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麗如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贊瑋企業社負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勞動檢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麗如、王名輝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 二、按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特
-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 五、論罪理由:
- 六、駁回上訴理由: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名輝亦為贊瑋企業社負責人,負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 三、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王名輝之供述、勞動
- 四、經查:
- 五、本案就「被告王名輝為贊瑋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乙節既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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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麗如
王名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光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麗如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蘇麗如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贊瑋企業社負責人,贊瑋企業社以從事鐵材產品烤漆加工為業,蘇麗如負責贊瑋企業社內工作事務分派及贊瑋企業社內設備、工具管理、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名輝為蘇麗如之夫於贊瑋企業社內負責操作堆高機等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蘇麗如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勞工NGO VAN CHUNG(中文名:吳文終,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上開贊瑋企業社從事雜工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而蘇麗如為贊瑋企業社負責人,並負責實際分派現場勞工之工作、指揮監督工作進行,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指揮之權責,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蘇麗如身為雇主從事前開業務,其所經營之贊瑋企業社於91年7月25日即已設立登記,更自104年9月1日即僱用吳文終,其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00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雇主亦應使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其智識、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法使吳文終、王名輝2人均受有合法之堆高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取得駕駛堆高機之資格。
以致於104年10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王名輝於未經堆高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合法取得操作堆高機之資格下,即駕駛贊瑋企業社內之堆高機(荷重2.5公噸)搬運鐵椅,於操作堆高機以後退方式運送鐵椅準備送入烤箱進行烤漆之際,其原亦應注意駕駛堆高機時之安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操作時,因操作不慎致使堆高機後方機身撞擊站立於堆高機後方之吳文終,致使吳文終因受堆高機撞擊而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高偉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人員電話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蘇麗如、王名輝2人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該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上開陳述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159條之4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是證人林高偉上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蘇麗如、王名輝等2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被告蘇麗如等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蘇麗如等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麗如、王名輝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18、119頁),並有卷附被害人NGOVAN CHUNG(中文名:吳文終,下簡稱被害人)之外籍勞工資料、居留證影本、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災勞工通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相驗卷第5、6、8、33至36、48至52、65、76至83、99至117、159至161、199至214頁)。
且查:㈠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王名輝模擬被害人倒地位置之照片(參相驗卷第109、202頁),可見被害人倒地處位於廠房大門與門柱間,倒地處留有大量血跡,被害人倒地時背部緊靠堆高機左後輪及牆角,被害人倒臥在堆高機左後輪及牆角間。
另被告蘇麗如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是被堆高機壓在牆壁,夾在牆壁跟堆高機間等語(參相驗卷第121頁);
