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侵上訴,120,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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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學義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5 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請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擔任丁○○父母親之看護,然因丁○○積欠甲女看護費,甲女遂辭去看護一職,並斷絕與丁○○間之往來。

詎丁○○為滿足其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05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43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3 分止,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甲女通話及傳送簡訊聯繫,藉故佯稱其欲償還甲女看護費用,並以其壓力大想找甲女談心等語,博取甲女同情,約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統一便利超商見面,使甲女誤信其要給付前所積欠之看護費而應允之,待甲女於同日下午5時40、50分許抵達該統一超商,與丁○○碰面後,丁○○即以其I甲CASH在該統一超商購買食物及飲料請甲女吃晚餐,於結帳後,丁○○即向甲女表示其友人租屋處就在該統一超商樓上,邀甲女至其友人租屋處一起用餐,甲女表示在便利超商內用餐即可,惟因丁○○稱其要上樓休息,要甲女陪其上樓吃飯、聊天,吃完飯後其即去領看護費給甲女,甲女乃同意丁○○之要求,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丁○○帶領下搭乘電梯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0 樓0 室套房內,丁○○於該套房內,先向甲女稱其近來家庭處境不佳、罹患精神疾病等語,藉此博取甲女之同情,鬆懈甲女之心防,隨後不顧甲女用手推拒及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脫去甲女所穿著之衣褲,將甲女強壓在床上,並恫嚇甲女稱其以前是混的,是黑道老大,跟警察很熟,其可以叫警車過來繞幾圈等語,致甲女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丁○○隨即強行親吻甲女之胸部、肚臍,又伸手撫摸甲女之外陰部後,再將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女對丁○○佯稱要上廁所,丁○○始暫停手並至陽台處抽煙,期間甲女趁隙自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2分許,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位置訊息及內容為「嘉嘉」、「有噁的」、「老頭」、「有噁心」、「有人要強迫我」、「我等等」、「要去」、「找你嗚嗚」、「我等等可以」、「去你家找你ㄇ」等訊息向其友人王O嘉(真實姓名詳卷)求援,惟因王O嘉均未看手機,而不知甲女傳送上開訊息,而丁○○隨後自陽台處復返回房內,又承前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將甲女拉回到床上,欲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惟因王O嘉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看見甲女前揭訊息後,隨即撥打甲女之行動電話,丁○○因聽聞甲女之行動電話響起,始停手作罷。

丁○○因甲女之行動電話響起而停手後,甲女又趁隙傳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今天我來找之前欠我錢」、「然後他要硬來」等訊息給王O嘉,而丁○○因未能繼續對甲女為性行為,乃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帶甲女離開上開套房,並搭乘電梯下樓,甲女遂於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騎乘機車離開。

甲女於成功脫身後,先撥打電話給其友人王O嘉、廖O廷,然因故均未接通,甲女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其友人史O仁訴說其前揭遭遇,史O仁乃建議甲女報警處理,甲女遂於返家後向其父母訴說前揭遭遇,經其父母陪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報警處理,警方始查知上情,甲女並於翌(18)日凌晨1 時5 分許,至醫院接受性侵害驗傷採證。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 號)、被害人甲女之朋友王O嘉、史O仁、廖O廷之姓名僅記載甲女、王O嘉、史O仁、廖O廷(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置放於原審不公開卷),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具結,且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於原審審理時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業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卷附被害人甲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①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刑生字第1050089624號鑑驗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②又中國醫藥大學108 年7 月31日院精字第108001141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本院委託鑑定,且已載明鑑驗之方法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王O嘉、史O仁、廖O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均不具證據能力。

㈤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除上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經查:⒈查LINE對話紀錄,是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本案卷附甲女分別與被告、王O嘉、廖O廷間之LINE對話截圖,因該等LINE對話截圖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其性質屬物證,且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應認具有適切之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聘僱甲女擔任其父母親之看護及積欠甲女看護費用,甲女離職後,被告於前揭時間邀約甲女至上址套房後,有向甲女訴說其近來處境不佳、罹患精神疾病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女相處談話只有一個小時的記憶,其他的時間我就不知道了,直到我醒來,這段時間甲女的手機都在甲女身上,甲女活動都很自由、沒有受限,我沒有印象有無將甲女的衣服脫掉,我沒有印象當天有沒有以舌頭舔吻甲女之胸部、肚臍,也沒有印象有無將手指或陰莖插入甲女的陰道,不知道甲女之肚臍棉棒、胸部棉棒、內褲褲底斑跡、外陰道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所驗出之男性DNA 的型別為何會與我的DNA 的型別相符,當時我躺在床上睡著了,那段時間我都沒有印象;

我沒有對甲女說「我跟北屯警察混得很熟,可以馬上叫警車來繞兩圈給你看」這些話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如下:⒈證人甲女於偵訊證稱:我從105 年3 月開始至同年7 月,去丁○○住處及醫院照顧他的父母親,他只有說以行情價算給我,沒有明確說多少錢,但他至今都沒有支付我任何一筆薪資,所以我從105 年7 月開始就沒有再跟他聯絡,直到8 月17日前1 、2 日丁○○又主動LINE我,跟我聯繫,說要把積欠的看護費用給我,所以後來我們約到案發租屋處附近的7甲11 碰面,他當時騙我出去就是說要給我薪資。

他一開始說要去租屋處談,我覺得怪怪的,想說在7甲11談就好,但是他說他身體不舒服,且近況不好,想要跟我訴苦,後來我心軟,才跟他一起上去租屋處,我們當時有在7甲11買晚餐,將晚餐帶上去他的女學生租屋處吃,那天他就是用這個理由將我騙去他的住處,他跟我說案發地點是他的某一個女學生住處,因為這個女學生已經返鄉,所以同意將鑰匙交給他使用。

我們進租屋處之後,他跟我說他跟他女友分手,且我們失聯這段期間,他的父親病況不好,他身心疲憊,而萌生自殺念頭,社會局也有關心他,他並且有拿藥袋給我看,向我說明他現在情況不佳,後來我們到租屋處小陽台聊天,聊到一半他跟我說他很累要去床上休息,我就跟他說「大哥你在床上休息,我在床下陪你聊天」,但是他一直拜託我,並且跟我保證他不會碰我,希望有人坐在他的床邊陪他,後來我心軟,就坐在床邊陪他,之後他就開始對我動手動腳,開始摸我的手,碰我的衣服,我有斥責他,並且告知他進門之前已經講明,我只是把他當長輩,但是他不顧我的反對,接下來強脫我的衣服,把我身上的衣服脫光(哭泣),開始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他脫完我的衣服後,就用手指撥弄我的下體,至於他的手指有無插入陰道,因為我當時害怕驚恐,所以不確定,且他還有有用舌頭舔我的陰部即對我口交,他有沒有舔我的身體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定他有用手觸摸我的身體,過程中他也有用手抓我的胸部,我當時心中一直默唸阿彌陀佛,他還說不要像死魚一樣,我跟他說「你又不是我的男朋友,也不是我心甘情願,是你強迫我的,我怎麼可能會有感覺」,他後來就離開去陽台、廁所,我就趁這個時間立刻傳LINE給我朋友王O嘉、廖O廷,王O嘉有回我,但是廖O廷當時在上班,所以沒有回我,他回來之後,就連保險套都戴好了,並且趴到我的身上,這時王O嘉打電話給我,他嚇到,我就馬上接電話,王O嘉在電話那頭很急促的問我在哪裡,在幹什麼,我當時拿著電話就快哭了,支支吾吾,我不敢講,王O嘉就說沒關係電話中講不清楚,叫我等一下在LINE當中講清楚,之後就把電話掛了,此時他對我就此罷手,沒有再繼續對我做性侵的動作,因為他有戴保險套,所以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射精,但是他開始斥責我,說我還會求救,而當時他對我做上面這些事情時,他還有威脅我說,他跟哪個警局的誰很好,並且可以叫警局的人開車出來繞兩圈給我看,我當時有嚇到,所以我對於他對我說「他跟哪個警局的誰很好,並且他可以叫警局的人開車出來繞兩圈給我看」這句話很有印象,後來我在警局還有詢問承辦員警是不是有這件事,承辦員警只跟我說現在社會怎麼可能有這種事情發生。

