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交上訴,2253,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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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保源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保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程保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程保源自民國106年3月12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友人王秋林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私釀養生藥酒數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於同日12時許返家後,先搭乘其子程柏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程保源所有)上路,於同日13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光德橋附近時,改由程保源(起訴書誤載為程柏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程柏誌繼續行駛。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程保源(起訴書誤載為程柏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太堤東路由南往北行經速限40公里之太堤東路與興隆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陳聖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程保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於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程保源因前揭過失反應不及,而以高速自後方追撞,致陳聖文被撞飛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胸壁挫傷、背部挫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3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宣告不治。

程保源於肇事後,見陳聖文之皮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散落在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現場徒手撿拾現金並檢視皮夾後,將現金600元放入自身口袋而竊取之,皮夾則丟棄在現場。

又程保源因其肇事前曾飲酒,恐遭到重罰,明知陳聖文於車禍後人車倒地生命垂危,竟未採取適當之救助或保護措施,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同日13時49分許棄車步行逃離肇事現場,並要求其子程柏誌出面頂替為肇事者(程柏誌犯頂替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發現程保源方為真正肇事駕駛,旋於同日17時26分許,前往程保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外,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並扣得程保源所竊得之600元(已發還陳聖文家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文之父陳志仁及母陳廖秀霞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程保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358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卷附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以機械方式測試人體呼氣濃度,而非由人類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主張本件取締警員到場時,被告與其友人仍在飲酒中,施測警員未告知被告可於測試前漱口,即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酒測過程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觀諸「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383至390頁)內容,係針對「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之「計劃性勤務」及「於一般勤務中實施交通稽查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稽查」之「一般性勤務」所作之規範,執行階段分為㈠過濾、攔停車輛;

㈡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

㈢觀察及研判;

㈣檢測酒精濃度;

㈤告知檢測結果;

㈥駕駛人拒測。

其執行計劃性勤務或一般性勤務之對象均係針對一般不特定之駕駛人為之,而本件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警員周清貴,係在依據車禍案件處理程序處理本件車禍案件時,發現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後,始在車禍現場以外處查獲被告,則警員周清貴對被告實施酒測,是否仍有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之餘地,即非無疑?況且,證人陳義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下午回來到王秋林家中時說他出車禍,還有喝酒,但是他喝多少我不清楚,差不多10分鐘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相字卷第133頁);

於原審證稱:我在當天跟王秋林出去唱歌前,被告有再進來王秋林家,說他出車禍,有再喝1杯東西,不知道他喝什麼,坐了10幾分鐘交通隊就來把被告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2頁);

證人即承辦警員蔣郁暉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們回到辦公室調監視器,發現車子是被告開的,就請被告的兒子連絡被告,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告訴他兒子人在哪裡,後來在確定被告位置後,我們請當地派出所同事先過去找人,把被告控制住不要再讓他亂跑,我們才跟周清貴從太平分隊出發到被告的位置去,所需路程時間要15至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

證人周清貴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去找到被告時,他在他住宅附近外面,我在民宅外面幫他做完酒測再帶他回來。

我到現場時已有當地派出所警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第443至444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後返回證人王秋霖住處待了10幾分鐘並飲用不明液體,經警員到場控制被告並帶出屋外後,證人周清貴再出發,經過至少15分鐘之路程始抵達被告所在地點。

則證人周清貴於本院雖證稱:我忘記有無讓被告漱口或15分鐘以後再酒測,忘記有無執行一般作業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然其係因被告涉犯酒駕肇事致死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罪,而對被告實施酒測,並非執行「計劃性勤務」或「一般性勤務」,且實施酒測時距離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即無再告知被告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或被告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必要。

再者,本件依卷存之資料,又無證據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偽造、變造或以違法方式取得,及施測器具逾期等情,而該測定紀錄復與待證事實又具關聯性,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是辯護人以此指摘證人周清貴對被告施以酒測之程序違法,而否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等語,自難憑採。