證人王雅靜於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陳稱:我看到鐵椅倒在右手邊,被害人倒在另外一邊,左手靠近門牆處,雙腳朝向門內,堆高機停放在被害人身旁,機身後方大約是被害人背部處,被告王名輝試著用拖板車加上一層棧板要將堆高機提起來等語(參相驗卷第72頁)。
又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及卷附現場勘察報告書(參相驗卷第52頁、第95頁反面)亦記載,被害人死亡先行原因為「外傷性胸腹部鈍挫傷」,勘察發現其胸部壓痕約20公分,可見被害人確係被堆高機碰撞並擠壓而致死。
至被告王名輝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被害人是要用手推式堆高機將鐵椅從工廠外面推到裡面去進行烤漆,推到一半椅子突然倒下,我有看到被害人用手去檔,然後閃身就撞到牆角,頭部就一直流血等語(參相驗卷第23頁),然其後則改稱:「(問:被害人明明是被動力式堆高機壓到,為什麼警詢時說是被手推式的壓到?)本來我們就不准外勞用堆高機,就以為他是用手推式的。」
等語(參相驗卷第13頁);
惟如以贊瑋企業社工廠入口處內部往外看,案發當時鐵椅是傾倒在工廠入口處右側,堆高機及被害人均在左側,鐵椅距離被害人倒臥處有4.8公尺,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年2月1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0767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參相驗卷第147至155頁),是本案顯難以認定被害人係以手堆式堆高機推鐵椅,而因鐵椅傾倒,要去扶倒下鐵椅,於閃身時撞到牆角導致頭部流血。
被告王名輝上揭於偵查中所述,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㈡證人紀榮嘉(為前往贊瑋企業社現場協助模擬堆高機駕駛之人)於偵查中證稱:依照現場模擬情況,堆高機左後方配重版與牆壁有一道直線撞痕,應該是堆高機往裡面的方向撞到後再擦過去。
依照我多次模擬駕駛的感覺,事發當時被害人自己駕駛堆高機的機率比較小,因為現場往裡面是上坡,堆高機往上滑的機會較低,且堆高機駕駛習慣會往右後方看,不會往左後方看,因為堆高機的方向盤是左手控制,自然會往右後方看,一般堆高機是從左邊下車,我感覺本案發生當時是被害人以外的人開堆高機的機會較高,如果是被害人自己開,人下來之後又快速跑到後面被堆高機撞到,這種機率比較不可能等語(參相驗卷第136至137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般堆高機的駕駛會習慣往右後方看,因為方向盤是左手控制,只要是開堆高機都是這樣子等語(參原審卷第142頁),而證稱應非被害人自己駕駛堆高機。
衡以證人紀榮嘉證稱其領有堆高機駕駛之執照,駕駛堆高機之時間超過20年,與被告蘇麗如等2人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等語(參原審卷第141頁),應無袒護或誣陷被告蘇麗如等2人之理,且其既實際至現場模擬堆高機之駕駛情況,所述顯有實際經驗為依據,非憑空想像,應為可信。
至證人紀榮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被害人是夾在堆高機及牆角中間的時候,堆高機的後方撞不到牆角等語,然其亦證稱:因為堆高機很重,因此如果堆高機壓到人不會就靜止在那邊,還是會往後退一點點,我沒有辦法保證本案的堆高機撞到被害人時就靜止,因為不知道當時速度多快,速度快的話還是有可能撞到牆角,甚至摩擦到牆角等語(參原審卷第138、140、141頁);
是本院認尚無法以本案堆高機有擦撞牆角之痕跡,據以推論被害人並非遭堆高機所撞擊。
㈢證人許育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我在贊瑋企業社的工作經驗,本案前曾發生被告王名輝開堆高機要載椅子去裡面,因為有時椅子沒有綁穩,需要由我或外勞去扶的情況,所以本案發生後,我就猜想可能是被告王名輝開堆高機,被害人去扶椅子等語(參原審卷第172、174頁);
證人許育誠之上開證述係依據其先前在贊瑋企業社工作之實際經驗所述,而非憑空猜想。
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由被告王名輝模擬被害人被堆高機碰撞後倒臥的位置(參相驗卷第202頁),可看出被害人當時是頭部朝外,腳朝內,佐以證人紀榮嘉證稱一般堆高機是從左側下車等語如上(依後述勘驗模擬影片結果亦同),則若是被害人自己駕駛堆高機,並從堆高機左側下車往後方之工廠裡面跑,且發生駕駛堆高機自撞之情形,則被害人應係頭部朝內,腳朝外方為合理。
故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害人實際倒臥之情狀觀之,可認定本案並非由被害人自己駕駛堆高機。
㈣至被告蘇麗如2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實不能排除係被害人自己駕駛堆高機等語,並提出數部模擬影片為憑。
惟查:1.經本院勘驗上揭各該影片內容結果如下:⑴堆高機發動中,排檔桿排入檔位,駕駛由堆高機上跳下(車上並無其他人士在車上踩油門或為加速動作),堆高機仍持續往後倒退,並可上昇至另一平面,且堆高機由貨車上將堆疊成九疊一落之鐵椅先搬運至廠外之鐵椅存放處,可由一人能獨力完成,再堆高機將鐵椅搬運至廠內,於行經工廠入口處時,因地面隆起而致搬運之鐵椅略有搖晃,另堆高機將其中一落鐵椅抬高欲放置在上層,亦有搖晃不穩,惟均無鐵椅傾倒之情形(參本院卷第66、67頁)。
⑵所拍攝之堆高機外觀為橘黃色及銀灰色相間,兩側機身有「台勵福25」字樣、正後方有「Tailift」字樣。
其後,堆高機駕駛員打倒檔,將左腳煞車輕放後,堆高機即開始倒退行駛,駕駛員隨後跳下堆高機,堆高機仍持續倒退行駛,後輪往上略升,越過地面隆起處,上升至另一個平面後繼續倒退行駛。
⑶堆高機貨叉上已搬運堆疊好鐵椅之木棧板,鐵椅堆疊方式為一落9疊、每疊8張,共72張鐵椅,鐵椅間有以紅繩綑綁固定,貨叉略調高離地,堆高機朝廠內行進,經過入口高低落差處,可見鐵椅略為搖晃,駕駛員持續將堆高機開入廠內,向左後方倒車,又往前將堆高機開往廠外,再向左迴轉再次開入廠區內,期間均由一位駕駛員獨立操作,並無他人在旁攙扶(以上參本院卷第100、101頁)。
⑷由上堪認,一般而言,堆高機確可由一人單獨作業而無需他人在旁協助,且堆高機於排入倒車檔後,即使無人操作仍可持續倒車行駛,其車輛動力亦足使堆高機爬昇至略高之另一平面;
再堆高機搬運鐵椅時,鐵椅經固定後,於行經高低落差處,或擬向上堆置時,鐵椅均有搖晃不穩定情形發生,惟尚未見有傾倒之情事。
2.然查:⑴本案被害人係在門口處遭堆高機後方機身與廠房門柱擠壓夾住,依此情形,堆高機後機身背板因較後輪略為突出(參相驗卷第200頁,編號5至8,堆高機照片),故堆高機於倒車行駛時,後輪顯尚未到達廠內外不同高度平面處(按高低處係位於工廠大門所在位置,參相驗卷第201頁編號11、12照片),堆高機即無因地面高度不同而發生震動致鐵椅搖晃情形發生之可能;
又本案工廠外空地地面平整(參相驗卷第201頁編號9照片),並無任何因素可使鐵椅搖晃情形發生,自無駕駛需跳下堆高機之原因存在,是被害人如確係堆高機駕駛者,其因無需跳下堆高機而往廠房門口方向移動之理由,自無可能遭堆高機擠壓夾在門柱之可能。