丁○○罷手後,我感到憤怒及害怕,我覺得很髒,身心都被他污辱了,他欺騙我對他的信任,當時我是出於一片善心跟好意,結果得到這種對待。

丁○○罷手之後,他有對我言語威脅,他把自己形容得很厲害,說他教過書,說他是黑道老大,所以我當時非常害怕。

因為他帶我上去租屋處是坐電梯,電梯要感應卡,所以他才帶我下樓,我離開之後就自己騎車離開,我有看到他走路離開,我離開後沒有馬上回家,我到附近的土地公廟打電話給史O仁,我在電話中一直哭,史O仁在電話中有安撫我,並且催促我趕快去報警,打完電話後我才敢回家並跟父母講,當天他們就帶我去報警,警察帶我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隔天下午才製作筆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277 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⒉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是我照顧的奶奶的家屬,他一直說他對長照業非常瞭解,他那時在日照中心跟我說他有成立什麼機構,因為我們日照中心有時候私底下會開會,我們老闆還說這位先生來頭非常大,所以我稱他為長照業的師父。

他每次都會說下次就會一次給我看護費,如果以一對一來算的,一天的看護費至少有1,800 元,但他這幾個月下來一筆看護費都沒給我,當天我會出去跟他見面,也是他跟我說他有錢了,要把那筆欠我的看護費給我,至於他欠我幾天的看護費,因時間很久,我真的忘了,且此事及心理諮商那段時間對我來講真的很痛苦,我不想記得他跟我之間LINE的對話,我連LINE也換了。

105 年8 月17日那天丁○○跟我說他壓力很大、很想自殺,我就跟他說,那我聽你講一講你跟爺爺、奶奶相處,被告說我聽他講完,他就會把欠我的看護費給我,他跟我說社會局的錢申請下來,他有錢把之前欠我的看護費還我了,我說好,那時候我在家裡陪我母親,我母親說丁○○可以還妳看護費,還不錯,那妳就去拿,我們也沒有想太多。

我一到7甲11外面,就要丁○○將看護費給我,他就說他很需要聊一下,他想不開,我那時候就開始有點猶豫了,那天因為我沒有吃什麼東西就出車,他的意思是說他積欠我看護費,他會先請我吃晚餐,我的解讀是他要表示抱歉就先請我吃個晚餐,所以我也沒有想太多,且他在7甲11買東西時跟店員聊得非常熟,好像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我才放下戒心,他邊跟店員聊邊跟我聊,然後跟我聊他家裡發生的狀況,又說旁邊是他一個學生的租屋處,那個學生回外縣市了,所以他把鑰匙給他,他說我們可以進去吃個東西、休息、聽他講一下,我有問他怎麼會有鑰匙,他跟我說他的學生很相信他,所以他有鑰匙。

我跟他到該租屋處,該套房有床、電視,有衛浴、陽臺,但沒有客廳,更詳細的擺設其實我不想再想起來。

我們一開始就只是先坐在電視前面吃晚餐,他跟我說他有在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SPY 的藥,說社會局有關心他,說他要自殺,我想說現在到底是怎樣,我又聽他講一下,我想說他到底什麼時候才要給我他欠我的看護費。

我在進門之前我就有跟他說,我並沒有要跟他做什麼,而他也再三保證、發誓說他也沒有要對我做什麼。

本來我們是在椅子跟桌子那邊聊天,聊完之後他有去他的床上躺著,他在床上躺著時,他有跟我說他想要抱我,我覺得他很奇怪,是神經病喔,可是我沒有講出來,因為我覺得那時候他給我的感覺就很奇怪,後來他硬抓我的手要我靠牆躺裡面,因為我覺得他怪怪的,他開始對我有點毛手毛腳的,我有想要離開,但那棟學生宿舍的電梯是感應扣,大門也是感應扣,我沒有感應扣自己也沒有辦法離開,所以我在當天晚上6 時54分就有把我的位置訊息傳給廖O廷。

他硬抓我的手要我躺到床上後,他有抱我,我有反抗,我說「你幹嘛,你不是進門之前就跟我講說並沒有要做這種事情嗎」,但他還是繼續抱我,摸我的身體,並去把燈關掉,他先強脫我的上衣和內衣,我有斥責他,進門前已經講明了,我只是把他當長輩,但是他還是不顧我的反對強脫我的下褲,我有抗拒,我跟他說,你欠我的是看護費,也不是用這種關係換取,而且我要進門之前你再三保證說你不會做這種事情,我講完之後他就開始威脅我說他是老大,認識哪個角頭,又說他以前是混的,又說哪個分局的局長跟他很熟,他還可以叫警車來繞幾圈給我看,他就說「妳知道我要硬脫也可以」,我覺得他就是赤裸裸的在威脅我,如果我不配合他就會有人身安全的危險,所以我感到蠻恐懼的,他又跟我說他想當場把我殺死也可以,我也不知道房間裡有沒有刀,他是在整個性侵過程中講的,我一直跟他說我只當你是長輩,不想跟他發生這種事,過程中他有親吻我的胸部、肚臍,還有用手指摸我的外陰部,後來他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用手去推開他,但是沒有辦法掙脫,當時我很害怕,因為我並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後來我說要去上廁所,他就去陽台,因我想說我一個女生揍不過他,且我想到我又沒有感應扣,大門又有感應扣,鑰匙都在他身上,所以我就趁他去陽台時傳LINE給我的同學王O嘉,跟她說有人要強暴我,目的是希望她來幫助我脫困,然後我就趕快穿好內褲及外褲,我跟他說,我根本沒有要跟他發生這種事,他又強行把我的內褲及外褲脫掉,把我拉回床上,我看到他有戴保險套,當他壓在我身上準備要侵入對我做最後一步時,王O嘉一直打電話過來,他聽到之後就說「妳還有跟朋友求救喔」,我說當然,我又沒有要跟你做這種事情,而且我家也不用這種方式來跟你要你欠我的看護費,之後他就起身。

(問:妳在警詢的時候有說,被告的手指有插入妳的陰道,但在偵訊筆錄中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當時說被告的手指有無插入陰道,因為妳當時害怕驚恐所以不確定。

被告到底手指有無插入妳的陰道?)有,因為我當天就去驗傷,當天我很感謝警察非常好心,警察帶我去中國醫驗傷。

(問:妳剛剛說被告有用手指頭插入妳的陰道,妳有記得,記得很清楚?)是。

(問:為何在偵訊中妳說妳忘記了,當時為何會忘記?)我覺得我已經很害怕了,我當然對這記憶是模糊的。

(問:所以妳一下清楚、一下模糊?)我那時候已經上了幾堂社工幫我申請的周老師心理輔導室,我還沒上心理課之前我完全睡不著,只要關燈就害怕。

(問:案發當時妳到刑事警察局有去採證,在妳的肚臍、胸部、內褲、褲底內層、外陰部及陰道深部的棉棒,都有驗出被告的DNA 的型別,這些被檢驗出來的,是否即被告當天有對妳性交猥褻所留下來的DNA ?)是。