(三)其餘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前於友人王秋林住處有飲酒,由其子程柏誌載其離開後,半路換成其自己開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陳聖文發生車禍,被害人陳聖文因而死亡,其下車後有撿拾被害人陳聖文散落在地之600元,之後警員到場時其沒有表明為肇事人等情,對過失致死部分認罪,然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竊盜、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車禍前在王秋林家中只有喝一點點酒,被害人陳聖文於本件車禍也有過失,不能認定我已不能安全駕駛,我發生車禍後有請程柏誌報警救人,且在旁邊等朋友來載我,並未逃離現場。

我撿拾被害人陳聖文之金錢是要交給程柏誌交還被害人,並非竊盜。

我肇事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探望被害人後,又回到王秋林家和陳義山等人喝酒,有可能因此酒測超標等語。

經查:

(一)就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⒈被告確有於車禍發生當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其友人王秋林住處飲用藥酒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程柏誌於警詢、偵訊(見相字卷第11頁、第87頁)、證人王秋林、陳義山於偵訊(見相字卷第132至133頁)分別證述明確。

證人廖坤亮於警詢及原審雖證稱:我沒有聞到酒味,但同時陳稱被告有吃檳榔,只有聞到檳榔味道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第168頁),然此與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不符,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再衡以檳榔氣味刺鼻,證人廖坤亮一時未能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亦屬合理,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於車禍前並未飲酒。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即成立犯罪,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

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

是故,只要行為人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縱其該時駕車行駛於已經廢棄無人前往之道路,不致對於交通安全產生任何威脅,而無具體危險發生,仍構成該條犯罪。

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何?在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修法之前,該條所定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即舊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新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實務上多係參考德、美標準,對於酒精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嗣在修法後,更直接在條文中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藉此表彰駕駛者行為之危險,只要符合前揭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構成該條犯罪,且不能另舉反證加以推翻,此原因乃係法規範考量犯罪行為一旦造成結果,將對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為有效預防酒醉駕車事件一再發生,採取通案認定標準,不去理會少數個案之特殊性質。

被告於車禍發生3個半小時後之同日17時2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1頁),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實驗結果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為每公升0.0628毫克,被告於當日13時45分許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可推算約為每公升1.070毫克,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9年3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90001831號函附之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辯護人辯稱本件無科學檢測證據證實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等語,不足採信。

⒊又依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推算數值,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毫克,其可能之認知行為障礙包括: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對駕車能力之影響則可能包括:反應遲鈍,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車之體能困難增加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佐以證人陳廖秀霞於原審證稱:被告跟一個男性朋友一起到醫院,當時我聞到被告有酒味,他臉很紅,酒味也很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證人蔣郁暉於原審證稱:在現場感覺被告有一點糾纏不休,因為那時候我們已經要在蒐證現場整理現場,他車子就直接開到現場,跟派出所的學長有點爭執。

在現場時有聞到程保源身上有酒味,在醫院時也有再確認一次他有酒味,很明顯。

在車禍現場時我只能確定他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沒有辦法去說他到底酒精測試儀測出來是多少,依照經驗的話當然是酒喝越多的酒味會越濃厚,依照人體(體質不同)會有些許的差異,不過他身上濃厚的酒味要我說他只喝一點酒,我覺得這我說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3、145頁);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車子來到現場後就直接停在路中間,他跟我們派出所學長在對話在爭執,我就過去請他離開,因為要蒐證。

被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我站在車子旁邊,有聞到他身上有濃厚酒味,他講話有點像喝酒的人口齒不清那種,沒有很流利。

被告來的時候狀況不是很OK,就是有喝酒,講話又口齒不清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34至435頁、第447頁),顯見被告於車禍現場有酒味濃重,口齒不清,並與現場處理之警員發生爭執等酒醉狀況。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肇事後能穩健行走,撿拾被害人之紙鈔,並經友人陪同至醫院探視被害人等情,主張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非介於每公升1.04至1.64毫克之間等語,然被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縱低於每公升1毫克,如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仍屬不能安全駕駛,且車禍之發生乃重大事件,一般人在車禍當下縱然處於昏睡狀態,在發生劇烈撞擊受到驚嚇之後,必然精神為之一振,則被告在發生車禍後,能下車行走、撿拾鈔票,復於員警在現場處理時與之發生爭執,並非悖於常情,要不能以此逕認其於發生車禍時之狀態與其他駕駛人相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事後返回友人王秋林住處再度飲酒,警員之後找到被告並進行酒精測試,其酒測值必然較車禍時偏高,自無法證明被告案發時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語。