⑵觀諸本案鐵椅倒地位置,係緊鄰廠房門口(參相驗卷第109、113頁,鐵椅倒地及被害人血跡照片),而本案堆高機以倒車方式進入廠房(參相驗卷第202頁,編號13、14,模擬照片);
據此可見,堆高機前叉應已接近廠房門口,方足使鐵椅傾倒於廠房門口,以此,則堆高機機身更應已進入廠房內部,是堆高機駕駛員如此時跳下堆高機,其落地位置,亦無可能在機身後方與廠房門柱之間。
⑶本案辯護人提供之模擬影片,其堆高機上叉起鐵椅,中間係以繩索固定,有如前述,核與本案鐵椅未經繩索固定散落一地之情形(參相驗卷第109頁),並不相吻合。
⑷據上,上揭辯護人所提出之事後模擬影片,明顯與案發現場實況不同,自不能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用;
從而,辯護人上開關於可能係被害人自行駕駛堆高機之辯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㈤此外,參酌以下證人之證述:⑴證人許育誠於偵查中證稱:贊瑋企業社的外勞如果沒有人叫他開堆高機,他應該也不敢開,如果被告王名輝在,就會是被告王名輝開堆高機,因為會叫被害人去做粗重的工作等語(參相驗卷第141、142頁);
⑵證人江秋女(為贊瑋企業社員工)於偵查中亦證稱:平常都是被告王名輝在開堆高機,我沒有看過被害人開堆高機等語(參相驗卷第189頁);
⑶證人許育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贊瑋企業社的堆高機平時是被告王名輝在開,外勞只有收到指令才敢開,且依照我之前的印象,案發當天司機沒有在現場(按依被告蘇麗如所述,司機亦有駕駛堆高機之機會)等語(參原審卷第173頁);
況被告蘇麗如於偵查中供稱:「(吳文終平常操作堆高機之機會?)堆高機應該是(按偵訊筆錄應有漏載『是』)老闆王名輝操作。」
,平時堆高機就是被告王名輝及司機在操作,案發當天沒有人叫被害人開堆高機等語(參相驗卷第43、122頁);
被告王名輝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之堆高機有時候我會開,平時堆高機也都是我在操作,平常外勞沒有在開堆高機,我們不給外勞開等語(參相驗卷第119、120頁);
是被告2人亦均供稱平時是由被告王名輝駕駛堆高機。
且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王名輝亦在贊瑋企業社內,則由前開證人及被告2人前開所述平時即由被告王名輝駕駛堆高機之常情來判斷,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指示被害人駕駛堆高機,被害人自無可能在未經指示下即擅自駕駛堆高機,是本案發生時係由被告王名輝駕駛堆高機乙節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陳,依據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所顯示,本案可排除堆高機是由被害人自己駕駛,依常情判斷,可認定係被告王名輝駕駛堆高機。
二、按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僅對荷重在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需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無噸數差異之規範,此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2月28日勞職中1字第1040414807號函在卷可稽(參相驗卷第93頁)。
查本案之堆高機為2.5公噸乙節,業據被告王名輝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相驗卷第119頁),而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王名輝及被害人已取得堆高機操作的人員資格乙節,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年2月1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0767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參相驗卷第147至150頁反面。
至被告王名輝雖曾形式上於96年6月30日至7月8日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結業證書,然查該訓練單位嘉義縣職能發展促進協會於94至96年間,曾因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涉及「假訓練、真發證」違規情事,該協會多數學員均未依規定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即發給結業證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情節重大,經勞動部於97年1月2日註銷設立登記證書在案,該訓練機構註記「已撤銷」,亦有嘉義市政府105年5月12日府社資字第1055314033號函、勞動部105年6月8日勞職授字第1050202076號函存卷可考(參偵卷第26、27、32頁),則該教育訓練機構之設立證書既被撤銷,被告王名輝自無取得合法之堆高機駕駛資格。
被告王名輝辯稱其有取得駕駛堆高機資格云云,顯悖於事實,亦不足採信,是被告蘇麗如未使被告王名輝或被害人接受堆高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取得合法之堆高機駕駛資格乙節甚明。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
至所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蘇麗如為贊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自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另被告蘇麗如負責贊瑋企業社內勞工工作之指揮監督乙節,亦為被告蘇麗如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93頁),故被告蘇麗如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者,即屬學說上所謂之不作為犯罪之保證人地位而言。
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00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
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蘇麗如為贊瑋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亦為被害人之雇主,已如前述,其對於贊瑋企業社之此工作場所而言,即負有依法律規定需對特定風險之存在承擔防止之義務,為有「保證人地位」之人。
