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伯同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陳可威、江明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6年3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
- 二、又本院勘驗當時與B機車對向行駛而來之廖偉祥車號000-00
- 三、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核被告林伯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可威、江明翰受有傷害,而
-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 一、就告訴人江明瀚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與是否已恢復部分,經
- 二、本院另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江明瀚之傷
- 三、則綜合前揭一、二、所示,足堪認告訴人江明瀚傷勢未達重
-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 五、查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其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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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伯同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432 巷往興大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興大路432 巷與興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興大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即逕自車道數較少之興大路432 巷駛出;
適有陳可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搭載江明翰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可威受有右踝撕裂傷、右肩挫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江明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身體多部位擦傷等傷害。
林伯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蔡政翰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可威、江明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第178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伯同坦承有於106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19分許,駕駛A 車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432 巷往興大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興大路432 巷與興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時,與告訴人陳可威騎乘B 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陳可威、江明翰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從巷子左轉,有看左邊有無來車,是看沒有車才慢慢駛出;
看到機車速度很快,伊停下來但是來不及反應而被撞,伊雖然有責任,但責任應該比較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19分許,駕駛A 車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432 巷往興大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興大路432 巷與興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興大路行駛時,告訴人陳可威適騎乘B 機車,搭載告訴人江明翰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可威受有右踝撕裂傷、右肩挫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江明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身體多部位擦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可威、江明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車禍發生之事實及受傷之結果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88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第40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8頁反面、第25至35頁;
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46頁)。
則前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二、又本院勘驗當時與B 機車對向行駛而來之廖偉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結果如下:----------------------------------------------------檔名「0000000-0000- 南區興大路與興大路432 巷」林伯同-銀色汽車(0000-00)陳可威-重型機車(000-0000)廖偉祥-黑色汽車(000-0000) 黑色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17:31 黑色汽車左轉沿興大路行駛。
17:17:47 黑色汽車沿興大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
17:17:48 銀色汽車由畫面左方興大路432 巷呈左轉彎動 態駛入路口,並未停止或減速確認是否有來車 ,隨即與由對向興大路駛來之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
17:17:49 銀色汽車與重型機車碰撞後,重型機車再撞擊 黑色汽車肇事。
(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A 車從小巷駛出主要幹道時,完全沒有在巷口停等觀察路況之舉動,而是逕自駛出該巷口,導致從左側騎乘而來的B 機車因而撞上。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其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14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於左轉彎時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告訴人陳可威騎駛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己車之行車及轉彎路徑,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行車,逕自少線道駛出,疏未注意告訴人陳可威之機車行駛之動態,而於左轉時與之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陳可威、江明翰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可威、江明翰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從巷子左轉時,有看左邊有無來車,是看沒有車才慢慢駛出;
是告訴人陳可威之機車速度很快,伊來不及反應等語。
然查依前所述,被告行駛於少線道,本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待多線道上車輛通過後始得駛出,而非慢慢駛出;
況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當時因左邊有學生在商店買吃的,擋到伊視線,可認被告並未確認左方有無來車,即逕自左轉彎行駛,其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則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三、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林伯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雙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可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 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898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
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足為證。
至於告訴人陳可威雖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情事,然此僅為告訴人陳可威民事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及於量刑時可斟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而為量刑之參考,但仍不能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林伯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可威、江明翰受有傷害,而犯過失傷害之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蔡政翰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等之車速很快,始造成本件傷害云云。
然本件經送車禍鑑定,被告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讓行,為肇事主因。
又被害人陳可威受有右踝撕裂傷、右肩挫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江明瀚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身體多部位擦傷等嚴重傷害,或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被告於案發至今除否認犯行外,亦均無積極商談民事和解,告訴人在案發後與其家屬之心力交瘁不言可喻,足認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且得易科罰金,與告訴人所受之傷病相較,顯屬過輕,尚有未恰等語。
惟查:
一、就告訴人江明瀚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與是否已恢復部分,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該院以107 年9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386 號函附回復意見表表示略以:㈠江先生(即告訴人江明瀚)於106 年4 月6 日首次就診,主訴於106 年3 月21日因車禍受傷,造成腦部出血,並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清除血腫,腦傷後常有詞彙提取困難,反應遲鈍;
江先生於當時門診評估,發現有輕微語言認知障礙,其他神經學檢查大致正常。
㈡江先生於106 年7 月6 日回診追蹤時,語言認知功能已有改善,但主訴造句重組仍有困難,忘記一些英文專有名詞,記憶較差,爰本院安排進行語言及心理衡鑑。
㈢106 年7 月21語言評估結果,並未發現有明顯語言溝通障礙。
㈣106 年7 月27日及106 年8 月11日之心理衡鑑結果,江先生反應速度、注意力、語言溝通、長短期記憶都在正常範圍內,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檢查結果,江先生全智商133 、語文智商136 ,百分等級為99,在優秀範圍程度;
作業智商121 ,百分等級為92,屬中上程度。
魏氏記憶量表測試結果為中上至優秀程度,額葉執行功能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系統、倫敦塔測驗)結果中上,江先生母親填答之額葉行為評估量表,亦未有額葉缺損之行為表現。
整體而言,江先生當時之評估結果,並未有明顯語言或認知缺損,並考量腦傷病患認知功能,於一至兩年內,仍有進步空間,故其所受之腦傷,應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見本院卷第94頁)。
二、本院另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江明瀚之傷勢狀況,該院以107 年9 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7813號函表示病人江明翰於106 年3 月21日所遭受之腦傷導致失憶、失語、聽力受損與顏面麻痺,經治療後已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三、則綜合前揭一、二、所示,足堪認告訴人江明瀚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其刑度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則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畢業,從事○○○之工作日薪每日3,000 元,但有做才有錢,平均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經濟情況欠佳,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本案係被告於左轉彎時不慎致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可威、江明翰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中告訴人陳可威所受傷勢雖輕,但告訴人江明翰則受傷嚴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且被告行為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陳可威、江明翰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並斟酌告訴人陳可威亦有如前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之情節;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中度刑刑度,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以前述告訴人江明翰之傷勢狀況相較於原審判決時,更已大幅改善等情節,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上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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