(問:被告的DNA在妳陰道深部的部位驗出,是被告以手指插入,還是有以生殖器插入?)被告只差最後一步沒有做成而已。

是手指插入,被告也有口交(即被告將舌頭伸進我的陰道),我沒有感應扣鑰匙,我沒有辦法逃走,像被關在一個監獄。

(問:妳當時有無辦法呼救?)我對那個環境第一次到那裡,我也不知道呼叫有沒有人會來救我,所以我才傳訊息給我三位朋友。

(問:妳在被告房間,妳說有發生被被告性侵害,妳為何會想到要找王O嘉而不是其他人?)那時候我們都還有在聯絡,王O嘉的工作剛好電話比較可以馬上接。

(問:妳那時有無想到直接打110 ?)我沒有想到。

(問:妳後來有無找妳男朋友廖O廷?)沒有,因為當天廖O廷在加班,所以我後來沒有去找廖O廷。

事發之後我在驗傷時廖O廷有打給我,我跟廖O廷說我在驗傷,(問:21時22分27秒這通,末碼026 是史O仁的電話,案發後晚上9 時22分妳有撥打電話給史O仁,通話597 秒,妳打給史O仁做什麼?)那時候我還沒到家,如果沒記錯的話,那天好像後來我騎回家的路上又下雨,因為我們家附近有一個土地公廟,我自己有拜拜,其實我很害怕,我很害怕時我就會習慣,我就在土地公廟,因為那個土地公廟那邊是個公園,我就在那邊跟史O仁通電話的,史O仁跟我說我要打給我爸媽講,就去驗傷。

(問:案發過程中,你跟被告進去房間之後,從進去到離開有一段時間,被告有無在房間睡著後來又醒來的情形?)被告說他很累,但我沒有看到他睡著。

(問:妳說被告說很累在床上躺著,你在床旁邊,後來被告有無睡著?)我記得沒有,因為被告如果睡著就不會對我做那些事情,我覺得被告是早就預謀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

⒊綜上,足認證人甲女於105 年3 月至7 月間,擔任被告父母之看護,因被告完全未給付甲女任何看護費,積欠甲女看護費,故甲女於105 年7 月間便辭去看護一職,並斷絕與被告間之聯絡;

直到同年8 月被告又主動與甲女聯繫,說要把積欠的看護費用給甲女,被告並於105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43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3 分止,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甲女通話及傳送簡訊聯繫,藉故佯稱欲償還甲女看護費用,並以其壓力大想找甲女聊聊,以博取甲女之同情,並約甲女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統一便利超商見面,使甲女誤信被告要給付上開積欠之看護費而應允,待甲女於同日下午5 時40、50分許抵達該統一超商,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就在該統一超商購買食物及飲料請甲女吃晚餐,結帳後,被告即稱其友人租屋處就在該統一超商樓上,邀甲女到他朋友租屋處一起用餐,所以甲女於同日晚間6 時許,即隨同被告搭乘電梯到該租屋處,被告在該套房內,先是向甲女說他近來家庭處境不佳、罹患精神疾病等語,藉此博取甲女之同情,鬆懈甲女之心防,被告隨後即不顧甲女用手推拒及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脫去甲女所穿著之衣褲,將甲女強壓在床上,並恫嚇甲女稱其以前是混的,是黑道老大,跟警察很熟,可以叫警車過來繞幾圈等語,使甲女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告隨即強行親吻甲女之胸部、肚臍,又伸手撫摸甲女之外陰部後,將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甲女佯稱要上廁所,被告始暫停手並至陽台處抽煙,甲女於此整個強制性交過程曾趁隙自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位置訊息及內容為「嘉嘉」、「有噁的」、「老頭」、「有噁心」、「有人要強迫我」、「我等等」、「要去」、「找你嗚嗚」、「我等等可以」、「去你家找你ㄇ」等訊息向其友人王O嘉求援,之後被告自陽台處返回房內,又將甲女拉回到床上,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之方式,繼續對甲女強制性交,惟因王O嘉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看見甲女所傳送之前揭訊息,隨即撥打甲女之行動電話,被告因聽到甲女之行動電話響起,始作罷停手,之後甲女又趁隙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今天我來找之前欠我錢」、「然後他要硬來」等訊息給王O嘉。

被告因未能繼續對甲女為性行為,乃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帶甲女離開上開套房及搭乘電梯下樓,甲女遂於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騎乘機車離開,甲女於成功脫身後,先撥打電話給友人王O嘉、廖O廷,然因故均未接通,甲女又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友人史O仁訴說前揭遭遇,史O仁即建議甲女報警處理,甲女於返家後向父母訴說前揭遭遇,經其父母陪同報警處理。

㈡被害人甲女於報案後,於105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性侵害驗傷採證,醫師所採集之被害人甲女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①甲女6A棉棒(採自肚臍)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甲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甲STR型別相符;

②甲女6B棉棒(採自胸部)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甲女本身DNA甲 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③甲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5008962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至6頁)。

足認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有親吻其胸部與肚臍、伸手撫摸其外陰部、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所言屬實。

㈢證人王O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女是好朋友,我們已認識7、8年,在事發之前我們都很好,可是甲女在事情發生的那一陣子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

甲女於105年8月17日晚上7時38分傳了一個位置訊息給我,接下來甲女就傳訊息說「嘉嘉」、「有噁心的」、「老頭」,傳到7時41分,我是到7時46分才看到,因為我不知道什麼事,所以我在46分才回打了一個問號給甲女,後來甲女於同日7時57分又傳一個「有噁心」,再來就跳到8時41分,講說「有人要強迫我」、「我等等要去找妳又」,我不知道為何從7時57分又突然跳到8時41分,隔了40、50分鐘才又再傳給我,這中間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於8時41分、42分、43分我們已經有對話,這時我們是可以互傳的狀態,當天8時46分我有主動打電話給甲女,我問甲女發生什麼事,甲女一直說很噁心,她在躲起來還是做什麼的,我其實有點忘記內容了,就感覺甲女要避開什麼,可是我又覺得甲女都不講清楚,甲女講話都支支吾吾,都不講清楚,所以我根本就不知道甲女在做什麼,甲女沒有跟我說到底是什麼狀況很噁心,所以我一直問甲女說怎麼了,而且我還一直亂猜,妳到底欲言又止在幹嘛,強暴嗎,還是什麼之類的,甲女講話聽起來很難過、默默的,甲女要講不講的,就默默的小聲出個聲音,我說妳到底怎麼了,甲女也不講,我說妳現在是怎樣,妳還在那裡嗎,妳怎麼了,妳被性侵還強暴,整通電話幾乎都是這樣,我就聽不清楚甲女到底要做什麼。

(問:當時警詢問妳說「是否能描述甲女在告知時的言語、表情、語氣、神態?」,妳當時是回答「感覺她很緊張又很猶豫,有啜泣的聲音」,妳當時跟甲女講電話的時候,甲女是否如此?)好像是,可是我也覺得,就是又很猶豫,我也不知道甲女在做什麼。

(問:當時妳記得的甲女的狀況就是緊張、猶豫、有啜泣的聲音?)對,就要講不講。

之後8時52分我一直打電話給甲女,甲女沒有接,到8時55分的訊息,甲女又傳了一個「然後他要硬來」,我就覺得不對勁,我認為甲女被性侵或強暴,所以我回說「強暴喔」,然後甲女就說「所以我LINE妳」,我說「幹,他人在哪裡」,甲女說「我出去打給妳」,我問說「妳還在他那裡嗎?白痴喔,妳就給他強暴喔」。

