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交上易,73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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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憲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憲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憲岑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西屯路1 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1 段、西屯路1段171巷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西屯路1 段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田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遵循綠燈號誌行駛,欲右轉進入西屯路1段171巷,而行經該交岔路口,潘憲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田佳穎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田佳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潘憲岑於肇事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佳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憲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其於原審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田佳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自承有未注意告訴人行車動態之過失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惟仍矢口否認有闖越紅燈之情事,辯稱:本件碰撞發生地點,係位於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上之號誌下方,我進入交岔路口時,西屯路1段之號誌為綠燈,因為我騎乘之機車車齡已有10幾年,最快時速僅有30公里,因而來不及通過路口;

又告訴人行向之民權路號誌雖為綠燈,但告訴人當時要行駛進入之西屯路1段171巷上方號誌為紅燈,告訴人應該是不能行駛的,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見105他7700卷第6、44頁;

原審卷第20、40、41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西屯路1 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1 段、西屯路1段171巷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西屯路1 段171巷,2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他7700卷第13、43至46頁;

原審卷第20、41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7、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佳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5他7700卷第15至16、4頁正反面、36頁正反面、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105他7700卷第6、11、1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5他7700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105他7700卷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5他7700卷第23至30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查,本件事故肇事當時,告訴人係遵循綠燈號誌,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西屯路1段171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5他7700卷第4頁正反面、36頁)。

而本件事故發生情形,適為里長在西屯路1段與大仁街口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攝錄車禍發生經過,該監視器拍攝方向為西屯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月1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03225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存卷(見105他7700卷第55、56頁)可憑。

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MVI_6381),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另將勘驗畫面截圖對照):「⒈畫面一開始西屯路雙向有直行車流,西屯路號誌顯示為綠燈。

⒉播放時間00:00:11(畫面右下角顯示監視器時間:2016/9/12 08:18:57),西屯路號誌綠燈熄滅,惟因反光,無法看見黃燈狀態。

⒊播放時間00:00:14(畫面右下角顯示監視器時間:2016/9/12 08:19:00),西屯路號誌轉換為紅燈。

⒋播放時間00:00:21(畫面右下角顯示監視器時間:2016/9/12 08:18:57),民權路車流陸續進入路口。

⒌播放時間00:00:22,民權路來車仍繼續向前通行,1車(即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於畫面上方數字14處,沿西屯路1段由文化街往英才路方向行駛;

2車(即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由左方往右方行駛於畫面上方數字12、13間,其後1車與2車在畫面上方數字14、15間之處發生碰撞,兩車均倒地,1車往前方倒,2車則自左往右滑行倒地。」

等情,此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見原審卷第39、43至50頁)可參。

依上勘驗結果,佐以卷附交通號誌時相表所示(見105他7700卷第61頁),西屯路1段、民權路與西屯路167巷設有普通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號誌週期為90秒,燈號轉換順序依序為:西屯路1段圓形綠燈30秒、黃燈3秒、紅燈2秒;

民權路圓形綠燈30秒、黃燈3秒、紅燈3秒;

西屯路167巷圓形綠燈14秒、黃燈3秒、綠燈2秒,可知民權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係於播放時間00:00:16轉換為綠燈,而被告與告訴人2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行向之民權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綠燈已達6秒,被告行向之西屯路1段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紅燈已達8秒。

基上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係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由西屯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雖於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兩車碰撞位置在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下方(見105他7700卷第6、44頁)。

然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所示,該監視器係設置於西屯路1段與大仁街口,其攝錄範圍主要為西屯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車道,及畫面上方為西屯路1段、西屯路1段171巷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較靠近西屯路1段與西屯路1段171巷之區域,由此足認該監視器所拍攝被告、告訴人兩車之碰撞地點,應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靠近西屯路1段與西屯路1段171巷之區域,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繪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位置,係在靠近西屯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汽車停止線前,亦屬相符。

況被告之行向係沿西屯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其所稱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下方之碰撞地點,由被告之行向觀之,已明顯偏離西屯路1段方向,而係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此與一般正常行車方向顯有未合,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再參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均係原地扶起,而未移動位置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述明確(見105他7700卷第14、16頁),足證被告、告訴人兩車之碰撞地點,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繪之機車位置附近,即西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汽車停止線前,甚為明確。

⒉再參諸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向之西屯路1 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汽車停止線,至上開事故發生地點(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標繪位置),圖面距離大約11.5公分,以該圖之比例尺為每格(0.8公分)4公尺計算,實際距離約57.5公尺(計算式:11.5÷0.8×4=57.5)。

參酌上開交通號誌時相表、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設若於西屯路1段行車管制號誌綠燈進入民權路與西屯路1段交岔路口,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播放時間00:00:11西屯路號誌綠燈熄滅,至播放時間00:00:22兩車發生碰撞,其最晚係於事故發生前11秒通過汽車停止線,依被告所辯其行車時速為30公里計算結果,11秒內行進距離至少可達91.6公里(計算式:30公里×1000÷60÷60×11秒=91.6公里),顯不可能於距離汽車停止線約57.5公尺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況以被告所辯其當時行車速度僅約時速30公里,並非高速行駛,現場既無障礙物,其視線亦無受阻,衡情其應能察覺告訴人之機車動態,並能防範危險之發生,即時煞停以避免產生擦撞之危險,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當時時速僅有30公里云云,殊難採信。

⒊又西屯路1段、民權路與西屯路1 段171巷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係採西屯路1 段-民權路-西屯路1段171巷輪放方式,於民權路方向為綠燈時,西屯路1段171巷口上方號誌為紅燈;

車輛沿民權路往博館一街方向行駛時,係依該民權路方向號誌燈號行止,與西屯路1段171巷口上方號誌並無關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2月6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06218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可參。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要行駛進入之西屯路1段171巷上方號誌為紅燈,告訴人不應行駛云云,應屬誤會,亦非可採。

⒋本案肇事地點既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車規則係依照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權,遵照號誌指示者擁有絕對路權,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告訴人既遵循交通法規,依照綠燈行駛,應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號誌。

被告辯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無非為求減輕一己之責任,殊無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㈤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6年4月17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213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略以:「按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前後西屯路號誌轉換及民權路車流起步情形,……經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比對換算,00:00:16民權路號誌轉換為綠燈,然00:00:22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時,民權路已亮綠燈6秒(即西屯路已亮紅燈8秒),基上,委員會研議認為①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闖紅燈進入路口之可能性較大。

綜上,若研議分析無誤,則認為①潘憲岑駕駛重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②田佳穎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見105他7700卷第65至66頁)可稽;

經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7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3203號函及所附號誌推算表在卷(見106偵11741卷第15至16頁)可參,經核上開鑑定意見均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事證相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見被告確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等規定,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所為辯解,尚難憑採,自仍應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原名潘憲君,於95年2月15日改名為潘峻儀,再於97年12月24日改名為潘憲岑;

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105年2月25日變更為Z000000000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可稽。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實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可憑。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係誤會,不予憑採。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見105他7700卷第19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竟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萬元,業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已經賠償,其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66、68頁反面)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具博士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於大學擔任研究助理、每月收入約27,000至28,0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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