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抗,1035,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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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正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3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抗告人江正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後,已於同年9月3日將該判決送達至被告所陳報之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抗告人之住所地,雖被告之戶籍地址應為「嘉新里」,被告誤陳報為「嘉盛里」,且該送達地址亦因此誤載為「嘉盛里」,惟因市○○路○○○○號碼並無不同,故原審判決仍送達至上開抗告人之住所地,並由抗告人之母親江涂瑞菊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0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第37頁;

本院卷第37頁),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嗣抗告人於接獲上開刑事判決後,遲至107年9月15日(原裁定誤載為107年9月17日,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裁定更正,見原審卷第105頁)始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其於同年9月14日製作並蓋有第一審法院同年9月15日收件章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

稽之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107年9月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迄至同年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而抗告人竟遲至107年9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不合法,原審法院認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

雖抗告人以原審法院誤認抗告人具狀時間為107年9月17日,致有違誤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裁定更正在案(詳如前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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