(問:警方有問妳說,「除了用LINE是否有與甲女通電話?」,到第2頁妳回答說「有通電話」,警方又問妳說「妳跟甲女通電話的內容?」,妳說「她打給我就說很噁心,我就問她噁心什麼,她就支支吾吾的,並掛電話,大概過一個小時她又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她被強姦,我問她怎麼回事,她說那個男生欠她錢,所以她就去她的房間,接著她就說她被強姦了,我問她為什麼被強姦的時候可以打給我,當下應該可以逃跑的,她就沒有回答,我就問她說當時有空檔可以防禦的,為什麼會被強姦成功,她就一直哭,沒有回答,而且她都支支吾吾的,後來就掛電話了」,警方有問妳說「這通電話的時間為何?」,妳說「是105年8月17日案發當天,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妳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提示證人王O嘉105年11月9日警詢筆錄〉)正確。

因為我知道甲女很喜歡跟我講史O仁的事,第一時間我打給史O仁,史O仁只有說甲女被性侵,所以當天晚上9時40分我直接趕快又LINE甲女說,「史O仁已經跟妳通話了,那下一步妳自己知道,妳處理好再跟我聯繫,沒什麼大不了,人活著就好,去報警還是自己處理,想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5頁)。

足認證人王O嘉於甲女遭被告性侵過程中,曾先後接到甲女傳送位置訊息及「嘉嘉」、「有噁心的」、「老頭」、「有噁心」、「有人要強迫我」、「我等等」、「要去」、「找妳鳴鳴」、「然後他要硬來」等訊息,證人王O嘉覺得不對勁,認為甲女被性侵或強暴,即回稱「強暴喔」,甲女即回稱「所以我LINE妳」,證人王O嘉又回稱「幹,他人在哪裡」,甲女說「我出去打給妳」,證人王O嘉稱「妳還在他那裡嗎?白痴喔,妳就給他強暴喔」,之後證人王O嘉又與甲女通電話,甲女訴說其遭欠他錢之男子強姦,甲女在電話中一直哭泣。

㈣證人史O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是我以前的同事,至案發約已認識2、3年,我們偶爾會出去逛街,跟朋友聚會,關係還好。

105年8月17日21時22分27秒甲女有打電話給我,聊了597秒,甲女當下是跟我說剛發生完這件事情即她被性侵,我跟甲女問狀況怎麼樣,甲女說性侵他的人有欠她錢,她去跟對方拿錢,甲女沒有說對方是如何對她性侵的,我印象中甲女在電話裡面幾乎都在哭,甲女打電話給我時,我不知道甲女人在哪裡,但甲女說她已經離開那個地方了,她說她在外面,我就叫甲女去警察局,看要怎麼做處理,然後去醫院做檢驗,之後看後續情況怎樣再聯絡我。

(問:甲女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聽甲女講話的語氣是如何?是很平常、很開心、很生氣、很害怕,是哪一種情緒?)我只聽到甲女一直哭。

(問:哭的很大聲還是小聲,還是什麼情況?)我很少聽到甲女哭,聲音是一般正常哭的樣子,感覺有點激動,可是就是在哭的。

(問:所以甲女跟你講話的過程就是在哭?)是。

(問:你於105年11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問你「可否詳述甲女打電話給你告知的內容?」,你當時說「她告訴我被性侵,我叫她去報警,問她在哪裡,她一直哭,我就一直告訴她去報警,問她發生事情的地點,她說在對方家,我問為什麼會跑去對方家,她說對方有欠她錢,叫她去他家拿,我問她有沒有反抗,她說對方年紀很大,我問她有沒有被性侵得逞,她說有,我就跟她說馬上去警局報警,去醫院檢查,我跟她說我能幫的這些,後續有問題再問我,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你當時是這樣的警方講的,是否有據實陳述?)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

足認甲女於遭被告性侵後,打電話給證人史O仁時,甲女說對方欠她錢,叫她去拿,之後即性侵她,甲女在電話裡面幾乎都在哭泣,且顯得激動,甲女說她已經離開遭性侵之處所。

㈤證人廖O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跟甲女還是男女朋友,105年8月17日禮拜三當天下午2時34分,甲女有傳訊息給我說「師父說今天還我錢,等等陪師父大哥吃飯,唉」,因為甲女之前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欠她錢,後來甲女就傳訊息給我說被告今天要還她錢。

甲女於當天下午6時54分傳了一個她的位置訊息給我,但因那天我加班到晚上10時,所以未讀訊息,直到當天晚上將近9時我才看到這訊息,我也不清楚甲女傳該訊息給我要做什麼,我上班都是有空檔才有回訊息,因我當天晚上9時38分有空檔才有回傳給甲女說「我在加班」。

(問:凌晨0時37分15秒,你撥給甲女她沒接,後來甲女就撥給你了,你們講了500秒,你們當時講了什麼內容?)當時好像甲女說她發生現在這件事情,甲女跟我說她在醫院,我問甲女怎麼了,甲女說她去驗傷,甲女說她被被告性侵,我就問甲女說有去驗傷嗎,有沒有人陪妳,我記得大概就是這樣而已。

(問:這是你於105年11月9日所做的警詢筆錄,剛剛有問你,甲女有傳一通簡訊給你,內容是什麼你說忘了,你去年在警詢的時候說內容是「我出事情了」,是否如此?)我現在真的忘記了,因為有一段時間,但我確定那時候我知道的全部都跟警方講了,我警詢所述都是實在的。

(問:警方問你說「詳述跟甲女的通話內容」,你說「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跟我說被性侵,我問有沒有報警,家人是否知道,問她在哪裡,她說她跟她母親在醫院驗傷,我問她經過,她說她跟大哥即對方拿看護的薪資就被性侵了,我有問她有沒有被強姦得逞,她就回答說被侵犯了,但是沒有回答的很仔細,因為當時她一直哭,情緒很不穩,後來我就跟她說,驗完傷早點回家休息」,當時的過程是否如此?)對,我記得是差不多這樣。

(問:你有問甲女有無被強姦得逞,甲女是只跟你說她被侵犯了?)甲女只有一直重複說她被侵犯了,然後一直哭,我記得就是這樣而已。

(問:整個通話過程甲女的情緒如何?)就一直哭。

(問:除上開提示之105年8月18日凌晨你跟告訴人通話500秒,告訴人跟你說她被性侵之後,你們還有無就這件事情再做討論過?)沒有,甲女說她當時算是有心理創傷或陰影之類的。

(問:甲女何時跟你說她有心理創傷跟陰影?)甲女也不是這樣講,是說她對這件事情感到恐懼,所以我也不去提。

(問:甲女有無跟你說是怎麼樣的陰影?她為何會害怕?)甲女說她就是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足認證人廖O廷於當日晚上加班到10時,故證人廖O廷並未讀甲女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54分所送傳送甲女位置訊息,直到當日晚上9時38分有空檔才回傳甲女稱其在加班,翌日凌晨甲女撥打電話給證人廖O廷,甲女說她去向被告拿看護的薪資而被性侵,並一直哭泣,情緒很不穩,甲女說她在醫院驗傷。

㈥證人甲女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王O嘉、史O仁、廖O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益證甲女前揭證述被告不顧其用手推拒及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所言非虛,而堪採信。

此外,並有甲女手繪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 年11月15日函(見核退卷第3 頁)、甲女手機門號於105 年8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核退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原審不公開卷第8 頁正、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0至14頁)、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甲女與王O嘉之LINE對話截圖(見核退卷第7 至8 頁;