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事後去王秋林住處喝酒,過了10幾分鐘警察就到場,其僅有喝一點點大約1、2杯之補藥酒等語(見相字卷第91頁、第143頁背面);

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僅有喝1、2杯玻璃杯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

證人陳義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下午回來到王秋林家中時說他出車禍,還有喝酒,但是他喝多少我不清楚,差不多10分鐘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相字卷第133頁);

於原審證稱:我在當天跟王秋林出去唱歌前,被告有再進來王秋林家,說他出車禍,有再喝1杯東西,不知道他喝什麼,坐了10幾分鐘交通隊就來把被告帶走,我有印象被告是喝1杯,之後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2頁)。

是被告事後回到證人王秋林家中,雖有拿茶杯飲用之動作,但證人陳義山不能確定杯子內是酒還是茶,被告在酒測前是否確實有再飲酒,已屬可疑。

縱認被告所飲用杯子內之液體確實是酒類,然被告在證人王秋林住處僅待10幾分鐘,且僅飲用1、2杯,故被告事後再回到證人王秋林家中時不可能喝很多酒。

而飲酒之後酒精進入體內,需經過消化吸收過程,其血液及吐氣之酒精濃度才逐漸上升,約1小時達高峰,高峰約30分至1小時,並非一喝酒馬上飆高,被告所飲用之酒精量少且時間不長,其影響相當有限。

衡以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並非僅略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酒測前之少量飲酒,應不至於使其酒測值由未達標準之程度大幅躍升,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⒌「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危及駕駛人本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甚鉅,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及致人死傷之法定刑度,使其罪刑相當,同時達到嚇阻、減少酒後駕駛車輛之預防犯罪目的,被告對此情當無不知之理。

倘若被告於駕車時,並未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顯著下降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不論何人駕車,均屬單純過失致死案件,其理應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施以酒測以盡快還其清白,然被告於肇事後,先要求其子程柏誌出面頂替,再連絡證人廖坤亮到附近搭載其返回車禍現場,佯裝自己並非駕駛人,復於事後再前往證人王秋林家中飲酒,試圖掩飾自己於肇事時酒駕超標,益徵被告確有酒醉駕車之犯行。

辯護人以被告於肇事後3個小時後始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且有再度飲酒等各種被告自己故意造成之事由,主張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應未超過法定之標準值等語,亦無從採信。

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5年6月21日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0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且查案發路段速限為40公里,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

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受飲用酒類之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此經證人程柏誌於檢察官訊問時(見相字卷第87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見相字卷第144頁、本院卷第421頁)分別供明在卷,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從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況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均認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延伸處致與前方左轉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驟然左轉彎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374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20996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第83頁),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認:被害人機車未注意後方來車,於外側左偏向行駛疑涉違規左轉彎,與同向被告車發生側撞型態事故,為肇事次因;

被告於前方被害人機車左偏向轉彎之際,涉有超速行駛且疏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因服用酒類,涉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並於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

⒎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胸壁挫傷、背部挫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3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至被害人駕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此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⒏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

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

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決意駕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明顯是故意而為,雖本件被害人係偶至案發現場而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多可認知酒後駕車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造成精神不佳及注意能力降低,稍有不慎,極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甚至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且以該車輛體積及追撞方式,若行駛於案發現場之道路等人車隨時出沒之處,客觀上肇事機率甚高,一旦肇事後,當可能危及人之身體、生命之法益。

是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可能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而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⒐此外,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竊盜部分:被告雖辯稱:我撿拾鈔票只是要還給被害人家屬,沒有要竊取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撿起鈔票後有數次要交給程柏誌的動作,只是程柏誌在聽電話所以沒有接過去,可見被告沒有要竊取的意思,至於疑似皮夾之物只是一破舊帆布錢包,內無證件,被告無法確認是否被害人所有,所以才留在現場等語。

然:⒈本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關於被告撿拾鈔票之部分大略如下(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⑴約13:44:56,被害人從畫面左方(對向車道)飛向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畫面中有物體散落。

