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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華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第2項)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本案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張華傑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
被告張華傑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10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其中有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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