原審不公開卷第31至37)、甲女與廖O廷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5至57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㈦被告於105年9月19日警詢陳稱:當天我們一起購買物品到我樓上租屋處聊天、吃東西,聊不到1小時我們就一同離去,當時我們只在租屋處聊天,我並沒有任何侵犯動作及爭吵行為,亦無性侵行為,甲女稱我在侵犯她的過程中有親吻她的胸部、肚臍及用手指摸甲女外陰部後,就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均不屬實,當天我與甲女並沒有同床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

又被告於106年3月3日偵訊亦陳稱:當天因為我心情壓抑大,我找他聊天,而且我還有積欠她款項,當天聊到最後她說她家裡沒有錢,但是我拿不出錢支付我積欠她的看護費用3萬多元,聊了大家很不愉快,之後她就走了,我送她搭電梯下樓,當時我們在我朋友的承租套房內約1個小時,我確定沒有對她性侵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反面)。

惟其於107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天是我約甲女出來,我們本來約在7甲11聊天,等不到椅子坐,才去7甲11樓上我女友家聊天,我坐在陽台抽煙、喝啤酒,當天我精神不好,有吃鎮定的藥,從電梯到房間途中,我有告訴甲女感應扣放在桌上,我跟她在陽台聊天,經過20分鐘後我喝了兩瓶啤酒,當時我很想睡,我就躺在床上內側,我記得我們相處談話只有一個小時的記憶,其他的我就不知道,直到我醒來。

(問:當天有沒有以舌頭舔吻甲女之胸部、肚臍?)沒有印象。

(問:當天有無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沒有印象。

(問:當天有無戴保險套?)沒有。

(問:有無戴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沒有。

(問:當天在房間,有無將甲女脫掉衣服?)沒有印象。

但我有抱她。

(問: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23至25頁),有採集甲女肚臍棉棒、胸部棉棒、被害人內褲褲底斑跡、外陰道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等處有採出男性DNA的型別,與你相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事實的經過,我在浴室,我有戴假牙,我會把假牙拆掉泡在浴室裡面杯子,中間可能發生什麼事我沒有印象。

(問:當天有無親吻甲女,為何甲女肚臍、胸部你有的DNA型別?)那段時間我真的沒有印象,不是我不去面對。

(問:你為何沒有印象?)我躺在床上就睡著了,那段時間我都沒有印象,直到我離開醒來都是恍惚的。

(問:你是如何醒來?)我忽然間醒來,藥量過了就醒來了,我想小便就醒來,甲女說要離開,我就說好,我整理後就離開。

甲女事後不悅的眼神我也不知道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稱其當天有服用鎮定劑,且堅稱其在其樓上租屋處聊天,吃東西不到1小時即一同離去,並無親吻甲女之胸部、肚臍及以手指撫摸甲女外陰部後,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其確定沒有性侵甲女等語,惟於案發後1年多之原審審理時始改稱其當天有服用鎮定劑,之後又喝了兩瓶啤酒,當時其很想睡,其就躺在床上內側,其記得其與甲女相處談話只有一小時的記憶,其他的其就不知道,直到其醒來。

其沒有印象有脫掉甲女之衣服、以舌頭舔吻甲女之胸部、肚臍及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惟其又稱其當天沒有戴保險套及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等語,故被告就其當天是否因服用精神科之藥物鎮定劑致昏睡,前後所述明顯不同,是以其當天是否因服用精神科之鎮定劑藥物致昏睡,既已有可疑;

且被告稱其因服用鎮定劑致昏睡,致僅有一小時之記憶,然其既稱其沒有印象是否有脫掉甲女之衣服、以舌頭舔吻甲女之胸部、肚臍及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行為,惟其為何又堅稱其當天沒有戴保險套及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似有選擇性記憶之問題。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自難遽以採信。

㈧關於被告於案發時有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之認定:1關於被告於案發時有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如下:⒈丁○○意識清醒,身體以及外觀整齊潔淨,態度被動合作,整體情緒尚平穩,且有自我控制的能力,鑑定當下無幻覺或幻想,現實感、判斷能力以及認知功能正常。

⒉丁○○有過度擔憂自己疾病問題,且有憂鬱傾向,對他人多抱有敵意;

平時情緒宣洩與壓力因應策略較無良好管道抒發,當有情緒狀況時便以喝酒或服用藥物來改善情緒,但據測驗結果丁○○在整體認知功能上並無明顯退化傾向,於一般社會價值觀之判斷能力並無明顯障礙。

⒊結論:綜合丁○○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丁○○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之期間相近,鑑定結果推估如下:①本部於105 年7 月26日所開立予病患丁○○之Zopiclone 7.5mg/TAB 應於一日服用一次,應於睡前服藥;

另外Quetiapine l00mg/TAB,醫囑應於一日服用一次,因其有嗜睡之副作用,是以醫囑多囑咐應於睡前同時服用。

②丁○○於105年7、8月間犯案時有罹患精神疾病「憂鬱症,無精神病性行為」,並無證據顯示其不能辨識強制性侵他人行為之違法性,且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且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③丁○○於編號1(本院按即甲女證述丁○○對其為下列行為:強行脫去甲女所穿著之衣褲,再將甲女強壓在床上,恫嚇稱其以前是混的,是黑道老大,跟警察很熟,可以叫警車過來繞幾圈等語,而強行親吻甲女之胸部、肚臍,又伸手撫摸甲女之外陰部後,再將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強制性交;

嗣因甲女對丁○○佯稱要上廁所,丁○○始暫停手並至陽台處抽煙,嗣又將甲女拉回到床上,欲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續對甲女強制性交,惟因甲女之友人撥打甲女之行動電話,丁○○始作罷停手,並斥責甲女還會求救,而未能繼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丁○○乃於12分鐘後,帶甲女離開上開套房及搭乘電梯下樓後,各自離開等情)及2(本院按即丁○○稱其於下午6時許服用上開藥物後,又飲用啤酒,致其毫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所示情狀屬人類複雜行為,牽涉到高度腦皮質功能之運作功能,援以本次鑑定結果(司法精神會談與心理衡鑑並參酌卷宗資料等)而言,丁○○於本次鑑定犯罪行為過程中,雖有受酒精或藥物些微影響其情緒或判斷能力,但未達顯著減輕或完全不能之程度,且其犯罪前使用「酒精或藥物」影響其腦部功能運作,並且屬於「原因自由行為」,尚非顯著減輕或完全不能自由以自我意志決定此喝酒或服藥之時間點與否。

④丁○○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憂鬱症,無精神病性行為。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7 月31日院精字第108001141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5 頁)。

2是以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且同時飲用啤酒,致其只記得與甲女相處談話1 小時之記憶,之後其即躺在床上睡著了,直到其醒來,甲女所稱該段性交過程其均無印象,其並無辨識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㈨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親吻甲女之胸部、肚臍,伸手撫摸甲女之外陰部後,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得逞,及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但因聽聞甲女之行動電話響起,始作罷停手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有親吻我的胸部、肚臍,用手指摸我的外陰部,後來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後來我說要去上廁所,他就去陽台,我趁他去陽台的時候傳LINE給王O嘉,被告又強行把我拉回床上,把我壓在身上準備要侵入,這時候王O嘉一直打電話過來,被告聽到後就說「妳還有跟朋友講喔」,之後被告就起身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明確。

且甲女於105年8月17日晚間案發後不久即至警局報案,隨即於翌(18)日凌晨1時5分,至醫院接受性侵害檢傷時,向檢診醫師描述其「職業為看護,與雇主相約支付看護費,被帶至對方家中欲強制性行為,手指進入陰道並親吻胸部、肚臍」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