⑵約13:46:08,程柏誌(身穿深色長褲,深色外套)左手持電話緊靠耳邊,被告(身穿淺咖啡色長褲,白色上衣)彎腰撿拾散落路上之現金。

⑶約13:46:24,被告2人背向監視器,被告連續2、3次將持有鈔票的左手伸向程柏誌(此時被告的頭部看向畫面上方,程柏誌站在被告的左側),在13:46:26秒時,程柏誌有伸出右手又收回,但被告沒有將鈔票交到程柏誌手上,程柏誌手持電話緊靠耳邊往畫面右上方走去,被告跟在程柏誌後方,離開畫面(13:46:43)約13:47:17,程柏誌與被告從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右下方移動,程柏誌停於畫面右下方。

⑷約13:48:12,程柏誌與被告往畫面中間移動,被告撿起疑似皮夾之物品,程柏誌往畫面下方移動,並拿起置於左邊口袋之手機與出現在畫面下方之男子交談,被告丟掉撿起之疑似皮夾之物,一邊打開觀看,一邊轉身往程柏誌方向移動,被告轉身之後就用左手把疑似皮夾之物丟在地上,此時被告左手沒有東西,被告左手伸入口袋拿起手機觀看,程柏誌手持手機按押手機畫面,轉身並以左手持電話靠近耳邊,走幾步後蹲下又站起轉身往畫面下方移動,被告跟在程柏誌後方,被告離開畫面,程柏誌持續以左手持手機靠近耳邊,在畫面來回移動,⑸於13:49:33離開畫面。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撿拾被害人陳聖文散落在地上之鈔票,皮夾則是看看後就丟掉,倘若被告真要交還家屬,自當直接放到皮夾裡面再一併返還,為何只把具有經濟價值之現金放口袋,而將舊皮夾看一看後丟在地上?是被告辯稱其沒有要竊取現金之意思等語,已難憑採。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撿起鈔票後有數次要交給程柏誌的動作,只是程柏誌在聽電話所以沒有接過去等語。

然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撿拾鈔票後固有數次將手伸向程柏誌之舉動,但程柏誌並未將之接過,被告若真有意將之交還家屬,自當再將之交付程柏誌,豈能放入口袋就置之不理?況且,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凌晨4時3分之第2次警詢時始自陳:我拾獲陳聖文之財物後,就一直放在口袋,忘記交付警方,直到警方第2次詢問時才告知警方等語(見相字卷第8頁背面),並於同日4時50分許交付現金供警方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至29頁),並經證人蔣郁暉於原審證述:被告第1次做筆錄時還是否認,讓他看監視器之後他才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若被告將被害人之現金放在口袋內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證人陳廖秀霞、蔣郁暉於原審所證,被告在案發後有乘坐友人廖坤亮車輛返回車禍現場,又前往803醫院探視被害人與家屬談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09、111頁、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過程中多的是機會返還,被告亦當聯想到尚有金錢在身,又怎可能直到警員及家屬看監視器發現後,對其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加以詢問後始行承認?被告辯稱其忘記此節等語,自與常情有違。

⒊辯護人雖又辯稱:該皮夾只是一破舊帆布錢包,內無證件,被告無法確認是否被害人所有,所以才留在現場等語。

但被告在車禍現場下車後,發現地上散落有皮夾及現金,依常情應可認知現場之散落物均為被害人所有,被告豈有可能僅認知現金為被害人所有,而皮夾不是?且證人陳廖秀霞於原審證稱:警員第一次先交還皮夾及100元現金,說是程柏誌撿到,之後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有撿拾鈔票,警員詢問被告後才又交還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

證人即警員蔣郁暉亦於原審證稱:現場程柏誌撿撿了100元之後他交給派出所,派出所的同事再交給我,我再把100元給家屬。

後來家屬覺得怪怪的,看監視器才發現說,其實不只這100元,後來警詢才再問程保源說有無拿到人家的錢,他才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則程柏誌在現場撿拾皮夾後,當即可判斷為被害人之物並交予派出所警員,再由派出所警員轉交證人蔣郁暉後還給家屬。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⒈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而是離開現場一段距離後再搭乘證人廖坤亮車輛返回現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廖坤亮於原審證稱:我在離車禍現場1、200公尺處載到被告,再去真正的車禍現場,我載被告的地方正好在十字路口轉角處,他有跟我報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7頁);

