來做一個分界」、「(剛才所播放的這個時候,很明顯的看到被害者的機車已經往內往左走在白線,再來越來越偏向內向快車道,後來就碰撞,影像中這樣呈現?)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6頁)。

由上足徵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本件車禍可能之肇事原因之記載,是證人即任職臺中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黃建岳依據相關之監視器影像、車禍現場圖及其他相關資料而為之專業判斷,並非豪無依據憑空記載,自得作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參考。

㈨綜上,依檔名IMG6939 監視器影像內容及兩車確實之受損情形與卷內現場圖、前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關於本件車禍可能之肇事原因以及證人黃建岳、廖晉邦之證詞等,可知告訴人機車於26-27 秒中間,該機車有往“左偏”向快車道的情形,在27秒左右可見機車前輪已跨入快車道。

於28秒左右,機車應是撞擊該大客車右前車身,以致於機車前擋泥板斷裂,車軸因撞擊力道擠壓、上衝,龍頭儀表板脫離,車頭燈掉落。

(見偵查卷照片編號13、14、15、23)大客車近車前門處,遺有倒T字刮擦痕。

(見偵查卷照片編號3、4)旋及機車衝出快慢車道分隔線,因機車擋住光線而使反光白線留有陰影;

機車壓在反光白線上致反光白線中斷。

嗣機車重心不穩倒地滑行於慢車道上,留有13.8公尺之刮地痕。

而此時大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仍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內,並未跨越分隔線。

是被告所辯其未變換車道而係告訴人突然左偏侵入快車道肇事,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㈩茲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大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復興路外側快車道上,固可見及右前方有告訴人乘騎之機車,在復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慢車道旁設置有4格路邊停車格,當時(由北往南)之第1 格停放白色車一輛;

第4 格停放黑色車一輛,第2 、3 格則未有停車。

(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被告刑事答辯㈡狀附之證4 圖A 、B)停車格邊線外緣,至外側快車道邊線外緣間之間隔,經現場丈量為270 公分,白車與黑車停車均未超出停車格。

(見同上證4圖A 、B)告訴人機車行駛方向,路面甚寬,且無任何障礙,陸續通過白車停放處,往前行駛通過第2 停車格。

(見同上證4 圖3)被告依限速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內,雖逐漸接近告訴人之機車,但被告確信告訴人會繼續往前行駛於無障礙且寬達270 公分之慢車道上。

詎告訴人機車行駛至第3 格停車格處,不明原因(研判可能係遇彎道)突然偏左駛入外側快車道,此時機車位於大客車B 柱( 死角) 下,被告無法發現也根本無法為閃避。

機車下一秒瞬間隨即撞擊大客車頭右側下方近車門處,致大客車遺有倒T 字刮擦痕。

(見同上證4 圖D)機車前擋泥板斷裂,車軸因撞及力道擠壓、上衝,致龍頭儀表板脫離,車頭燈掉落。

(見同上證4 圖E 、F),被告顯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迴避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既無預見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

況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 道時,應該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復興路外側快車道,固無禁止機車行駛。

惟如前所述,被害人機車行經第3 格停車格,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安全距離,突然大角度闖入外側快車道,瞬間隨即撞及被告大客車,被害人違反上開安全規則之規定,灼然其明。

衡諸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實無法期待被告能預見被害人違規不當之變換車道之行為。

被告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突然闖入外側快車道,更顯已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危險之發生。

被告既無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即難認其有過失。

至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85843號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駕駛民營公車( 大客車) 於左彎路段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擦撞右前方慢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惟該覆議委員會之鑑定雖有將檔名IMG6940 與檔名IMG6939 之監視器翻拍影像列入佐證資料,但僅見其將檔名IMG6938 翻拍影像內容列入分析,致未能將檔名IMG693 9之監視器翻拍影像所顯示:告訴人機車於倒地前一秒突然偏左”駛入外側快車道,及車禍發生前、發生時、發生後停車前,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並無跨越快、慢車道等情事予以考量,即以兩車車損、刮地痕位置及車禍後大客車停車位置等為判斷依據,顯有疏漏,其鑑定意見自無足憑採。

而原審亦漏未勘驗IMG6940 與檔名IMG6939 之監視器翻拍影像內容,致亦僅以檔名IMG6938 翻拍影像內容為憑,逕以兩車車損、刮地痕位置與車禍後大客車停車位置,以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臺中市三民路一段轉入臺中市復興路三段至渠倒地為止,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之外側快車車道,均無其他車輛經過等情,遽謂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車輛應有跨越快、慢車道之違規情事,認本件車禍係被告之大客車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擦撞右前方慢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即嫌臆測率斷,並與本院上開調查之事證不符,無可憑採。

六、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受傷即無須負過失傷害之責,原審未察遽以被告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仍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以其係無過失應為無罪之諭知,洵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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