參酌甲女於檢傷時所採集之檢體,經送鑑定結果:甲女採自肚臍、胸部之棉棒均檢出與被告之DNA甲STR型別相符之染色體及甲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均檢出與被告之DNA甲STR型別相符之染色體等情,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㈡所述)。

足認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有親吻其胸部與肚臍、伸手撫摸其外陰部、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及欲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等情,所言屬實,是被告辯稱:沒有印象有無將甲女脫掉衣服,沒有印象有沒有以舌頭舔吻甲女之胸部、肚臍,沒有印象有無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關於被告是否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認定:⒈證人甲女於偵訊證稱:被告一開始說要去上址套房談,我覺得怪怪,但他說他身體不舒服,且近況不好,想要跟我訴苦,後來我心軟才跟他一起去該套房,我們在7甲11買晚餐,將晚餐帶至套房吃,進屋後,被告說他跟他女友分手,且在我們失聯這段期間,他父親病況不好,他身心疲憊,曾萌生自殺念頭,社會局曾關心他,被告還有拿藥袋給我看,說他現在情況不佳,後來我們到小陽台聊天,聊到一半被告說他很累要去床上休息,並說希望我在床邊陪他,被告一直拜託我,且跟我保證他不會碰我,我心軟坐在床邊陪他,之後他就開始對我動手動腳,開始摸我的手,碰我的衣服,我有斥責他,並且告知他「進門之前已經講明,我只是把你當長輩」,但被告不顧我的反對,強脫我的衣服,把我身上的衣服脫光,開始對我做不禮貌的事,被告在性侵過程中,威脅我說,他跟哪個警察局的誰很好,他可以叫警察局的人出來繞兩圈給我看,我當時有嚇到,被告對我性侵停手後,我感到憤怒及害怕,覺得很髒,身心都被他污染,被告欺騙我對他的信任,他對我言語威脅,他把自己形容得很厲害,說他教過書,說他是黑道老大,我當時非常害怕,因為他帶我上去是搭電梯,電梯要感應扣,所以他才帶我下樓,我就自己騎車離開,我離開後沒有馬上回家,我到附近的土地公廟打電話給史O仁,我在電話中一直哭,史O仁在電話中有安撫我並催促我趕快去報警,打完電話後我才敢回家跟我父母講,他們就帶我去報警,警察帶我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

⒉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的過程如警詢時所述,被告開始對我毛手毛腳,先脫我的上衣和內衣,他說他以前是混的,要脫我的下褲,我有抗拒,他就說「妳知道我要硬脫也可以」,我一直跟他說我只當他是長輩,不想跟他發生這種事,過程中他有親吻我的胸部、肚臍,用手指摸我的外陰部,後來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用手去推開他,可是沒辦法掙脫,後來我說要去上廁所,他就去陽台,我趁他去陽台的時候傳LINE給我的同學王O嘉,後來被告又強行把我拉回床上,把我壓在身上準備要侵入,這時候王O嘉一直打電話過來,他聽到後就說「妳還有跟朋友講喔」,之後他就起身,在他性侵我的過程中,我跟被告說「你要進門之前,你再三保證說你不會做這種事情」,我講完之後,他就威脅我說,他認識哪個角頭,他以前是混的,然後開始說,哪一個警察局局長跟他很熟,他可以打電話叫哪個警察來這邊繞三圈給我看,我用手去推他,但沒有辦法推開,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我想到我又沒有感應扣,大門又有感應扣,鑰匙都在他身上,所以我就傳訊息給我朋友王O嘉求救,希望他們來幫助我脫困,我覺得被告就是赤裸裸在威脅我,我覺得蠻恐懼的,畢竟那個房間我不熟,而且我也不知道那房間裡面有沒有刀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

⒊綜上,證人甲女前揭指訴內容明確,且前後所述大致相符,酌以甲女因被告表示其在長照界很厲害,收了很多學生,故甲女稱呼被告為「師父」,認為被告是一個很值得信任的人,此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並與被告所述因其會教導甲女一些知識或技能(如冰品茶飲技術),甲女平常都稱呼其為「師父」或「大哥」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及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甲女與廖O廷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9頁),均顯示甲女係以「師父」或「大哥」來稱呼被告等情相符,足見甲女平常對被告非常敬重,衡情倘非甲女確有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實,甲女當不致無端指控被告對其性侵害而誣陷被告。

是辯護意旨謂:縱使被告與甲女有性交行為,是否是在合意的情況下發生尚有疑義云云,顯不足採。

甲女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對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造成其身心所受傷害甚鉅,因而感到憤怒,而在法庭證述時展現其認為被告之行為不可原諒之態度,與其當時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所處之環境已完全不同,自不可互相比擬,故自不得以此即認甲女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講話態度很強勢,即使被告有說恫嚇之言語,甲女應該不會感到畏懼。

是以辯護意旨質疑甲女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講話態度很強勢,即使被告有說恫嚇的言語,甲女應該不會感到畏懼云云,自非可採。

甲女確實係因被告藉故佯稱欲償還甲女看護費用等語,才應允赴約等情,除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外,並有甲女於105年8月17日案發前不久之同日下午2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師父說今天還我錢,等等陪師父大哥吃飯唉」之簡訊予廖O晏之對話截圖(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頁),及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O嘉的內容為「我是要拿他之前欠我的爺爺奶奶看護費,然後他騙我」之簡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5頁),堪信屬實。

且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有提及其係要去向被告拿前所積欠之看護費等語,是辯護意旨質疑:甲女一開始稱被告約她見面是因為看護費,但依照甲女之證述,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看護費的事情云云,亦非可採。

又依證人甲女所述情節,甲女於案發當時,已因被告之前揭恫嚇言語而對被告心生畏懼,且慮及其所處上址套房對其而言係陌生之環境,復有門禁管制,出入及搭乘電梯均須使用感應扣,擔心遭遇不測,故於以簡訊或通話向王O嘉求援時,支支吾吾,無法說明清楚,擔心驚動、觸怒被告。

再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時應視現場情況而採取不同之應對,或採取拖延方式,爭取時間,或為免激怒加害者,而只得配合,以免性命不保,惟最重要則係避免因觸怒加害者,而使自己陷於生命不保之險地,是以辯護意旨質疑:甲女有逃生可能,可以用手機對外聯絡,且甲女在學校有受性侵防治教育,可以掙脫當時的環境,向鄰居求救,為何不離去云云,顯然完全未考慮甲女當時係處於孤立無援之境地,甲女是否應不顧自己生命之危險,而為此對己生命安全有重大危害之反抗行為,顯甚有疑問,是以上開辯護意旨所指即難認可採。

再按人之記憶本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尤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亦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紀錄詳簡有異,而被害人遭受性侵後,因心理恐懼、身心受創,隨時間經過或有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自難期待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對已發生之被害情節再為完整之陳述。

本案甲女初次遇此性侵案件,情緒相當不穩定,且其於與王O嘉、史O仁、廖O廷通話時均哭泣不已,此業經證人王O嘉、史O仁、廖O廷證述如前,又甲女於偵訊亦證稱其當下之情緒憤怒及害怕都有,覺得身心都被污辱了等情(見偵卷第19頁)。

又甲女於警詢即已指稱被告有使用保險套,但不知被告有無射精,且現場被告所遺留之物品或跡證,被告已於離開時將垃圾袋丟掉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以由甲女該等敘述之前後脈胳,亦可知被告案發時所使用之保險套等跡證已被放入垃圾袋,並於離開時一併丟棄,此與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何不一致之處。

