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27,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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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2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邱林秀雲


被 告 吳明桐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駁回上訴裁定(107年度自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邱林秀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吳明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以同一案件(非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而駁回再議確定後,再行提起自訴,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依刑事訴法第334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07年8月28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抗告人遲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審法院107年5月16日判決、同年8月28日及10月16日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73、81頁)。

(二)抗告人雖以其於原審業已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原審法院裁定其上訴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合上訴程序等情為由,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於原審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即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16日諭知自訴不受理決判決)後即不復存在,第一審訴訟關係已告消滅;

抗告人於107年6月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重新開啟第二審訴訟關係,自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第二審訴訟,然抗告人經原審定期間通知應委任律師為二審自訴代理人,而逾期未依法委任,上訴程序即有未備,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所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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