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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18號
再抗告人
即 被 告 陳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駁回
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加重詐欺等案件,因逾期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由再抗告人親收無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抗告期間於107年12月17日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107年12月20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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