至於警方對於已丟棄至垃圾收集處之垃圾,甚或已運去垃圾場之垃圾,有沒有辦法在為數甚多或一望無際之垃圾集散場中找到該包垃圾,則係警方判斷之問題。

再法院行證人交互詰問時,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法官常就案情之各種細節均一一詳細詢問證人,因所詢問之問題又更為細緻,且交互詰問所花費之時間常較該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時間多出甚多,故證人當有較多之時間可喚起記憶,並就細節詳加證述,是辯護意旨質疑:甲女在偵查說有看到被告有使用保險套,到原審審理時才說被告使用保險套完就拿去丟,甲女為何不在第一時間向警方說出上情,讓警方可以去蒐證,即認甲女之證述不足採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曾於105 年3 月1 日晚間10時17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處置後於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離院,並於同年月2 日至該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醫師建議住院手術治療,而於同年月9 日因上述診斷經門診住院,而於同年月10日接受①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椎板減壓和骨釘骨板內固定術,及②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支架內融合手術,並於同年月17日出院,出院後建議背架使用並休養約3 個月,不宜工作及持續門診追蹤等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60014650號函在卷可稽,然依據病歷紀錄,被告出院後有規律於門診追蹤治療,恢復狀況良好,僅仍有偶發性疼痛需使用止痛藥等情,亦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上開函文敘明(見原審卷第109 頁)。

是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說明,並不能證明被告無法與人發生性行為;

況案發前,被告與甲女至7甲11購買一袋飲料及食物,並由被告手提該袋飲料及食物前往上址套房,途中未見被告有何身體不適或不能提重物之情事,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在卷可憑,且依證人甲女所述情節,被告係以言語恫嚇之方式,使女心生畏懼,對甲女強制性交,亦與被告是否腰痛無關。

是以辯護意旨謂:被告是一個腰部受傷的人,按照客觀情形,被告要違反他人意願為性交是有困難的云云,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所謂「性交」,除指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外,亦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核與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相符,業已構成性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在其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強行親吻甲女之胸部、肚臍及伸手撫摸甲女之外陰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接續所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均為其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後,之後被告雖又欲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續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惟因遭王O嘉之來電鈴聲打斷而未能得逞,被告乃係基於一次滿足性慾發洩之目的所為,其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2次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自無另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可言。

㈣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

其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

復於100年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

上開1至3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復於101年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

又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4案及第5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上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參酌被告就上開1至5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4年4月4日執行完畢後,於1年4月之後竟又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且被告前即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非駕業務過失致死、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又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意願,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不知尊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自主權,所為甚不可取,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甲女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參警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原審卷第181頁之審判筆錄所載;

偵卷第43至48頁所附被告及其父母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母親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甲女於警詢稱被告用手指插入其陰道20分鐘之久,俟其於偵訊改稱其在被侵害當時驚恐,不確定被告之手指有無插入其陰道,反又稱被告有對其口交等語,之後甲女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其記得很清楚,其在偵訊中很害怕,所以記憶模糊等語。

衡諸事理,害怕驚恐之程度應係依時間經過而減少,則甲女於第一時間之驚恐程度,理應較為害怕,於警詢離案發較接近之時,未因驚恐而遺忘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侵害20分鐘之情節,果真被告有以手指性侵害乙事,自無由其於其後之偵訊遺忘,尤以甲女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復堅稱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其記得很清楚,若甲女係因精神創傷不願記起情節,何以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又回復記憶,對被告以手指性侵乙節言之鑿鑿;

且甲女既對被告以手性侵害乙事於警詢時印象深刻,則被告另以口為性侵害乙事,於警詢竟未見其提起,故甲女就被告性侵害之方式,均隨案件發展而改變說詞,誠有可疑之處。

⒉甲女就被告於何時以言語恫嚇其,而使其違反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先證稱是「做完那件事後」,又稱是在「被告脫其衣服時」,已有前後不一、反覆其詞之情形,是甲女所述被告以言語恫嚇其等情,即屬有疑。

且由甲女上開所述亦可證明當時未見甲女懼色,否則若甲女對被告心生畏懼,惟甲女復證稱其出言「那又怎樣!」、「不用」等強烈用詞,絲毫不懼怕激怒被告;

復參酌甲女在學時即開始打工,案發時已出社會3年,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被告該等言詞是否即得使甲女心生畏怖,亦非無疑。

⒊甲女於偵訊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有使用保險套,然甲女至原審審理時始證稱被告將使用過之保險套拿去丟掉,惟甲女為何不在第一時間即將此情形告知警方,讓警方得以蒐證,顯有可疑,是以甲女之證述即非可採。

原判決以甲女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說明被告有丟棄保險套於垃圾袋乃因記憶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所致,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⒋案發之套房係位於公寓大廈內,住戶甚多,當下情狀被告除未強迫甲女外,亦無阻止甲女手機充電,且甲女亦得趁被告在陽台抽菸時趁隙離去,上情為甲女於原審證述綦詳,是甲女固第一次前往該處所,且無感應扣,然被告並無以任何物理方式拘束甲女人身或通訊自由,亦未加以看管防止其離去,衡情甲女並無無法離去之理,況被告亦將感應扣放置在桌上,甲女出套房後,亦可向同層鄰戶求援;

尤以該套房隔音甚差,離開套房後亦可藉由逃生梯通往一樓,業據證人乙○○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甚詳,益證甲女並無難以離去之理;

又甲女撥打電話、簡訊給友人亦有觸怒被告之可能,甲女所選擇之求援方式,及支吾其辭,顯與是否觸怒被告無涉。

是原判決認甲女因被告言詞而心生畏懼,無法逃脫或求援,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60014650號函第㈡點載明「丁○○於105 年3 月17日出院,出院後建議背架使用並休養約3 個月,不宜工作及持續門診追蹤」等語,則被告斯時出院僅五個月,並使用背架,除背架十分明顯,如被告確有與甲女發生親密行為而有褪去外衣,應為甲女所得見外,縱被告有恫稱「我以前是混的,你知道我要硬脫也是可以,如果不配合的話,會找人殺你男友和家人」、「我跟北屯警察混得很熟,可以馬上叫警車來繞兩圈給你看看」,甚至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恫嚇稱「他想當場就把我殺死也可以」等語,然被告所罹患之疾病為常人所得輕易觀察得知,則客觀上依甲女智識程度亦得知悉被告不可能「硬脫」或「當場殺死甲女」,自難影響甲女意願,故被告之疾病可明甲女指述顯不可採。

尤以證人乙○○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丁○○的腰椎有受傷,他平常有使用護具,該護具很明顯,如他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時,他要把護具拿掉,因護具很明顯,一般都能注意到等情,是以倘被告欲對甲女強制性交,則甲女何以未能注意到被告身上明顯之護具,然甲女卻隻字不提,僅一再強調被告以言詞恫嚇她,顯有避重就輕,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是衡以被告自身狀況,被告究如何「硬來」甲女、如何「當場」殺死甲女、如何叫人殺甲女之男友、如何叫警車來繞兩圈,實難想像。

退步言,縱被告有口出如此荒謬之語,甲女在得輕易逃脫之處,且得輕易觀察被告為有傷勢之殘疾之人,何能「硬來」或「當場」殺死甲女,是以甲女所為指述,誠與被告客觀之自身要件相去甚遠,而不合常理。