被告蘇麗如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其為贊瑋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贊瑋企業社自91年7月間即設立登記,被告蘇麗如更自104年9月1日起即僱用被害人,此有被告蘇麗如之個人戶籍資料、贊瑋企業社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可參(參原審卷第10頁,相驗卷第159頁),是依被告蘇麗如之學歷、工作經驗,其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本案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㈡被告王名輝本為平時負責駕駛堆高機之人,被告蘇麗如應使其接受相關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始能勝任,被告蘇麗如未使被告被告王名輝接受駕駛堆高機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取得合法之堆高機駕駛資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麗如亦未有任何防止搬運作業過程中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未注意以機械搬運為原則,而導致被告王名輝於操作堆高機過程中,操作不慎,致被害人遭受堆高機撞擊,受有外傷性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是被告蘇麗如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被告王名輝雖非贊瑋企業社負責人,然如前所述,被告王名輝亦在贊瑋企業社內工作,贊瑋企業社內平時駕駛堆高機之人即為被告王名輝,可見被告王名輝平日亦以駕駛堆高機為其主要工作,縱使其未合法取得駕駛之資格,仍無礙其係從事業務之人之認定,其於駕駛堆高機之際,自應注意駕駛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導致被害人遭受堆高機撞擊,受有外傷性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是被告王名輝有過失亦堪認定,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蘇麗如、王名輝等2人提起上訴時雖請求詰問證人王麗雅、江秋女暨勘驗如前述之模擬影片等(參本院卷第41、80至8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畢上揭各影片後,經詢以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蘇麗如等2人均表示沒有,另選任辯護人則表示捨棄詰問證人王麗雅,並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參本院卷第101頁);
再本院亦認本案事證已堪明確,並無再行傳喚證人王麗雅、江秋女到庭為證之必要,爰不再行傳喚王麗雅、江秋女,附此敘明。
五、論罪理由: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
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蘇麗如為贊瑋企業社負責人,實際經營贊瑋企業社,並負責贊瑋企業社之勞工工作分配及設備工具之管理與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保護勞工安全規定,致被害人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過失,而被告王名輝在贊瑋企業社內工作,平時駕駛堆高機為其工作內容之一,其因操作堆高機不慎,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是核被告蘇麗如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王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蘇麗如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六、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蘇麗如、王名輝2人,上揭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名輝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被告蘇麗如身為贊瑋企業社負責人,負責管理、監督贊瑋企業社,其竟在未使被告王名輝合法取得駕駛堆高機資格之情況下,任由被告王名輝駕駛堆高機,而被告王名輝明知其未接受堆高機駕駛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取得合法駕駛之資格,且未能注意駕駛時安全狀況,導致被害人遭堆高機撞擊而死亡而不可回復之嚴重後果,被告蘇麗如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另審酌被告蘇麗如等2人對於本案犯罪情節陳述內容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蘇麗如身為贊瑋企業社負責人,其本案亦同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犯罪情節較被告王名輝為重,另兼衡被告蘇麗如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打零工為業,日薪800元,家中有父母親需扶養,被告王名輝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需扶養小孩,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日薪850元之學歷、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麗如、王名輝2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就被告王名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名輝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予說明如後)。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蘇麗如、王名輝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
至被告蘇麗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機會,被告王名輝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原審判決已本於被告蘇麗如、王名輝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
據上,本件被告蘇麗如、王名輝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蘇麗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參本院卷第27頁);
