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3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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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曾豊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兩之3分之1牛樟芝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調取原審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全卷核閱屬實。

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犯罪所得11萬元之沒收部分,於107年10月5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嗣高雄監獄依上揭命令將4萬3,184元匯入該署指定帳戶而予以沒收等情,有該署107年10月5日投檢蘭律107執沒691字第1079920385號函稿及107年10月22日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原審法院調取該署107年度執沒字第691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其無收入,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係其家屬匯入,非其所得,應不得沒收保管金云云而聲明異議,然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該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係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交付予受刑人之金錢款項,雖為受刑人之財產,且可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尚非該保管金款項不得作為追徵沒收物價額之標的,且衡諸前揭之說明,保管金縱為受刑人之親友自監外交付予受刑人,仍應認係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非屬第三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之執行標的。

再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就受刑人之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受刑人並無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有生活陷入困頓之可能,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追徵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命令從中追徵,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需用,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

是受刑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在監因牙齒問題就診,需裝設假牙所需費用計3萬元,其胞妹遂郵寄上開金額之匯票乙紙,受刑人並於107年8月23日向高雄監獄提出聲明報告。

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卻函知高雄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南投地檢署辦理沒收之執行程序,此部分,南投地檢署並未斟酌予以扣除,是南投地檢署審查程序尚欠完備,其執行難謂適法。

受刑人既有上述在監就診需裝置假牙所需費用3萬元之事實,並有其胞妹郵寄上開金額之匯票予受刑人之聲明,今為維受刑人之權益,爰狀請撤銷原裁定並發還上開3萬元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以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沒收犯罪所得及犯罪物,發函指揮高雄監獄執行沒收,係依據法院之刑事確定判決而為之,雖屬刑事執行程序,然斟酌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酌留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而保管金、勞作金均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追徵或沒收之標的。

從而,檢察官上開沒收犯罪所得等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於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知各矯正機關「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為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等旨;

然鑑於近年物價指數變動,並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別均有其特有之需求等因素,業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元,若收容人有特殊原因或需求,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則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並停止上開102年函文之適用,此亦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另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沒收命令送達高雄監獄後,已由高雄監獄執行扣款4萬3,184元,有南投地檢署107年10月5日投檢蘭律107執沒691字第1079920385號函(稿)、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見107執沒691卷第11、13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指稱受刑人因牙齒問題需裝設假牙,所需費用3萬元一節,經本院分別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及高雄監獄函詢關於受刑人在該監所羈押或執行期間,是否曾因牙齒問題就醫?如有,其診斷及預後情形等事項,其中前2單位固均覆稱受刑人在該監所期間均無因牙齒問題就醫之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7年12月7日投所字第10700014260號函文及所附就醫紀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7年12月12日高二監衛字第1070055156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可參,惟高雄監獄則函覆稱:「二、經本監健保合作國軍高雄總醫院牙科醫師評估表示:該員於107年11月13日曾至牙科就診,診斷為缺牙,並建議裝設活動假牙,假牙部分曾員需自費新臺幣25,000元。

…四、檢附該收容人107年8月23日申請裝設假牙超額匯票報告單乙份。」

暨受刑人於107年8月23日填具申請(報告)單,內容略謂:「主旨:為領取三萬元匯票乙事。

說明:緣受刑人818甲○○,因上前排牙齒已掉至剩5顆,欲補齊牙齒,請妹妹所寄之金額超過規定之上限,敬請主任准予所請,如蒙恩准,實感德便。」

等語(該申請(報告)單「場舍主管」欄經批示:「擬:該員因補牙所需,委請妹妹曾彥琇寄入匯票參萬元給予看診使用,建請准予領取。」

等語;

「管教小組」欄批示:「擬:依呂主任(即場舍主管)所擬。」

等語;

「股長」欄批示:「擬:請保管股協辦」等語),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7年12月21日高監衛字第1071100505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3、85頁)可稽。

則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係因有特殊醫療需求始囑由其妹妹匯入3萬元一情,即有所憑據。

本件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未予審酌受刑人因上開特殊醫療原因及需求,有協助酌留該裝置假牙費用之必要,僅依通常一般情形,酌留每月3,000元之日常生活需求費用,難謂妥適。

而原裁定並未審酌上情,逕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所酌留每月3,000元足供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請求發還強制執行扣款之保管款3萬元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執行沒收雖於法有據,但未審酌受刑人有上開醫療需求,未酌留適當之醫療支出費用,難認有當。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5日投檢蘭律107執沒691字第1079920385號函為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當。

受刑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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