證人即警員蔣郁暉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時只看到程柏誌,沒有看到被告,是事後處理到一半,現場在蒐證、整理的時候,他才出現,被男性友人載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第146頁);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其實一直在離現場大約1、200公尺左右的地方,只是他在比較旁邊我們不知道的地方(見本院卷第430至431)。

且由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本件車禍於當日13時44分發生,被告於同日13時49分即5分鐘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同日13時50分救護車到場,被告於同日14時18分返回現場與程柏誌交談,此時證人廖坤亮車輛不在畫面中,被告之後於14時58分才搭乘證人廖坤亮所駕駛車輛離去(見相字卷第124至126頁),比對證人廖坤亮、被告均陳述是在現場附近搭載被告上車,被告於當日14時18分返回現場與程柏誌交談後,應有再度離開現場至附近搭乘證人廖坤亮車輛。

參以證人蔣郁暉、陳廖秀霞均證稱被告出現時都只說是兒子撞到人,好像只是父親前來協助處理的意思,被告沒有承認他是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第146頁、第109頁),證人廖坤亮也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兒子撞到人要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被告打定主意置身事外。

衡以被告本來就在現場,卻特別離開一段距離再特別請證人廖坤亮駕車搭載至現場,應係故意營造事後知悉才搭車前來之假象,是被告於車禍後立即離開現場,由程柏誌在場頂替,自己假裝事後到場處理,逃避責任之意,昭然若揭,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可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依上開立法理由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目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被告肇事後立即委請程柏誌報警處理,且被告自身仍留在現場,之後才由證人廖坤亮搭載至醫院探視被害人,是被告並未棄被害人於不顧而錯失救護機會,已避免傷害之擴大,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

然查:⑴本件車禍後程柏誌確曾撥打電話報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第76頁),並經原審勘驗報案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47頁),程柏誌事後也留在現場等警方到來,亦經證人蔣郁暉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

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且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既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

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既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

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是以,肇事之被告有在場義務,縱然委由他人報警處理,或確信被害人能獲得救護,仍不得逕行離去,本件被告肇事後旋即離開,過數十分鐘後方返回與程柏誌交談,之後又離開現場請證人廖坤亮前來搭載,顯然就是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依前揭說明,已構成肇事逃逸罪,縱然其有請程柏誌報警處理,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至多僅能作為量刑參考。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條第1、2項俱未修正,僅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所據以論罪之法條(即同條第2項)復未修正,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死亡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

查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已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如再以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予以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是以,上開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

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雖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酒醉駕車」之加重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59條之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大部分賠償責任,本件有情輕法重等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酒後駕車致死,所生損害已屬重大,犯後又未能勇於承認,反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後逃逸,留程柏誌在場頂替,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主觀犯意自應予以苛責,客觀犯行亦無法認定有何堪予憫恕之處。

被告事後雖已以7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賠償金已於109年5月7日給付完畢,此經告訴人陳廖秀霞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046號調解程序筆錄、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志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337、341頁),然衡酌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致死、肇事逃逸、竊盜等犯行,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有法重情輕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以其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109年5月7日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就此部分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而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予以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禁止民眾酒後駕車,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不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酒測值高達0.84mg/L,危險性甚高,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

被告事後非但未能坦承犯行,反而逃離現場,留程柏誌在場頂替,嚴重干擾警員之偵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本件被害人未依兩段式左轉,驟然左轉彎行駛,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車禍之發生不能均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將和解金全數支付完畢,足見其仍有彌補過錯之意,與犯後無意處理者仍有區別。

另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分別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

被告本案犯行,既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依辯護人之請求,為被告緩刑之諭知。

五、原審就竊盜部分,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事後非但未能坦承犯行,反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逃離現場,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原審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沒收部分,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600元,本應諭知沒收,惟此現金600元業經被告交予警員後發還家屬,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無偏重不當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可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科,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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