且被告蘇麗如於本案偵查期間,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相驗卷第187頁),嗣並於原審審理期間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參原審卷第33頁,被害人家屬陳述內容);
被告蘇麗如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蘇麗如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蘇麗如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蘇麗如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另被告蘇麗如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名輝亦為贊瑋企業社負責人,負責實際分派現場勞工之工作、指揮監督工作進行,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指揮之權責,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其身為雇主,對於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00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
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亦應使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被告王名輝身為雇主且從事前開業務,熟悉該作業場所具有操作堆高機搬運烤漆鐵材之工作情形,本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對於操作堆高機之搬運鐵材之工作人員,應確實依據上開法令規定使勞工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其智識、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贊瑋企業社內實際操作堆高機之被害人吳文終及被告王名輝2人均未受有合法之堆高機操作教育訓練,以取得駕駛堆高機之資格。
以致於104年10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告王名輝於未經堆高機操作教育訓練,合法取得操作堆高機之資格下,駕駛贊瑋企業社內之堆高機搬運鐵椅,於操作堆高機以後退方式運送鐵椅準備送入烤箱進行烤漆之際,因操作不慎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性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王名輝上開所為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王名輝之供述、勞動檢查紀錄、證人王雅靜、許育誠、江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育誠之勞動檢查電話紀錄、被害人之上班打卡單、平均工資計算表、現場採證及急救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所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履勘現場刑案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名輝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是贊瑋企業社的負責人等語。
四、經查: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00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
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均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以「雇主」為行為主體,而所謂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則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若無雇主之身分,則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查本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所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參相驗卷第147、148頁)雖認定被告王名輝為實際負責人,另證人王雅靜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王名輝是老闆等語。
然查,證人王雅靜證稱:我是偉鋒公司的業務,贊瑋企業社幫偉鋒公司做鐵管的表面處理,平常都是跟被告蘇麗如接洽,我會看到被告王名輝在贊瑋企業社裡面,但不確定他在做什麼,被告王名輝不會跟我做業務的接洽等語(參相驗卷第130、131頁),則是否可僅以證人王雅靜之上開陳述,即認定被告王名輝為之實際負責人,不無疑問。
另證人許育誠雖於偵查中證稱:贊瑋企業社的老闆,男的叫王名輝,女的就是蘇麗如等語(參相驗卷第14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曾在贊瑋企業社打零工,據我所知,贊瑋企業社主要是被告蘇麗如在負責,我只會在客廳看到被告王名輝出現,他沒有在做什麼事,如果客戶要接洽業務,就會請被告蘇麗如出來,我在贊瑋企業社都是聽被告蘇麗如的指示工作,我只是一個工讀生,我想說王名輝、蘇麗如可能就是老闆、老闆娘,但實際上我只看到老闆娘在工作,王名輝到底是不是老闆,我也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第169、170、173、174頁),亦無法認定被告王名輝亦為贊瑋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
而證人江秋女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老闆是被告王名輝等語(參相驗卷第189頁),然其不無可能是因為被告蘇麗如與被告王名輝為夫妻,故依此關係稱呼被告王名輝為老闆,然此形式上之稱呼與被告王名輝實際上究否為贊瑋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仍為二事。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名輝為贊瑋企業社經營負責人之確信。
五、本案就「被告王名輝為贊瑋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乙節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被告王名輝被訴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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