⒍甲女對犯罪過程、內容所述有諸多矛盾及瑕疵,原判決之剖析論述與說明顯不合常理,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以甲女之證述遽論被告犯罪,況就客觀情形而言,被告實難僅以「言詞」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尤以原審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所憑之佐證,均難使甲女所述合於事理,而不足證明甲女所述為真,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本院查:⒈按人之記憶本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尤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亦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紀錄詳簡有異,而被害人遭受性侵後,因心理恐懼、身心受創,隨時間經過或有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自難期待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甲女,對已發生之被害情節再為完整之陳述。

又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證稱:(問:妳在警詢的時候有說,被告的手指有插入妳的陰道,但在偵訊筆錄中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當時說被告的手指有無插入陰道,因為妳當時害怕驚恐所以不確定。

被告到底手指有無插入妳的陰道?)有,因為我當天就去驗傷,當天我很感謝警察非常好心,警察帶我去中國醫驗傷。

(問:妳剛剛說被告有用手指頭插入妳的陰道,妳有記得,記得很清楚?)是。

(問:為何在偵訊中妳說妳忘記了,當時為何會忘記?)我覺得我已經很害怕了,我當然對這記憶是模糊的。

(問:所以妳一下清楚、一下模糊?)我那時候已經上了幾堂社工幫我申請的周老師心理輔導室,我還沒上心理課之前我完全睡不著,只要關燈就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73頁正、反面)。

足認甲女於遭被告性侵後,因心理恐懼、身心受創,於105 年11月28日偵訊即距離案發3個多月後,因身心遭受異常之痛苦,而有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致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且被害人甲女之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甲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5008962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亦足認甲女證述被告確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證述為真實,否則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當無從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⒉又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跟妳所講的確實的言語內容為何?)被告是說他跟哪個分局的誰很孰,他還可以打電話給那個分局的人叫警車(來)這邊繞兩圈給我看,還說他以前跟黑道背景人有掛勾,實際講什麼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問:被告是何時跟妳講這些話?)就是在那個房間裡面,被告就要對我做那種事情的時候講的。

(問:是之前還是之後?)是在過程之中被告這樣講。

(問:是哪個階段被告跟妳講這些話?)我只記得是在那個房間裡面被告跟我講這些話,可是確切是幾點或是哪個階段我已經不是記得很清楚,可是就是發生那種事情的時候。

(問:是被告去陽台抽菸之前還是之後?)是之前之後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是被告要強迫我做那件事情的時候,他有講這些話。

(問:被告講這些話是在你跟被告躺在床上之後還是之前?)就是被告要對我做這件事情的時候,他就講這些話,我覺得被告就是用這些話來威脅我。

(問:被告講這些話會讓妳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就覺得被告是在威脅我。

(問:威脅妳什麼?)就是我不配合被告就會有人身安全的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

可知被告係在該套房內,要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中,講出上開恐嚇話語,至於確切是幾點或是哪個階段甲女已經無法清楚記憶。

衡諸人之記憶本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尤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亦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紀錄詳簡有異,又本案被告既係在整個性侵害之過程中均有使用恫嚇之言語,要被害人甲女於該恐嚇、緊張、身心受煎熬之情形下,一一如錄影機般記憶被告各於何時說出何種恫嚇之言語,顯與人類之記憶不符,且屬強人所難。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⒊被害人是否因他人之言語恐嚇致心生畏懼,實與被害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核無相關,而與被害人依該時之情境及自己是否有足夠之能力可壓制對方可能對己之侵害,就整體為衡酌相關。

又甲女是在被告稱警察局局長跟他很熟,他可以打電話叫警察來這邊繞三圈給甲女看,甲女始稱「不用」等語,此「不用」之用語僅係婉拒被告展現其與警方關係密切之實力,並無被告所稱該用詞強烈,絲毫不懼怕激怒被告。

又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做完那件事後跟我說,他有認識黑道,他又認識警察,他跟什麼局很熟,怎樣子的,我就跟被告說那又怎樣,你欠我的錢難道不用還嗎?難道我幫你做志工還是義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而甲女對被告說出上開話語時,甲女已離開該案發套房,並已脫離被告之掌握,且甲女對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感到甚為憤怒,此本即十分正常之事,又甲女甚至已打算報警,故甲女又何需懼怕激怒被告。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甲女於警詢即證稱被告有使用保險套,且現場被告所遺留之物品或跡證,已於離開時被告將垃圾袋丟掉等語(見警卷第7 頁),由甲女該等敘述之前後脈胳,亦可知被告案發時所使用之保險套等跡證已被放入垃圾袋,被告並於離開時一併將之丟棄,此與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何不一致之處;

至於警方對於已被丟棄至垃圾收集處之垃圾,甚或已運去垃圾集散場之垃圾,是否有辦法在為數甚多或一望無際之垃圾集散場中找到該包垃圾,則係警方判斷之問題。

是被告上訴質疑甲女在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使用保險套,至原審審理才又說被告將使用過之保險套拿去丟了,甲女為何不在第一時間即向警方說,讓警方可以蒐證,而認甲女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即無可採。

⒌案發之套房是否隔音甚差,及同樓層之住戶是否在家而得以聽見其呼救,又大樓逃生梯是否通暢無阻,此為初次至該套房之甲女所無法得知之事,且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想到我又沒有感應扣,大門有感應扣,電梯也須感應扣,而鑰匙又都在被告身上,所以我就趁他去陽台時傳LINE給我同學王O嘉等語,已如前述,又因甲女證述期間被告曾恐嚇其與分局長很熟,他可以叫警車來繞幾圈給甲女看等情,是以甲女未選擇撥打110向警方報案亦可理解,故甲女未選擇大聲呼救或逃離現場或撥打110之方式求救,而選擇其手邊即有之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給友人王O嘉之方式求援,且甲女亦因而免於遭被告強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性侵,甲女此做法與時下常使用手機者所使用之方式相符,並因而奏效,顯無何不合情理之處。

又縱如證人乙○○所證該大樓之套房隔音甚差,離開套房後亦可藉由逃生梯通往一樓,惟求救方式既非單一,且無何既定模式,而甲女既選擇以傳送簡訊給友人之方式求援,則他人就甲女如何選擇求援之方式本即無置喙之餘地,是以自不得以甲女未選擇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認為甲女應使用之求援方式,即遽以推認甲女未遭受被告強制性交。

⒍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手術出院後,醫師建議使用背架並休養約3 個月,不宜工作及持續門診追蹤,被告出院後規律於門診追蹤治療,恢復良好,惟仍有偶發性疼痛需使用止痛藥治療,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600146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在卷可稽),是以醫師建議被告使用背架及休養時間約3個月,即至105年6月17日止,且被告恢復良好,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05年8月17日,距離手術出院已5個月,被告當時身上已無需再一直戴著背架,且被告可自行決定該段時間是否使用背架,而非不可取下,更何況依原審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從查知被告當時身上戴有背架,再被告雖曾接受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椎板減壓和骨釘骨板內固定術及腰椎第三節至薦椎第一節支架內融合手術,惟此並非甲女所得輕易觀察得知,且該套房僅被告與甲女2人,而非人來人往之處,以被告與甲女體力上之差距,被告強行脫掉甲女身上之衣物,自非不可能之事,又報紙或網路新聞刊載嫌犯欲強姦女子,遇女子反抗即將女子勒斃或殺死之案件,亦時有所聞,故甲女在客觀上當無可明確知悉被告不可能「硬脫」甲女之衣服或「當場殺死甲女」,是以被告徒以其客觀之自身要件,如何能「硬來」甲女、如何能「當場」殺死甲女、如何能叫人殺甲女之男友,辯稱其顯無對甲女強制性交之可能,自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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